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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本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名為「富貴園」大樓(下稱系爭

房屋)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成根、林永祥合資興建,推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地主分得四、五樓,建商分得一、二、三樓部分,上訴人與鄭成根等人之利潤分配則俟房屋售出後再行結算,並以鄭成根之妻蔡碧蘭及林永祥之媳婦為一、二、三樓之起造名義人,嗣建築執照申請下來後,鄭成根竟以建照核發過慢,影響銷售機會為由,表明退出合資興建行列,上訴人勉于同意,但為便利及節省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花費,鄭成根同意授權上訴人得以蔡碧蘭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詎知鄭成根竟於原審出庭作證謂其方為房地所有權人,其將房地所有權登記太太蔡碧蘭名下,其未授權上訴人出售云云,蔡碧蘭亦附和鄭成根之說詞,捏稱系爭房地係鄭成根與上訴人合夥分得,信託登記其名下云云,顯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究為上訴人所有或鄭成根所有,不僅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亦足以決定鄭成根、蔡碧蘭於原審之證詞是否真實,有無授權上訴人以蔡碧蘭名義出售房地及上訴人是否確有不當得利之情節。

㈡次查鄭成根退出合建後,上訴人與林永祥即約定以蔡碧蘭名義登記起造人之房屋分

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事宜,而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李政委知悉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乃向上訴人表達購買意願,嗣經兩造商議後,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元,而簽約當日,兩造尚曾因出賣人應以上訴人名義或以起造人名冊所列之蔡碧蘭名義而有一番討論,經協商後仍以起造人名冊所列之蔡碧蘭名義為出賣人,俾使日後之過戶移轉登記,名稱相符,避免循環過戶,減少移轉登記之費用支出,此亦有在簽約現場見聞上開過程之證人李政委、葉瑞玉之證詞可核,是被上訴人實明知與其簽約出售系爭房地者係上訴人乙○○,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亦為上訴人乙○○,僅借用蔡碧蘭之名義,蔡碧蘭並非實際之契約當事人,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足見縱認上訴人未獲得蔡碧蘭之授權,以其名義出售房地,但被上訴人並未誤認出賣人為蔡碧蘭,其明知真正之契約出賣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收受買賣價金,乃原審判決並未詳查,率以契約之出賣人名義係蔡碧蘭,誤認蔡碧蘭為契約真正當事人,則蔡碧蘭既證稱未授權上訴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云云,洵無足取。

㈢爰就前述之本件爭點整理說明如下:

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蔡碧蘭僅為人頭,上訴人方為真正出賣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查被上訴人明知蔡碧蘭僅為人頭,上訴人方為真正出賣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有效成立,此由證人李政委之左列證詞可得明證:

法官問:「系爭房屋買賣你是否知道?」㮀證人答:「知道,是我帶甲○○○去買的,當時我有與甲○○○講,系爭房屋是地主周德茂與人合建,周德茂是我們的師父,當時他可以優先分得四、五樓,甲○○○也是周德茂的徒弟,我們一起拜拜所以認識,當初甲○○○沒有房子,我提議可以先買三樓,可以住,也能作道場。」法官問:「賣的人是誰?」㮀證人答:「當初是乙○○、我、甲○○○及另外一個職員小姐談的。賴小姐有說

蔡碧蘭只是人頭。」法官問:「蔡碧蘭有無在現場?」 㮀證人答:「沒有,我從頭到尾沒有與他見過面。」法官問:「有無說房子是誰的?」㮀證人答:「賴小姐說房子是他的,我說那蔡碧蘭這個人是誰,他說只是人頭。」法官問:「甲○○○是否知道登記名義人是別人?」㮀證人答:「當場我有將這情況向她講清楚。甲○○○說信用賴小姐,針對他就對

了。法官問:「定契約時你有無在場?」㮀證人答:「有,有我、賴小姐及他們一個職員、甲○○○等在場。」法官問:「當時甲○○○知道是登記別人的名字嗎?」 㮀證人答:「當初有這種狀況,但甲○○○有說我就是對賴小姐就對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當天簽約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拿一張一百五

證人答:「有,有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賴小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甲○○○知道賣房子的就是乙○○:」㮀證人答:「對,就是他賣給甲○○○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總價金是多少?」㮀證人答:「是七百多萬元」法官問:「有無講五百多萬元?」㮀證人答:「沒有,當初我就是照契約念給他聽就是七百多萬元。」法官問:「你原先是否與兩造熟?」㮀證人答:「我是與甲○○○是同師父二、三十年,與另外的人不認識。」法官問:「乙○○是代理還是當成自己的東西在賣?」㮀證人答:「他說房子是他的。我有向甲○○○講,從頭就知道房子是他蓋的,蔡

碧蘭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過。」法官問:「當初甲○○○有無說為何會是蔡碧蘭,以後就是針對乙○○等話?」㮀證人答:「有,黃太太按指乙○○就向他解釋,甲○○○就說以後就是針

對乙○○,且支票就是當天交給他的。」 ⒉次查上訴人與證人李政委在系爭買賣洽談前並不認識,反觀被上訴人則與其同門

二、三十年,關係密切,依常情證人之證詞應較偏頗被上訴人,足見證人所言確為事實真相,被上訴人確實明知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及與其簽約者均為上訴人,蔡碧蘭僅為人頭,被上訴人從未誤認出賣人為蔡碧蘭而非上訴人,是本件不論蔡碧蘭有無同意出賣系爭房屋,更不論蔡碧蘭有無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也不管蔡碧蘭事後有無追認均與本件無關,蓋被上訴人明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上訴人乙○○而非人頭蔡碧蘭,有證人李政委之前述證詞可稽,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即上訴人就買賣之要約與承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契約關係自始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係契約權利人,自有收受價金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

爭點二本件若以契約書之出賣人係蔡碧蘭,契約關係存在於蔡碧蘭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有無獲得蔡碧蘭之授權使用其名義:

⒈按房地出賣人雖不限於房地所有權人,但房地出賣人若非房地所有權人或得房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顯然不能完成過戶,縱收受買賣價金,日後仍須返還予買受人,若房地所有權人以他人名義為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亦明知實際出賣人係房地所有權人,且日後仍可完成過戶,房地所有權人當然得收受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見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上訴人抑為起造名義人蔡碧蘭?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蔡碧蘭,其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為無權代理,反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若為上訴人,則蔡碧蘭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俗稱「人頭」),其自早在同意為人頭時,即已無條件授權上訴人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或出售系爭房地,絕不可能僅同意為起造名義人,嗣後出售房屋卻未授權,況蔡碧蘭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完全授權其夫鄭成根對外一再使用其名義,此由鄭成根之證詞及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呈之合約書可得明證,足見蔡碧蘭雖列名為起造人,但其並未出資,且根本不知其列名為起造人,完全聽憑鄭成根使用其名義,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鄭成根是否參與合資興建及其是否分得系爭房屋?⒉鄭成根為希圖不法利得,竟在本件原審虛偽證稱系爭三樓房屋係其合夥分得云云

,顯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究為上訴人所有或鄭成根所有,足以決定鄭成根、蔡碧蘭於原審之證詞是否真實,有無授權上訴人以蔡碧蘭名義出售房地等事項,上訴人乃對鄭成根、蔡碧蘭提起確認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訴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受理,鄭成根等於該事件中坦露事實真相,對上訴人主張渠等非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故該院以兩造就鄭成根、蔡碧蘭非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從程序上駁回該訴訟,雖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而無助於澄清證實鄭成根、蔡碧蘭之虛偽不實證詞,但顯可認定鄭、蔡二人肯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彰彰明甚。

⒊證人鄭成根於原審就本件進行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係伊與乙○○合夥興建,伊分

得系爭三樓房屋,登記在其太太蔡碧蘭名下,其或蔡碧蘭均未授權乙○○出售系爭房屋,且不知有本件買賣云云,惟查鄭成根所言不實,詳述如左:

①鄭成根稱本件房屋係伊與上訴人合夥興建云云,惟查鄭成根究於何時何地以若干

金額與上訴人合夥,均未見其說明,更未提出合夥之出資,焉能輕信,事實上,過去鄭成根與上訴人合夥興建房屋皆簽訂合約書,就出資之比例等事項詳為約定,若本件亦屬上訴人與鄭成根合夥興建,為何未有書面約定?足徵鄭成根確未與上訴人合夥興建系爭房屋。添②鄭成根稱系爭房屋係分歸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大樓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已

建造完成,倘使鄭成根確為合夥人,依約分取系爭房屋,且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為何迄今已逾六年,從未見其出面主張權利?顯違常情,足見鄭成根確未參與合夥,更未分得系爭房屋,其欲憑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其妻蔡碧蘭名義,希冀不法利得之圖謀,昭然若揭!③鄭成根稱系爭蔡碧蘭印章非其所有云云,惟查鄭成根原確有意合資興建本件大樓

,因系爭工地之建築執照由於鄰地合併問題拖延,致工務主管機關之審核延後,嗣取得建築執照後,鄭成根即表明不再參與合資興建,而前開建築執照申請時即須填載起造人名義並加蓋印章,斯時鄭成根曾授權上訴人代刻系爭蔡碧蘭印章,並加蓋於建築執照之申請書上,敬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資料可得明證,是系爭蔡碧蘭印章如非鄭成根授權上訴人代刻使用,以該印章申請建築執照,列名為起造人者,該起造人名義豈非亦屬不當而應歸無效,則鄭成根捏稱系爭蔡碧蘭印章非其所有,且言其未授權上訴人代刻使用蔡碧蘭印章,但系爭以蔡碧蘭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係其合夥分得之房屋,豈非自相矛盾?④鄭成根於前揭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審理中,就乙○○主張

鄭、蔡二人非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不爭執,乃鄭成根在板橋地檢署另案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案件出庭時竟證稱其與上訴人合夥興建系爭房屋,二人股份各佔百分之五十,二、三樓分別登記予被告(即上訴人)及其妻蔡碧蘭,一樓早已出售,售得款項一千零八十萬元皆供作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鄭成根最初加入合夥興建系爭房屋,股份僅佔三分之一,即只分取一層房屋,但其尚未出資即已退夥,自不可能享受合建利益,系爭一樓房屋係由合夥人林永祥分得,有林永祥之證詞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不足採信。

⑤查系爭房屋之興建皆由乙○○、林永祥出資,鄭成根自從要求合夥至退夥為止皆

未出資,亦未支付分毫工程款,有證人黃守華於前揭偵查案件之下述證詞可核:「板橋市富貴園工地是我負責管理工程、代付款項,建商是乙○○...光華街的工程款是乙○○給我的」...「鄭成根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有轉帳四百萬元給我是南雅西路工地」、「在我承作時,鄭成根沒有來指示工作」,乃被上訴人為混淆鈞院心證,竟捏稱「南雅西路」、「光華街」二筆土地共支付工程款六百二十五萬元給黃守華,顯與黃守華之前揭證詞不符,自不足採。

⑥被上訴人復辯稱鄭成根稱系爭大樓一樓售得款項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元,悉作工程

款支付,又謂其曾匯款予工地承包商黃守華四百八十五萬元支付工程款云云,然查該工地工程款僅七百多萬元,有黃守華之前揭證詞可憑,若含南雅西路工程款一千三百萬元,總工程款亦只有二千萬元,然被上訴人竟謂鄭成根實際支付黃守華工程款達六百二十五萬元,此部份尚不包括鄭成根另給上訴人本人或指定之人之五百多萬元在內,顯然鄭成根已給付一千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另稱南雅西路工地預售屋買受人之分期付款,直接轉付黃守華工程款為七十萬元,另二樓、四樓出售亦全部作工程款之用按其數額應在千萬元以上,又光華街一樓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出售亦移作工程款之用云云,則加總上開工程金額合計在三千萬元以上,依被上訴人所謂鄭成根佔二分之一,僅須出資一千萬元,則鄭成根怎可能支付一千五百多萬元以上之工程款㮀益徵其說詞之破綻百出,更與事實不符。

⑦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業經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起訴書,謂上訴人並無獲得蔡碧蘭授權云云,惟查依前揭判例意旨,刑事判決尚不得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遑論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而僅為檢察官之起訴書,顯然該起訴書不足以拘束本件情節。

㈣、就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表示意見: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

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九號、十八年上字一九五三號雖著有判例,惟查上開判例意旨顯然係在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並非認定債權債務契約皆依書面契約記載之契約名義人為限,始得主張權利,否則豈非兩造通謀互以不相干之第三者訂約,但實際隱藏有自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若依被上訴人所言,豈非只有該不相干之第三者能行使契約權利,而真正契約當事人卻無權行使權利,此自與前揭判例所言「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人為準」之意旨相違,且民法第八十六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是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然誤會前揭判例意旨,且漏未考量上開民法規定適用於本件情節時與前揭判例並無違背。

⑵退一步,縱依被上訴人所言,只有依契約上所載名義人,始能主張契約權利云云,

惟查本件姑不論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何人,僅以契約名義人記載係蔡碧蘭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交付買賣價金依其所自認者亦係交由自稱為蔡碧蘭之人或蔡碧蘭之代理人即上訴人,顯然其係依約交付價金予契約所載名義人蔡碧蘭,上訴人亦係依據契約所載名義人蔡碧蘭而收取價金,且嗣後之解約沒收價金亦皆係以契約所載名義人蔡碧蘭名義依買賣契約行使契約上權利,完全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載,至上訴人收取之價金應否交付予蔡碧蘭,完全依上訴人與蔡碧蘭間之法律關係而定,但與被上訴人毫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既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契約名義人蔡碧蘭,嗣又違約不續付尾款,遭契約名義人蔡碧蘭依約行使解除契約沒收已繳價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焉得再執詞主張本件有違形式上契約名義人之判例明文?上訴人對其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壹、就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之意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引用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意旨:「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從而認定本案「出賣人為蔡碧蘭」,「買受人為甲○○○」,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即採上開見解,認定債權債務契約之當事人為蔡碧蘭及甲○○○,然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契約不成立,符合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應無不當。

貳、蔡碧蘭並未授權上訴人乙○○代訂系爭買賣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鄭成根授權上訴人代刻使用蔡碧蘭印章」等語,姑不論業經鄭成根到庭否認,且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蔡碧蘭授權上訴人為伊代理人以訂立系爭契約,蓋授權刻印章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名義,乃對蔡碧蘭有利之事實,授權上訴人得任意變更起造名義或出售系爭房地乃對蔡碧蘭不利之事實,不能以前者據以推論後者。

二、另本案有關「上訴人乙○○偽以蔡碧蘭名義,及盜用蔡碧蘭印章,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將『富貴園』系爭三樓房屋賣予被上訴人甲○○○」乙節,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歷經一年多之偵查,業已提起公訴,足見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而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原審當庭徵詢鄭成根意見,其已表明不願追認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進一步確認法律關係,已依上揭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叁、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鄭成根原來確有合夥興建本件大樓,嗣取得建築執照後

,鄭成根即表明不再參與合資興建。」並據以主張鄭成根已授權同意其變更起造名義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鄭成根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到庭作證所稱:「系爭三樓房屋,乃伊與乙○○合夥所分得,並以其妻蔡碧蘭為起造名義人。」上訴人所辯:「鄭成根未與伊合夥」等語,顯不實在。(詳如後述)

二、況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屋以蔡碧蘭為起造名義,乃基於鄭成根與伊之合夥關係,則無論上訴人所稱「鄭成根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已聲明不再參與合夥」等情,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蔡碧蘭取得起造名義之合法性。從而嗣後上訴人主張「鄭成根已授權同意其變更起造名義」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被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退步言,縱然鄭成根曾有同意上訴人變更起造名義,亦與本案爭點無關,蓋本案爭點在於「蔡碧蘭與被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關係?及「蔡碧蘭有無授權上訴人代訂上開契約?」而查鄭成根既到庭證陳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未授權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訂約,則上訴人自應就被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鄭成根是否退夥?及是否分得系爭房屋,均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係,蓋若蔡碧蘭確實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並不一定非房地所有權人不可,故上訴人所辯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所收價款之責。

肆、上訴理由另稱:「簽約當日,兩造曾因出賣人應以上訴人名義或以起造人名冊所列之蔡碧蘭名義而有一番討論,經協商後仍以蔡碧蘭名義為出賣人」乙節,實屬虛構,被上訴人否認之,蓋:

一、簽約當時,被上訴人為已近八十歲之老人,除了自己名字外,沒識幾個字(可說是不識字),怎麼會懂得何謂「起造名義」?那裡可能與上訴人「有一番討論」?上訴人所言,純屬虛構。

二、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所稱乃:「系爭房屋為伊公司所建,上訴人可全權代理蔡碧蘭,以後凡事都找上訴人洽辦即可。」上訴人自始均以代理人自居,而非以契約當事人自居,此可由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狀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與蔡碧蘭,可為證明。

三、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政委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屋出賣人是上訴人,惟查李政委所作之證詞均偏頗不實,蓋被上訴人買屋當時乃年近八十之老尼姑,又不識字,怎麼可能會向建設公司查詢起造名義人是誰?及蔡碧蘭是不是人頭?李政委稱:「從頭就知道房子是乙○○蓋的」、「甲○○○就說以後就是針對乙○○」等語,實屬蓄意扭曲事實,以配合上訴人之狡辯,蓋當時上訴人乙○○自稱「是蔡碧蘭的代理人,一切由伊負責」,有上訴人事後發給被上訴人之信函可證,故被上訴人簽約後才將付款支票交給上訴人,熟料,上訴人竟然是無權代理,且冒用蔡碧蘭名義,上訴人執串證不實之詞,主張伊為契約之出賣人,要與卷證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伍、上訴理由又稱:「被上訴人明知與其簽約出售系爭房地者係上訴人,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亦為上訴人乙○○,僅借用蔡碧蘭名義,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縱認上訴人未獲得蔡碧蘭之授權,但被上訴人並未誤認出賣人為蔡碧蘭。」乙節,反駁如下:

一、被上訴人否認明知出賣人為上訴人之事實,蓋被上訴人只知契約上之出賣人為蔡碧蘭,至於彼等如何合夥之事,被上訴人實無法得知。再者被上訴人從不認識蔡碧蘭,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接到賣方蔡碧蘭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與其代理人乙○○(即上訴人)洽商繳款之事時,被上訴人始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地址,至宜蘭縣頭城鎮找蔡碧蘭,才知買賣標的之房屋,乃鄭成根合夥所分得,以蔡碧蘭為起造名義人,但鄭成根或蔡碧蘭均未授權上訴人乙○○出售。由以上事實經過,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認為蔡碧蘭始為契約出賣人,乙○○則為蔡碧蘭之代理人。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為不懂法律,所以第一封存證信函以蔡碧蘭的名義發出。」並請求傳訊伊公司之會計蔡瑞玉偽證稱:「實際上買賣的當事人是乙○○,但是名義上是蔡碧蘭,所以才以蔡碧蘭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第二封存證信函乙○○說房子是被告賣給當事人,所以就用被告的名義發第二封存證函。

」,上訴人之辯詞,顯然不實。茲提供兩造往來之信函內容,以明事實:

㈠上訴人所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永和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原證二)

,乃上訴人乙○○以蔡碧蘭名義發函,其自稱係蔡碧蘭之代理人,且該存證信函之信封上亦載明「蔡碧蘭代理人乙○○」,上訴人若非以代理人自居不可能如此。

㈡被上訴人所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永和第五支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四頁):

八十六年四月初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循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地址,至宜蘭頭城找到賣方蔡碧蘭之家屬,始知系爭房屋確為鄭成根合夥所分得,但並未同意出售,事後被上訴人即又去找上訴人乙○○,告知蔡碧蘭並不承認出售房屋之事,故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即改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發函給被上訴人,並非如證人蔡瑞玉所稱:「第二封存證信函乙○○說房子是上訴人賣給當事人,所以就用上訴人的名義發第二封存證信函。」等情。

㈢上訴人所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律師函(見原審原證四):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復委託律師發函,其函文內容為:「茲據當事人乙○○小姐委稱:(一)本人經蔡碧蘭小姐授權為其處理與甲○○○女士間房地買賣契約事宜。(二)甲○○○女士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與蔡碧蘭小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人特此代理蔡碧蘭小姐依法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再次說明上訴人為蔡碧蘭之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所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板橋站前郵局第三七三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原證五):

被上訴人接獲律師函後覆函,重申:「契約書簽字非蔡碧蘭本人,亦無授權予乙○○代理蔡碧蘭簽立契約。」等情。

㈤上訴人所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律師函(見原審原證六):

上訴人為回覆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復委託律師回函,其函文內容為:「黃君小姐經蔡碧蘭小姐授予代理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本為不爭之事實,且經蔡碧蘭小姐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永和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中說明,是而何來無權代理之說?乙○○小姐既非無權代理,則黃女士自更無損害可言。」及「按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不以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為必要,法院判例見解俯拾皆是,更何況本件買賣契約乃是經乙○○小姐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所訂立,直接對蔡碧蘭小姐發生效力,殊無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該契約當然自始無效」之說法,....且乙○○小姐於代理蔡碧蘭小姐簽約時,早已向黃女士說明...」,乃再三重申上訴人係代理蔡碧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㈥由以上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蔡碧蘭,甚為明

確,上訴人若主張其業經蔡碧蘭授權,具有代理權,即應負舉證責任,詎料,上訴人心虛,竟於本案訴訟改稱:「買賣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非蔡碧蘭」,並串通證人葉瑞玉到庭偽證,實無可採。

陸、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蔡碧蘭係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完全聽憑鄭成根使用其名義」乙節:

被上訴人就此從未爭執,從而可知系爭房屋鄭成根為信託人,蔡碧蘭為被信託人,故可以使用蔡碧蘭名義者,乃鄭成根一人而已,上訴理由卻稱:「蔡碧蘭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即已無條件授權上訴人得變更起造名義或出售系爭房地。」實屬歪理,違反論理法則。

柒、上訴人上訴理由另稱:「本件大樓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成根、林永祥合資興建,推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建築執照申請下來後,鄭成根即表明退出合資興建行列,...授權上訴人得以蔡碧蘭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乙節:

一、經原審傳訊證人鄭成根到庭作證,茲摘錄其筆錄如下:㈠「這個房子是我與乙○○合夥興建,我分這個房子,我分的這個房子我並沒有

授權乙○○去賣。」㈡(問:這個房屋的買賣契約是否為蔡碧蘭自己簽?)答:不是我太太蔡碧蘭自

己簽的,且蔡碧蘭也沒有授權乙○○賣。」㈢「(問:系爭房屋因合建契約分歸你所有,還是乙○○所有?)答:這個房屋

是分我所有。」㈣「(問:當初合夥興建房屋如何分?)答:本件合建的工程只有五樓,地主分

四、五樓,一樓預售屋時就賣掉了,二樓分由被告所得,三樓分歸為我所有,我登記在我太太蔡碧蘭名下。」㈤「(問:林永祥是否為本件工程合夥人)?答:最主要是我與被告合夥,被告

將其股份再分給林永祥,這件合建工程我並沒有退出合夥。」㈥「(提示證人葉瑞玉的證言,問:你已經退出合建工程的合夥關係有何意見?

)答:證人所述不實,我並沒有退出本件合建工程的合夥關係。」㈦「(問:被告是否將本件買賣的價金轉交給你?)答:並沒有,而且我不知道

有本件買賣的情形。..事後被告有叫我簽授權出來,我也拒簽。」

二、原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傳訊證人蔡碧蘭到庭,其亦否認曾授權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此有當日筆錄可證。

三、參諸以上證詞可知:系爭房屋確為鄭成根合夥分得,而信託登記在蔡碧蘭名下,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至於上訴人爭執鄭成根已退出合夥,及業經被授權使用蔡碧蘭名義等情,既與卷附證人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

捌、上訴人上訴理由又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案件(即上訴人對鄭成根、蔡碧蘭提起確認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訴訟),鄭成根並不爭執渠非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顯然狡辯,蓄意指黑為白,蓋在該案中,上訴人請求確認的是所有權名義登記人非鄭成根或鄭美蘭,鄭成根對於「訴訟當時之物權登記名義人已非伊本人」乙事並不爭執,蓋當時系爭三樓已遭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起造人名義,及作保存登記,物權係以登記為準,土地及建物謄本上登記名義人既非鄭成根,又如何爭執伊為物權的所有權人?故在該案鄭成根所主張的係:「伊有債權的請求權」,事實如此,上訴人斷章取義,蓄意誤導,要非可採。

玖、又上訴人再三爭執「鄭成根未合夥,故系爭房屋並非分配給伊」云云,以證明其已受鄭成根授權出售系爭房屋,然上開事實,並非本案法律關係之所在,已如前述,惟為使 鈞院瞭解事實真相,被上訴人曾於前審提供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案件(原告為乙○○、被告為鄭成根及蔡碧蘭─判決書見前審卷七二頁以下),茲摘錄證人鄭成根在該案所提出之合夥說明,以供參酌:

一、鄭成根與上訴人合夥之工地共有五個,並非僅系爭房屋之工地,其情形如下:㈠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忠川合夥在「永和市○○路」土地上興建房屋,

工地名稱為「晨園」,八十二年間上開工地預售屋銷售一空,惟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故找鄭成根入股,約定鄭成根佔股權百分之二十,及出資一千四百萬元,雙方均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㈡八十三年間上訴人邀鄭成根及其他合夥人合夥購買座落「永和市○○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名為「仁愛巨星」,鄭成根以其妻蔡碧蘭名義入夥,佔股權百分之十及出資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立有書面契約(見前審卷一二○頁被上證二合約書)。

㈢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找鄭成根合夥,在「板橋市○○○路及光華街」(即系爭工

地)土地上興建房屋,股權各為二分之一,二工地名稱均為「富貴園」(二工地僅隔五十多公尺),總工程造價約二千萬元,兩造各出資一半,事後上訴人將其所有二分一股權找訴外人林永祥為隱名合夥(即暗股);另上訴人與鄭成根協議南雅西路工地及光華街工地所建房屋之三樓,均由鄭成根分得,南雅西路房子以弟媳陳麗玲名義,及光華街房子以配偶蔡碧蘭名義為起造人,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

㈣八十四年間上訴人邀鄭成根及其他合夥人合資,購買座落「板橋市○○段三五

七、三六四、三六五、三七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興建房屋,鄭成根佔股權百分二十五,出資八百二十五萬元(見前審卷一二二頁被上證三合約書),惟各合夥人出資後,上訴人卻將上開土地持向銀行貸款私用,並以合夥資金支付其貸款利息,各合夥人發現上情後,均要求退夥返還資金,上開工地最後由天藍建設公司承接。

㈤以上即為上訴人與鄭成根合夥興建房屋之個案合夥之五個工地,不管合夥人是

誰,均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簽約,惟上訴人就合夥之個案迄今仍未與鄭成根結算。

二、上揭南雅西路及光華街「富貴園」工地合建之房屋,由上訴人與鄭成根合夥分配房屋,及鄭成根出資金額之情形,可證明鄭成根確有合夥光華街之「富貴園」工地,並無退夥之情事,說明如下:

㈠就合建房屋之分配情形:

1、南雅西路之工地部份:

(1)合建之房屋計有A、B二棟,每棟房屋各為五層樓,A棟分給地主所有,B棟歸建商所有,其中B棟一、二樓房屋登記在承包商黃守華名下(因因未付工程款,故要求將一、二樓登記給伊作擔保),但合夥人各占一半,三樓由鄭成根分得(以其弟媳陳麗玲名義起造),四樓於預售屋買賣時以三百九十多萬元出售,所得價金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五樓則分歸上訴人所有。

(2)嗣後上訴人私自將一、二樓房屋提供給板信商業銀行作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並私自要求黃守華將一樓房屋過戶給第三人賴春蘭(即上訴人胞妹),事後為鄭成根發現追究上情,上訴人只好與鄭成根簽署同意書,載明鄭成根就該工地一樓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並約定向銀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 (支付工程款)之利息,每人各負擔一半( 見前審被上證四),至於二樓房屋在書寫上揭同意書時已出售,但所得價金多少,鄭成根並不知道,目前仍未結算(二樓房屋出售後,該二樓貸款即以出售之價款清償,故立同意書只列貸款金額三百三十萬由雙方分擔利息)。

2、光華街之工地部份:合建之房屋為五層樓房屋一棟,一樓於預售屋買賣時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二個工地工程款之需,二樓歸被告所有,三樓(即系爭房屋)由鄭成根分得,四、五樓分給地主周德茂所有,其中三樓以鄭成根之配偶蔡碧蘭為起造名義人,可見鄭成根當初確有加入合夥光華街工地之事實無疑。

㈡鄭成根實際支付黃守華工程款金額高達六百二十五萬元(此部分尚不包括鄭成

根另給付給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人之其他款項五百多萬元在內),顯證鄭成根確有合夥投資光華街之工地,說明如下:

1、矧證人黃守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另案(甲○○○告乙○○偽造文書案)偵查筆錄證稱:「南雅西路工地之工程款約一千三百萬元,光華街工地之工程款約七百萬元」等情,而鄭成根於二個工地進行期間,曾陸續支付黃守華工程款四百九十萬元,上開付款事實,有證人黃守華親筆所列鄭成根付款之明細可證 ((見前審被上證五),另證人黃守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亦證稱:「另有一張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是鄭成根交給伊,轉交退夥人林太太」,以上合計交給黃守華之工程款即有六百二十五萬元。

2、次查前揭南雅西路「富貴園」工地預售屋買受人之分期付款,直接轉付黃守華之工程款金額為七十萬元,參被上證五明細表客戶繳款欄項。

3、南雅西路一樓已貸款三百三十萬元,鄭成根負擔其中一半一百六十五萬元。另二樓、四樓已出售第三人,其已收價款除上開七十萬元以外,全部移為工程款之用。

4、再光華街工地之一樓於預售時即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出售,該預收價款所得亦移作工程款之用。

5、總計南雅西路及光華街工地總工程款約為二千萬元(尚需結算),扣除前揭以銀行貸款所支付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及買受人之分期付款直接轉付工程款七十萬元,工地須再支付黃守華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萬元,鄭成根依其合夥股權比例二分之一,只須出資八百萬元即可,鄭成根已支付黃守華工程款六百二十五萬元,餘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係以南雅西路二樓、四樓之出售價款及光華街一樓之出售價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已收款)部分,移作工程款之用,若非鄭成根與被告有光華街工地之合夥事實,鄭成根何必支付超過南雅西路工地所需之投資款。

拾、綜上所述,本案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有無經蔡碧蘭授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不在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如上訴人未經授權,而以蔡碧蘭名義代訂系爭契約,則蔡碧蘭與被上訴人間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自難成立,上訴人乙○○自無任何權利收受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款,自屬有理,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購買系爭大樓之預售屋三樓乙戶,並與自稱蔡碧蘭之訴外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房地總價七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先後共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初,被上訴人突然接到訴外人蔡碧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與其代理人即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遂至宜蘭縣頭城鎮找訴外人蔡碧蘭,始知「富貴園」工地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成根(即訴外人蔡碧蘭之夫)合夥投資之預售屋,而被上訴人所購之三樓,係訴外人鄭成根分得之房屋,故以其妻即訴外人蔡碧蘭為起造名義人,惟訴外人蔡碧蘭並未同意出售上開三樓房屋,亦未授權上訴人出售。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必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蔡碧蘭就買賣之要約與承諾,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買賣契約始克成立,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非訴外人蔡碧蘭本人所簽訂,且其亦未同意上訴人出售,則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上訴人自無收受價金之權利,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受價金一百五十七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伊以訴外人蔡碧蘭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蔡碧蘭所同意並授權予其夫即訴外人鄭成根處理,訴外人鄭成根再轉授權予伊,是伊以訴外人蔡碧蘭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況訴外人蔡碧蘭僅為系爭房地之起造名義人,實際上本件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伊,被上訴人明知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賣人而非人頭蔡碧蘭,伊與被上訴人就買賣之要約與承諾,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並存在於兩造間,伊自有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何來不當得利?又何須返還被上訴人因違約而遭沒收之價金。再者,伊對訴外人鄭成根、蔡碧蘭另案提起確認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訴訟,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受理,鄭成根等於該案中對渠等非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法院乃以兩造就鄭成根、蔡碧蘭非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認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從程序上駁回該訴訟。從而,鄭成根、蔡碧蘭二人亦認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系爭房屋乙戶,約定房、地總價七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七萬元,共給付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尚有五百五十三萬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九頁至一五頁正面)、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正面)、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同上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為訴外人蔡碧蘭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抑或訴外人蔡碧蘭是否曾授權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代理蔡碧蘭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分別為訴外人蔡碧蘭及被上訴人,若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蔡碧蘭,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抑或由蔡碧蘭授權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代理蔡碧蘭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明文,則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反之,則該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不成立生效。次查,證人鄭成根於原審證稱:「這個房子是我與乙○○合夥興建,我分這個房子,我分的這個房子我並沒有授權乙○○去賣」、「(系爭買賣契約)不是我太太蔡碧蘭自己簽的,且蔡碧蘭也沒有授權乙○○賣」、「我並不承認有本件買賣契約,事後被告有叫我簽授權出來,我也拒簽」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二○頁);且證人蔡碧蘭於原審亦證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沒有看過,上面蔡碧蘭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與原告定這份買賣契約,也沒有授權被告幫我訂這份買賣契約,也沒有同意被告賣這棟房子,系爭房子是我先生(指鄭成根)與被告合夥分得的,他(指鄭成根)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五六頁),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並非出賣人蔡碧蘭與被上訴人訂立,且上訴人事前並未獲得訴外人蔡碧蘭之授權,即無權代理訴外人蔡碧蘭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而訴外人蔡碧蘭於事後對該系爭買賣契約亦未予承認,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未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獲得訴外人蔡碧蘭授權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抗辯伊以訴外人蔡碧蘭名義出賣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蔡碧蘭同意並授權訴外人鄭成根處理,訴外人鄭成根再轉授權予上訴人乙節,委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何來不當得利?又何須返還被上訴人因違約而遭沒收之價金云云,惟按房地之出賣人並不限於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執意無權代理訴外人蔡碧蘭之名義而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收受本件買賣價金。況上訴人縱使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亦不得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再者,「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出賣人為蔡碧蘭,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即應以蔡碧蘭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出售系爭房地,而以蔡碧蘭名義為之,係蔡碧蘭輾轉經鄭成根授權,且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真正之出賣人,仍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得謂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上說明,證人李政委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予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