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被 上訴人 丙○○原名蘇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
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正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乙○○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乙○○)將其已購買之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悉讓由甲方(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者承受(不含訂約前所發生之債務、稅務、工務、對外保證等問題),甲方應付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正』、第三條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權利義務均歸乙方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享有』、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乙方義務:(一)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保固事宜。(二)適時提供應有公司資料並協助甲方工公司辦妥股權移轉等手續』、第七條罰則第二項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乙○○簽訂契約時,邀請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查開泰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是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被上訴人丙○○既為該公司之經理,以及由其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丙○○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觀之,如后附表所載之應付款及各項
罰款,其事由既發生於前開基準日前,自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責清償,核屬有據。至於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雖有應由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主動出面清理,否則願放棄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惟此並非約定上訴人未通知乙○○,即不得請求乙○○返還發生於基準日前之附表所載各項款項,況上訴人已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有律師發函訴外人唐志恆、及委請古嘉諄律師函乙○○之存證信函可證,則被上訴人等既因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發生於基準日前之附表所載各項款項共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非無理由。
㈢另樹盛公司在基準日前發生之公法稅捐、私法債務,使讓渡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價
值貶損,乙○○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求償。又上訴人與乙○○、連帶保證人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契約書時,已同意自讓與契約價金二千四百萬元中扣除三百萬元予以保留,則上訴人尚欠乙○○價金三百萬元,從而,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之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互為抵銷扣除,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㈣對被上訴人丙○○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編號之八十二年度營所稅,其課稅事由之發生均在基準日八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不能因稅務機關核課在後或上訴人繳納時間在基準日之後,即指為不應負責之稅額。
⒉附表編號之稅務簽證費用,發生事實在基準日之前,不能因上訴人支付在後而指為不應負責。
⒊附表編號、之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及違章罰款,不得因未受通知而免責,況上訴人已為通知,業如前述。
⒋附表編號之對尚暉公司工程問題損害賠償款,事實發生在基準日前,上訴人於
尚暉公司起訴後即依約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內容觀之,已應由乙○○負責,且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丙○○亦不能推諉不負保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前開款項為訴訟詐欺云云,惟此攻防,被上訴人遲至二審程序始提出,不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所述詐欺情事,上訴人不知情,其有於出賣時未盡告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事件中,無能舉證證明詐欺,上訴人亦未參與程序,即以和解終結,焉得嗣後爭執主張為詐欺,況主張受詐欺之時效業已完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郵局第三六五二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詹麗雯。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所以要課以上訴人對於事後發生之任何問題負
告知義務及違反約定之賠償責任,乃因本件乙○○出售之樹盛公司,非乙○○自己經營,係向原公司經營者購買之營造牌(當然連同股權)而來,乙○○對公司本身債權、債務及納稅情形,亦根據原經營者所告知。故按約定文字形式觀之,顯係課上訴人應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出面處理,否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附表編號、之款項,上訴人並未通知乙○○出面處理,即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依契約書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之款項,因違反通知義務,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㈡至於上訴人主張樹盛公司繳付之稅款、與尚暉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所為訴訟和解之
給付,無論給付是否真實、合理,均屬樹盛公司本身應有之負擔,乙○○本無代償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退步言,縱令乙○○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丙○○即使根據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所應負者乃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殊無就乙○○不當得利部分,構成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
㈢本件上訴人與乙○○間之營造牌照買賣,本質上並非不動產或動產之買賣,無從
產生物之瑕疵問題。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給付,已先後兩次遭敗訴判決(即前案及本院前審、以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本案本位聲明部分之上訴),足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上訴人備位請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魏耀文,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案全卷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契約書,約定乙○○將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轉讓與伊,並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歸屬之基準日,且樹盛公司之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因樹盛公司前計欠有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共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經催告被上訴人處理,未獲置理,伊為使公司繼續經營,乃先代為繳納處理上開金額,嗣以伊保留未付予乙○○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主張扣除抵銷後,伊則受有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損害,準此,樹盛公司於售與當時,仍欠多項稅款、罰款未繳,則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已有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等情,爰依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暨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合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審基於契約書第七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本件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公司,伊並非連帶保證人。退步言,縱認伊須負責,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樹盛公司原非乙○○所經營,伊亦未於買賣契約作任何品質保證,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顯非有據。再者,乙○○對上訴人尚有三百萬元之價款債權,足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且如后附表編號1、、號所列金額,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與乙○○無關,附表編號,上訴人曾另案起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顯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又上訴人與尚暉公司和解時,或繳納稅款時,並未通知乙○○,與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不合,應自負其責,該和解行為應係勾結製作假債權,乙○○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縱令曾繳納如后附表之稅款及與尚暉公司之和解款非虛,均屬樹盛公司本身應有負擔,乙○○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得,而伊所負責者僅係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並不及於乙○○所負之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丙○○以伊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公司,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一切由被上訴人丙○○處理,伊不記得有無代表公司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乙○○將其已購買之樹盛公司營造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轉讓予伊或其指定之第三者承受,權利義務基準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此之前,樹盛公司權利義務均歸被上訴人乙○○享有,此後之權利義務則歸伊享有,被上訴人乙○○負有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七頁至九頁),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對本件一概不知,被上訴人丙○○以其名義設立開泰公司,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一切由被上訴人丙○○處理,其不記得有無代表公司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並不否認本件契約書之真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原審卷第二○○頁),被上訴人乙○○所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丙○○雖不否認伊曾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惟辯稱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公司,伊係代表開泰公司簽名用印,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又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上訴人丙○○為開泰公司之經理,依被上訴人乙○○陳稱開泰公司事務均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丙○○亦自認開泰公司成立後所有公司業務均由伊處理(見原審卷四八二頁),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丙○○顯為開泰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本件契約書之賣方連帶保證人欄雖載明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明」,該公司既非以保證為其業務,被上訴人丙○○個人即應自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被上訴人丙○○辯稱伊不須連帶保證責任,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非係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如樹盛公司有基準日前之債務、稅務、工務、保證等問題發生,而影響雙方於訂約時所約定樹盛公司之價值狀態時,應由被上訴人乙○○出面處理,否則自會減損買賣標的物即樹盛公司之價值,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論據。惟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降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係以「物」之買賣為規範內容,所謂「物」依民法總則第三章之規定,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法律明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體為「物」之出賣人,「權利」之出賣人則不包括在內。依本件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乙○○將其已購買之「樹盛公司營造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轉讓予上訴人承受,已如上述,足見本件之買賣標的物係公司股權(就營造牌照及業績而言,實寓有經營權)之轉讓而非「物」之買賣,縱因股權移轉同時包含不動產之移轉,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基準日前之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亦與不動產部分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七、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部分:
㈠附表編號第二十號,樹盛公司賠付第三人尚暉公司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查:上訴
人曾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受敗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丙○○提出上開三審確定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八二頁至二九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核其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依契約書第一條(僅係兩造購買樹盛公司股權等應付價金之約定)、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之法律關係,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均相同,顯係重複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參照),雖因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請求(其詳下論)而勿庸另以裁定駁回其訴,然此部分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復為論究,先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
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均歸乙方(即被上訴人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即上訴人)享有」,第五條「乙方義務欄」於第一項約定:「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第七條第二項則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即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對於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目的」與上訴人各執一詞,辯稱:此乃因原樹盛公司之稅捐或債務,原樹盛公司之人員方知真相,且與乙○○之權益關係至鉅,故必須通知乙○○,俾其了解真相,適時設法救濟,是以上訴人如未通知,即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惟查何以有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魏耀文(即丙○○之會計)所陳證:牌照轉讓之後,公司可能會有債務、稅務,因為會有新的營業地址、新的負責人,所以稅單也會送達給新的公司負責人,新的公司負責人有義務通知舊的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以契約第三條為前提,義務是買方就買方自己繳,如果應該是乙方(即乙○○),就由乙方自己繳。如果有發現轉讓以前所發生之稅務債務,甲方應通知乙方有這些問題,如果甲方沒有通知乙方的話,乙方就不知情,甲方就要自己負責,如甲方有通知,乙方就有義務自費解決不能拒絕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一六頁)核與詹麗雯(即上訴人所屬公司之會計)所陳證:依契約基準日以前的權利義務及債務發生在基準之前都是他們的,基準日以後才是我們的,如稅的發生在基準日前,但稅單是移轉後才拿到,本來就是他們應負擔其義務,如果不繳納的,就要賠我們,因為稅單可能寄給我們,他們不知道,所以要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賣方;因為整個帳已交給我們,如有欠稅應該是樹盛公司要繳,依約應由賣方負責,可是為樹盛的延續,我們當然要幫他們繳納,他們當然要賠償我們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六六頁)互核相符。足見有關樹盛公司應負擔公法上之稅賦及對第三人之負債,仍以契約第三、五條規定之基準日為準,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僅係因牌照轉讓後,因營業地址或公司負責人名義地址變更,即稅賦或其他負債通知文件之應受送達人及處所變更而設之補救措施而已,並未因而變更契約第三、五條所定兩造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益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係以其曾檢附資料通知而被上訴人拒絕自費處理為前提要件。(至於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下詳論)準此,首應探究者為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號繳納稅賦或清償行為是否為基準日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義務,次為上訴人是否曾檢附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自費處理?㈢附表編號一,所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部分及編號十一,所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稅額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三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及第一三○頁),按營所稅之計算基礎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所稅之發生及課徵應係當年度收入總額核算後始足當之,則八十二年度營所稅自係八十二年底始發生,殊難謂係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準日以前所發生之稅務。又編號十二號之給付稅務簽證會計師費六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第一三二頁)係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請款,是債務發生於基準日之後,尚不能僅因委託會計師處理之事務係八十二年度稅務簽證,即認係基準日前之債務,再編號第六號所載「八十年虛設行號發票罰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部分,及編號第七號所載「
八十、十一進貨折讓未申報罰款」十萬二千七百元部分(即原審卷第一二四、第一二五頁)依此二紙八十二年十月間繳納罰款保證金送款書之記載,僅足證明係違反營業稅法之罰鍰,罰鍰義務發生之事實及日期並未敘明(後一紙僅記載「進貨折讓未申報」並未載明係八十年十一月,亦均難認係基準日前所發生之稅務或罰鍰。此五筆債(稅務)務均不能認為基準日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義務。
㈣其餘編號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三至十九等十四筆,雖係基準日前所
發生之稅務或債務,業經上訴人提出付款憑證為據(見原審第一一九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五至第一五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檢附資料通知伊自費處理等語,上訴人雖援用證人詹麗雯所述:有通知他們,不然他們怎麼會寫一份協議書(指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補充協議書)同意我們三百萬元去扣等語及我們是以打電話通知經辦魏先生,有些部分我們老闆(李隆廣)也會通知,因為是經由我告訴我們老闆,才會由老闆通知經辦魏先生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證人魏耀文雖不否認有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蘇振明所立之補充協議書,然其否認曾經手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一七頁),按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既約定上訴人應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自費處理,而證人詹麗雯僅以電話通知,其通知方式與契約已有未合,而依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立補充協議書上載:保留三百萬元,除支付八十年度漏稅違章款(約一百八十餘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繳存八十年度查帳款外,餘款於乙方交付帳簿時,甲方(甲○○)應結清予乙方,另違章罰款稅務清楚時,已扣除之違章款(或餘額)應退還等文義,僅能證明蘇振明當時知悉八十年度漏稅違章款(按此部分違章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而上訴人已剔除亦經證人詹麗雯證述無訛,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六九頁)及八十年查帳款而已,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編號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三至十九號等十四筆稅務或債務已被通知。上訴人復引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古嘉諄律師代理上訴人所寄於對造之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三六五二號)及陳昆明律師代理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投寄於唐志恒先生,副本投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台北一支郵局第六八一號)藉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自費處理債務或稅務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及原審卷第五八、第五九頁),然前揭第六八一號存證信函係因被上訴人乙○○與其前手即唐志恒之轉讓契約亦有與本件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相同之約定,乃將樹盛公司與第三人尚暉公司就「逸園新建工程」等所生債務糾紛之訴訟,即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四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通知唐志恒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八、第五九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七二頁、第四二○頁)尚不能證明乙○○對於如后附表編號二號至第十九號等十四筆債務或稅務有所知悉。至前揭第三六五二號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就尚暉公司主張之事項,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電話通知蘇振明而蘇振明曾委託魏耀文前往影印相關訴訟資料(此部分事實為魏耀文所不否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一七頁證詞及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依此存證信函二之⑶所載:現今就基準日前應付之稅捐及尚暉公司主張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款項,本人為保全債權,本擬於完成假扣押程序後靜待張、蘇二君出面協算結付,熟料,蘇、張二君具狀要求限期起訴,現兩案均已起訴繫屬法院。⑷張、蘇二君委請律師來函願瞭解尚暉公司主張之相關資料後,即依約負清償之責,本人甚感欣慰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一二頁)依此文義除與尚暉公司之訴訟為被上訴人所知情外,其餘尚暉公司以外之稅務或債務迄未與被上訴人出面協算,何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編號二號至第十九號等十四筆稅務或債務,已被通知呢?況前揭古嘉諄律師函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八十四年六月間)後始投寄於被上訴人,均難認為前揭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十九號共十四筆之稅務或債務,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依約通知而拒不自費處理。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附表編號一、六、七、十一、十二號等五筆稅務或債務均係基準日後所發生,原
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上訴人縱令已繳納或已清償此等稅務或債務,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要屬明確。
㈡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三至十九號等十四筆債務或稅務均係
基準日前所發生,依約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至附表編號二十號即對尚暉公司給付工程問題損害賠償四百八十萬元部分,依尚暉公司在原法院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尚暉公司與樹盛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簽訂承攬契約,由樹盛公司承作「逸園新建工程」及「浮生居新建工程」,詎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違約停工,迭經催告而置之不理,尚暉公司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另將工程交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承作,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請求樹盛公司賠償一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三四六至三七二頁所附原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是以對尚暉公司所負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基準日前,亦無庸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發生必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本件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二十號等十五筆債務或稅務,均係樹盛公司對第三人應負之債務(如勞保費、保險費、電話費及損害賠償)及公法上應負擔之稅務或罰鍰,兩造雖約定基準日前應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自費解決,然此係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樹盛公司於清償其所負第三人之債務或公法上之稅務,罰鍰時並不受影響,仍應以「樹盛公司」名義為之,要屬當然,則上訴人所提出樹盛公司清償第三人債務證明或繳納稅款或罰鍰之憑證既係以「樹盛公司」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至第三四五頁)縱令非被上訴人出面以其費用資金清償,亦不足以證明即係由上訴人以其資金為「樹盛公司」清償債務或繳納罰款及稅款。何能單憑上訴人提出前揭清償債務或繳納稅款或罰鍰之憑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至第三四五頁)即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呢?上訴人雖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然上開判例係指一方未受委任而為他方清償債務,致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言,然本件應負清償第三人債務及應繳納稅款或罰鍰者實係「樹盛公司」,上訴人縱令以自己資金清償,所消滅者僅係「樹盛公司」之債務而言,就被上訴人而言,充其量僅係其依本件契約應負履行之義務仍尚未履行而已,雖被上訴人可能因「樹盛公司」之債務已消滅,而致其欠缺履行之標的,然此項被上訴人無法(或無須)再為清償之「利益」,僅係上訴人清償行為所生之間接或附隨效果,其直接效果仍係「樹盛公司」之債務消滅,仍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所示受利益與受損害,二者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旨趣不符,況就兩造間之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履行,另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真受有「利益」,尤值疑義?再者,上訴人主張樹盛公司之債務,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乙○○出面處理,未獲置理,上訴人除以保留款三百萬元抵付外,另向樹盛公司股東紀榮村洽借款項請伊墊付各項費用合計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雖據其提出紀榮村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立收據一紙及紀榮村已兌領之支票一紙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然查該收據所載「代墊款名稱」即如后附表所載二十筆「樹盛公司」之債務,合計其總額為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而紀榮村代墊二十筆縱令非虛,總額僅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究竟何筆債務由紀榮村墊付,並不明確,據紀榮村於本院前審所陳證:上訴人陸續向我借二十筆,第一筆是在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借,最後一筆是在八十四年借,總共借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等語,隨後又改稱:事實上保留款三百萬元沒有借給他,實際上借給他的金錢是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八、第一五九頁)前後不免矛盾,究竟收據附表所列二十筆何項係證人紀榮村墊付殊不明確,且證人紀榮村記憶中最後一筆借款係在八十四年,而收據所載卻是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見尚暉訴訟和解金額),被上訴人固否認證人證詞,並請其提出借款資金來源及流程,據上訴人嗣後陳報:除提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額之稅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係由紀榮村設立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繳交之存戶往來對帳單一紙(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七、第一六八頁)及紀榮村為給付尚暉公司訴訟和解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帳二百五十萬元入樹盛公司設立於安泰銀行之帳戶,供尚暉公司兌領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其餘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據上訴人陳報已迭失無從提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五頁)查紀榮村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間「樹盛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見原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以董事長帳戶之資金為公司清繳債務或稅務,世所恒有,原未必係出於他人之借貸關係,且給付尚暉公司和解金四百八十萬元,係分二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樹盛公司」之支票交付於尚暉公司供其兌領(見原審卷第三四三、第三四四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票號AC0000000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兌,果有借貸,則最後一筆應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何以證人紀榮村證詞及其書面收據竟前後不符呢?況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暉公司和解金之另案訴訟中(即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中)於上訴審自陳:該項債務係以樹盛公司名義出面清償,但是原告所有的錢等語,並自陳已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四九、第二五四頁)並未曾陳述有何資金之借貸關係存在,甚且於該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上訴人鑑於該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略謂:樹盛公司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甲○○)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所出資清償,亦未具體說明樹盛公司清償該和解債務,伊受有何損害,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等文義,乃於本件原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直接向樹盛公司為損害賠償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正、背面、第三八六頁,按此訴訟標的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是上訴人實亦不否認該清償尚暉公司和解金之資金,係「樹盛公司」本身所擁有,嗣於上訴本院後,始改稱向紀榮村借貸墊付,尤值疑義。證人紀榮村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且其開立之收據亦不明確,自難憑以認為樹盛公司清繳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及稅款罰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向紀榮村借貸墊付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即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求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