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M○○
J○○D○○ (即陳澤時之承受訴訟人)O○○亥○○○R○○
乙 ○甲○○戌○○○
子 ○卯○○○(兼周永隆之承受訴訟人)辛○○戊○○壬○○丑○○ (即周甲申之承受訴訟人)癸○○ (即周甲申之承受訴訟人)己○○ (即周甲申之承受訴訟人)庚○○ (即周甲申之承受訴訟人)寅○○ (即周甲申之承受訴訟人)F○○○(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A○○ (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B○○ (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E○○ (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H○○ (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Q○○ (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b○○ (即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C○○ (即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上 訴 人 P○○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K○○ 住同上I○○ 住同上N○○ 住同上L○○ 住4160 Goldenseal Way Hilliardo,兼 上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G○○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上 訴 人 丙○○○○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11
宙○○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玄○○ 住臺北縣○○鎮○○路○○○號7樓之3地○○ 住臺北縣○○鎮○○○路○○○號10樓黃○○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6樓宇○○ 住同上丁○○ 住臺北市○○街○○○巷○號天○○ 住臺北市○○街○○○巷○○號7樓a○○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追 加 被告 辰○○ 住臺北市○○街○○巷○號被 上 訴人 V○○(即黃獻深及Y○○○之承受訴訟人)
W○○(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S○○(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Z○○(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U○○(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X○○(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申○○(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酉○○(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未○○(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巳○○(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午○○(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時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6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更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辰○○為被告,本院於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V○○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W○○、S○○、Z○○、U○○、X○○、申○○、酉○○、未○○、巳○○、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耕地租佃爭議,兩造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調解及調處程序未果後,由臺北市政府函送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4 頁)。
二、上訴人陳澤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D○○,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並由D○○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周永隆於91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並由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周甲申於94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癸○○、己○○、庚○○、寅○○等5人(下稱丑○○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並由丑○○等5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陳澤吉於94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A○○、B○○、E○○、H○○、Q○○(下稱F○○○等6 人)及陳枝申等7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至第217 頁),其中陳枝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士院鎮家真94年度繼字第1005號通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本件由F○○○等6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陳澤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C○○(下稱b○○等2 人)、陳枝彬、陳莉玲,其中陳枝彬及陳莉玲業已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41頁)。本件由b○○等2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Y○○○(即黃獻深之承受訴訟人)於96年5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V○○,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由V○○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黃獻海於91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S○○、Z○○、U○○、X○○、申○○、酉○○、未○○、巳○○、午○○等10人(下稱W○○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98 頁),並由W○○等10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3之1、3之2、4、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M○○、J○○、陳澤時(已由D○○承受訴訟)、O○○、陳澤生(已由b○○等2 人承受訴訟)、亥○○○、R○○、乙○、甲○○、周甲申(已由丑○○等5人承受訴訟)、子○、戌○○○、陳澤吉(已由F○○○等
7 人承受訴訟)、戊○○、壬○○、辛○○、周永隆、卯○○○與其餘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續訂租約及同意領取補償地價款,自應向上訴人全體為之,而為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M○○、J○○、陳澤時、O○○、陳澤生、亥○○○、R○○、乙○、甲○○、周甲申、子○、戌○○○、陳澤吉、戊○○、壬○○、辛○○、周永隆、卯○○○所為提起上訴之行為,乃有利益於其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上訴人,應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十、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 之1 地號及4 地號等2 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8 日徵收並發放補償地價款,而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出租人)陳錫鍾於78年2 月3 日死亡後,僅由其子、女即G○○、P○○、K○○、N○○、I○○、L○○等人以協議方式取得共有權,其配偶陳楊綉鑾並未取得土地共有權,陳楊綉鑾對於補償地價款既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爰撤回原於本院上訴審對陳楊綉鑾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㈣第81頁),並無不合。
十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及641地號等土地,原出租人之一陳錫慶之養女周陳香於75年5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67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疏未將辰○○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辰○○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8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第138 頁、卷㈤第18頁背面),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黃獻深及黃獻海於原審之聲明第2 項為:「M○○、J○○、陳澤時、陳楊綉鑾、G○○、P○○、K○○、N○○、I○○、L○○、a○○、陳澤吉、O○○、陳澤生、黃○○、宇○○、宙○○、玄○○、天○○、R○○、亥○○○、丙○○○○、地○○、乙○、甲○○、周甲乙、周甲申、子○、戌○○○應同意黃獻深、黃獻海依序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338 萬8,355 元及102 萬342 元」(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149 頁背面),因該款項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9 月25日自行取回,黃獻深及黃獻海之繼承人Y○○○、V○○及W○○等10人爰於96年4 月20日變更該項聲明為:「M○○、J○○、D○○、O○○、亥○○○、R○○、乙○、甲○○、戌○○○、子○、卯○○○、辛○○、戊○○、壬○○、丑○○、癸○○、己○○、庚○○、寅○○、F○○○、A○○、B○○、E○○、H○○、Q○○、b○○、C○○、P○○、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a○○、辰○○應同意Y○○○、V○○、W○○、S○○、Z○○、U○○、X○○、申○○、酉○○、未○○、巳○○、午○○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卷㈣第79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㈣第106頁、第138頁、卷㈤第18頁背面),容有誤會。復因Y○○○已死亡而由V○○承受訴訟,V○○及W○○等10人再於97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M○○、J○○、D○○、O○○、亥○○○、R○○、乙○、甲○○、戌○○○、子○、卯○○○、辛○○、戊○○、壬○○、丑○○、癸○○、己○○、庚○○、寅○○、F○○○、A○○、B○○、E○○、H○○、Q○○、b○○、C○○、P○○、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a○○、辰○○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卷㈤第146 頁),亦無不合。
十三、上訴人P○○、K○○、I○○、N○○、L○○、G○○、丙○○○○、宙○○、玄○○、地○○、黃○○、宇○○、丁○○、天○○、a○○及追加被告辰○○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V○○之被繼承人黃獻深及被上訴人W○○等10人之被繼承人黃獻海,與訴外人黃素春、劉塗等人,自44年1 月1 日起,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3 人承租彼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坐落臺北市○○區○○○段627、641地號等2 筆土地。其中641 地號土地全部,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8年9 月21日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另627 地號土地,則於53年至5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逕行分割為同段627 之8、627之9、627之10等3 筆土地,並於65年4 月間公告將上開627 之8、627之9、627之10等3筆土地,依序變更標示、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
3、4、5 地號土地確定。陳錫慶於64年12月20日將其共有之上開大龍段2 小段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轉讓與上訴人a○○所有,該3 地號土地並於77年2 月間分割為3、3之1 、
3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a○○取得分割後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再於80年2 月7 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T○○、黃林祥等2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彼2 人再於81年5 月5日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丁○○,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因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先後於60年11月7 日、78年2 月3 日、65年2 月8 日死亡,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由上訴人M○○、J○○、D○○(陳錫銘部分);G○○、P○○、K○○、N○○、I○○、L○○(陳錫鍾部分);O○○、b○○等2 人、黃○○、亥○○○、R○○、乙○、甲○○、周甲乙、周甲申、子○、戌○○○、F○○○等6 人、宇○○、宙○○、玄○○、天○○、丙○○○○、地○○(陳錫慶部分)等人繼承取得(前二者已辦妥繼承登記,後者則未辦繼承登記)。而原訂之租約於73年底即已屆滿,迭經伊等請求上訴人M○○、J○○、D○○、G○○、P○○、K○○、N○○、I○○、L○○及丁○○就上開3 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未果。另臺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
8 日徵收3 之1 及4 地號等2 筆土地,將當時之承租人黃獻深及黃獻海等2 人應得之補償地價款各338 萬8,355 元、10
2 萬342 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3159號),伊等因受限租佃爭議解決之附帶條件,而無法具領(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於85年9 月25日自行取回該提存款)。至「包公廟」原位於敦煌路底,74年間因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興建而由附近居民擅自遷至臺北市○○區○○段2小段5 地號南邊訴外人T○○所承租之土地內,乃違章建築。嗣該地於75年11月26日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包公廟」始逐步擴建至黃獻海原所承租之範圍內,此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6年3 月5 日北市建地㈡字第3785號函附「耕作位置及面積圖」與該所80年4 月2 日北市建地㈡字第3974號函附「包公廟及香亭位置圖」互相對照,即可得知。於遷廟當時,附近居民已知該5 地號土地,早經政府編為都市計劃區分公園預定地(綠地工程用地),日後將被徵收,乃公推當地里長及訴外人林宜雪等地方人士,先向黃獻深及黃獻海要求使用彼等所承租之耕地蓋廟遭拒,再邀黃獻深及黃獻海前往訴外人T○○住處洽談建廟事宜。黃獻深及黃獻海並未參與或同意該廟之興建,否則以該5 地號土地黃獻深及黃獻海分耕面積,合計達378 平方公尺,已足夠興建目前面積僅74平方公尺之「包公廟」,毋庸再偕同地方人士另往訴外人T○○住處洽談。況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4年間發現附近居民在該5 地號土地上擅蓋違建「包公廟」時,即曾出面阻止,因制止無效,旋於74年10月間具名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轉請主管機關依法取締拆除。於74年10月28日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因區長力勸私下協調,黃獻深及黃獻海始撤回陳情,惟仍積極協商,要求早日拆除該「包公廟」,不得認黃獻深及黃獻海有何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事。爰求為判命:㈠M○○、J○○、陳澤時、G○○、P○○、K○○、N○○、I○○、L○○、丁○○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 地號土地面積各
0.0260公頃、0.0197公頃,分別與黃獻深、黃獻海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㈡M○○、J○○、陳澤時、O○○、陳澤生、亥○○○、R○○、乙○、甲○○、周甲乙、周甲申、戌○○○、子○、P○○、陳澤吉、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a○○應同意黃獻深、黃獻海依序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款338 萬8,355 元及102 萬342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變更聲明第2 項為:M○○、J○○、D○○、O○○、亥○○○、R○○、乙○、甲○○、戌○○○、子○、卯○○○、辛○○、戊○○、壬○○、丑○○、癸○○、己○○、庚○○、寅○○、F○○○、A○○、B○○、E○○、H○○、Q○○、b○○、C○○、P○○、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a○○、辰○○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上開款項各338 萬8,355 元及102 萬342 元。
二、上訴人M○○、J○○、D○○、F○○○等6 人、O○○、b○○等2 人、亥○○○、R○○、乙○、甲○○、戌○○○、子○、卯○○○、辛○○、戊○○、壬○○、丑○○等5 人則以:黃獻海及黃獻深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應包括臺北市○○區○○段2 小段3、4、5 地號土地在內。而其中5 地號土地,黃獻深及黃獻海自74年起即未自任耕作,在黃獻海及訴外人T○○分耕之土地上,縱容並參與「包公廟」之興建,黃獻深及黃獻海雖曾於74年10月間與訴外人T○○共同具名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惟旋於同年11月間即同意私下協調而撤回陳情,顯有擅自變更用途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續訂租約及領取補償地價款。又陳錫慶於65年2 月8 日死亡後,上訴人a○○以其為出賣人倒填日期,串通黃獻深及黃獻海偽造文書,而取得上開3、3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a○○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陳錫慶之繼承人即O○○等人公同共有。黃獻深及黃獻海曾於76年
3 月11日請求陳錫鍾、陳錫銘之繼承人續訂租約遭拒,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原審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1315號、1314號受理,惟嗣均經黃獻深及黃獻海撤回請求,未再續訂租約,兩造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又黃獻深及黃獻海未依約耕作水稻,任意變更耕地用途及部分耕地未耕作,原租約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86年度訴字第464號M○○等與T○○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全卷;㈡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詢上開3 之1 地號及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款之提存及領取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獻深及黃獻海自44年1 月1 日起,以每6 年為1 期之方式
,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3 人承租彼等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27 、641 地號土地。嗣前開土地迭經分割、變更標示為臺北市○○○○段2 小段3、3之1、3之2、4、5 地號等5 筆土地,陳錫慶並於64年12月20日將2小段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a○○;嗣該筆土地於77年2 月間再分割為3 地號、3之1地號及3 之2 地號等3 筆,其中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於80年2月7 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T○○、黃林祥取得,再於81年5 月5 日贈與上訴人丁○○,有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即編號市同峒字第20號及21號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表及分耕圖為證(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原審訴更㈠字第7 號卷第87頁至第11
2 頁及外放證物冊、本院上字第234 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及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冊)。
㈡上開3 地號土地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M
○○、J○○、G○○、P○○、K○○、N○○、I○○、L○○、丁○○及陳澤時,均拒絕就其內面積各0.0260公頃、0.0179公頃,依序與黃獻深及黃獻海續訂耕地租約;及
3 之1 地號及4 地號土地均已於77年12月8 日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地價補償款黃獻深為338 萬8,355 元、黃獻海為10
2 萬342 元,因上訴人之異議而由臺北市政府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9 月25日自行取回(見本院上字卷第49頁至第9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3年12月3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3年12月3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有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⑴上訴人M○○等抗辯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3年12月31日租約租
期屆滿後,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80年3 月12日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紀錄為證。惟查,前開80年3 月12日會勘紀錄係黃獻深及黃獻海與上訴人間因續租爭議向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始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共同會勘,所作成之紀錄,已時過境遷,難期確實發現自73年12月3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起之真正耕作情形;次查,原租約所約定承租人種植之主要作物係水稻(見本院上字第234 號卷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冊所附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所載正產物為「稻谷」),而依前開會勘紀錄所載,黃獻海於3 地號、3之1地號及4 地號土地均僅種植空心菜;黃獻深則於3 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於3 之1 地號土地種植蘿蔔及A菜,於4 地號土地種植竹子及搭建小木寮1 間(見原審卷外放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3 月22日80北市地3字第11596 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與前開耕地租約所約定應種植主要作物應為水稻,並不相符。復查,水稻之種植需具備各項條件,其中插秧初期至成長期間所需之水源,尤不可或缺,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臺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6 月2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影本附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第
171 頁,原件經本院當庭核對後,發還上訴人)所攝,上開土地鄰近之快速道路均已完成,可見於該時期,上開土地鄰近土地之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則耕作水稻所需水源之取得是否充裕,已非無疑;況臺灣地區北部稻作大約於每年2 月至3 月播種,7 月至9 月收成,而上開土地於6 月23日空照拍攝時,係呈淺色即與道路顏色相近似之旱地現象,而非與鄰近稻田相同之深色,益徵空照拍攝當時上開土地並無耕作水稻之事實。縱彼時係處於休耕之狀態,亦未見被上訴人於休耕作期間向出租人要求變更耕作物。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就現存資料合理判斷,堪認黃獻深及黃獻海在所承租之耕地內,僅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顯不足以執為證明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彼2 人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上開會勘紀錄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就所主張黃獻深及黃獻海於上開期間有自任耕作之積極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遽信。
⑵上訴人M○○等人抗辯黃獻海於74年間即將所承租之5 地號
耕地之一部,提供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上字第234 號卷第264 頁、本院卷㈡第
176 頁、卷㈣第32頁),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6月23日拍攝之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查勘明確(見原審訴更㈠字第7 號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所附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83年9 月23日派員赴現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上字第234 號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經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分耕圖核對,「包公廟」確坐落於黃獻海所分耕之5地號耕地上。再參諸黃獻海曾於74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T○○共同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之情節(見本院上字第234 號卷外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冊及原審80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413頁至第422 頁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74年10月28日北市同民字第4319號耕地爭議協調卷),益徵「包公廟」確係坐落於黃獻海所分耕之位置內,否則黃獻海何須自列為被害人並提出陳情。又證人T○○於原審83年10月11日到庭證稱「原告(指黃獻海、黃獻深)兩人陪同地方人士有到我家,洽談把廟蓋好;原告兩人有參與蓋包公廟,里長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179 頁),核與黃獻海於其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承偕同地方人士前往另分耕人T○○處談及建廟事宜(見原審更㈠卷㈢第36頁)相符,顯見建廟之初,黃獻深、黃獻海曾參與建廟事宜,雖彼等否認有同意提供自己之分耕土地蓋建「包公廟」,且T○○於82年8 月4 日改稱:「包公廟一直蓋在我的土地上,並沒有用到黃獻海、黃獻深的耕地;蓋廟他們(黃獻深、黃獻海)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不記得黃獻海有沒有陪同和廟公一起來找我,不過我記得黃獻海有向我說他們不同意蓋在他們的耕地上」云云,惟證人嗣後變更之證詞,非但與其前向大同區公所陳情時指明該地號遭人擅搭違建之情形,互相矛盾;且上訴人M○○等9 人前對T○○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致T○○無法取得佃農補償費,恐T○○心生怨懟,且T○○所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既屬相鄰,則「包公廟」究係坐落於何人承租之土地,亦與T○○有部分利益共同關係,T○○事後迴護之證詞,既與先前陳述迥異,顯係附合被上訴人之陳述,自無足採。又黃獻深、黃獻海雖於74年10月17日陳情「包公廟」違建,然於備案11日後即於74年10月28日即撤回陳情,對照「包公廟」之廟史碑於載明丙寅年(75年)農曆5 月落成,縱可認彼2 人於興建之初有表明反對,然嗣後業已默示同意該興建行為,由黃獻海及T○○先前陳明黃獻深、黃獻海有參與興建事宜之陳述內容,及興建過程中,彼2 人並未持續透過公權力阻止「包公廟」興建之事實,足證黃獻海於73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就5地號耕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雖黃獻海另稱伊並未提供
5 地號土地予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其於「包公廟」興建前,確有在該土地上耕作,並已種植有作物於該土地上,蓋如該5地號土地上於斯時已確種植有作物,則該「包公廟」應無再於其上大興土木之可能。黃獻海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云云,顯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有無理
由?黃獻深及黃獻海既有就所承租之耕地之一部,違約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租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63年臺上字第599 號及68年臺上字第25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M○○、J○○、D○○、G○○、P○○、K○○、N○○、I○○、L○○、丁○○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 地號土地面積各0.0260公頃、0.0197公頃,分別與其等續訂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有無理
由?上開租約既已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則被上訴人就77年12月8 日3 之1 地號及4 地號耕地經徵收核發之補償地價款,即無領取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M○○、J○○、D○○、O○○、亥○○○、R○○、乙○、甲○○、戌○○○、子○、卯○○○、辛○○、戊○○、壬○○、丑○○、癸○○、己○○、庚○○、寅○○、F○○○、A○○、B○○、E○○、H○○、Q○○、b○○、C○○、P○○、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a○○及追加被告同意其等領取各該提存之補償地價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續訂租約及同意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款,均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