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為鍾甦生,有財政部函一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 時,會議主席就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即八十八年度營業決算報告書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提請承認案,以反面表決方式決議,致無從得知是否有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有違;且董事及監察人均為上開承認事項第一案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得加入表決。另於討論事項即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時,有股東提議刪除「特別決議」四字及建議員工承購比例仍保持為百分之十。該股東嗣雖撤回異議,然當時上訴人曾提出附議,主席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撤回附議,即宣告修正案通過,此種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二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表決方式並無限制規定,反面表決方式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議事規則制定施行,當時主席予以採用即無不合。關於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反對股東僅二位,合計股數四萬三千股,僅占當日出席股權總數十億四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股之0.0000四一,是其反對就議案之通過顯無影響;且該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並未使董事及監察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即無利害關係,應非不得加入表決。至討論事項時雖有股東提供參考建議,然並無人異議,上訴人亦未曾有何附議,主席自無須詢問上訴人是否撤回附議。況上訴人均未於承認事項或討論事項決議時,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訴請撤銷決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 (如附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五、承認事項第一案)。 ㈢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之決議 (如附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六、討論事項)。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共有代表股份權數十億四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股,占發行股份總數一十六億七千五百二十萬股之百分之六二.四六之股東出席,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四四頁)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係以反面表決之方式表決通過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撤銷訴權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時,上訴人均未就
表決之方法表示異議,係於臨時動議進行時,始表示對於上開二決議之表決方法異議,應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提出異議之時間,應該是在主席叫議事組的人統計反對的人數有多少,於統計結束後,主席宣布表決結果時,伊即馬上提出異議等語。經查:上訴人反對承認事項第一案之通過時,主席因現場股東之提議,採反表決方式決議,並請議事組人員紀錄反對股東之戶號、股數、姓名,以便計算反對之股數時,上訴人並未當場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接續進行討論事項議程時,上訴人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嗣於臨時動議進行中,上訴人為更換會計師之提議後,股東會即將散會前,上訴人始表示對於承認事項及其他討論事項之表決方法有異議等情,此有開會時錄製之錄影帶二捲附卷可稽(證物外放),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帶查明無訛,並製作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參以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自承:「我於所有的議案都表決過後,曾對決議方法提出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則顯難謂上訴人係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難准許。
五、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異議,符合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要件,惟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是否有理由,仍應審究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及討論事項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反面表決方式,無法點名統計棄權者之代表權數,致無法得知贊成者
之代表權數有無超過法定比例,於法不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以議事錄之記載為準,若其表決方式係以徵詢無異議或鼓掌之方式為之者,此時贊成之表決權數即應認係出席之總股數;而在反表決時,除扣除異議股東外,其他經徵詢無異議之股東亦應推認為同意之意,本質上與徵詢無異議通過或鼓掌通過並無不同,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鼓掌通過仍為合法之表決方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
⑵次按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而言,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
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行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則就有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統計方式,並無規定僅得以統計同意之表決權數之方法為限,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以現今經濟急速發展,許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動輒數十億股之鉅,股東亦常達數百人至數萬人之多,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勞師動眾,費時費力又耗費金錢,可想而知,設若就進行所有大、小議案均要求明確地一一計算同意股份,勢必因僅極少數之股東對某特定議案有異議,嚴重妨礙並拖延議事之順利進行,影響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準此,反表決方式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予以確實計算,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亦較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更能表達反對意思,自為合法有效之表決方式。
⑶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所通過之上開議事規則,既容許於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
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授票表決同,則於主席徵詢是否異議時,若未表示反對,應足推認股東對於該議案之通過並不違反其本意,即難謂有棄權之餘地;此與單純統計反對之代表權數,以為議案是否通過之依據,而未徵詢出席股東是否異議,致無從推定贊成股東之股份數是否逾出席股東半數之表決方式自有不同。則採行反表決並徵詢其他股東無異議視為通過之方式,除詳實記載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外,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權數係其他無異議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而其表決權數係依照議事錄之記載,即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扣除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經核計贊成股東之股數逾出席股數半數後,即視為通過。此種表決方式,並未剝奪股東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亦無棄權可言,每一股仍僅有一表決權,不違反每股一表決權之限制;至於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離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其經出席後,明知議事規則訂定「無異議時,視為通過」,仍擅自中途離席,自已表達其對議案之通過並無異議,而得視為贊成議案,此亦無違其本意,至為灼明。從而,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扣除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逾出席股數半數者,即得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數逾出席股數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議案之表決方式,對於決議之正確性並無影響。
⑷查系爭股東會,共有代表股份權數十億四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股,占
發行股份總數一十六億七千五百二十萬股之百分之六二.四六之股東出席。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之討論時,上訴人對該議案表示反對,主席裁示:「請記錄黃股東的股數、股號,以及反對承認的紀錄。並請議事組計算現場有無股東贊成黃股東之意見,以舉手方式計算,並計算有無超過半數。...(此時台下有股東表示,希望以反表決方式表決),我們的股東有經驗,主張反表決,請議事組人員,紀錄反對股東的戶號、股數、姓名,計算反對的股數,若沒有超過半數的話列入紀錄,本案通過。」等語,嗣經計算結果,反對之股東計有上訴人五千股,訴外人王建武股東三萬八千股,合計四萬三千股,僅占當日出席股東權數之0點0000四一,此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無訛,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嗣系爭股東會最後出席股數於當日下午三點十八分計算之結果,為十億五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六股,占發行股數百分之六二.七三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二) 僑銀秘股簡字第O二O號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不僅維持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較系爭股東會開議時之出席股數為高,足見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經統計反對股東之股數,並由主席徵詢其餘股東無異議通過時,其承認該議案之股東表決權應已超過出席股東之半數,殆無疑義。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以致表決當時,實際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未達已出席股東代表權之半數,或證明棄權、中途離席者與不承認該議案之總和超過半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即八十八年度營業決算報告書暨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特別利害關係人,應不得加入表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一件為證 (證物外放)。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係指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始有適用,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致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負擔新義務等情形而言。觀之前開被上訴人年報第四十五頁,雖將「本行董監事及經理人等」列為關係人,然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即存放款業務而言,除行員購屋貸款部分在規定限額按優惠利率計息,及員工儲蓄存款在法定限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外,其餘均與一般客戶相同;又曾與被上訴人有財產交易之訴外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雖曾為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然於八十八年五月已改選解任(見同上年報第十一、第十頁、第四十五頁),難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⑵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董事會依法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造具各種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前交監察人查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因此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各項會計表冊是否承認之議案,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惟公司法對此等會計表冊承認之決議並未另定表決比例,自仍須以普通決議為之,即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而系爭股東會相關之董事、監察人於基準日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均於前揭八十八年年報第十、十一頁記載甚詳,所有董事、監察人股權合計占發行股數0點一四三六七,其中僅股東中國商銀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其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一七九條及被上訴人公司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以九折計算結果,與所有董事、監察人合計為0點一三三三一,依公司法第一七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此等股份數縱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則核對結果:贊成承認前揭議案之股東(計算式:0.6246-0.13331-0.000041=0.491249)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過半數之持股比率為0.二四五六四五,計算式為:{ ( 0.6246-0.13331)÷2=0.245645}),並無礙於該議案之通過,上訴人請求撤銷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顯屬無據。
㈡關於討論事項部分:
⒈查系爭股東會於進行討論事項討論有關公司章程之修正時,雖曾有股東提議章程
第六條「特別決議」四字去掉,讓董事會好做事。主席表示:「董事會都有這樣的認知,不會不好做事。」,該股東稱:「既然如此,我沒有意見。建議員工承購比例仍保持百分之十。」,主席稱:「員工承購比例提高為百分之十五,有不同意見?可以列入記錄,對於不同意的人,由議事組計算股數。」,該股東稱:「請主席不用那麼嚴肅,只是供你參考。」,嗣上訴人於全部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討論完畢後,進行臨時動議時,對於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表決方法提出異議,主席將上訴人之異議列入紀錄後,即宣布討論事項的章程三個條文修正通過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股東會錄影帶查明無訛,製有筆錄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核該名股東嗣既已改口稱「我沒意見」、「只供參考」,顯見已撤回異議,該討論事項即修正公司章程議案即屬無人異議,從而會議主席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議案之表決,..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宣布討論事項通過,合於議事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決議方法自無不當。而與會之全體股東就討論事項之通過既均無異議,依前開說明,自得推認係「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上訴人以無法得知贊成之股權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比例,主張其決議方法違法,即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於該名股東對於討論事項異議時,曾提出附議,惟主席未處理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提出附議。經查:原審二次勘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錄影帶結果,上訴人在討論事項時並無任何發言,遑論有何異議或附議;雖上訴人另主張伊當時有附議,只是錄影機鏡頭未照到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當時有何提出附議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主席未處理其附議,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之決議,均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