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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上 訴 人 庚 ○ ○被 上訴 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歐 龍 山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四項命上訴人乙○○、甲○○、第六項命上訴人丙○○、辛○○、丁○○、戊○○、第七項命上訴人己○○○、庚○○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丙○○、丁○○、辛○○、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己○○○、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其中,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陳述亦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耕地租佃關係為上訴人等繼承而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各繼承人對於

本件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否及租約登記應否塗銷,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同為訴訟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且塗銷租佃關係登記,屬處分繼承之財產,依法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本件租佃原承租人李詮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由配偶李許右妹、長子乙○○、長女李順妹、次女李月嬌、次子甲○○、六女李月娥、七女李美惠等人繼承本件租佃關係;莊阿添於五十年九月四日死亡,由長女莊佐妹、次女莊線妹、三女莊菊妹、四女莊粉妹、五關係;莊永能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由長子莊文德、次子莊文龍、三子莊文慶、四子莊文清、五子莊文枝、四女莊香妹、五女莊滿妹繼承本件租佃關係,該等繼承人繼續使用出租人提供之房舍、晒穀場,即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㈡依台灣農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原承租人死亡,由現

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之情事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故上訴人等繼承被繼承人之耕地租佃關係,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既非提起履行債務之訴,自無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第二七三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繼承人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被上訴

人起訴之當事人應係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起訴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確認本件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尚且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本件土地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訂有耕地租賃契約,詳言之:

1上訴人乙○○、甲○○部分:乙○○、甲○○之父李詮,於日據時代向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鄭石崇等十四人承租農地時,由出租人無償提供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作為農舍及晒穀場之用地。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租約時亦免租使用該土地;四十四年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時,地政人員疏忽漏記放領,至五十七年新出租人要求按年繳納租穀,六十八年再約定提存租穀至同鄉大坡村五鄰七號富盛碾米廠,出租人則按年至該碾米廠收取租穀。耕地租賃契約則是每六年續訂一次,最後一次續約約定契約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開始,不至約定地點收取租穀,為其片面違約,承租人每年均按約定繳交房地租穀,然被上訴人拒收租穀,故於八十六年將該租穀予以提存,並無違約,耕地租佃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添2上訴人丙○○、辛○○、丁○○、己○○○部分:丙○○、辛○○、丁○○之父

莊阿添、及己○○○、庚○○之祖父莊永能,自日據時代起即承租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地號土地。莊阿添、莊永能去世後,由丙○○、辛○○、丁○○、己○○○、庚○○等人繼承耕地租賃關係,給付租金,未曾間斷。其耕地租賃契約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每六年均有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約定契約期間至八十年止。被上訴人片面拒絕續約,丙○○等六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均一直依耕地租賃契約支付租穀、使用一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拒收租穀,丙○○等則於八十六年將該租穀予以提存。

㈤本件當事人間一直有耕地租賃契約之訂立,亦有租穀之給付,其間耕地租佃關係

未曾間斷。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地字第二八○七九九號函第四點釋示,本件未併同耕地徵收之建地,現仍訂有耕地租約,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及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本件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而要求辦理耕地租賃契約註銷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為租約之訂立及登記,原只限於耕地之租佃,

並且以承租人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支付地租之農地始有適用。本件土地,為建地非農地,非供耕作之土地,自不得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並辦理耕地租佃之登記。至於本件土地之前地主鄭石崇之前與佃農李球、李火增、上訴人乙○○、甲○○之父親李詮、上訴人丙○○、辛○○、丁○○、戊○○(下稱丙○○等四人)之父親莊阿添、上訴人己○○○之夫莊日榮及上訴人庚○○之祖父莊永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時,除就佃農所承租之耕地部分為登記外,並登記本件土地,無非本件土地屬於農舍用地,因佃農承租地主之他筆耕地,遂就本件土地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予登記,事實上本件土地並非有耕地租佃契約。而鄭石崇與李球、李詮、李火增、莊阿添、莊永能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耕地早已全數放領佃農,已無耕地之租佃,兩造間亦無其他耕地之租佃,則本件土地自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字第二八0七九九號函第四點:「至民國四十二

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未併同耕地附帶徵收放領之建、池、原等地目土地,而仍訂有耕地租約者,請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因部分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按此之規定,係指耕地部分徵收,部分未徵收,而地主與佃農間就未徵收之耕地仍有耕地租佃關係繼續存在時,原有之農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及其基地,仍由佃農繼續使用,亦即此建、雜、池、原之基地繼續供佃農使用,必須係尚有部分耕地未徵收,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始有適用,苟耕地已全部徵收,地主與佃農間已無耕地租佃關係繼續存在時,當無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等仍繼續供佃農使用之理,從而亦無就農舍、晒場之基地可認定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理。

㈢上訴人中僅有李文政、丙○○、辛○○三人於七十三年間曾給付過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谷,但因系爭土地係建地,也非供耕作使用,租金收據上註明建地之租谷,並非謂係耕地之租谷,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稱本件土地之租賃契約一直換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但被上訴人均不知

情,亦不曾同意換約。此係上訴人等以其被繼承人之名義,單方面向鄉公所換約,並非由被上訴人出面會同換約。本件土地既非耕地,當事人間就本件土地本無耕地租佃關係,自不因上訴人等之換約即得主張耕地租佃關係仍存在。

㈤上訴人等人之繼承人李詮、莊阿添、莊永能死亡時,並無耕地租佃權利可繼承。

惟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仍以李詮、李火增、莊阿添、莊永能之名義訂立耕地租約之登記,以致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李詮、莊阿添、莊永能之繼承人即負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耕地租約註銷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協同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於法並無不許(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㈥上訴人李文政於八十六月二月十一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單獨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時,並提出李火增之配偶李向月連、長女李秀蘭、長子李文亮、三子李文勳所立就三二地號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同意由李文政一人承租。上訴人丙○○、丁○○、辛○○、戊○○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時,並提出切結書,承認一00地號僅渠等四人為現耕繼承人,至於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己○○○之配偶莊日榮亦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單獨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就本件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易言之,本件土地僅上訴人主張有耕地租佃關係,其他之第三人既未主張就訟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復未占用本件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對其一併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之必要,參照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第三四二六九七號函:「查耕地承租賃權亦屬財產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此觀行政院五十三年內字第四五六五號令示規定自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業經調處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處不成立案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二八一○八一號函乙紙為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耕地租佃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三二、一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鄭玉明所有,後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崇等十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故於三十七年為土地總登記時,本件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與鄭石崇等共十四人。三十八年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本件土地上之建物亦附隨出租之農地,分別無償貸予耕地承租人李球(已判決確定)、訴外人李詮(即乙○○之父)、李火增(即已經判決確定之李文政之父)、莊阿添(即丙○○、辛○○、丁○○、戊○○之父)及莊永能(即上訴人庚○○、己○○○之配偶莊日榮之祖父)等人作為農舍與曬榖場使用。但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以本件土地之使用權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以使用借貸關係交予佃農使用之附帶登記,將此二筆土地一併登記在租約登記簿。因本件土地,地目為建,並非耕地,是免租供佃農使用,新屋鄉公所將本件土地登記為耕地租約,即屬錯誤,嗣乙○○、李文政、丙○○、莊日榮(亡)於八十年間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並由新屋鄉公所擬簽准予續訂租約,尤屬無理。再者,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既無租佃關係,而其他耕地已全數放領,則本件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隨之終止,上訴人自無權再使用本件土地。況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然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復不願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本件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受妨害之物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耕地租佃關係是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全體繼承人對於本件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否及租約登記應否塗銷,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同為訴訟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既非提起履行債務之訴,自無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第二七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起訴顯不合法,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何況,上訴人仍繼續給付租金,未曾間斷,被上訴人亦未終止租約,故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土地,地目建,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鄭玉明所有,後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崇等十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故於三十七年為土地總登記時,本件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與鄭石崇等共十四人,現該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三十八年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其中三二地號土地原係附隨其他承租耕地無償供給承租人即李球、已故之訴外人李詮、李火增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一○○地號土地亦附隨耕地無償供給承租人即已故之莊阿添、莊永能作相同用途。新屋鄉公所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以本件土地之使用權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將此二筆土地一併登記在租約登記簿。嗣李詮之子即上訴人乙○○、李火增之子李文政、莊阿添之子即上訴人丙○○、莊永能之孫莊日榮(亡,即上訴人己○○○之夫)於八十年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並由新屋鄉公所擬簽准予續訂租約。嗣於四十四年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所承租之耕地均已放領,而本件土地則仍繼續以耕地租約辦理登記,由上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租約登記、更正通知書、申請書、新屋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為證(原審卷,七五至一一六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更審前二審卷㈠二0九至二二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租佃關係及註銷租約登記是否須向原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㈡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無存在租佃關係?

四、關於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租佃關係,上訴人則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須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然據被上訴人陳述僅有上訴人對其主張租佃關係,倘其餘繼承人未就本件租佃關係亦有爭執,自無必要強令被上訴人須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只須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確實是對於本件租佃關係有爭執者即可。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

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㈢查本件土地,均為建地,原附隨其他承租耕地無償供給承租人作為農舍及曬穀場

之用,嗣於四十四年間因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租耕地均已放領,本件土地則仍繼續登記耕地租約等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土地既非耕地,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崇等十三人不可能就本件土地與他人成立耕地租約。因此,其與李詮、莊阿添或莊永能之間,就該土地縱有繼續使用情形,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均非屬耕地租賃,且不因本件土地係與其他耕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認本件土地亦屬耕地租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尚屬可採。再者,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及辦理註銷登記之「耕地租佃」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租賃關係,則非屬本院審酌範圍,並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上訴人協同註銷租約登記部分: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土地僅上訴人主張有耕地租佃關係,其他之第三人未主張

就訟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復未占用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對其一併起訴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之必要,且依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第三四二六九七號函,耕地租賃之承租人死亡時,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等語。

㈡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

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能自任耕作者為繼承人,並無可採。

㈢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名義之耕地租約協同註銷,該繼承標的是被繼承人所負註銷租約登記之義務,自須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須共同為註銷行為,並非其中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部或一部註銷,此尚與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同。因此,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上訴人丙○○等四人主張:原承租人莊阿添死亡後,丙○○等四人、莊佐妹、莊

線妹、莊菊妹、莊粉妹、莊梅蘭繼承原有租佃關係;上訴人乙○○、甲○○主張:原承租人李詮死亡後,李許右妹、乙○○、李順妹、李月嬌、甲○○、李月娥、李美惠等人繼承原有佃租關係;上訴人己○○○、庚○○主張:原承租人莊永能死亡後,莊文德(亡,由莊日榮、庚○○繼承)、莊文龍、莊文慶、莊文清、莊文枝、莊香妹、莊滿妹繼承原有租佃關係,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業據其提出二審卷㈠,一三三至一三九頁、本院卷)。

㈤被上訴人固稱:丙○○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

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時,已提出切結書,承認一00地號僅其四人為現耕繼承人,乙○○、己○○○之配偶莊日榮已於八十年間單獨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就訟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新屋鄉公所租約登記資料為證(更審前二審卷㈠,二0九、二二二、二六三至二九七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租約登記文件中,確有就莊阿添租約部分辦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切結書、建地使用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以及其他登記文件,均係丙○○等四人單方出具,並未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亦均未有任何關於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復對於李詮、莊阿添及莊永能均尚有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一節不爭執(本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筆錄),依上開說明,本件協同辦理註銷登記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未對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受妨害之物權作用,請求丙○○等四人就本件土地所

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八七號耕地租約,乙○○、甲○○就同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一六號耕地租約,己○○○、庚○○就同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八六號耕地租約,協同辦理註銷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確認其與乙○○、甲○○就三二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與丙○○等四人、己○○○、庚○○就一00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均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土地所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一六號、八七號、八六號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