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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萬孝純上 訴 人 海從慧上 訴 人 海從甡上 訴 人 海從韞兼右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海文斌訴 訟代理 人 朱玉英被 上 訴 人 國立台北大學法 定代理 人 李建興訴 訟代理 人 陳淑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我們希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增建之廚房能補償部分費用。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更正起訴聲明部分

最高法院以地政事務所二次丈量結果不同,將本案發回,被上訴人應認本次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為真正,爰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更正起訴聲明如下: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一、七0三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即本院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五0.0五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即本院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廚房部分(即本院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二一.六0平方公尺、空地部分(即本院複丈成果圖D部分)五一.七三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並無理由

1、兩造間確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雖曾兩造間應成立租賃契約,且其就增建部分,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房租津貼,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增建部分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該土地補償金遠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增建房屋補償金,足見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增建房屋並無受利益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建房屋補償金,核屬無據。

顯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2、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借貸契約本件上訴人係因繼承海益軒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四款之挸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自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位置及面積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一及同上小段七○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配住出借與其職員海益軒,嗣海益軒於任職中死亡,上訴人全體為其繼承人。因系爭土地為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該銀行不同意續租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伊即需收回系爭房屋以返還土地,且系爭房屋之借用人海益軒已死亡,業經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四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使用借貸、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本院複丈成果圖(下同)A部分即原建物部分面積五0.0五平方公尺、B部分即增建部分面積二六.二一平方公尺、C部分即廚房部分面積二一.六0平方公尺、D部分即空地部分五一.七三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海益軒每月薪資均經原被上訴人扣除房屋津貼,足見配住眷舍並非借用,而係有償之租賃關係。又系爭房屋之基地雖為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但被上訴人如續付租金,即可繼續使用該基地,並無行政院函釋所指「宿舍處理」之情事。且伊等就系爭房屋所為增建部分,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縱認增建部分附合於原建物,伊等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補償,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配住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教職員海益軒,而海益軒於六十三年任職中死亡,上訴人為海益軒之全體繼承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教育部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八0號第三十八至四十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 (原有建物A、增建部分B、廚房C、空地D各部分) 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一、七0三號土地上,面積共一

四九、五九平方公尺,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至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又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海益軒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嗣借用人海益軒於任

職中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借貸契約,此有卷附律師函可徵(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號卷),復以同年十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借貸契約即告終止。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因受配住宿舍,每月薪資均須扣除「房租

津貼」,而此扣除房租津貼之法律依據實即係「公務員住用公有房舍須繳納租金之法令依據」,當然與房屋之使用形成對價關係,已形成有償之租賃關係,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何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請借單、借用契約等以證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益足證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等語。經查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十八台人政肆字第二二○○○號函示:「房租津貼因非法定俸給項目,為健全俸給制度應予簡併....」,顯見房租津貼於早年即經認定非為俸給,而屬補助款之性質,公教人員一旦使用宿舍,因已不備獲得是項補助之條件,自應予以停發,以求公平,並非因住用房屋,而遭扣繳該筆款項,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無誤會,縱被上訴人因時隔久遠,致無法提出請借單、借用契約,亦難遽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租賃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萬孝純為退休人員之配偶,依行政院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

五七六八號、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等函文應准予續住至死亡時止,且本件乃因被上訴人未向台灣土地銀行支付土地租金所致,致該銀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故與行政院函示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意旨不符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等函文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本院前審卷第一○六頁)。然查系爭配住宿舍所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因基地租賃契約終止,訴請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該銀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已獲勝訴判決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以免支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改變其原供教職員宿舍之用途,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核屬前開行政院函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情形,故上訴人執前開函令主張有繼續居住之權利,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其等增建部分具獨立性,由上訴人原始取增建部分所有權,不應

一併返還,縱認其等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被上訴人原有房屋之成分,被上訴人仍可請求返還,然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補償,並於請求補償範圍就系爭房屋返還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六.二一、二一.六0平方公尺),各增建部分係分別供餐廳、廚房使用,增建物與原建物中間,有一條之通道,其上用塑膠板遮蓋而與原建物連為一體,餐廳雖設有一門,但該門與原建物之側門相對,顯見該餐廳之門係為便利與原建物往返互通之用,而非獨立之出入口,此外其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須經原建物之大門或後門出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增建部分坐落之基地,亦均屬土地銀行經管,上訴人不僅無合法之基地使用權,亦足證明倘非自始依附於原有建物,根本毫無增建使用之機會與必要,故該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應一併交還被上訴人;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因系爭增建物是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之可能,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單獨對該增建物作何利用,是以被上訴人取得該附合物並無何利益可言,況且系爭房屋基地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因基地租賃契約終止,訴請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該銀行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已獲勝訴判決,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即須將系爭土地返還台灣土地銀行,否則須每月負擔土地補償金,故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增建房屋自無受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之增建房屋補償金,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借貸關係終止後借用人返還宿舍之義務,於海益軒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萬孝純、海從甡、海從慧、海從韞、海文斌繼承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如附圖所示A (原有建物,面積五0.0五平方公尺)、B (增建部分,面積二六.二一平方公尺) 、

C (廚房,面積二一.六0平方公尺)、D (空地,面積五一.七三平方公尺),面積共一四九.五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返還,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