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 訴 人 癸○○(兼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己○○(兼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壬○○(兼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蔡邱碧欗(兼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許文生律師上 訴 人 丑○○(兼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辛○○(兼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戊○○被 上訴 人 子○○
辰○○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被 上訴 人 申○○
庚○○卯○○巳○○未○○(劉貴明之承受訴訟人)午○○(劉貴明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寅○○(劉貴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附民上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丑○○、辛○○、乙○○、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邱月裡於本審審理中死亡,已由本院於民國92年7月30日裁定命壬○○、癸○○、己○○、蔡邱碧欗、丑○○、辛○○為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又兩造當事人中,因起訴時之原告邱創城、邱月裡;被告劉貴明於審理中先後死亡,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詳下述之),雖被上訴人不表同意,然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癸○○、己○○、壬○○、蔡邱碧欗主張:被上訴人子○○、辰○○、甲○○、申○○、庚○○、卯○○、巳○○、劉貴明(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89年6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未○○、午○○、寅○○承受訴訟)等人於84年2月16日,以偽造之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金額由每股新台幣(下同)100 元變更為每股10元,而使上訴人等所持有之股份數目增加為10倍,總股款之數目則不變。其後被上訴人更於8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訴人等所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人,並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登記聲請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變更後訴之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請求改判:㈠被上訴人申○○、庚○○、辰○○、甲○○、卯○○、巳○○、劉貴明於85年4月8日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及84年4月15日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卯○○及子○○應連帶負責將原登記為邱創城所有,現記載為卯○○名義之生元公司股份50萬股股份權利登記及該股票返還予邱創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己○○、壬○○、蔡邱碧欗、丑○○、辛○○、乙○○、丙○○、丁○○、戊○○及被上訴人子○○、庚○○,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㈢被上訴人辰○○及子○○應連帶負責將原登記為邱創城所有,現記載為辰○○名義之生元公司股份50萬股股份權利登記及該股票返還予邱創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己○○、壬○○、蔡邱碧欗、丑○○、辛○○、乙○○、丙○○、丁○○、戊○○及被上訴人子○○、庚○○,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㈣被上訴人辰○○及子○○應連帶負責將原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現記載為辰○○名義之生元公司股份55萬股股份權利登記及該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己○○,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㈤被上訴人甲○○及子○○應連帶負責將原登記為上訴人癸○○所有,現記載為甲○○名義之生元公司股份14萬5千股股份權利登記及該股票返還予上訴人癸○○,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㈥被上訴人申○○及子○○應連帶負責將原登記為邱月裡所有,現記載為申○○名義之生元公司股份6萬股股份權利登記及該股票返還予邱月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己○○、壬○○、蔡邱碧欗、丑○○、辛○○及被上訴人子○○、庚○○,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㈦被上訴人辰○○及子○○應連帶負責將原登記為上訴人壬○○所有,現記載為辰○○名義之生元公司股份1萬5千股股份權利登記及該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壬○○,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未○○、午○○、寅○○(即劉貴明之繼承人)及子○○應連帶負責將原登記為上訴人蔡邱碧欗所有,現記載為劉貴明名義之生元公司股份1萬5千股股份權利登記及該股票返還予上訴人蔡邱碧欗,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上訴人起訴時,原告之邱創城、邱月裡均尚未死亡,且生元公司亦列為被告。故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告申○○、庚○○、辰○○、甲○○、卯○○、巳○○、劉貴明於85年4月8日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及84年4月15日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持有之生元公司股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原於生元公司所使用之股東印章返還原告,且不得使用該印章。㈢被告不得行使生元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及董監事之職權,且不得將被告名下之生元公司之股份移轉予第三者。㈣被告生元公司於被告申○○、庚○○、辰○○、甲○○、卯○○、巳○○、劉貴明依前開請求將生元公司之股份回復為如附件三所示原告等所有及董事長及董監事回復為原狀以及將股票返還原告之前,不得將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就敗訴之對生元公司請求部分以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股東印章;被告不得行使生元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及董監事之職權,且不得將被告名下之生元公司之股份移轉予第三者;被告不得將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等,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故本審僅就上訴人最初起訴而受敗訴判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85年4月8日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及84年4月15日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均予予塗銷,並將所持有之生元公司股票返還上訴人之部分為審理。然起訴後之審理中,上訴人中有邱創城、邱月裡;被上訴人中有劉貴明先後死亡,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於本審審理中,以上開聲明代最初起訴時之聲明,屬訴之變更,關於本審審理之範圍,原訴已因訴之變更合法而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聲明中「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係屬贅列,均應予說明)。
上訴人瓊英、辛○○、乙○○、丙○○、丁○○、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轉讓股份之事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印章均係上訴人自己蓋用,當初為股份之轉讓,係為避免銀行扣押生元公司之股份,並無虛偽轉讓股份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按應係變更之訴駁回)。
三、85年4月8日及84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及84年4月15日就生元公司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是否係出於上訴人之本意?亦即申請時蓋用之上訴人印文,是否偽造,乃本件之爭點所在(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起訴時以為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存放於生元公司之印章,故當時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印章,現主張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刻並使用該偽造之印章,辦理股票過戶及變更登記(本審卷㈠第47頁),故本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偽造印章審究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印章及生元公司股票原均存放於該公司
內,遭被上訴人共同盜蓋印章,辦理股票過戶,並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附民起訴狀),附帶民事上訴狀亦稱上訴人股東印章置於生元公司內(本院前審卷上訴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自訴時,亦指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本審卷㈡第126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印章係遭偽刻云云(本審卷㈡第152至154頁),前後主張,並非一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等人於84年2月16日以偽造之生
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金額由每股100元變更為每股10元云云。查邱創城、癸○○、邱月裡、己○○、壬○○、蔡邱碧欗於85年5月5日警訊中均供稱其股份原每股100元,後改為每股10元,上訴人僅對股份於84年3月間遭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提出告訴,對於股份於84年2月間由100元修正為10元並未爭執。
㈢上訴人於85年5月5日在台北縣新莊分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
告訴時,即曾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15號共12紙),則上訴人對於訟爭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自己之印文是否真正,衡情應不知之理。上訴人嗣於85年5月11日另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時,則指稱彼等之印章是遭盜蓋而辦理股票過戶云云(同上卷外放證物,被上證2號);85年8月16日改向原審刑事庭提出自訴時,自訴狀載彼等股東印章均置生元公司內,子○○為生元公司董事長可接觸到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係遭盜用印章辦理過戶云云(原審附民卷第36至43頁)。上訴人所稱盜用印章云云固非真實,然由上訴人上開多次陳述,可見該「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為真正。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85年8月16日自訴狀及85年10月22 日
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對於卷附84年6月13日承諾書內上訴人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審卷㈡第107至128頁),而承諾書上之印文與前揭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內之上訴人印文,兩相比對,並無不同。又前揭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內,上訴人印文與生元公司股東名簿之上訴人印文(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16號共10紙),兩相比對,亦屬相符。參以上訴人辛○○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的股份轉讓是在我信義路家中簽的,所有印章都是自己蓋的,後來在要告訴前怕露出馬腳才將印章收回去交給我父親」、「84年當時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談要轉讓給辰○○及申○○他們,是子○○去借錢的」、「(借錢是子○○借的,為何你們姊妹同意拿出股份?)因我們姊妹有的有做保有的沒有,而我們同意將股份讓出來,日後再買回,這也是我父親(邱創城)的意思」、「(印章何人保管?)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保管全部印章」、「..股東的印章都是股東自己保管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8號筆錄影本),被上訴人等既未持有上訴人之印章,顯無盜用之可能。而承諾書上、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以及生元公司股東名簿之上訴人印文均相符合,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轉讓股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應係真正,並非偽造之印章所蓋。
㈤證人即保麗公司(邱創城擔任負責人)所委託之記帳人員周
榮華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子○○在84年3月中要我辦生元股東轉讓之前,邱創城有給我電話言我兒子帶生元公司資料要辦股東轉讓,要我撥時間處理,因此案很急迫,要我早點辦好。」、「84年3月邱創城有來電說叫我兒子子○○拿資料來辦股權轉讓,5月保麗公司有稅款要繳,邱創城先生與我一同去繳,我在路上問他借款之事,他說家族借款及銀行連保等事,所以一定要我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等語(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20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四、5所載)。而邱創城為邱氏家族家長,且指示周榮華協助辦理股東轉讓事宜,益證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內之上訴人印文確係真正。
㈥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爭執邱月裡名義之結算收據、股份讓渡
契約書上邱月裡印文之真正,卷查,邱月裡名義所立之84年1月28日結算收據(本審卷㈡第129頁),其上印文與邱月裡印鑑章之印文(本審卷㈡第130頁),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係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2日(94)安鑑字第0163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本審卷㈡第131頁)。又邱月裡生前於偵查中,檢察官曾提示該結算收據以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原本予邱月裡,邱月裡坦承「我是有簽」(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17號、被上證20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四、2所載)。足證股份讓渡契約書上見證人邱月裡之署名及印文,均係本於邱月裡本人之意思所為,自屬真正。且上開股份讓渡契約書上邱月裡之印文,與邱月裡所不爭執之83年10月致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書上邱月裡印文(本審卷㈡第153頁),以及邱月裡自己於原審刑事庭所留存之印文(本審卷㈡第155頁),以肉眼觀之,均相符合。依上說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轉讓生元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㈦上訴人等之家族企業頂堡公司、統年公司財務不佳,負債累
累,債權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確於84年3月1日向上訴人癸○○、邱月裡、己○○、丑○○、被上訴人子○○及訴外人林智浩催討債務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有該分行84年3 月1日催告函附於原審另案85年自字第807、1169號卷可參。上訴人辛○○於該案證稱:「84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辰○○及申○○他們...當初林(智浩)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沒有錢,就叫子○○去借..我的股份轉讓書在我信義路家中簽的。」;證人周榮華證稱:「..保麗公司有稅款要繳,邱創城先生與我一同去繳,我在路上問他借款之事,他說家族借款及銀行連保等事,所以一定要我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等語(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20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四、5所載)。周榮華所證「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核與上訴人辛○○所指「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辰○○及申○○他們」等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因積欠債務,擬以股份先行抵償予被上訴人,以後再行買回之辯解非虛。
㈧依卷附84年6月13日承諾書載明:「一、子○○同意邱創城
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84年6月13日之遠催字第84296函內之安排,並同意就其依該函所將擁有之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份五百萬股以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整之價格出售予癸○○、己○○、蔡邱碧欗、壬○○、庚○○中之一人或數人。其中二千萬元應於簽約後之近期內支付,餘款可於簽約一年後起算在一年內付清之。子○○並應負責於收到前開二千萬元後一週內將生元公司之全部股份買回以轉讓予前開函件所示之各權利人。上開承諾有效期間為自簽訂本承諾書起壹個月。二、申○○承諾決不處分生元公司之財產,並願配合邱創城、邱月裡、癸○○、己○○、蔡邱碧欗、壬○○、庚○○之多數決之指示辦理,將生元公司之股份辦理過戶手續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此承諾之有效期間為陸個月。」,陳純仁律師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上(本審卷㈡第107頁)。是若無出讓買回之情事,以見證人陳純仁律師之法律知識,豈會無端記載「買回」之字樣?參以承諾書載明上訴人等願支付4,000萬元款項,核與上訴人邱月裡(按邱月裡係邱創城之配偶)於原審另案85年自字第807、1169號自承簽立之收據所載其向外借款之本息金額4,013萬餘元相近(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20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四、3所載,收據影本附於本審卷㈡第129頁),益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轉讓股份抵償借款債務,並約定買回。
㈨被上訴人申○○於受讓股份並變更登記為生元公司董事長後
,上訴人己○○於85年2月間,尚受被上訴人申○○之委託,洽尋適當之商標專利事務所,俾便辦理生元公司有關商標註冊之延展;上訴人蔡邱碧欗於84年9月、10月間,尚多次向生元公司進貨,有關貨款則與被上訴人申○○結算,此有股份讓渡契約書、延展註冊申請書、汎亞商標專利事務所通知書、會款結算單附於原審另案85年自字第807、1169號卷可參(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20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四、7所載)。又生元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7、19、21號建物之84年度房屋稅單,係由上訴人邱創城於84年5月轉交予被上訴人申○○,申○○再於84年5月31日在台中企銀埔里分行繳納稅款,有房屋稅單可稽(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18號)。查上開房屋稅單係寄到建物所在,而證人即該建物承租人陳銘輝亦證稱:「..一般收到信件指名給邱家的人,都轉交給辛○○。」等語,復有原審刑事判決足參(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20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四、7所載);而上訴人辛○○亦稱:「...稅單是我去向陳拿回來給我父親」亦有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8號原審筆錄影本),顯見上訴人對於生元公司股權變動以及變更申○○為生元公司董事長,早已知悉,並予同意,始會與申○○為上述行為。抑有進者,上訴人己○○於84年6月1日申○○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出租該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號、19號、21號不動產時,亦出面擔任該租約之見證人,有租約在卷足稽(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19號);上訴人辛○○亦稱:「陳銘輝84年6月1日在我父親那裏要簽名時,有打電話要我去,我說我不去」等語(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證8號原審筆錄影本),亦足見簽約之時,邱創城亦在場,可見股票轉讓、公司變動之事宜,上訴人等均知情且未爭執其合法性,否則上訴人豈容被上訴人申○○以生元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租該公司之不動產,上訴人己○○亦斷不會在租約上擔任見證人。雖上訴人己○○於本審稱,該租約實際簽訂日期為84年7月1日,因是延續前租約,故簽訂日期載為84年6月1日,又因申○○雖以偽造之方式登記為生元公司董事長,然仍以登記為準,而由申○○為生元公司董事長與承租人訂約,上訴人係於84年6月4、5日向建設廳查詢才知股份被移轉云云(本審卷㈡第76頁)。惟上訴人辛○○陳稱租約訂立日期為84年6月1日,租約亦載明係該日簽訂,上訴人己○○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㈩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股份,係不當得利云云
。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偽造印章並持以使用之方式,取得生元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為股份之轉讓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生元公司之股份係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辦理股份轉讓及董監事變更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抗辯股份之轉讓及董監事變更係經上訴人同意,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審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股份移轉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並返還股票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