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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鄭双土訴訟代理人 鄭香獻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楊熾鑾耕作土地部分,補償五百十萬元,基於四、六分帳之相同比例,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清和耕作之土地部分,至少應補償一千一百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

二、依一般民間習俗對於耕作土地補償之分帳比例皆有定數,本件土地分帳比例,理應相同,不可能厚此薄彼,依證人徐英豪、楊熾鑾所為之證詞,可資證明本件耕作人耕作土地之補償比例亦應是四、六分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熾鑾三兄弟約定,由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等三兄弟放棄耕作權。上開金額已由耕地買受人田文祥簽發面額五百十萬元及八百九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訴外人楊熾鑾及上訴人,並均已兌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補償金二百二十萬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一00地號、面積一.一甲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與伊及伊之兄弟即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出售上開耕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楊熾鑾及伊兼代理楊清和出席,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以系爭耕地賣價百分之四十作為補償金,承租人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惟被上訴人未告知該耕地成交之價格,乃以四千萬元計算,因楊熾鑾承租0.三五甲,原應得補償金五百六十萬元,然楊熾鑾願以五百十萬元放棄耕作權,已收受同面額支票;上訴人承租○.五甲,楊清和承租○.二五甲,合計○.七五甲,應得補償金一千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先行交付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尚欠二百二十萬元未付,詎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及楊清和之耕作權放棄書後,拒絕給付補償金之餘款二百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於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六百一十萬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放棄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約耕作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經本院前審就變更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再經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變更後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超過二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向伊承租系爭耕地,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彼等協商,約定由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之補償金終止與上訴人及其兄弟間之耕地租約,伊於同日交付面額五百十萬元及八百九十萬元之即期支票與楊熾鑾及上訴人兼代理楊清和,並均已兌現,伊無須再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二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伊應得補償金一千一百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尚欠二百二十萬元未付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其與其兄即訴外人楊清和間所訂之「承租私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六八頁),並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芎鄉民字第三四九六號函附私有耕地租約、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三九頁至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伊兄楊清和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應得補償金應為一千一百十萬元,因伊弟即訴外人楊熾鑾放棄耕作權所得補償金五百十萬元係按系爭耕地賣價之四成計算,故伊與楊清和部分亦應按系爭耕地賣價之四成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三、一四、三八、三九、四七頁)。惟查證人楊熾鑾在原審到場僅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早上,在田文祥(按即系爭耕地買受人之一)家。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一起去,˙˙˙我的部分單獨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談,後談到我的部分一分地三百七十萬(元),四、六分帳,我名下有三分半耕作權分得五百一十萬元。」「被告談完馬上開壹張五百一十萬支票給我,我就馬上走,不知道他們(按即兩造)談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九八、九九頁);而證人徐英豪亦在原審到場僅證稱:「我只提供此公式(按指原審卷一二九頁證人當庭提出之上訴人與其兄弟三人分配補償金比例之計算方式),但之後是否有定案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局外人我把公式交給原告而之後就先走。」「沒有(看到兩造在協議)」「不知道(協議內容)」「當初買賣價金尚未定案,我只大概說一個數字計算,最後價金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兩造有同意用此公式否),我只是認為用這公式很合理,但他們是否有採用不知道。」「我在場時間很短,只有二十分鐘。」「(我在場時楊熾鑾)沒有(達成協議),尚在談。」「討論當時(被告)有說(用三分之一計算)但有沒有定案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嗣又在本院到場亦僅證稱:「我是代書。˙˙˙當天早上十點楊熾鑾要我去參與談價金分配的事情,我只去了十多分鐘,一般按買賣總價額的三分之一,也有按四、六分的習慣,我當場寫紙條給甲○○,他們兄弟三人其中一人承租二˙五分,一人承租三˙五分,上訴人承租五分,總面積是一甲一分地,把總和加起來作分母,以每個人承租的面積作為分子,計算分配比例。˙˙˙土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幫他們算補償金時土地尚未賣掉。˙˙˙我只是去算比例,紙條我交給上訴人,當時鄭双土有在場,他是否接受我不清楚。」「四千萬元是我直接幫忙算,個人可以分得多少,我寫公式而已,沒有把金額算出來。四千萬(元)是當時土地要賣這個金額有這個說法。我是算上訴人的部分,事後要如何分我就不清楚。四千萬元是譬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五、六六頁)。觀諸證人楊熾鑾證稱伊對於兩造協商補償金之結果並不清楚,及證人徐英豪證稱伊僅係提供上訴人彼等兄弟三人分配補償金之計算公式,並未將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計算出來等情,均難據為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按系爭耕地買賣價金之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上訴人,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經參酌上訴人兼代理楊清和、及訴外人楊熾鑾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系爭耕地買受人之一田文祥家中,與被上訴人協商補償金事宜,訴外人楊熾鑾於達成協議後即取得補償金面額五百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離去,而上訴人於協商後,亦取得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離去,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不足,衡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憑證字據,以供日後憑以催促給付才是,惟上訴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憑證字據,於事後並同意簽署耕作權放棄書(見原審卷四一頁)予被上訴人,又未作任何保留,其後復未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謂不足額部分之補償金,直至經過一年又四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突向台北縣芎林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放棄耕作權補償金,在在亦均與常情有悖。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按系爭耕地買賣價金之四成計算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餘款補償金,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