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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施偉岳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即施偉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訴訟代理人 張漏龍

侯傑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審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繼承施偉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陳皆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授

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茲本件不管代理權之授與,或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全無文字書面,顯然被上訴人所稱授權之事,並非事實。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入社申請之資料及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

資料,其入社申請資料之入社申請書上申請人施偉岳簽名及印章,均非施偉岳所為,顯然申請入社並非施偉岳所為。施偉岳不具入社資格,當無貸款之餘地。至於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被上訴人竟拒不提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該開戶資料係被偽造者。㈢從被上訴人以前提出施偉岳之入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均未載明代理

人之名,而逕以施偉岳之名為之,但施偉岳卻未辦理,顯然係第三人假冒施偉岳之名辦理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施英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施英惠與施偉岳為姐弟關係,與陳皆成則於八十三年間離婚,因此施英惠到庭陳

述之證詞,已實令人質疑其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施英惠證稱在陳皆成刑案過程中,施偉岳從未央求施英惠出庭證明施偉岳借款部份是被陳皆成所偽造。但如施英惠果真與陳皆成感情早已不睦,則施偉岳發現遭陳皆成冒名借款後,又豈會如此草率不予加以追訴?顯見其等是在陳皆成此部份刑事無罪確定後,再於民事程序主張被冒名,而希藉此免除全部之民、刑事責任。

㈡依據證人所言,施偉岳是「很小心老實之人」,因此以施偉岳小心謹慎之個性,

如其未同意陳皆成以其名義借款,又豈會在密密麻麻且上有被上訴人名義顯然字樣之約定書上簽名?又證人就所有權移轉之事,復陳述施偉岳「一直催,幾年下來都在催」,但如證人與陳皆成感情不睦,何以施偉岳或證人在當時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情時與常理有違。因此證人所言,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系爭房屋日前經法院拍賣,尚能以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拍定,該房屋是在民國七

十八年間移轉與施偉岳所有,以當年房地產價格正值高漲之行情,系爭房屋之價值顯然遠高於此,陳皆成又豈會僅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一百九十萬元之代價售予施偉岳?且縱使施偉岳買受之價金,除證人所言之一百九十萬元外,尚須承擔其於合作金庫之借款,陳皆成又何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為施偉岳辦理塗銷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以上種種可證,陳皆成、施偉岳、施英惠間當時之金錢關係應非常密切,更足令人相信施偉岳確有授權陳皆成以其名義借款,其授權之代價即是施偉岳可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取得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函、活期儲蓄帳卡、擔保放款帳卡、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九四七三號分配表、土地銀行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一號林其銓偽造文書案卷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乙○○、甲○○為其繼承人,有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皆成,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利息。乃施偉岳於期限屆滿後,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償還,均置若罔聞,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償還前揭本金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另依兩造約定之借貸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應另按前揭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為此求命上訴人另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即依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五加計一成),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合計八年九月,按年息百分十二點六(即依約定利率百分二成)計算,總金額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施偉岳並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委任陳皆成向被上訴人貸款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亦未曾申請入被上訴人合作社,及至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章均非施偉岳所蓋,至於被上訴人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帳號戶名施偉岳之帳戶,乃陳皆成偽刻其印章所開立。系爭借款實為陳皆成及另訴外人林其銓偽造文書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與施偉岳,被上訴人與施偉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合法生效,上訴人雖為施偉岳之繼承人,亦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陳皆成向伊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借貸期限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付利息,乃屆期後,迭催清償,均未獲置理。該借款期限屆滿後,雖有訴外人林其銓另以施偉岳名義,為其辦理換單借取新款償還舊債,因期滿亦未清償,被上訴人曾訴請施偉岳償還該筆新借款本息,但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見第一審卷第九頁、第十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九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0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同前卷第十一頁至第四一頁),及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同前卷第四二頁)均影本為證。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為施偉岳本人所簽名,及約定書、借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已予自承(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借據上之印章係遭盜蓋等語。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經查:

㈠訴外人陳皆成所其涉刑事偽造文書一案(原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號偽造文書等

刑事案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調查筆錄中已明確陳稱:伊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因施偉岳有重聽,就請伊太太施英惠陪同前往施偉岳台北市○○區○街十五之二號住處,請他幫忙,伊要求施偉岳將他的住處借伊向二信中正分社貸款,經施惠英的解釋,施偉岳亦表同意,伊乃請施偉岳將該房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伊,並請施偉岳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將來貸款下來,由伊取用,本息由伊負責繳交,數天後,施偉岳就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其餘款項由伊領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且核與上訴人並未否認於辦理系爭貸款後,施偉岳未曾繳付本息,及前開不動產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因買賣由施英惠移轉登記予施偉岳後,尚有合庫一、二順位抵押權,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後,該二順位抵押權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塗銷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再參酌經本院調閱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一號林其銓偽造文書案卷全卷,及參照本院前揭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0號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亦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初貸之系爭借款,係施偉岳委託陳皆成辦理貸款,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此部分並未經以偽造文書論罪等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係經施偉岳同意,而概括授權陳皆成以施偉岳名義辦理貸款,已非全屬無稽。

㈡再,施偉岳亦曾於陳皆成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陳皆成有

交伊一份類似保證書之文件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反面),伊雖又稱陳皆成告之住所變更之用要簽名,但為在場陳皆成所否認,並稱係告知借款之用,非住所變更之用(同前卷卷第九十頁)。而施偉岳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雖改稱係委託陳皆成買賣房屋,始應其要求在約定書上簽名,伊未仔細看內容,不知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約定書(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八十年度訴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第九行);陳皆成亦附和其詞,證稱伊係盜用施偉岳寄放印章,蓋用於系爭約定書等語。然施偉岳及陳皆成二人陳述前後不一,顯係一方曲意附和,已難以採憑。況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至為繁複,書面起始即以粗體字載明「約定書」,施偉岳既於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名欄」簽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不至誤為係辦理買賣房屋之用,且依一般之注意程度即可發現該約定書第一行下方係以粗體字標示之約定對象係與遷移務相關。上訴人抗辯施偉岳係為辦理遭陳皆成誆騙等語,自非可採。

㈢證人施英惠即陳皆成之前妻(按兩人於八十三年間辦理離婚登記),雖於本院證

稱陳皆成未曾透過伊找施偉岳將其所有房屋提供陳皆成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並認施偉岳是個小心老實的人,薪水也夠用,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陳皆成持有施偉岳所有房屋權狀係因施偉岳向陳皆成購買房屋用現金付清,委由陳皆成辦理登記,施偉岳曾數度詢問陳皆成是否已完成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然查,坐落於台北市○○○街十五之二號四樓之不動產,原屬陳皆成之前配偶施英惠所有,並先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售與施偉岳,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辦妥移轉過戶之手續,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斯時前順位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係延至次年一月十七日始將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所借貸之抵押債務清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時,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可認定。而據證人施英惠證稱前開房屋之買賣價格為一百九十萬元,另依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訪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林政廣,林政廣陳稱:「‧‧‧施偉岳係以‧‧‧抵押借得肆佰伍拾萬元‧‧‧依我核算本案應只可貸得參佰玖拾萬元‧‧‧」等語(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卷第一三五頁左面),則施偉岳顯係以遠低於房屋價值之價格向陳皆成購得系爭房屋,此核與陳皆成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事調查筆錄內所供稱:「(問:施美惠、施偉岳所借共計柒佰伍拾萬元,究係由何人所領用?),當時(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我因為要做生意急需乙筆資金運用,我就先去施美惠住處找她商量...另因為施偉岳有重聽,我就請我太太施英惠陪同前往施偉岳的住處,請他幫忙,我亦要求施偉岳將他的住處(台北市○○○街十五之二號四樓)借給我去向二信中正分社貸款,經過施英惠的解釋,施偉岳亦表同意...貸款下來後,除了要清償合作金庫和平支庫的剩餘貸款外,其餘的款項均由我領用。」等情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亦顯見施偉岳以低於市價購買前揭不動產,已包含承受第一、二順位之合庫抵押債務,故同意陳皆成另辦理貸款後,塗銷前該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餘款再借予陳皆成使用,並由陳皆成負責繳付本息。是施英惠前揭所證,與事實尚有不符,自難遽信。況參酌施英惠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與陳皆成辦理離婚,但很早就已分居,可信夫妻感情本未盡和諧,且其與施偉岳誼屬姊弟至親,所為證言亦不免偏護等情,其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否認交付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陳皆成,

並辯稱上開文件係施偉岳向施英惠購買不動產而交付陳皆成,然陳皆成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遲未交付,並趁保管之便予以盜用等語。但查,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經告知施偉岳持往辦理貸款,並由施偉岳領取印鑑證明後,一併交付陳皆成持往被上訴人中正分社辦理貸款,已據陳皆成供明如前,且不動產買賣之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毋須出具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為眾所周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施偉岳既將辦理貸款所須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重要文件,交付

與陳皆成,復在前開約定書上簽名,並同意貸款所得除清償合庫抵押債務外,餘款借予陳皆成使用,並由陳皆成負責繳付本息,則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施偉岳有授權陳皆成辦理系爭貸款為實在。

五、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於七十八年間同意並授權陳皆成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縱如上訴人所辯,前開借據、約定書上之施偉岳印鑑章非其所親蓋,然依前開說明,陳皆成所為蓋章、借款行為,對施偉岳亦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據非施偉岳所親簽,上訴人不負借款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授權陳皆成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其貸款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其貸款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故有關代理權之授與或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亦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是縱陳皆成辦理貸款時未提出施偉岳之授權書,亦難認陳皆成無權以施偉岳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所辯施偉岳授予陳皆成代理權並未以書面為之,及所有文件均以施偉岳之名為之,並無代理人之名,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施偉岳之授權並非事實云云,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雖再以施偉岳入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施偉岳本人所為,顯然申請入社並非施偉岳所為,辯稱施偉岳不具入社資格,當無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餘地等語。經查,施偉岳雖曾區,不符入社及貸款之資格,惟其時被上訴人中正分社經理林其銓與辦理入社審核業務之陳聖信,明知此入社資格之不符,仍與陳皆成共同偽造文書,而核准入社,為此並經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判決,附於第一審卷第二七頁、第三九頁),此社員資格之取得復為核准貸款之形式審核條件,施偉岳或不知情,但亦難憑此即認施偉岳未同意並授權陳皆成向被上訴人申貸。又信用合作社不得對非社員貸放資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信用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而對非社員貸款,祇受違反法規之制裁(見同細則第四十條),究不能謂其貸款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施偉岳縱經他人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入社,實質上並取得被上訴人社員資格,但依上說明,其貸款並不因之無效,被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基隆二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0帳號,係陳皆成偽刻施偉岳印章而設立,非施偉岳本人所開立,故被上訴人交付貸款之行為,對施偉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施偉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生效乙節,經查,銀行貸款之作業程序,必須貸款人在借款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利其撥款,故貸款與開立存款帳戶乃係一體之兩面而不可分,施偉岳既係授權陳皆成代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則其授權內容應包括向貸款銀行開立帳戶,此部分施偉岳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而被上訴人就開戶程序,縱有違反銀行規定須本人親自為之,但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違反,尚難依此而認施偉岳無授權行為。另消費借貸於系爭借款核貸之時,固屬要物契約,惟民法並未就借款之交付為特別規定,陳皆成在前開相關所涉刑事案件中均明白供述已由伊自施偉岳帳戶中提領花用,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取款憑條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貸款至施偉岳前開帳戶之內。復參酌被上訴人供稱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正常繳交貸款利息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在此期間施偉岳並無異議,亦未對於系爭房屋原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貸款九十萬部分,何故得以清償塗銷,均無發現異狀,直至陳皆成無力支付貸款利息後,施偉岳始主張其不動產遭陳皆成冒貸,亦與常情有違等情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貸款撥入陳皆成所設立之施偉岳帳戶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七、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施偉岳授權陳皆成於七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貸款方式,係採一年循環使用方式,亦即每年必須換單一次重新辦理借據,借取新款償還舊債,林其銓在七十九年間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假施偉岳名義所辦理換單借取新款償還舊債之行為,既已據前開原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對施偉岳不生效力確定在卷,則依前開說明,施偉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委託陳皆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施偉岳自仍應負清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施偉岳給付借貸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借貸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五),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點六計算 (合計八年九月)之違約金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本金0000000元×年利率一一.五五%×六÷一二年+本金0000000元×年利率一二.六%×一○五÷一二年=二五九八七五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施偉岳死亡後,聲明限定繼承,經所轄地方法院准許,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在卷可憑,爰由本院併予諭命於伊等繼承施偉岳遺產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亦應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