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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成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純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即於銀行內定存有五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到期後另續存乙年,其間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因上訴人友人急需用錢,上訴人乃提前解約以支借友人,八十五年十月份友人先償還四百萬元,上訴人仍於十月廿九日再度存入銀行定存六個月,是上訴人購入系爭總價四百四十六萬元之房地時確有資力應無疑義。

(二)證人楊炘錳一再陳稱涉訟本票係於簽約當日回公司後即遺失、或遭訴外人郭承宗偷走。惟本件本票面額並非小數目,如係遭第三人竊走,何以時隔近二年均未見楊炘錳對郭承宗提出竊盜告訴,且均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通知上訴人謂票據遺失請求上訴人處理,待上訴人委任律師出具律師函催告履行契約後,方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庭上多次為反覆證詞,足證證人所陳述均虛偽不實,

(三)本件上訴人原於買賣房地時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首期價金之本票,現存於上訴人手中,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基於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持有原依買賣而交付之價金本票係基於不法之方式取得,則上訴人現既持有原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之本票,自應依法推定就該債之關係已然消滅,而債之消滅原因僅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五種,而除清償外,餘四項於本件買賣關係中均不發生,是自應推定上訴人已然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意即上訴人卻有給付該票面額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有違法律之規定,所為判決即有違誤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未交付任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給代書,果兩造真心訂立系爭契約,自當進一步連繫,以取得房屋價款,惟經過年餘,楊炘錳均未加聞問,加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約時,有一筆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而銀行貸款利率恆較存款利率為高,果上訴人真心訂約買受系爭房屋,當約定以現金交付,斷無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款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而負擔較存款利息為高之貸款利息,並且需負擔辦理抵押之設定費用及代書費用,足認雙方係虛偽簽訂系爭契約甚明。

(二)退而言之,縱認兩造之房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惟因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依兩造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生返還既收價款及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賠償金之問題:

1、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指稱曾交付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楊炘錳一百四十六萬元,然就其如何有一百四十六萬元以為給付之來源陳述不一,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屬實,足認上訴人所述已交付一百四十六萬元於被上訴人云云,顯然不實。至上訴人所出示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之本票,核與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之訂金本票影本,二者在到期日、付款地、發票人處之記載均不一樣,顯然係上訴人事後所捏造,用以佯稱其有交付定金。

2、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依票據記載,上訴人僅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支付票款即可,雙方根本無須約定交付現金取回本票之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且果如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交付現金一百四十六萬元給楊炘錳時,楊炘錳未攜帶簽約時她所開立之本票,則為何上訴人不要求楊炘錳簽立收據,反更是由自己開立乙張本票再交由自己取回?凡此均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交付現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前所述,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當然不可能持該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因買賣契約所持有之本票顯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即不可能對上訴人為票據上之請求。基此上開本票之存在對被上訴人而言,本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楊炘錳未關心上開本票實際所在,於遭竊時未為任何法律行為,亦無何違常之處可言。

3、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在票據之情形,亦僅「應推定該支票所載之債權已歸消滅」而已,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節,即認定上訴人已支付本票所示之價金,並認定基礎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此認定顯超出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內容。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一次更審程序,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六公頃持分萬分之三七之二二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四,七層樓房之地面層成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四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五日給付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由被上訴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楊炘錳收受,餘款三百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備齊文件辦理房地過戶,經上訴人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被上訴人竟回函拒絕履約,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履行買賣契約時,除應立即將所收價金無息返還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金之同額違約金。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楊炘錳做假業績取悅其母,雙方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真正,惟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發、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或遭第三人盜走,其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四十六萬元,自不生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問題,況本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

(二)上訴人雖一再指稱曾交付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楊炘錳一百四十六萬元,然就其如何有一百四十六萬元以為給付之來源陳述不一,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屬實,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嗣上訴人雖改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持現金欲向被上訴人換回系爭本票,因楊炘錳當日未攜帶系爭本票以為憑證,乃要求上訴人再自行開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發、同年月五日到期、面額一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憑據,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楊炘錳始將上訴人原開立之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僅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支付票款即可,雙方根本無須約定交付現金取回本票之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且上訴人果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交付現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予楊炘錳,為何不要求楊炘錳簽立收據,反再開立另紙同額本票?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交付現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在票據之情形,亦僅「應推定該支票所載之債權已歸消滅」而已,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上訴人已支付本票所示之價金,並認定基礎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此認定顯超出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內容。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鐘勝次代書事務所,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及出賣人處簽章,而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總價款為四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楊炘錳收執以支付價款,餘款三百萬元俟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畢辦理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前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上訴人則應於過戶文件備齊後三日內申辦過戶手續」等約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更換董事長為楊美純,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楊上鴻,並經楊上鴻聲請將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解約函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兩造並未訂有契約為由發函表示拒絕履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頁七、八)、本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頁二六)、律師函暨回執各三件(見原審卷頁七至一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見原審卷頁八六至一一九)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鐘勝次代書處所簽訂,已如上述。而證人即鐘勝次代書之配偶李淑惠證稱:「契約書是我製作,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鎮○○路○○○號惠信代書事務所製作,有甲○○、楊炘錳、郭姓男子在場。當時是依照楊炘錳意思寫總價四百四十六萬元,並約定簽發一張本票一百四十六萬元給楊炘錳收執,並同時約定尾款三百萬元是房子過戶後,由甲○○持向銀行貸款後給付給楊炘錳。::」、「當場交付的本票(即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本票)有影印一份附在契約書上」(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卷頁三五正反面)。又證人鐘勝次代書亦證稱:「甲○○交付一百四十六萬元(本票)有記明在契約書上」「雙方當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表示為假買賣」(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號卷頁七0)。上開證人為專業代書及代撰契約內容之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或怨隙,所為證詞自堪採信。則由上開證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代書處簽立,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以支付部分價金,如此之簽訂過程核屬慎重,且與一般買賣實務締約情形無異。

2、而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之郭承宗復另案偵查中證稱:「楊炘錳與謝薏惠在簽約前有協議價額。是在簽約前一月於公司辦公室樓下○○○鎮○○○路○○○巷四或六號一樓),協談時我在場,楊炘錳出價四百八十萬元,而謝薏惠還價四百二十萬元::」、「協議時是講第二棟房子,謝薏惠買的第一棟房子在同一社區之四樓,總價三百多萬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五號卷頁四四反面、四五);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謝薏惠、楊炘錳在鐘勝次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我有跟楊炘錳一起過去,楊炘錳跟我說有人要買房子,並沒有說是謝薏惠。::簽約過程是謝薏惠、楊炘錳及鍾代書的太太在事務所內處理::」、「謝薏惠之前曾向楊炘錳買過房屋」、「楊炘錳是成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他請我當董事長。::在完成與謝薏惠簽約後半年,楊炘錳就離開宜蘭到台北,不管成邦公司的事情。楊炘錳的母親並不管公司的事情,所以楊炘錳應該不會為討好他母親與謝薏惠簽定虛偽的買賣契約。在簽約後幾天,在公司聽到楊炘錳說要去向謝薏惠收錢,但有無收到錢則不清楚。這件售屋案是由楊炘錳自己處理,詳細情形不清楚」(見原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號刑事案卷頁九0、九一)等語綦詳。由此可知系爭買賣總價款四百六十萬元係經上訴人及楊炘錳磋商議價後始成交之價格,且於代書簽約時,並未表明係假買賣。參以證人郭承宗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有向楊炘錳建議與上訴人訂立假買賣契約以取悅楊炘錳母親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卷頁一四七),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衡情堪以採信。

3、至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予代書,或是上訴人於訂約年餘後始要求返還價金等情,核屬兩造間契約履行及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足推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是否以定期存款支付系爭買賣價款,涉及其個人財產之支配運用,被上訴人僅以:貸款利率遠較存款利率為高,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自應約定以現金交付,而不可能約定三百萬元價款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云云,亦不足認定上訴人無買賣之真意。況上訴人與楊炘錳所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不構成詐欺罪,均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爭點: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行消滅。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現為上訴人所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本票何以會回到上訴人手中乙節,證人楊炘錳於原審證稱:「這張本票原本被原告(即上訴人)的男朋友郭承宗拿回去::」(見原審卷頁五六反面)、於本院更一審時則證以:「::我收到(本票)後放在皮包內,去上洗手間回來就發現不見了,事後我問他(郭承宗),他講那是簽假的,沒差啦,而且他講要還給甲○○::」(見本院更一卷頁七二頁)。惟證人郭承宗則否認有私自拿走系爭本票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卷頁一四八),而證人楊炘錳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其就系爭買賣紛爭本有利害關係,且其亦未證稱係親自眼見郭承宗取走系爭本票,則僅以其上述未臻明確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所盜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盜走或遺失,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既返還上訴人所持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推定系爭本票債之關係消滅。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買賣同額價金之支付,亦如上述,而兩造另無特別約定,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係同時負擔新的本票債務及舊的價金債務,二者併存甚明,是被上訴人雖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其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3、上訴人於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係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提領一百四十六萬元現金交付楊炘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此有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頁一○一至一○二)。惟經函查結果,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從無上訴人存款往來資料,此有該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銀羅營字第三二九六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更一卷頁一○八),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之不實。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由日本人久保井健一郎將其所有日幣兌換成台幣先行支付,此有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準備續 (二) 狀可稽 (見原審卷頁八三反面),復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因楊炘錳於簽約次日即汲汲向上訴人取得票面額價款,上訴人乃經久保井健一郎首肯後,將寄託於上訴人家中之日幣五百萬元,由上訴人自宜蘭至台北兌換得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再加上上訴人家中現金六萬元後交付楊炘錳,此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可稽足見本院更一卷頁三七、三八),互核以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兌換日幣之人及兌換所得台幣數額,前後所陳已有不一,核與證人久保井健一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在甲○○家交給她每張面額一萬元日幣,共五百萬元。因謝女說要買房子做生意,我才交錢給她,以她名字買房子。」「五百萬元日幣,一部分是從銀行取出,一部分是向朋友借的,一部分是自己所存的。」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五號卷頁七三),就有關上訴人向久保井健一郎要求借用日幣之時點、日幣五百萬元係原已寄託於上訴人家中或久保井健一郎經上訴人求借後另向朋友借貸部分金額等情節,所述亦不相符,而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向日本人借貸日幣五百萬元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支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價金,堪以採信。

4、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銀行有定期存款四百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綜合存款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二一、一二二),固堪認是時上訴人有支付系爭一百四十六萬元價金之資力,惟上開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並無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見上訴人並未自該帳戶提款支付系爭一百四十六萬元價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支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價金所換回之本票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面額一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嗣則改稱「因楊炘錳當日未攜帶系爭本票以為憑證,乃要求上訴人再自行開立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之本票以為憑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楊炘錳始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頁五、九、二四至二七),就前後所陳已不一致。而上訴人既自陳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份,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應為過戶移轉所有權手續及交還系爭本票,楊炘錳乃將系爭本票交還以為虛應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頁二四反面),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取得系爭本票返還時另未支付任何對價。況依上訴人上述主張,其於楊炘錳未攜帶系爭本票之情形下,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付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復未要求楊炘錳出具收受價款之收據,反另由自己開立他紙同額本票以為債權憑證,顯違常情。參以證人楊炘錳證稱並未看過上開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頁八○),是上訴人雖持有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之該紙本票,據此亦不能認定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有支付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衡情堪以採信。

5、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既付價金視為違約金,全部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乙方如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交還甲方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金之同額為違約金交付甲方,各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頁七反面),準此,被上訴人如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須返還「既收價款」及賠償「既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既收價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賠償「既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一百四十六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賠償同額違約金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