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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訴訟代理人 高 志 達複 代理 人 王 寶 輝律師

吳 嘉 榮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新 發被 上訴人 乙○○○

丙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富 強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卷附「北汐字第一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仔

承租耕地為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與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並非具有同一性。

㈡林金仔直至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繳租金換約,

而其當時之實地耕作位置係毗鄰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二○、二○-一、二○-二、二六、三○-三及三三-三地號之未登錄地,其耕作面積僅七○○平方公尺,而緊鄰臺北縣大坑溪,為河川地使用,與橫科段十二-二地號土地實無相鄰關係,如何確認其實際耕作位置即為相鄰橫科段十二-二地號土地之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㈢縱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經編號登記後確為系爭二六-一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

,惟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係七十五年間臺北縣大坑溪整治後浮覆所增加之土地,並非已故林金仔原承租之範圍。

㈣縱系爭二六-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土地確為卷附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第一條所載橫科段十二-二地先土地,惟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於未編號登記前,仍為河川用地,自不得為私權客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仔當時向臺北縣政府承租之十二之二地先未登錄地,實

際座落位置係毗鄰同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地號,即係現登錄為同段之二六之一地號(因十二之二地號在日據大正年間被合併,該編號已停止使用,所以清冊十二之二地先地號實屬錯誤)。

㈡林金仔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繳承租坐落於○○鎮○○段橫科

小段三十之三、一二之二之地先地號(未登錄地)公地租金,並申請登錄、換約及放領,當時亦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二筆承租地面積進行測繪,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行實地測繪,並製有六十七年之土地複丈圖且經林金仔核章指認在案,依該複丈圖所示林金仔實際所耕作之二筆未登錄地,分別為毗鄰三十之三地先,及毗鄰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二十六地號之十二之二地先。

㈢本件承租之耕地,自林金仔至被上訴人均持續占有耕種迄今,從未流失成河川。

臺北縣政府在未依法定程序測量編冊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情形下,即自行將出租土地改列為河川行水區用地,要求承租人改依河川地申請使用許可,於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與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之同一性。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自民國三十九年間起,即向臺北縣政府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一二-二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耕作,嗣雙方並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公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該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即現由上訴人管理之同段二六-一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劃歸臺北市之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前揭租約期滿後,雙方雖未辦理租約續訂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後人即伊繼續耕作迄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雙方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存在。林金仔就系爭耕地既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繼承林金仔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對該耕地自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致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此項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管理之上開二六-一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未由林金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又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二六-一號土地於編號登記前確為前揭林金仔承租之橫科段一二-二地先土地,且縱令二六-一號土地確由一二-二地先土地編定登記而來,因該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已因河川流失,不得再為私權之客體。臺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通知林金仔繳納無權占用前揭一二-二地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林金仔之申請特許出借該土地供林金仔使用,而表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旨,林金仔與臺北縣政府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此項特許使用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續訂租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續訂租約訴訟,非由林金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惟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賃權由被上訴人取得,係因被上訴人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經由法定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即被繼承人林金仔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被上訴人取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六八、七八頁)。是以被上訴人由法定繼承人於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對已繼承取得之承租權藉由分割協議予以處分,自得由現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仔於三十九年間即向臺北縣政府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嗣於前揭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訂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因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有不定期耕地承租權,惟上訴人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法之所許。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上開一二-二地先土地是否即為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登記機關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登記面積為三千零一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兩者為同一土地,上訴人則謂非同一土地,雙方各執一詞。經查:兩者為同一土地,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科職員蘇宗哲於原審證稱:「林金仔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一年間確實有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現登錄為二六-一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覆臺北縣政府關於一二之二及三○之三地先現登錄位置,載稱:「經查本案土地業已登記○○○鎮○○段二六-一及三○-五○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及一二-二地先原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覆兩造之八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二○七○○號函亦載明:「本○○○鎮○○段一二-二、三○-三地號地先為未登錄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依法不得登錄及放領,並大坑溪河川整治時始於民國七十五年登錄為橫科段二六-一地號。」字樣(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是系爭一二-二地先土地已編號為同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或為二六-一號土地之一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二:系爭二六-一地號得否為租賃之客體?按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並為適當之處置(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三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是為公共利益,於河川區域種植者,均應申請水利行政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查系爭二六-一地號國有土地於辦理編號登記前、後,曾經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而勘查結果,業已確認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編號登記前確為河川用地,有卷附會勘紀錄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三)北府第二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四頁),並經證人蘇宗哲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被改列河川行水區使用,六十八年間縣府曾通知林金仔向水利科辦理河川地使用許可,故自民國五十一年以後就沒有續定租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被上訴人甲○○並於該次勘查筆錄陳稱:橫科段橫科小段二○、二○-一、二○-二、

二六、三○-三、三三-二毗鄰未登記地於七五年權屬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地號為二六-一,在未登記前為河川用地,並經台北縣政府許可使用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地權字第三五五八四六號函覆本院前審稱:「...六十八年間勘查結果,發見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已流失為行水區,又本府保管之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底冊亦無該地號土地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三六七四七五號函說明記載:「經查本府留存『汐止鎮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編造)記載,放租農戶林金仔係承租座落橫科段三○-三、十二-二等兩筆地先國有地,系爭土地依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一二八八號函,因位於河川地依法不得放租、放領,該放租清冊遂予刪除」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六頁)、暨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五一九五七三號函覆汐止地政事務所,略稱:⒈本府建設局...於同(六十八)年三月六日會同勘查現況,因位屬河川行水區域內依法不得登錄及放領,故本府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六八北府地四字第七一一四九號函復林君,除應補繳自民國四十六年上期起至民國五十九年下期地租外,並請林君於繳清欠繳地租後依河川公地相關規定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許可使用等語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三頁),再參諸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原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於第一次勘查後,旋即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六八)北府地四字第七二四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仔稱:台端所耕作之土地,經有關單位勘查係在河川行水區域內,依法不得登錄及放領,應依河川公地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許可使用,以及臺北縣政府於林金仔按卷附「公有土地欠繳代金地租聯單」通知補繳五十四年度至五十九年度租金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且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並申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特許使用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上開府地權字第三五五八四六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七、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足證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原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於系爭十二之二地先土地流失為河川行水區後,即已明確表示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嗣後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而有反對續租之意,事證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原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催告林金仔給付租金,且該筆土地事實上並未流失成為河川用地,臺北縣政府未曾表示反對續租,被上訴人業已繼受系爭二六-一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卷附「公有土地欠繳代金地租聯單」所載內容,原係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催告林金仔給付五十四年度至五十九年度所欠繳之租金,自不足推斷臺北縣政府於該筆土地流失成為行水區後,尚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至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是否因流失而成為行水區,係屬法律事實,原不待登記或公告即生消滅之效力(內政部地政司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地司發自第一四一九號函示意見參照),自應依水利法有關規定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未經公告為行水區,即據認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未曾流失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十二-二地先土地已流失為河川行水區,自不得再為租賃之客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二六-一地號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林金仔所承租之土地,並續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