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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玲被 上訴 人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軟體開發合約部分:

⑴若百分之二十之表單真涉及機密,可將金額或客戶等資料塗改提出即可,被上

訴人在四月十六日已將百分之八十之營業表單交付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應交付之事項為何甚為清楚。

⑵依雙方所訂軟體開發合約,被上訴人應配合工作時程進度提供開發本軟體所需

之資料並參與討論。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表單,會議或因無法實質進行議題之內容討論,或因被上訴人之參與人員更替而延遲或休會。被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有偽造及不實。

⑶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交付預定完成之際,始提出追加設計之要求,造成規格交付之時程必須暫緩,嚴重影響工作時程,上訴人不負延遲責任。

⑷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十條購買IBM伺服器,亦未購入Oracle 及工具,自然無法安裝驗收。

⑸本件合約約定應屬承攬,應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請求解除合約即於法不合。

㈡關於Oracle & Tools 軟體買賣合約部分:

⑴Oracle & Tools訂單之下單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軟體

開發合約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二者為分別之合約,不可能以後合約之標的安裝為前者驗收條件。如被上訴人仍要求交付此軟體,亦應先給付價金。

⑵被上訴人始終未準備硬體,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成交貨義務,上訴人因此進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非適法,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已付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㈢證人陳大雄之解說並非專業,又從未見其以專案負責人之身分參與會議,且其答辯多屬不實,意圖混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軟體開發合約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軟體開發合約書」,將公司「整

體資訊管理系統」交由上訴人設計與開發,惟經過十八週仍未完成並上線測試,違反合約中第二條工作時程之約定,經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解除與上訴人間軟體開發合約。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故被上訴人亦可另依「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軟體開發合約。

⑵上訴人於專案行動通知函僅表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營業表單㈠及營業表單㈡,

卻未說明其內容。上訴人應依其專業素養告知所需之文件表冊,因上訴人未於能無法了解工作流程。

⑶上訴人所謂之簽約後十二週之『上線時間』係指軟體開發合約附件三之系統詳

細發展工作時程中之「整體測試」,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之Gentceh MIS Schedule中「On Line Trial Operation」 係指軟體發開合約第二條「工作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結束時系統應上線測試。」係屬二事。⑷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八日確有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製作目的係為公司內部追縱案件之用,故未要求上訴人負責人於其上簽名。

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計開發之軟體系統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營運使用電腦化管理,人員管理與物料管理為最基礎之管理,應為開發、設計之範圍。

㈡「Oracle & Tools」部分: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並預先支付百分之十五之訂金及稅金

,唯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故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方以其給付遲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Oracle & Tools買賣合約,並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訂金一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返還。

⑵因上訴人設計之應用程式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始請求其將Oracle & Tools

軟體交付。且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針對所需求之硬體報價,但其僅就不能使用之型號報價,被上訴人當無法向其購買硬體,始要求其交付軟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購置硬體,導致其無法進行安裝程序,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乃屬虛妄。

⑶簽訂訂購單時,因雙方皆對「DBMS安裝費用」為「ORACLE & TOOLS」安裝到應

用程式此點認定不會有爭議,且因「軟體開發合約書」未曾提及「ORACLE &TOOLS」軟體事,才未將該訂購單列為合約附件。

⑷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解除契約,又如何能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公司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委由上訴人設計與開發,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應完成營業管理系統;二十九週完成總帳人資料管理系統,工作時程結束時系統應上線測試。惟上訴人自簽訂契約後,經過十八週均未將營業管理系統完成,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就工作流程為說明,被上訴人並已盡力提供資料,惟上訴人從未說明應交付之文件為何,而資源管理本在契約範圍內,並非被上訴人後來追加,上訴人不能以此推卸其遲延履行之責任,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軟體開發契約;另上訴人於十八週工作時程結束後仍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伊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亦得解除契約;又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總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已支付百分之十五之訂金及稅金計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未購置硬體致其無法安裝並不實在,實因上訴人遲未報價,被上訴人始無法向其購買硬體,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整體資訊管理系統之完成,被上訴人有提供相關配合措施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對應交付之相關資料,或未交付、或交付不完全,對於兩造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亦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又追加工程,亦是工程延誤之因素,是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系爭軟體合約為一承攬契約,有關解約事由,應依承攬之特別規定為之,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另有關Oracle &Tools之買賣,上訴人早將IBM主機向被上訴人作不同組合之報價,惟被上訴人一再推拖購買,致上訴人無法完成軟體交貨及安排測試,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Oracle & Tools訂單與軟體開發合約為不同合約,不可能以後合約之標的安裝為前者驗收條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所受損害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軟體開發合約書」(見被上證三),將其公司「整體資訊管理系統」交由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該合約中第二條「工作時程」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二十九週總帳人資料管理系統完成。工作時程結束時系統應上線測試。」;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之事實,業據提出軟體開發合約書、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二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簽訂契約後,經過十八週均未將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並上線測試,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另上訴人於十八週工作時程結束後仍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伊認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責任,乃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對軟體開發合約應交付之相關資料交付不完全,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亦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且被上訴人又追加工程,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軟體開發合約第二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二十九週總帳

人資料管理系統完成。從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營業管理系統,上訴人自認於前開時日並未完成營業管理系統,顯見上訴人之給付確有遲延。

㈡又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成立一專案小組,

負責本系統之導入;乙方如有人員調動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完成本專案之工作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下列之配合措施:專案小組『甲方應成立一專案小組負責參與、督導系統導入。該專案小組應為本系統其他使用者與乙方之溝通橋樑,統籌一切系統確認、驗收事項、簽核規格與驗收成品事宜。』」,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規格確認」中約定:「本系統依甲乙雙方共同討論擬定輸入、輸出格式及作業流程,由乙方整理彙總『系統規格確認書』,經由雙方確認,為系統驗收之依據。」足見軟體開發合約係規定上訴人負責「系統導入」,而被上訴人僅負責「參與、督導系統導入」。此外,上訴人抗辯本件「軟體開發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而承攬之性質即屬注重工作之完成,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以其專業技能完成一定之工作,由定作人給付工作報酬,職是之故,上訴人既主張本契約為承攬契約,即自承其工作具獨立性,於完成一定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益可證上訴人自認其主導性,否則若上訴人僅提供勞務,且其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則本「軟體開發合約」即應為僱佣或委任,絕非上訴人主張之承攬。故上訴人須負責本契約之主導義務,被上訴人則負責協助、督導上訴人契約之履行。且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就整體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則上訴人基於專業之立場,即負有告知被上訴人提出何等資料及其提出之資料是否不足等情。

㈢上訴人雖又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發專案行動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已載

明營業表單收回(一)(即系統設計分析必需使用之行政部門文件)應於同月十六日前交付,營業表單收回(二)(即系統設計分析必需使用之工程部門文件)應於同月二十四日前交付云云。惟,事實上,上訴人於契約履行過程中提出之專案行動通知函(Project Action Request)(見被上證一)僅載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交付營業表單 (一),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營業表單 (二),且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好報價單、詢價單,工程部於同年六月四日前將資料準備好交上訴人(見被上證二),未曾表明報價單、詢價單係屬所謂營業表單(一)之內容,工程部交付之資料屬所謂營業表單 (二) 之內容,是上訴人於專案行動通知函中含糊籠統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交付營業表單 (一)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營業表單 (二),並未說明營業表單 (一)、營業表單(二)內容為何,因上訴人於前開函件中未明確表明,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詳細告知應提供之資料,致伊未能提出完整之資料或無從提出,即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又陸續將文件表冊交付予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九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在此期間曾再要求被上訴人補充任何資料,是被上訴人縱曾逾時提出上訴人所要求之文件,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已依該等文件作何開發及設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非無可採。至於證人陳大雄於原審證稱:四月十日(按為八十七年)前已將百分之八十之營業表單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經查此百分之八十之營業表單係因本件軟體開發案前被上訴人曾交由另一資訊公司製作,合約進行中,被上訴人曾於討論後將該公司所需之營業表單交付上訴人,是以證人陳大雄所謂將百分之八十營業表單交付,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即簽約日)將客戶及廠商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簽收單),並予敘明。

㈣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修正之Gentech MIS Schedule,

自行將上線時間延長四十四天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仍在交付其新修正之Schedule,且於該Schedule內將『上線時間』由簽約十二週後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加十二週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自行延長至四十四天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此有原告交付被告之Gentceh MIS Schedule一件可稽」(見被上證四),足見上訴人所謂之簽約後十二週之「上線時間」係指軟體開發合約附件三--系統詳細發展工作時程中之「整體測試」,亦即程式設計到一個段落後測試執行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之Gentceh MIS Schedule中「On Line Trial Operation」(見被上證五)則係指軟體開發合約第二條「工作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結束時系統應上線測試。」,因此上訴人所指稱『上線時間』及「On Line TrialOperation」係屬二事。顯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需求及工作流程尚未明確掌握前,伊無法自行構想被上訴人之需求及流程」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泛指被上訴人對於應提供之資料文件或未提出,或所提出不完全,惟自

本件繫屬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之一年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應提出之資料為何,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而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命其提出後,上訴人尚且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整理出一百四十項之附表資料及應提出時程(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九頁),期間為二個月餘,果該等資料確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於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時,即應行提出,則在上訴人之整體企劃案內,即有該等資料,當無需再行耗費長達二個月時間整理之必要;且上訴人對於簽約前、後已告知被上訴人應提供前開文件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而上訴人復曾於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想討論什麼就提出什麼資料之事實,復據證人陳大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事前對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資料為何,亦不甚清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應提供前開文件,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對於兩造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亦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

,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八日之會議紀錄,有偽造或不實情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上訴人未於設計之始告知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文件表冊,被上訴人始需於一次次的開會討論中提付資料,並提出兩造間專案會議日期表及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六一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召開四次會議,該四次會議雙方即有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需求與本專案所欲達成之目的加以討論,而工作流程亦繪製於合約之附件一(見被上證三),復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又簽約後原訂會議雖曾因故取消,亦據證人陳大雄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從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正式接手。」「有流會過,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工程管制這一次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一八九頁),但兩造仍召開多次會議,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八日確有召開會議,因該會議記錄只作內部參閱,故未簽名等情,亦經證人蘇惠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而上訴人指稱全部係因被上訴人之故取消會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稱有流會之情,顯不可採。此外,因本專案係將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電腦化,衡情被上訴人當急於將本專案盡速完成,拖延時間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九十餘萬元之訂金,亦無拒絕或推拖之理由,況被上訴人縱未證明此等文件之真正,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延期開會如何影響其設計進度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就有關resource 資源管理部分提出追加預算之

要求,惟兩造對於該等事項是否超越合約範圍,本有岐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且所謂resource管理即為人員的管理與物料的管理,本設計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計開發之軟體系統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營運使用電腦化管理,因公司人員的管理與物料的管理實係最基礎之管理,不可能不在開發、設計之範圍內,抑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時亦將所提供Quotation 列為附件(被上證十三)。其中亦將人力、物料管理列為軟體管理項目內,從而上訴人以所謂resource管理不在本案軟體設計範圍內,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追加,而延誤設計時程云云,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傳真告知文件無法如期交付,以致後續

Schedule無法順利進行云云。查,縱上訴人所提(上證七)之MESSAGE NOTE為真,惟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所留下之記錄,該文件於五月六日至五月七日即可送出,其間僅差二、三日,距交付軟體尚有十四週之時間,上訴人不致因而無法設計營業管理系統,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文件交付遲延作為答辯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上訴人,表示對於上訴人傳真之專案報告書內容有所異議,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傳真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八五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傳真對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毫無異議,即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於當時已投注大量時間、人力、經費,希望與上訴人繼續契約之運作,而未於責任歸屬上多作探討,並非無可能,從而,上訴人以此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可採。

㈨再上訴人復提出上證六,主張其基於工作進行中曾請求交付文件表冊,被上訴人

未曾交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其內容係上訴人主張曾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交付文件資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表為真,況就上訴人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提供何等資料,曾於原審有所爭執,若上訴人確實曾於合約進行中指定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人未提供,應早就於原審即行提出,詎上訴人前此均無提出,是此資料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軟體,已經交付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訂金及稅金,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前開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有關Oracle &Tools之買賣,伊早將按裝該軟體所需之IBM主機向被上訴人作不同組合之報價,且嗣伊已提出給付軟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軟體,其品名及

規格均詳列其上,價金為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已經交付訂金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元、稅金五千六百元之事實,有訂購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一四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專案計劃係被上訴人公司欲對公司人力、物料之管理電腦化、希能作出更有效率之管理,為使此軟體能發揮其效能,由軟體公司設計、開發應用程式,使軟體能配合硬體的使用,不會有規格不相容的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Oracle & Tools軟體,並將應用程式之設計均交由上訴人公司處理,硬體則責由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Oracle & Tools軟體時雖曾要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需求之硬體報價,因上訴人所作報價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未向其購買硬體。嗣上訴人設計之應用程式(即「軟體開發合約」)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Oracle &Tools軟體交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未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反而辯稱被上訴人未購置硬體,導致其無法進行安裝程序,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不可採。故契約雖約定於安裝後一個月內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之價金,惟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僅負有交付約定品質之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擬將該軟體安裝於何種主機上,是否備有適當之主機供上訴人安裝,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購買主機與否,本得自由決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選購主機,抗辯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並無可採。

㈢又因本案分為軟體、應用程式、硬體三部分,被上訴人將Oracle & Tools軟體的

購買與應用程式之設計均交由上訴人公司處理,因上訴人一直未設計好應用程式而不能進行安裝,至訂購單第七項所載「DBMS安裝費用:新台幣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所謂「DBMS」即「Database Management System」,為資料管理系統,係指使Oracle & Tools套裝軟體安裝到應用程式,避免有介面不合情形之費用,惟因上訴人設計之應用程式(即「軟體開發合約」)未能依約履行,故不能安裝,被上訴人請求其將所購買之Oracle & Tools軟體交付,合乎買賣契約之要求,無從以「安裝驗收」為「交付物品」「支付價金」之條件。

六、按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查上訴人未依據第十三條於規定時間內提出「工作報告」、「系統規格確認書」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合約約定,即非無據。再系爭買賣合約雖未約定給付時間,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各項事由認上訴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提出給付,否則解除契約,嗣並據以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上證十一、原審卷第一六至二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上訴人對於收受前開通知之事實,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即非無據。至上訴人發函通知願交付系爭軟體,並於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行解除契約,係在被上訴人解約後,已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簽訂契約,經過十八週上訴人均未將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並上線測試,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任何營業管理系統軟體之設計成果或測試資料甚或工作報告,被上訴人依「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乙方(即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約定,解除與上訴人間軟體開發合約,並經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系爭軟體開發合約及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軟體開發合約價款九十萬七千二百元,Oracle & Tools買賣價款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