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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蔡慧玲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之協議書內記載關於系爭房地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

」,則甲○○同意將系爭房地產移轉過戶予乙○○。解除查封並非法律用語,其究何所指,應探求雙方真意。然查捐稅機關並無查封或解除(塗銷)查封之權能,又依社會通念及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或是否遭查封、禁止處分之狀態,當以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狀態為準,故究雙方真意應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所屬地政機關「完成塗銷查封登記」之意思。經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通知塗銷系爭建物部份之查封登記,然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則遲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完成塗銷查封之登記。又因協議書之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房地產解除查封」,故究其真意,指房地產即土地及建物查封均塗銷時,甲○○始負移轉房產及土地之義務,故本協議書之條件並未成就,甲○○不負移轉房產或損害賠償之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請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仍遭查

封,上訴人乙○○卻一再表示其已運用關係解除查封,雙方爭執不下,甲○○始與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如當天已解除查封,甲○○願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乙○○,雙方就當天之事實打賭,顯非條件,縱認係條件亦與條件日後是否成就無關。當天之事實既為尚未解除查封,上訴人甲○○當不負移轉房地予乙○○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一份。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即發函塗銷,雖因漏列相關文號,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塗銷查封,然仍應認為於彼時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就稅捐稽徵處發文編列相關文號並不影響塗銷查封之事實

,而認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書寫協議書時業已全部塗銷。則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當屬既成條件,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視為兩造協議無條件,被上訴人自負有依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渠於八十年間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三二地號之基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後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甲○○因欠繳應納稅捐,而使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到查封,故渠與上訴人甲○○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雙方同意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稅捐稽徵處撤銷查封,則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渠,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即已塗銷查封,則上訴人甲○○自應依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返還,又訴訟繫屬中,系爭房地已過戶予第三人莊統和,因第三人莊統和恐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則上訴人乙○○原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內稱上訴人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將前述房屋及基地解除查封清楚,伊則應將該項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乙○○,故雙方並無對價關係,但上訴人乙○○並未依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啟封清楚,且協議書約定「房地產...解除查封」,故僅有建物解除查封,約定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甲○○自無移轉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乙○○之請求,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其中第一條約定﹕「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云云,已據提出協議書乙份及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甲○○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甲○○抗辯所謂解除查封,係指系爭房屋及土地,同時解除查封之意,系爭土地既未於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上訴人乙○○自無權請求為此請求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協議書所謂:「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之真意何在。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議書,除其第一條約定「...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外,並於第二條約定:「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未解除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又於末尾「註」:「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有,該筆貸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悉由乙○○清償。」,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所謂「抵押權」、「貸款」,自係指系爭房屋及土地因「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協議書所謂:「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之真意,所謂房地產,當係指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復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故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部分,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業經台中稅捐稽徵處,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向主管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原法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房屋部分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立具該協議書前即已完成「解除查封」,堪予認定。是系爭房屋部分,為既成條件,核與停止條件之要件不合。且衡之經驗法則,房屋與其基地,恆以同時移轉為原則,兩造亦無將其分別移轉之意思,是本件兩造之協議書真意,自係指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撤銷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所為查封,為辦理該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灼然可見。

五、就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乙○○主張該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立具協議書前業已「解除查封」,亦屬既成條件,上訴人甲○○則主張該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妥塗銷查封登記,故依協議書記載,仍屬停止條件,且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經查:

㈠按系爭土地係因台中稅捐稽徵處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二

六三七七號函依法函請地政主管機關為禁止處分,嗣後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三○七三號函囑託禁止處分系爭新雅段一二三二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六六建物,惟因該新雅段一二三二地號已經地政機關依前開函示辦理禁止處分,故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二月僅對建物部分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之一頁)。是本件系爭土地所受之限制處分,乃稅捐機關之「禁止處分」,而非法院之「查封登記」,則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解除查封」,依其真意,應係指稅捐機關解除其禁止處分而言。

㈡復按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及權利限制,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參照),故有關土地權利限制登記有無塗銷,自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方符土地登記規則之本旨。

㈢依卷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管字第0九二一六0

四四六一號函記載:「二、台端(按即甲○○)滯欠稅款,為保全稅捐,本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請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禁止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禁止處分,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三0七三號函請該所禁止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禁止處分。三、本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請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台端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禁止處分,經該所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一0八三八號函告本處,土地前經本處八十三年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囑禁止處分在案,原禁止處分依法未受理登記,故本處僅塗銷建物部分。本處當時因作業疏失,未即時發文補正,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土地抵押權人乙○○主之口頭陳述後始查對發現,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0號函囑該所塗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之禁止處分登記,並於文中敘明:請併本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辦理。四、按不動產係採謄本公示原則,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該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併此敘明。」(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是足見系爭土地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應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乙○○雖引用台中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0

三七六一一號函,載明「本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附表,顯示業已就坐落於板橋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建物之禁止處分全部塗銷在案,唯文中漏列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對同筆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故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0號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補列,並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併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辦理」(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從而主張該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實際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地政機關辦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已如上述,則縱其原因係因稅捐機關通知塗銷函漏列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禁止登記文號,亦不能因稅捐機關事後片面以公文補充說明方式,而使塗銷登記之效力,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上訴人乙○○主張該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即已塗銷查封云云,即不足採。

㈤要之,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時間,既係在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見原審卷第六五之一頁,即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函),則顯然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期限,兩造約定辦理該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全部並未成就甚明。原審將原為一體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認定,認系爭房屋部分之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條件則未成就,並為上訴人各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抗辯,自屬可信,上訴人乙○○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乙○○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