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明爐、周碧玉及陳冠宇三人(下稱陳明爐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所積欠伊之票據債務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承諾擔任連帶保証人,並承諾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以及將其所承租台灣省政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木瓜山事業區第九九林班第一八八之一、一九八地號,面積零點八一公頃土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前變更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復承諾如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不依約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時,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二)依系爭保証書之文義記載,被上訴人有二項義務,第一,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未在三年內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前,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承租權之義務,第二、陳明爐等三人無力清償,而被上訴人又不履行前開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証責任,係以其不履行保証書之第一、二項義務而發生,而此項義務與連帶保証義務係不同之二項契約義務,彼此雖互有牽連,但不失其獨立性,並非從屬於連帶保証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惟事實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乃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三)查被上訴人僅將保證書所稱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二分之一予伊,其餘部分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承勳,而被上訴人出賣予游承勳之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又扣除陳明爐等人已清償金額七十三萬五千元,其應再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二造簽立保證之目的係以伊之不動產償還債務。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當時我想如果拒絕的話,連另一半土地都沒辦法取得所有權,所以就在被告的父母親說剩下不足的錢,他們以後會清償給我的情形下,所以我就同意將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給陳曾幸惠,另一半我就沒有辦法取得所有權」云云,則上訴人既同意僅過戶一半,並已於同日過戶予上訴人,即係依雙方合意行事,自無違約。
(三)伊對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乃清償保證之票據債務,或將保證書所列土地所有權及林地承租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不得合併為之。而上訴人另案請求移轉承租權之訴訟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完成,是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係本於保証書後段:「如主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又不依保證書㈠之約定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保証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業於簽約日將五一一五地號二分之一及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不可能再移轉予上訴人),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因主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又不依保證書㈠之約定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原起訴時依保証書後段之約定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僅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訴之追加即應予准許,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立保証書,保証主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所積欠伊之票據債務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必須於三年內清償完成,在未清償完成之前,被上訴人願意:㈠○○○鄉○○段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簽訂保証書時即刻辦理過戶予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㈡將保証人所承租之木瓜山事業區第九九林班,一八八之一、一九八號之林地承租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變更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惟被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後,僅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陳曾幸惠,其餘權利範圍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承勳(即游松輝之子),至保證書㈡項所載之上開林地承租權亦遲未移轉,嗣經伊另案提起移轉承租權之訴訟,業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茲因被上訴人於保證書後段承諾,如主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又不依保證書㈠㈡之約定轉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林地承租權,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今主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仍積欠伊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未依保證書之約定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爰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據債務中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債務數額之損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林地承租權之轉讓,上訴人已持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自不得以此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五一一五地號、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竟移轉登記給何人,原則上均由被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支票、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之簽名雖均為真正,然實際上票據債務仍有多少未予清償,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且有些票據之發票日係保證書簽立日期之後,是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主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尚積欠多少債務。再者上訴人提出原證一之支票及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不須就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保証書,簽約後被上訴人僅將系爭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陳曾幸惠名下,至於林地承租權則係日後伊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移轉始得辦理完畢,而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本票、保證書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十一至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証人之責負賠償之責云云,則遭被上訴人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依據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保証書已約明「...。如簽約後,債務人仍不履行,被保人無力清償時,保証人又不依約變更以上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承租權之移轉予債權人時,保証人願負連帶清償」,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兩造之協議於訂約之初,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與上訴人,而陳明爐等三人之票據債務亦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據是項約定即應就陳明爐等三人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惟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一種,仍不失其從屬性,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一其中支票二十五張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且上訴人自承僅曾向訴外人陳明爐、周碧玉提示過上開支票,未曾起訴請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該二十五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均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所提原證一其中本票一紙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按上開條文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亦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完成,上訴人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持本票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訴外人陳明爐、周碧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該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
(四)雖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所開支票與本票三十二張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予上訴人,必須於「三年內」清償完成,似有約定延期三年清償之意,惟查此保證書係由兩造所簽訂,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之效力,是上開「三年」期間之約定,並不影響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依前揭票據法條文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因此,基於保證之從屬性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亦得以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所得對上訴人之抗辯,對抗上訴人,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得援用債務人之抗辯,主張系爭票據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尚非無據。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並將之移轉與第三人,而造成給付不能,應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雖亦遭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依據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保証書之文義載明「立保証書人乙○○(即被上訴人)今保証債務人陳明爐、周碧玉、陳冠宇所開支票與本票三十二張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予債權人甲○○(即上訴人),必須於三年內清償完成,在未清償完成之前,保証人願意將下列不動產過戶及承租權移轉予債權人,如左:○○○鄉○○段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簽訂保証書時,保証人即刻辦理過戶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㈡將保証人所承租之木瓜山事業區第九九林班,一八八之一、一九八號地之林地承租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必須將承租權變更登記予債權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 」等語,而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負有二項義務,第一,在主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於簽約三年內清償完畢系爭票據債務前,被上訴人應履行保証書所載(一)(二)之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第二,如陳明爐等三人仍無力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開保証書所載(一)(二)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責任,參以上訴人在本院就系爭保証書所載之(一)(二)項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之義務表示係指「如果將土地過戶給我時,則債務就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被上訴人則稱「當初簽保証書之目的就是用我的不動產去還上訴人的債務」,上訴人答稱「是的,因為被上訴人的不動產只有給我一半,所以不夠的我請求損害賠償,如果他們當初將土地及承租權過戶給我的話,我就不會再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顯然其協議內容不僅只是保証而已,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保証書上所載(一)(二)之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之義務,而此二項義務係在兩造間訂立契約之初即已發生,該項義務並不失其獨立性,被上訴人就陳明爐等三人之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証義務之發生既係在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之義務,且陳明爐等三人又無力清償債務時始發生,依此堪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承租權之義務,尚非從屬於連帶保証債務(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證書㈠項之約定,於簽訂保証書時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僅將其中各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曾幸惠,其餘則登記予不相干之訴外人游承勳一節,業據其提出第五一一五地號、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七、十八頁),核與證人游松輝(即游承勳之父)證稱:「...,我是與乙○○父母談買賣契約,至於價金我是跟被上訴人父母談好,共計二三○萬元,錢已先付了,...,當時是被上訴人父母通知我在代書處辦理過戶,在場人有甲○○、被上訴人乙○○及其父母...,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甲○○,我當場有聽到甲○○與被上訴人父母本來約定要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過戶給上訴人,但是系爭二筆土地的一半已經先賣給我了,所以當天我與上訴人各登記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乙○○父母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補償,至於談什麼內容我沒有聽到,...,至於乙○○在場並無說什麼,都是她父母在談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三六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依保証書(二)之約定移轉承租權,係伊嗣後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獲勝訴判決後始得辦理承租權移轉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已履行保證書㈠㈡項所載之義務,而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竟移轉給何人,移轉給幾人,伊均不清楚,伊只負責蓋章云云,委無足採,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保証書㈠項之義務一節為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各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即非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經查,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交易價格上訴人雖未加以証明,惟依証人游松輝所言,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之父母買受時之價格為二百三十萬元,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乙○○保証債權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載明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四百六十萬計價,林地承租權以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計價,合計值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與債務人陳明爐等三人之系爭票據債務相當,以及兩造均已表明當時用土地過戶來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足証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價值與陳明爐等三人之票據債務業經會算而認相當,始會簽立該紙協議,自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即為二百三十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