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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三號

上 訴 人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人 富格廣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之擔保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第四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駁回。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審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予以減縮)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伊有先以口頭告知,及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之包裝設計估價單乃非對話之要約,縱上訴人有收受,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伊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不為承諾時,應認其估價單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參照。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為承諾之表示,應認雙方就估價單之價格並無意思合致。

(三)依證人彭舒藍所稱,兩造係約定以七十萬元總價承包所有裝潢及包裝項目,原審有斷章取義,漏引證人彭舒藍證言,自不符證據法則。

(四)被上訴人主張應設計之項目達二十項之多,包括招牌一件、車體設計、太平洋崇光百貨地下二樓門市、招牌設計等,惟該等均未完成及交付伊,被上訴人竟稱係無償贈與伊使用,顯為推卸之詞。

(五)被上訴人與伊公司之負責人認識十多年,並為伊公司之設計顧問,故商量裝潢修改及包裝設計時即議定以總價七十萬元承攬,僅因被上訴人嗣後發覺不敷成本,始以夾帶方式於提供設計品名時用估價單方式虛列單項之單價、設計費、完稿費,要求伊補償。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再安所稱「原先總包,後來是因為我們公司生意好才一樣一樣拿去給原告做」云云,係指總包後,要求被上訴人就承攬之包裝設計項目一樣一樣儘速作出來之意。

(六)伊通知被上訴人轉告高福登重為修繕未果後,乃迫而請求林進源代為補貼地磚、壁紙等項目,原工程估價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原估價單已遺失由林進源補具,經折價後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此有工程請款單、已付支票影本可稽。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補提支票正反面、請款單、存証信函、工程請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支付伊四十萬元,縱非明示承諾,亦屬默示之表示。

(二)證人彭舒藍所稱因七十萬元已付清,故對於估價單未向伊反應云云,顯有不實,蓋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估價單予陳立司帶回,當時上訴人僅支付三十萬元定金,並無證人彭舒藍所謂已支付七十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開立支票另支付四十萬元,故證人彭舒藍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收到估價單後,非但未爭執估價內容及金額,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繼續支付承攬報酬四十萬元,兩造顯已就該估價單內容之金額合意確定。

(三)雖伊於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五請款單上有批註刪除部分,此乃上訴人故意刁難賴帳拒絕付款,並非伊製作之設計稿件有何瑕疵,此由該請款單上項目均經伊製作完成設計稿件後,由上訴人確認交付指定之宜勤及喜美包裝公司製成成品,並於市面上使用之事實可證,是上訴人應明確舉證證明伊設計之稿件有何瑕疵。

(四)上訴人所舉上證三存證信函內容,並無隻字具體主張伊承攬施作工程有何瑕疵,且定期請求伊修補瑕疵,自無以該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曾催告修復瑕疵。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委請伊為其公司所販售之蛋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又由於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老舊,併請伊為該店面整體規劃設計及裝潢施工。其中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室內裝潢故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一份追加後之估價單予上訴人,兩造就包裝之設計費、完稿費標準於完成設計後加上製作完稿交付給印刷廠所需之電腦正片輸出、黑白相紙、磁片等費用(即估價單附註2所示打字攝影等完稿費用另計)而為結算應付金額。而有關室內裝潢施工部分,伊設計後委請訴外人高福登估價施工費用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嗣經減價為七十萬元。此外,為整體裝潢需要另選購天花板大燈及壁燈等燈飾費用為三萬四千元。綜上,上訴人委請伊為其規劃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係按各項完成分別計價,包含上述之產品包裝設計、店面規劃設計並施工、選購裝設燈飾等項目,而已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即裝潢設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裝潢施工七十萬元+燈飾一批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包裝設計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僅支付七十萬元,尚積欠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答辯稱否認上訴人有為瑕疵及定期修補之通知,其逾完工交付逾一年以後才於訴訟中主張瑕疵,依法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又本件承攬工作各項目並無特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主張伊給付遲延,自應負舉証之責,且未就實際受損詳加說明,逕以尾款之二分之一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將反訴之請求減縮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伊公司產品之原有包裝做整體修正、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本屬概括之承攬契約,亦即承攬合約除三家門市裝潢局部配合整修外,尚包括原由被上訴人公司設計為配合時代潮流需加以修改或更新之包裝達二十項,總額為七十萬元承包,伊不僅業已付清全部七十萬元承攬報酬,且1、就店面設計裝潢及施工部分:被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經伊公司簽認之設計圖或請款單,且其委請高福登施工項目,臨場草率施工,不合品質要求,多次壁紙脫落,地磚破裂,亦未經伊驗收,致迫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八德店門市裝潢、整修,被上訴人所稱已完工,並不可採。2、就包裝設計修改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伊公司從未接受其傳真文稿,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伊公司副理陳立司亦稱「請款單打×是我們不滿意請他們做修正,他們不願修改是他們請款不合理,打√是他們做好的部分,我們並非同意請款的價金,據我們所知是以總價來算,我們打√是他們什麼有做好的部分」,足見伊係以總價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修改包裝,並未對請款單之價格有同意之表示。又被上訴人修改之包裝設計實際上僅完成部分項目,且毫無創意可言,僅將同一組花樣用於不同之包裝上,以現今電腦科技繪圖技術之發達,相同之花樣經電腦調整放大或縮小於不同平面本屬輕而易舉,然其事後所提之估價單每件包括設計均估算高達數萬元,有悖常理。再被上訴人主張包裝設計已完成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設計不僅不符合要求,且尚有蛋糕方盒、日頭餅盒、西式囍餅愛芙羅大方鐵盒及提袋、中式囍餅胭脂雪盒及提袋、二條裝空盒及二條裝提袋、二條裝禮盒及內置產品盒、三條裝空盒及提袋、三條裝禮盒內置產品盒、采姿貝、核果、糖果盒、小餅乾盒、采姿貝大、小尺寸盒等項目均未完成,致使上訴人委請他人重新製作受有損害,豈可任意擴張請求。況伊當初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之禮盒及提袋等,均為公司所有產品,在此之前即由被上訴人所作包裝設計,因顏色、式樣老舊不合潮流作整體修正,茲既為整體(含裝潢修改)承攬,伊自無僅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估價單項目議定價格而不及其他。被上訴人因未能完成其他包裝修改,僅就已修正部分片面提出估價單請求,然其承攬之項目不僅裝潢修改部分並未驗收,包裝整體修正部分亦屬不完全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承攬費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門市之裝潢局部修改及原有包裝整體修正,迄至本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為止,均未完成工作交付,其中關於裝潢修改部分計有地磚修補、廚櫃拆除、壁紙修補等事項,迭經伊催請均拒絕修補,致迫而延請林進源予以修補,至於包裝部分包括二條裝、三條裝手提袋等計二十項應予修改,惟被上訴人僅修改九項,其餘均未完成。本件伊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工作之修正或修改,原即期於八十七年之中秋節包裝禮盒用途,今秋節已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完成,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1、門市裝潢修改項目及數額部分:上訴人延請林進源修改地磚、壁紙及廚櫃拆除等支出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經折價後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2、包裝修改部分: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計十一項,依工作物為一概括承攬契約,除支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外,伊尚給付四十萬元尾款,因其遲延給付,致伊未能及時於八十七年中秋節時使用,迫而延請外人重新設計及製作,乃請求所收尾款四十萬元中之一半承攬費用即二十萬元之賠償。以上合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爰提起反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所販售之蛋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及為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作整體規劃設計及裝潢施工,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

四、就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承攬之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是否按照各項工作完成分別計價?或以總價七十萬元承包?

甲、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是按照各項工作完成分別計價,並非以七十萬元總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收據一紙及舉證人陳立司、彭舒藍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收據係記載『收到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非言明系爭承攬總價七十萬元,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二頁),要難僅憑該紙收據即認定系爭承攬總包價格為七十萬元。

乙、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再安證稱:原先是總包,後來是因我們公司生意好才一樣一樣的拿去給被上訴人做等情(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陳立司證稱:彭小姐(彭舒藍)是我們公司秘書,她有部分決定權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秘書彭舒藍證稱:一開始兩造負責人先談,之後我有參與,我與被上訴人接洽過二、三次,我也打過電話與他們聯絡,我去他們公司有碰過許小姐(許文蕙),八十七年初我把正在使用的包裝袋整理過去給他們看,當陳立司拿回估價單我有拿去給老闆看,我看到估價單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據我所知老闆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等情(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主管之許文蕙證稱:兩造間有關承攬設計均是我與上訴人方面接洽,我老闆與我及會計商討數量後一起決定設計之價格,之後我與上訴人公司副理陳立司談過很多次,討論設計項目及溝通價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傳真估價單給他們,是大家事先口頭協商過價格才傳,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給上訴人之估價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間陳立司陸續拿些稿要我們姐告訴我她可以決定事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他們就沒來跟我講價格之事,只是針對我催設計稿件;另我與陳立司談價格時,陳立司說他會拿回去給彭小姐,我打電話給彭小姐談到價格部分她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及證人高福登證稱:我去年二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潢,是被上訴人找我過去,我平時是被上訴人公司配合之廠商,我有估價給被上訴人,工程已做好,我的工資也拿到(是被上訴人給付),我原估價七十萬元,我是先拿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才拿六十萬元,又原證五估價單是我傳真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六六、一六四頁)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原證一、原證十二、原證五)、請款單(原證四)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就裝潢店面及包裝設計事由被上訴人傳真估價單予上訴人後,尚無確定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數量,自無可能以七十萬元總價承攬,況且依陳再安所言,其日後復因生意好而追加工作項目,則依商業上一般交易習慣,亦不可能價格仍然不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另為估價,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度傳真有關追加部分之估價單予上訴人,又當初傳真估價單只是設計費用,裝潢施工費是要另外計算,而上訴人所交付之七十萬元係用以支付裝潢施工費,其業已轉交予包商高福登等情,尚非無憑。

丙、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原證十二之估價單品名項目不爭執(僅爭執是否完成及價格多寡),則倘兩造係約定以七十萬元總包所有承攬項目,按理雙方應於約定之初即對承攬施作項目確定下來才對,焉有事後陸續追加之理,此豈不是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豈會接受之理?倘上訴人不同意估價內容或謂承包總價為七十萬元,何以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傳真之估價單竟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未對估價單之價格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何況不論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項目內容或從上訴人所主張除店面裝潢整修外另加上高達二十項產品設計包裝等承攬項目內容觀之,其價格均不止七十萬元,證人許文蕙亦證稱:每一個不一樣的盒子都有不同的六個面,設計時須將六面攤開再組合,很精細的貼出正確位置,而每組設計重點不同,所以仍要分別計價,如同樣的花樣擺在不同之盒子,價格會稍微便宜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平面設計收費行情表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豈可能以該價格總包而作虧本生意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設計一、二款圖樣,而套用於各種大小不同產品包裝上,僅在尺寸上稍加區別,足見分項實違常理」,應係對設計制作包裝產品之專業工作之誤解。證人陳立司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再安之子,證詞本難期不偏頗上訴人,其所言以七十萬元總包云云,自難憑信。

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法定代理人係十幾年前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為上訴人之設計顧問,故以概算之方式敲定七十萬元總價承包,因被上訴人發覺不敷成本,始以夾帶方式虛列單價要求上訴人補償其損失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在原審承認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中曾談到價格七十萬元之事,惟表示沒有講七十萬元之範圍(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先是總包,後來因公司生意好,才一樣一樣的拿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顯然被上訴人在事後已改變並增加原定之承攬範圍,則依常情其設計價格亦當不同。

戊、上訴人復辯稱未看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傳真云云(即原證十二),然查:

⒈ 依據上訴人公司秘書彭舒藍與陳立司前述證詞「當陳立司拿回估價單我有拿去

給老闆看,我看到估價單並沒向被上訴人反應,據我所知老闆也沒向被上訴人反應,因為基本上我們認為七十萬元已付清所以未予理會」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上訴人應已收到傳真之估價單甚明。

⒉ 上訴人對原証一、原証十二之估價單所列「品名」項目並未加爭執,而被上訴

人已依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施作,並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印製廠商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勤公司)、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予以印製成品,並據証人梁芳彬到庭証明在卷(詳後述),參以証人陳再司自承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証十五請款單上記載金額及加上附註,亦証上訴人業已知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傳真估價單,否則不會就請款單上之資料加以作註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諉無足採。

己、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明示與默示二種態樣,默示之承諾,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傳真之估價單雖未明白表示接受或拒絕,但依証人陳立司所言「...原告事後每設計一樣稿件,我就拿回公司看可以不可以,...」「(指原証十五)上面十九萬五千是我寫的,下面附註是公司幾位幹部開會後所寫,地點好像有的在原告公司,有的在被告公司,請款單打x是我們不滿意,請他們做修正....,打v是他們做好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同年三月十六日並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四十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完稿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印製廠商印製成品,上訴人亦使用該等成品,堪認上訴人係以默示之行為接受被上訴人之設計及傳真估價單之價格,否則如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自不應任令被上訴人繼續替其進行設計,並就設計成果交付其指定之印製廠商付印成品使用,卻在事後以未同意價格而拒不付款,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所要求追加之包裝設計,顯非以七十萬元之總價承包,而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傳真估價單之報價為準,故上訴人自應受該估價單之拘束。

庚、至於証人彭舒藍所謂係因七十萬元已付清故對於估價單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估價單前,上訴人僅支付三十萬元定金,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簽發支票支付四十萬元之事實不符,該部分證詞彭舒藍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非可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三十萬元定金及陳立司開立之四十萬元支票轉交高福登(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屬誤繕,理由詳後述),主張既為一個承攬契約(裝潢加包裝設計),怎可能將所取得之七十萬元全數交付高福登,再就包裝設計部分以訴訟方式追討,不合常情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下包高福登間如何給付工程款,與兩造間之承攬是否以七十萬元總價承包無關。關於裝潢施工部分,被上訴人委請高福登估價雖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七十九萬零九十九元),嗣經被上訴人減價為七十萬元,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傳真估價單係因被上訴人會計說之前傳真丟了,高福登才再傳真一份,業據高福登於原審證述翔實(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上訴人以請款單日期早於估價單日期,主張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乙承攬工作項目是否完成?價錢如何計算?

甲、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乙(店面裝潢設計施工部分)所示承攬項目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發票、完成之色稿、完稿簽收單、包裝成品之明細、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中之(a)鳳梨酥大、小禮盒。(b)蜂蜜蛋糕大、小禮盒。(c)圓形蛋糕盒一式。(d)手提紙袋、背心袋各一款。(e)野餐盒一式。(f)內包裝二款。(g)芙格妮內包裝一款四種顏色等項目部分,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採用(原審卷第二六四、三二五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乙、除上述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外,其餘上訴人不是否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就是辯稱未經上訴人採用或因性質相同擇一採用或因設計花樣風格未經上訴人所認同或上訴人未曾見過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已完成如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面

裝潢施工(包括代購燈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一估價單品名「室內設計」、原證四請款單、原證五估價單、原證二發票及請款單、原證十六照片、原證十七照片為證。又證人許文蕙證稱:我有聽到上訴人說他們店面已很老舊要改,我們老闆就過去看,本來上訴人公司只要小幅修改,後來因要大幅修改,我們有設計電腦平面圖,是由我們老闆鄭先生用手畫的,是與上訴人老闆及彭小姐討論過後才交平面圖給工班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證人高福登亦證稱:我去年二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潢,是被上訴人找我過去,我平時是被上訴人公司配合之廠商,我有估價給被上訴人,工程已做好,我的工資也拿到(是被上訴人給付),我原估價七十萬元,我是先拿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才拿六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參(原審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謂將陳立司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轉交高福登(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應屬誤繕》;我做的項目是被上訴人畫的,我是按照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做的,估價單是照設計圖來估的;裝燈的工人是上訴人自己找水電工人裝的;原證五估價單是我傳真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六六、一六四頁)。又被上訴人裝潢施工代選購燈飾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所陳,尚非無憑。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設計圖,及辯稱上開工程施作有瑕疵未經驗收

,其另委請林進源修補云云,惟查,倘未先有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圖,施工商高福登何能據以按圖施工裝潢或估價,被上訴人聲稱設計圖經上訴人認可後交予施工者按圖施工乙節,合乎情理,要難僅因嗣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當初設計圖即謂其未完成設計。查系爭承攬工程包含店面裝潢及產品包裝設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交付與上訴人,如具有瑕疵或未經完成驗收,本得依法加以通知,並定期命補正,惟上訴人不僅未立即提出通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給付承攬報酬四十萬元,至於上訴人日後雖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寄發第三二○號郵局存証信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但查依該存証信函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辦工作,並非指摘完成工作物有瑕疵,則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始以反訴主張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顯已逾法律所定一年之期限,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於反訴原證一所提鴻霖設計裝潢工程估價單影本二紙上載估價時間為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惟上訴人取得估價單之時間卻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參估價單上傳真予金葉蛋糕之時間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林進源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庭作證,故上開二紙估價單顯係證人出庭後為附合證言及上訴人主張始製作並倒填日期再傳真給上訴人,尚難據採該估價單及證人林進源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被上訴人施作裝潢工程具有何瑕疵存在。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上載估價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貨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二日,仍無法具體証明係就被上訴人裝潢之店面所生之瑕疵另行僱請林進源加以整修,而謂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退一步言,縱上訴人果有委請林進源施作上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但其時間既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後,距八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交付店面予上訴人使用已逾半年餘,期間或因其他原因需另委請他人施作不得而知,亦難據此即推定被上訴人當初交付時即具有瑕疵。至於証人高福登雖証稱「金葉公司人員在樓上,我在現場做,金葉人員多少有向我反應不滿意的地方,他們是不滿意我做起來的東西,是出入擺個櫃子對他們出入不方便他們不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但查,對裝潢工作不滿意與有瑕疵,二者尚有區別,況且當時高福登既在現場施工,上訴人本可當場立即要求高福登修正,如非窒礙難行,高福登應可即時加以修改或反應予被上訴人,但此部分並未據証人高福登加以証明,足証上訴人對於高福登在現場之裝潢修改,並未通知認有瑕疵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店面裝潢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云云,自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証人高福登所提出之裝潢施工估價單亦屬臨訟制作云云,然查

,此部分已據高福登在原審庭証明「(原証五)是我傳給原告,我做之前有傳一份,後來再傳一份給原告,因其公司會計說原來那份丟了,我再補傳給原告」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高福登面額十萬元之公司支票,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再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公司支票,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証五號),核與証人高福登所証稱我是先拿十萬元,工程完工我才拿六十萬元相符,自難認証人高福登所言不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如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面裝潢施工(包括代購燈飾)之事實,應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除上訴人所自認上述⒈部分完成外,其餘產

品包裝設計項目均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完成交付予上訴人指定印製之廠商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勤公司)及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喜美公司)予以印製成品,並經上訴人採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二估價單、原證六請款單、原證七請款單、原證八請款單、原證九請款單、原證三請款單、原證十請款單、原證十一請款單、原證十八附件一至八之完成色稿、原證十三之完稿交付廠商之完稿簽收單、原證十四宜勤公司承作金葉蛋糕包裝成品之明細、原證十八附件九之宜勤及喜美公司印製而上訴人使用之包裝盒成品照片等件為證。又證人梁芳彬(宜勤公司代表)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十三、十四號是否由你簽收?)原證十三號我確實有收到,我在上面簽名,原證十四是我與被告(指上訴人)間所簽訂,上面載有我幫被告製作產品之金額及數量。原證十四號上所記載之品名就是依照原告交付之完稿印刷完成」、「(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一至六,是否為原告交付你的完稿?)是」、「(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九成品相片是否你完成?)第一張除圓形蛋糕盒外都是我製作。第二張的蛋糕盒及手提袋是我製作的」、「(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圓形蛋糕完稿?)有,但被告後來通知我不要做」、「原告是有將大禮盒之設計完稿交給我」等語,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設計稿交予喜美公司(完稿簽收者蔡志陽)完成製品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三二一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憑。另證人梁芳彬雖提到就二條裝三條裝的外包裝禮盒(即大禮盒),上訴人後來另請別人設計再交予伊印等語,然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禮盒設計上訴人有不滿意或不符合其需求,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何況製成品不滿意是否因事後上訴人改變心意或出於設計問題或印製過程問題所致不得而知,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設計有瑕疵,是證人梁芳彬所為上開證詞或因上訴人在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下擅自另請他人設計等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該部分之設計。證人陳立司雖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五請款單上上訴人有註記部分設計有不滿意及證稱有打v部分是有完成打×部分是不滿意請被上訴人修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立司之身分、職務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期公允已如前述,且參以原證十五請款單上雖上訴人有批註刪除部分,此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予上訴人指定之廠商製成成品並經上訴人於市面上使用(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提出反訴始主張有瑕疵)?上訴人何以事後未再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難根據證人陳立司之證詞或上開原證十五上之批註即認被上訴人設計之稿件有何瑕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除上訴人自認上述⒈部分完成外,其餘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均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完成交付之事實,堪以採信。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承攬項目係按照估價單所載款項分別計價,而非以七十

萬元總價承包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並有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後並未表示異議,且仍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設計稿件等情,足認其已默示之行為承諾接受,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應有意思之合致。是被上訴人根據估價單所載設計費、完稿費價格及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每項承攬項目價格請求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每項金額),即屬有據。

(三)系爭承攬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或給付遲延?⒈依前所述,本件承攬係以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項目分別計價,而非以七十萬元

總包,被上訴人僅就其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項目請求支付報酬,並未就上訴人所謂之「招牌、車體、門市等設計」請求承攬報酬,而就被上訴人所完成項目有何具體瑕疵或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等情,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項目或所完成部分具有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產品包裝設計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

中秋節前完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彭舒藍之證詞或謂「公司是因配合潮流才需更新包裝」,或謂「中秋節需新的包裝」(原審卷第一四○頁),證詞前後不一,尚難證明產品之包裝設計應於中秋節前完成。參以系爭承攬包裝設計項目為蜂蜜蛋糕、鳳梨酥、生日蛋糕、野餐盒、采姿貝等禮盒,均係上訴人平日販售之產品,並非特定於中秋節始推出之系列產品,更難認彼等間有該約定。至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大小月餅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梁芳彬亦證稱:中秋禮盒系列是上訴人委請其他設計公司設計交給我印製等語。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項目有限定於中秋節前完成且被上訴人有逾期遲延之情事,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乙節,尚難憑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項目具有其他瑕疵為不可採部分,已如前述,不復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承攬工作項目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反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七十萬元總包系爭承攬項目及其所施作項目有瑕疵或給

付遲延等情事,均為不可採,已如本訴部分詳述;反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係按完成項目分別計價支付,其業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項目,並無如上訴人所言有瑕疵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於長達一年時間亦未曾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工程或包裝設計有何具體瑕疵需修補或修改,並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等情,足堪採信,亦如前述本訴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因逾期甚久,無法完成委辦工作,造成損害... 等語,因並無隻字片語主張承攬工作有何瑕疵及定期限補正,難認係屬瑕疵通知及催告修補瑕疵。

⒊至於民法第五百零二、五百零三條有關承攬人期前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承

攬契約有約定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為前提,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始有適用餘地,本件承攬工作之各項目並無約定特定之完成期限,上訴人主張門市裝潢及產品包裝設計之修正係特定於約定三個月甚至八十七年中秋節前完成,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並無法舉証以資証明,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