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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曹庭毓被 上訴人 會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綉英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明知伊以相同規格進行招標,且投標前業已知悉伊仍要求整件防彈衣具有防彈功能,猶於開標時對於防彈衣規格無異議而參予投標,進而於得標後簽署系爭合約,以行為表示系爭招標之規格可行,詎事後竟因舊品充新品之意圖不遂,始翻異主張該契約規格不符科學,所為主張與行為顯有矛盾,自屬「禁反言」原則之違反而生失權效。

(二)被上訴人意圖以舊品充作新品而不遂,本件保證金之繳交係詐欺手段之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1、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標案之防彈衣規格第七條規定:「交貨時需附『原廠出廠證明』『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年7月以後)」;「交貨時需附防彈材質或成品之『原廠出廠證明』『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年5月以後)」,均有要求廠商須交付規定日期以後之新品。

2、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得標後,理應於七十五日內完成交貨,其貨源來自國外,倘其有交貨意願,應能提出進口新貨之證明,惟迄今仍未提出,足證有以舊品充作新品之意圖。

3、被上訴人自稱係因誤信射手稱下次測試不致誤射邊緣,乃再次投標減少損失,顯意圖以七十九年退貨之舊品充為新品交付,藉以減少損失。

4、被上訴人自承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期限內未退運出口,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且已獲警備總司令部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落管察字第二四○○號函責令出口,亦自承事後曾申請退稅未成,則被上訴人明知伊不接受其所為主張,仍甘願承受不能退回關稅之損失,益見其意圖以舊品充為新品詐欺上訴人。

(三)觀諸另案證人孫懷谷、毛俊生之證詞,二人僅認理論上邊緣之防彈效果較弱,因此國際規範對邊緣部分並未要求,然邊緣部分是否即不具抗彈性,並無任何客觀數據證明,且二人亦均明確表示不能回答,則二人所為證詞自不能證明上訴人當時之規格要求客觀上絕對不能達成。又聯勤總部分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蔚拓字第○一○四號函、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尋物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均表示邊緣有無抗彈性乙節無法據以執行測試及回答,是上開文件均不得資為客觀不能之證據,本件就此部分應有獨立認定之權能,自不受另案認定之拘束。

(四)上訴人相同規格之防彈心招標案曾有多家廠商均通過防彈測試及驗收,而依本件採購合約就測試程序部分於第八條之規定,並未規定必於邊緣處進行防彈測試,是上開通過防彈測試及驗收證明自足以證明系爭合約並非客觀不能之契約。

(五)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胡元金於本院另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供稱:「(為何後來又去投標第二次?)因為警政署人員告訴我們說下次不會再打邊緣,下次一定幫我們打中間,而我們因外國的廠商不願虧損一億多元,所以幫我繳押標金,要我們再去投標,但後來他們回去評估之後,不敢把握他們下一次測試一定會射中間,所以未再交貨」,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相同招標規格於當時之測試程序確有可能測試通過,則系爭合約自非客觀絕對不能之契約。

(六)證人胡元金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院所為陳述應認係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適格。

(七)雖胡元金於本院稱第二次投標時曾對規格表示異議,惟依當時開標紀錄顯示其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開標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有胡元金之簽名,自較可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相同規格其他廠商通過驗收之證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防彈衣買賣合約各項條件均為上訴人訂定,如有契約無效情形,應為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陳述或行為導致上訴人信買賣合約有效情形,實無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參加本件投標時,確信買賣合約為有效,前案僅因運氣不佳,期待本件射擊手能依規定射擊,並於參加投標時建議應按國際規範作明確清晰之規定,惟未獲採納,後因被上訴人合作之防彈衣製造原廠以警政署曲解防彈衣原理,堅持錯誤見解,對上訴人能否公平測試失去信心,恐導致二度損失,經考量後要求放棄履約,被上訴人始未履約。再被上訴人係因前案上訴人不合理處置受損,期待本件履約所獲利潤能彌補損失,故再度投標,此為生意場上合理之情。

(三)上訴人對本件防彈衣買賣合約之無效,應無不知之情形,故無立場指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或主張禁反言原則。

(四)按保証金契約係債務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之信託所有權讓與契約,受領保証金之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而該停止條件即交付保証人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履行完畢,現因防彈衣買賣契約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從屬於該買賣契約之保証金契約亦因以不能實現之內容為條件,亦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係以保証金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証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鑑定証人孫懷谷於前案到作証時係指稱:「我們沒有關於有效彈著點以外的數據,故就無效彈著點所作出來之結果通常是否有防彈效果之問題,不能作答。」此乃因依國際規範,在邊緣部分之彈著點,如其油泥凹陷不及要求的標準,應劃歸為無效彈著點,在物理科學上其既屬於無效之彈著點,故一般均不可能再深究其防彈效果之數據,故孫懷谷對法院詢問無效彈著點之防彈功能數據,據實回答稱「不能作答」,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無法証明邊緣不具防彈功能。

(六)至上訴人提出有其他廠商驗收合格之証據,以說明本件無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但被上訴人在前案即曾要求上訴人提出任何有在邊緣射擊而驗收合格之防彈衣,然上訴人以未保留測試防彈衣搪塞,因此不能以驗收合格,即可証明給付可能,反足証明是否驗收合格,全憑射擊手射擊精準與否度之,實不公平也。

(七)否認在投標時有以舊充新之意圖,被上訴人對前案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是因受政府通知應退運出國,始辦理退運,故而導致遲延,關稅未獲退,上訴人所指全屬臆測。

(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擬文句「整件防彈衣之防護面積」云云,文義不清,足以令人陷於錯誤,其主張衡平原則,已不符合,又上訴人除主張禁反言原則外,僅泛言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然本件歷經一、二審均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其在本件所作之誠信原則抗辨辯,亦與以前相同,自不足採。再者誠信原則僅在法律有漏洞而須補充時始能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僅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之保証金,並未要求多為給予,且依法本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被上訴人參與本件投標,縱認有可議之處,但其受非難之程度,尚無達於違背公平正義而至須以誠信原則來排斥法律適用之地步,更何況上訴人對本件情況之造成,過咎甚大,在衡平觀念上,亦有待針酌。

(九)上訴人就系爭保証金契約係屬無效之事實,於兩造締約時即知悉,縱令不知,依據其為全國最高警政機關,亦屬可得而知,則此項回復原狀義務,自應自受領保証金時起負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返還其受領保証金時起之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証據外,補提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一○至一一頁、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之「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二十三之學術研討會記錄」、禁反言原則之英文說明、剪報、內政部警政署採購規格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元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內政部警政署與會利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案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由王進旺變更為張四良,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54400號令在卷可據(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四頁),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間再次參與上訴人招標之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繳交保證金三百萬元,然因兩造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就同一防彈衣之投標買賣契約,發生因防彈衣之防彈功能是否整件防彈衣均須具有防彈功能,發生爭議,雖經伊舉專業資料說明,上訴人仍罔顧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認其確係要求整件防彈衣均應有防彈性能,根本無從履行給付,如伊貿然購進損失匪淺,為免徒然受損,乃放棄履約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証金,上訴人則以違約為由主張沒收。然上訴人乃警政單位,採購防彈衣為其經常性之業務,對於防彈衣相關資訊,理應知之最詳,對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應有所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亦隨之無效,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三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前一標與伊就防彈衣之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對伊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至為明灼,而伊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即在儘速更新、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自不可能訂定「給付不能」之規格,亦不可能明知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仍予以簽約。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範圍顯示其乃防彈衣專業廠商,其對防彈衣性能具有充分之認識,其雖主張系爭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然而竟主動參與投標並與伊簽約,而未提出任何異議,縱認系爭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早已明知,並有意隱瞞,其咎在己,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所沒收之參佰萬元保證金。況被上訴人既認本件防彈衣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主張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再次參與上訴人為購買防彈衣之招標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且伊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給付不能,顯係其履約能力不足,實則被上訴人遲遲不將前次契約所進口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關,實擬以前一標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顯見其係意圖以舊品充作新品,僅因本次買賣契約要求提出原廠出廠証明、新品保証書及海關進口証明等文件,被上訴人無法出具而不遂,本件保證金之繳交係詐欺手段之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再次參加上訴人所招標之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防彈衣買賣契約,並繳交保証金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給付之標的不能?(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明知系爭買賣標的係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招標及締約有無過失及違反誠信原則?(三)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一)本件買賣契約應屬給付之標的不能而無效:

1、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防彈衣招標時,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款已明揭「驗收時當場由本署按千分之一比率抽取貨品依本署所訂規格尺寸、重量進行初驗,如有一件其中一項與規格不符,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初驗合格後再依規格就防彈材質性能進行測試,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超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投標須知第十三、注意事項㈠約明:本署採購防彈衣驗收測射依本投標須知(含規格)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招標之防彈衣規格第三條規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為整件防彈衣,不得加裝軟板、便(硬)板,其防彈面積含黏扣帶部分,應具有抵擋....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復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將上開條款約明於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整件防彈衣,其全部防護面積,應具有抵擋警用烏茲衝鋒槍...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又第七條約定「...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起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有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書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買受之防彈衣係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甚為明確。則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防彈衣係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不分彈著位置,均需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是否屬於自始客觀不能?

2、有關防彈衣之抗彈性能,「依據理論,對於一般材料而言,當其受撞擊時,材料在邊緣部分,因有一邊不受約束,故其可受力面積較材料本體中之中央部分為小,則強度亦較差。因此防彈衣在測試時,彈著點在邊緣部分所造成之油泥凹陷度應較中央部分為大。因此美國警用防彈衣規範(NIJ0一0一‧0三)中對有效彈著即有明確之規定,有效彈著應距邊緣七‧六公分 (三英吋)以上;若同一試件承受一發以上有效彈擊時,各彈著間之距離亦應在五公分(二英吋)以上」各節,此有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八十二)尋物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可按(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卷宗第一九四頁);聯勤軍品鑑測處亦謂:美國警用防彈衣之測試規範,對防彈背心之抗彈性能分為七級,分別規定測式彈種、彈頭質量、子彈速度、射彈數及油泥凹陷深度等,有效彈著規定測試彈著點應距邊緣至少七‧六公分以上,且相鄰彈著間距需離五公分以上,始為有效彈著等語,復有該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蔚拓字第0一0四號函可證 (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卷宗第一四0頁);而另案證人毛俊生、孫懷谷 (即中正理工學院兵器系博士)二人亦證稱:「因每個彈著點之物理性不同,整件防彈衣之每個位置有其不同之防彈功能,自然有其防彈上之差異,依目前我們之水準如要求整件防彈衣,包括任何邊緣的每一點均具有防彈功能是不可能的」、「我們都不知道如何來製作如此(採購防彈衣規格)之防彈衣」、「防彈衣之角上只有四分之一材質,防彈衣之邊緣區只有二分之一材質,而中間係使用全部材質,當然只有中間有完全之防彈功能,如整件防彈衣使用完全相同之防彈材質,則無法做成衣服穿在身上,因它沒有邊緣與衣角之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卷宗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七頁),從而兩造間約定之防彈能力必須整件防彈衣防彈(護)面積全部,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抵擋射擊油泥凹二公分以內之防彈能力,揆諸上開證據,係屬「不能之給付」,甚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伊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云云,並提出其中兩批之訂約及驗收資料為證,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各該驗收之防彈衣其測試之彈著點在距邊緣七‧六公分以內,自無從以上訴人已驗收三批,而證明有關兩造防彈衣之約定並非「不能之給付」,此部分其辯解尚不足採。本件系爭防彈衣之買賣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自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締約過失及違反誠信原則: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契約因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得向知其可能或可得而知之他方當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及損害賠償,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受損害之當事人明知標的不能,或因過失而不知,則損害之發生係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得請求他方賠償。

2、經查,被上訴人就前一標防彈衣採購案中,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辦理交貨驗收手續,但經上訴人測試認不合格,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陳情請求准予減價驗收,上訴人仍不同意,並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警署後字第一一一五號函知解除系爭契約在案,翌日被上訴人復以郵局存証信函表明認上訴人之測試標準在科學上是不可能,復經上訴人以一二七0七號函堅持確認測試不合格並表示解除契約在案,有被上訴人之陳情書、存証信函及上訴人之第一一一五號、一二七0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六三、一七0頁),而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中,已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所採取之防彈衣規格與國際規範不同,且被上訴人在主觀上已認上訴人前一標防彈衣所制訂之規格及防彈功能,係屬物理上不能,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交付符合上訴人所要求防彈功能之防彈衣甚明。

3、次查,本件系爭防彈衣規格及防彈功能與前一標防彈之之採購案條件完全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七十九年招標文件及八十年之招標文件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六七至七十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負責參加本件系爭防彈衣採購案開標之胡金元在開標過程中並未依據八十年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本須知若有不詳盡事宜,得於開標時補充修正,並列入紀錄,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請求補充或加以修改,更於得標後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証金,並無異議完成簽約程序,亦有開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參以証人胡金元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案內復自稱「我們雖有二次投標,但那是為了減少損失,商場上之應變策略」、「因為警政署人員告訴我們說下次不會再打邊緣,下次一定會幫我們打中間,而我們因為外國的廠商不願虧損一億多元,所以幫我們繳押標金,要我們再去投標,但後來他們回去評估之後,不敢把握他們下一次測試一定會射中間,所以未再交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十頁、二三0頁反面),復在本院到庭証稱有提議要改變防彈功能,對方沒有接受,對方只說運氣不好被打到邊緣二公分的地方,所以才再參加第二次投標;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根本未曾交貨,其原因乃國外廠商發現交貨有風險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証被上訴人在得標後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時,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伊公司事實上無法交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規格之防彈衣,其對本次投標可能發生與前一標相同之爭議,應有所預見,因此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根未本並未向國外廠商進貨,就本件買賣契約於訂約後即放棄履行,則其行為即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4、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當時並不知系爭契約係屬標的不能之無效,兩造就前一標案提起訴訟,亦係有先位及備位聲明,標的自始不能之主張係該案之備位聲,先位聲明係主張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云云,但查,訴訟中先位與備位之主張,乃係支持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法律關係,至於何者列為先位,何者列為備位,端視訴訟當事人請求之意願而定,被上訴人就前一採購案之訴訟中,於先位聲明先主張上訴人受領遲延,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並預備請求主張系爭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証金三百萬元,備位聲明則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剩餘差額,其在先位聲明之主張中則始終主張上訴人之測試方法不當以及其所為之要求違反自然法則限制,兩造之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顯然被上訴人已在先位聲明中主張契約有自始不能之無效情形,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在前一防彈衣採購案因驗收不合格之交涉過程中,亦已表明其認系爭契約之給付有違國際規範,係屬不能之標的,況且前開訴訟係以兩造間前一採購案之買賣契約為標的,核其情形亦與本件買賣契約訂約時,被上訴人已知有前一採購案之驗收不合格之先例存在,以及其明知無法交付前揭規格之防彈衣情形有別,竟仍然無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難認其無締約過失可言。

5、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我國最高警政機關,對防彈衣邊緣之功效受限於物理原理,難認為不知云云,但查,上訴人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在更新及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則其所訂之防彈衣功能自希冀能達於最高水準,而上訴人以相同規格之防彈衣招標案曾有多家廠商均通過防彈測試及驗收,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証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三頁),且上訴人就防彈衣均以前述投標須知所載之規格採購防彈衣,迄至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未曾變更,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不能情形於訂約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尚難採信。

6、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對防彈衣之防彈功能規定為「八、防彈功能:「整件防彈衣,其防護面積應... 」,依其文字記載,所謂整件防彈衣中有較整件防彈衣面積為小之防護面積存在,以科學原理、國際通用之規範,參諸買賣契約中條款之規定,兼以測試之射擊手曾告以下次再測試時,當不致誤射邊緣,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測試手表示誤射一節,並未提出証據以資証明,尚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範圍有交通器材指紋鑑定器材攝影錄影器材及防彈衣防彈厪防彈頭盔之買賣,應認係屬防彈衣專業廠商,對防彈衣之性能具有充分之認識,如認其功能顯無法達到,亦應在簽約前與上訴人協議取得一致,況且兩造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已就前一標防彈衣規格發生爭議,而本件之防彈規格復與前一標相同,參以証人胡金元在本院已陳明有提議要求修改防彈功能而對方沒有接受(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顯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係因契約文義記載不清,而陷於錯誤,此部分其主張亦難採信。

7、綜上,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有締約過失,復無法舉証証明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即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原係押標金,得標後原繳交之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証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百萬元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另據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履約保証金契約乃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就防彈衣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為目的,由被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項金錢,於被上訴人履行其所負之債務完畢後返還之,故係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完畢為上訴人返還保証金之停止條件。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所訂之防彈衣買賣契約,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法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其責任,自難認系爭保証金契約所附上訴人返還保証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持有系爭保証金亦難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保証金契約為無效,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証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七日受領保証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一百十三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