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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許純菁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趙儷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同為基督教之信徒,民國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及約明教會牧師金顯澈向渠等稱擬將約明教會辦理登記設立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下稱永約教會),並擬購買不動產,以供教會使用,希望伊等能捐獻,上訴人乙○○、甲○○乃分別捐獻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將教友捐獻之款項用於設立教會,而購置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之房屋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供教友使用,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下,由於教會設立程序拖延緩慢,上訴人乙○○為加速教會之設立,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請律師提供設立財團法人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協助其辦理設立事宜,然該教會遲未完成設立手續,上訴人乙○○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出面辦理財團法人臺北永約教會之登記及設立程序,被上訴人則須於訂約後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下稱系爭物件)交予上訴人乙○○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時之用,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亦同意如交付系爭物件有所困難,得以返還上訴人乙○○原捐獻之金額以代提出系爭物件,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如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應即返還上訴人乙○○捐款,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物件,亦未返還上訴人乙○○捐款,且被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一審法院後,始匆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完成財團法人臺北永約教會登記,惟未載明其他共同捐助人之姓名,顯未以上訴人等之共同捐助款辦理登記,亦未經上訴人及其他捐助人共同議定,即由少數教友主導設立財團法人。從而,縱被上訴人完成財團法人臺北永約教會登記,然該項登記違反上訴人之捐助目的,復違背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契約特定給付義務」或選擇履行「契約特定之替代給付義務」,自應對上訴人乙○○負擔特定之違約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上訴人甲○○在場且表示同意,為此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協議書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乙○○四百萬元、返還上訴人甲○○四十萬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捐獻「約明教會」之目的,係為成立「永約教會」,此捐助行為之權義關係存在約明教會與上訴人間,且未附帶任何條件,縱令係由伊經手,伊亦無須以個人名義就捐款事宜對上訴人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與伊間之權義關係應依協議書約定內容為斷,而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共同捐助之目的,係為使其姓名記載於法人登記書上,或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達成前述目的,且未載明伊辦理籌設永約教會事宜時,須召集上訴人共同議定,豈能執此而謂違反協議書簽定目的?是雙方簽定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仍在籌設「永約教會」,上訴人乙○○提供協助僅為籌設之方法;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雖約明伊不得取回系爭物件,但上訴人保管系爭物件之目的,仍係為使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永約教會,且僅負責保管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目的仍為順利無可能由一人主導,亦不可能依兩造私下約定,即可由上訴人主導;又按章程第五條明定永約教會之財產來源包括捐助房地,可知上訴人之捐款確用以設立永約教會;系爭不動產係教會會友多人共同捐助購置,作為教友聚會活動使用之場所,伊亦將畢生積蓄捐出,初購時永約教會尚未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暫時登記在伊名下,教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開會決議,共同推選郭明德、鍾芬美、莊新竹三人(下稱莊新竹等三人)共同保管系爭物件,而非伊持有,伊亦簽立信託契約書,並預立遺囑,敘明系爭不動產為永約教會之財產,並張貼於永約教會之公告欄以昭公信;伊非惡意不將系爭物件交予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係系爭物件不在伊手中,此於簽定協議書時即向上訴人表明,而為上訴人於更審前所自認,上訴人亦表示會自行向教會索取,惟教會會議不同意將系爭物件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此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之捐獻係捐給教會,並非入伊口袋,伊自不負任何返還義務;且伊係被騙而簽協議書,因上訴人向伊稱教會內有教友認為伊欲私吞系爭不動產,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以取信於有異議之教友,俾便財團法人能儘速和諧成立,並謂有關返還捐款之條文僅為虛文,不會持協議書訴訟或作何要求,伊始簽立協議書,以示成立財團法人之決心,上訴人竟持協議書興訟;又永約教會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備查在案,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教會所有,兩造締結協議書之目的既已達成,縱令伊違約,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上訴人仍向伊主張違約責任,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均是信仰基督教義之信徒,被上訴人所屬之約明教會為成立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及購置房地作為教友們聚會活動之場所,由教友們捐獻募款,上訴人乙○○捐獻四百萬元,上訴人甲○○捐獻四十萬元,嗣約明教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標購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約明教會改名為台北永約教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台北永約教會,此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資料、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證人即台北永約教會教友蔡長雄、鍾芬美、余宗澤、李慧雅、陳大維、梁秀鳳、徐錫娟、劉金蓮、黃瑞英、劉金鈴、莊新竹、陳文民、郭明德等多人於一審到庭作證,證人蔡長雄證稱:「八十六年開會決議成立教會,公推被上訴人做代表,所購置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權狀當時均放在教會,嗣因本案,為釐清教會非被上訴人所有,有開會將系爭文件交予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保管;上訴人乙○○係出於善意,恐系爭不動產落入個人手中,所以促成系爭不動產早日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可能係因財團法人組成及登記過程較長,上訴人不瞭解進行情形所致;依教會習慣,捐款後都不會再取回,而財團法人已成立,上訴人之捐獻已用於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意圖歸入個人戶頭」等語,鍾芬美證稱:「因為貸款未還,牧師就說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權狀是放在教會的保險箱」等語,余宗澤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八十六年十二月標購的,欲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但財團法人尚未成立,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權狀伊不確定係放在何處,應該係放在教會保管箱中;財團法人係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登記的,送件係十月、十一月左右;據伊瞭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係因不瞭解整個過程;每次開會均有半數捐贈者參加,教會開會是開放的,週刊上有通知」等語,李慧雅證稱:「教會開會討論時,被上訴人接受牧師之請求將名字借給教會用;設立係八十六年年底至八十九年,其中二、三年一直在推動,設立係八十九年開始辦;所有權狀一直在教會檔案中,由秘書保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係因溝通上之誤會,被上訴人一心一意想要成立財團法人,沒想到會變成這樣」等語,陳大維證稱:「教會教友應該都知道系爭文件由徐錫娟保管,但不敢保證每個人都知道」等語,梁秀鳳證稱:「不太清楚房子當初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共同推被上訴人,教友均知道這個情形,不知道權狀保管情形,上訴人所稱十月十三日、十七日、二十日之開會通知伊有收到,但未參加」等語,徐錫娟證稱:「伊八十八年一月接秘書時,用劉金鈴名義開立銀行保險箱,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鑰匙交給伊保管,保管權狀、法人證書、無印鑑證明但有銀行印鑑,原由牧師鎖在抽屜內,開立保險箱後交由伊保管,八十九年十月交給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保管」等語,劉金蓮證稱:「伊知道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權狀由徐錫娟保管,十月份三次會議均有收到通知」等語,黃瑞英證稱:「永約教會教友約有七、八十人,當時有二十多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當時沒有成立財團法人,所以必須有一個人承擔去貸款,被上訴人是出於愛教會才會出名的。八十九年七月十月,我有收到一次開會通知,是在甲○○家中開的。當時上訴人希望教會儘快成為財團法人,當時上訴人表示教會有財團法人的成立,他們就不追究這些錢,而我們財團法人也登記完成。當時上訴人是將錢奉獻給教會」等語,劉金鈴證稱:「買房子的錢由教友奉獻,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奉獻,仍不足的部分則貸款,不清楚權狀由何人保管」等語,莊新竹證稱:「購買房子的錢是由會友募捐的,是牧師提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權狀是放在銀行管險箱內;上訴人乙○○來向教會要權狀,徐錫娟問伊,要不要拿出來,伊說需要開會同意,所以就沒有拿出來,實際上東西都在保險箱內,被上訴人都沒有拿出來過」等語,陳文民證稱:「因是很大的負債,牧師指派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的;約明教會改為永約教會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事實上教會當時有些分裂,當時沒有辦法全部通知,只有願意參與的人,共同來商討」等語,郭明德證稱:「伊入會時聽說購買財產時因登記名義人要負擔一筆龐大的貸款,牧師就指派被上訴人作名義人,並聽說系爭文件是放在保險箱裡,八十九年教會開會有推派伊及鍾芬美、莊新竹保管教會財產;上訴人去找徐錫娟拿權狀,伊有在場,伊告訴徐錫娟要經過牧師同意;伊拿到裝文件的牛皮紙袋時就去甲○○家開會,到達時,陳律師也在場,陳律師有講之間的過程,他們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意圖將財產交出來,認為被上訴人要侵占財產,伊只好站出來說現在牛皮紙袋在伊處,要找個公正的律師保管,當時我們就找陳律師,他也同意,就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同意,乙○○在會議結束時告訴伊,財團法人根本沒辦法成立,因為有捐款人同意書這件事,沒辦法成立,所以伊問乙○○的意圖是什麼,乙○○回答說『你把錢還我,我就不管這檔事』,所以伊就請問律師,這倒底是怎麼一回事,律師沒有回答,說『你們去把事情弄清楚後,再把東西交給我』,伊就離開了,未將牛皮紙袋交予律師」等語(以上見一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九六頁,第三○三至三一二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觀之,約明教會由教友捐獻購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對約明教會捐獻,因約明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欲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個人名義,因系爭不動產初尚設有大筆貸款,教友多不願意負擔,乃由教會牧師金顯澈(韓國籍,已返韓國)提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關所有權狀等系爭文件初由金顯澈保管鎖在抽屜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以教友劉金鈴名義開設銀行保險箱,放入保險箱中,鑰匙則交由當時教會秘書徐錫娟保管,至八十九年十月牧師金顯澈離台返回韓國,教會召開教友會議,推選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三人保管系爭文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曾至教會索取系爭文件,教友會議認為不宜而未交付,其間教友們曾在上訴人甲○○家中開會,當時保管系爭文件之教友郭明德原欲交予陳(世寬)律師保管,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作罷。

五、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契約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不受當事人片面所持見解之拘束。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固載明(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署協議書後三日內,將辦理「標的不動產」所有權所需之乙方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甲方(按:即上訴人乙○○)所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台北永約教會時之用,乙方並以協議書之簽訂,視為同意甲方得使用乙方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供作辦理「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台北永約教會之授權。該交付保管之乙方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要求取回(第一條);乙方同意如因前揭作業有所困難,得以返還甲方及甲○○先生原所提供之金額以代提出「標的不動產」所有權狀、乙方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作業,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甲方原提供之金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甲○○先生原提供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第四條);乙方同意如其有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者,應即返還甲方及甲○○先生前條原所提供之金額(第五條)。上訴人乙○○、甲○○分別捐獻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係捐獻予約明教會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敘明及上述多名證人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惟相關所有權狀等系爭文件初由教會牧師金顯澈保管鎖在抽屜中,嗣由教會秘書徐錫娟保管於銀行保險箱內,迄八十九年十月間則由教會推選之教友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三人保管,均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陳稱:原不知系爭文件由徐錫娟保管,後來有爭執時簽協議書時始知系爭文件在徐錫娟保管中(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既已知悉系爭文件非由被上訴人持有,竟仍書立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條文,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課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個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原捐獻予教會之金額,顯不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辯伊簽立協議書係因上訴人稱教會內有教友懷疑其意圖,上訴人欲持協議書勸告有異議之教友,不會持協議書訴訟或作何要求,被上訴人為取信該等教友始簽立協議書等語應堪採信。

六、兩造所訂之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未能順利完成辦理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事宜,而甲方(即乙○○)願提供協助,甲方及乙方乃同意簽定並遵守本協議書之規定,以期能順利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後續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九頁),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籌設永約教會。而永約教會業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設立登記,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法人設立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三00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訂立協議書之目的業已達成。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下,然於永約教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永約教會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足見上訴人捐款之目的亦已達成,又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並無須由上訴人主導辦理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事宜及須載明上訴人等捐助人姓名之約定,故尚不得以未由上訴人主導辦理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事宜及未載明上訴人等捐助人姓名,而指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或違反其捐助目的,雖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設立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超過兩造約定之期間,惟係因有上開證人所述之教友間爭議等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其後目的之達成對上訴人並無何損害,依誠信原則,上訴人當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捐獻之款及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乙○○四百萬元、甲○○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