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被上訴人 辛○○
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瑞敏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等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之。
二、按丑○○、丙○○、甲○○、子○○、壬○○、寅○○、蔡建豐、卯○○○與乙0000000及陳進興等人(下稱丑○○等十人)基於買賣契約而繼受取得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於原審對辛○○、丁○○、戊○○、己○○、庚○○等人(下稱辛○○等五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審判決丑○○等十人敗訴,丑○○等十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前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判決丑○○等人敗訴,丑○○等十人除乙0000000及陳進興外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就乙0000000及陳進興二人未據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三、乙0000000既於確定判決後,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繼受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為追加之訴,揆諸首開規定,乙0000000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乙0000000所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陳進興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 (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拍賣由癸○○取得所有權,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陳進興於本院前審判決敗訴(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後,並未聲明上訴即告確定,則癸○○嗣因拍定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揆諸上開說明,確定判決(買賣契約之繼受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對癸○○亦有效力,癸○○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買賣契約之繼受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既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癸○○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