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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惠瑛

莊乾城律師王寶輝律師右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商桓朧律師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零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五0二之八等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即三重富貴紅合建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其土地與訴外人林達男(以下稱林達男)合建契約,伊則支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補貼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未能解決與林達男間之契約事宜,又因訴外人胡隆一表示願意提供其土地加入上揭合建計劃,伊等四人再重新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以解決與林達男間之契約問題。詎被上訴人明知第一次協議書已失效,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權利讓渡契約書,將第一次協議書所載已失效之四百萬元補貼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以下稱林秀榕),由林秀榕訴求伊給付,林秀榕於獲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勝訴判決後,即持以聲請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份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人、受益人及給付內容等各不相同,係分別合法有效存在。伊對上訴人既享有四百萬元之債權,自不因另簽訂第二次協議書而受影響,該債權亦未因受清償而消滅。伊嗣後將該債權讓與林秀榕,係合法之移轉行為;林秀榕向上訴人假執行所得款項,伊並未收受分文;且該四百萬元之債權讓渡契約書,係受林秀榕所恐嚇始簽立,並非伊與林秀榕通謀而為。縱認伊因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而受有利益,亦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其土地上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伊則支付四百萬元之補貼款予被上訴人,嗣又因胡隆一表示願意提供其土地加入上揭合建計劃,故伊等四人乃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另簽訂第二次協議書,以解決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債權讓與林秀榕,由林秀榕訴求伊給付,林秀榕於獲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勝訴判決(即林秀榕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補貼款事件〈以下稱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後,即持以聲請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之損害乙節,亦據其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林秀榕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十二至二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請求補貼款事件(含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四四一號卷宗)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執金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足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將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補貼款債權轉讓與林秀榕,林秀榕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故意以此訴訟方式,達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目的,致其受有損害?(二)又其所受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將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補貼款債權轉讓與林秀榕,林秀榕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故意以此訴訟方式,達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目的,致其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第一次協議書是否因第二次協議簽訂而合意解除?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其母林淩雲等共有人提供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五0二之八號土地(以下稱五0二之八號土地)與林達男合建七層樓房,並已動工建造。惟因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亦與太平洋公司合建房屋,為求相毗鄰之土地合併,可建造較高之樓層,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其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合併渠等之土地,改與太平洋公司合建。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太平洋公司三方,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一、丙方(即太平洋公司)同意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解決同地段五0二之八地號土地上甲方與他人(即林達男)存在之現有合建契約‧‧‧。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補貼款予甲方,惟以本合建案整合成功並取得興建十二層大樓之建築執照時始支付之。四、丙方同意暫借乙方支付前條之補貼款,惟乙方必須給付依當時三商銀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予丙方,至還清借款為止‧‧‧」等情,有地籍圖、第一次協議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見原審卷四四至五二頁)、被上訴人與林達男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見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卷一一五至一二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間簽定系爭第一次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解決被上訴人與林達男先前之合建契約,由於被上訴人解除該合建契約,需支付違約金,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自行與林達男解除合建契約而順利推動合建案,方同意支付補貼款彌補其損失。依此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時間自行與林達男解除合建契約,但被上訴人因無法達成與林達男解約之目的,延宕多時,故太平洋公司及上訴人再設法與各地主協商,另取得訴外人(即地主之一)胡隆一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第二次協議,改由太平洋公司、胡隆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分擔一千九百萬元及一樓房屋一間予林達男,合建始告整合完成等情,亦有卷附第二次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九頁、五三頁),且證人(即太平洋公司負責處理本件合建事宜之副理)陳永昌於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中證稱:「八十二年二月之協議書(指第一次協議書),原是乙○○(指被上訴人)與林達男解決合建事宜,但林達男不同意,所以由我們公司人員主導又簽訂了第二張協議書,增加了一千九百萬元補償金額及一樓三四‧五坪之店舖,林達男才同意‧‧‧。」、「第一、二次協議是不可能並存的,二次協議相衝突,所以將第一次協議書退還甲○○(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八○至八二頁),另依據第二次協議書約定,兩造、胡隆一及太平洋公司同意給付林達男一千九百萬元與一樓三四點五坪房屋作為解約之補償,其中太平洋公司分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隆一比例分擔(第二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參照)。設若第一份協議書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應在太平洋公司之協助下,自行負責解決其與林達男之合建契約,上訴人只要依據第一份協議書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補貼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即可,何須再參與第二份協議?況上訴人嗣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並需分攤補貼款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房屋折價分攤款二百零一萬一千元,合計為五百萬四千元,已超過原第一份協議書所載補貼款一百餘萬元之鉅。而被上訴人因第二份協議書之訂立,由太平洋公司、上訴人及胡隆一分攤其應補償林達男解約之負擔,順利解決原與林達男所訂之合建契約,除減少上開分攤款外,並使五0二之八地號土地,由原合建契約僅能分得四層樓之利益,增至八層樓,而其家人共有之五二0之一四土地,由僅能興建五樓之權利,增至十六樓之利益,足見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議書上同意支付之四百萬元,其目的在補貼被上訴人與林達男解約所受之違約損失,現林達男之違約損失既經第二次協議由太平洋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新加入合建之地主胡隆一共同分擔,則上訴人豈有再補貼被上訴人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第一次協議書與第二次協議書自無法併存甚明。本院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亦採同一見解,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九三至一○三頁)。準此可知,該二次協議,就太平洋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而言,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為同一件事,先後為二次協議,二次協議目的相同,內容相斥,既屬不能併存而同時存在(此為證人陳永昌所結證無訛),則因第一次協議無法履行,兩造乃另就同一事情重訂新協議,即可推知兩造有解除舊合意改訂新契約之合意,故第一次協議已因第二次協議之簽訂而合意解除。

3、承前所述,系爭第一次協議本已因第二次協議之簽訂而合意解除,此為參與締約之當事人共同之認知,只因當時簽約時間急迫,太平洋公司疏未注意將第一次協議轉變為第二次協議之事由加註其上,被上訴人遂向太平洋公司爭執該四百萬元,太平洋公司負責處理本件協議之陳永昌副理,因鑑於為使合建案能順利進行,於是由其負責與被上訴人協商,由太平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次協議之四百萬元補貼款乙事,有卷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一一頁),並經證人陳永昌於本院證述:「(法官問: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交付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會簽立收據及同意書〈提示原審卷一○、一一頁〉?)因為公司每一筆合建案都會撥付百分之一的傭金給仲介人,因為本件從我接手以來,並沒有仲介人,所以公司撥付百分之一的傭金就由土地開發部來負責處理,當時我擔任副理,所以我有支付一部分的錢給乙○○(如刑案所說的七十五萬元),希望他不要再跟甲○○要四百萬元,所以乙○○才簽了如原審卷第十頁、十一頁的收據、同意書,乙○○他實際上拿到的是七十五萬元,乙○○當初簽立同意書意思就是不再向甲○○拿其餘的三百二十五萬元。四百萬元的部分就是以七十五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八頁)。被上訴人雖自認收受該七十五萬元,但抗辯:該七十五萬元與第一次協議四百萬元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陳該同意書是陳永昌擬好稿,由其照抄,及收據上簽名為其所自簽乙情(見本院卷九○頁),且參酌該同意書內載:「茲就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二之八及五○二之六、五二○之五等參筆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甲○○、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人(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指第一次協議書),本人同意如左處理:一、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予本人,本人不再對該協議書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見原審卷一一頁),及該收據內亦記載:「茲收到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現金合計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無誤。右款係本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三重菜寮土地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指第一次協議書)而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價款。立據人:乙○○(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頁),足證,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之陳永昌達成協議,由太平洋公司給付其七十五萬元,而其就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四百萬元之補貼款,即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及爭執甚明。否則其若無不再向上訴人爭執第一次協議所約定四百萬元補貼款之意,其怎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證人陳永昌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即遵照證人陳永昌擬好之文稿照抄,而簽立該同意書及收據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抗辯:該七十五萬元與第一次協議四百萬元無涉云云,自無可採。職是,縱被上訴人仍認系爭第一次協議為有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陳永昌交付之七十五萬元,並同時書立該同意書及收據時,即知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第一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其四百萬元之補貼款,已因太平洋公司給付七十五萬元而歸於消滅,即其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四百萬元之補貼款。

4、又查,被上訴人明知其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第一次協議之四百萬元補貼款(亦即其對於上訴人已無補貼款之請求權),其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四百萬元補貼款請求權讓與林秀榕,亦有卷附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二頁),且林秀榕即於同年十月六日持該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據,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時,而被上訴人竟於該事件審理中又到庭證述:「(法官問:與太平洋公司是否有寫一張收據〈指前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據〉?)有,但是沒有拿到錢,當時陳永昌說用這一張收據領到錢後,換回協議書,但是沒有拿到錢,所以協議書權利才讓與原告〈指林秀榕〉。我們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我與林達男的合建總共七十幾坪,扣除道路用地,我不清楚剩幾坪,後來胡隆一為何會加入合建是因為我原想讓林達男繼續蓋,所以由原告出來協調,我在第二次協議之後,有將五二○之一四加入合建(我是共有人之一),最大的受益人是甲○○(指上訴人)」等語(見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原一審卷八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給付補貼款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致使該事件於上訴本院時,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致上訴人遭林秀榕供擔保後執行,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三至一九頁),復參酌林秀榕於被訴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於偵審中分別陳稱:「(檢察官問:林某〈指被上訴人〉為何簽四百萬之讓渡書給你?)乙○○本來要阿南公司(應為林達男之誤)蓋七樓房子,阿南公司說要蓋七樓,蓋到二樓時,甲○○(指上訴人)是其伯母,好像跟乙○○說不成,本要給太平洋,後來才給阿南公司,我跟乙○○說可蓋十六樓,而只蓋七樓可惜,後來解約去跟太平洋,因我是調人,四百萬是甲○○要給乙○○之補貼,而八十二年時有寫協議書(指第一次協議書),是林女寫給乙○○,而乙○○說要給我一半的。(檢察官問:為何四百萬全部給你?)因我聽到風聲,我懷疑他拿到手,我問乙○○,但他不承認,而由我去向甲○○要。」(見該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卷一六至一七頁)、「我無恐嚇,但在其他庭時也都沒有提過,我並無恐嚇,本來說那四百萬下來,是建照下來,甲○○就會付錢,之後他(指被上訴人)都沒有付錢給我,我認為他將錢拿走,他為了表示清白,故寫讓渡書給我,叫我去向林女要錢,甲○○告他詐欺之案件,我有去作證,我也是如此說,法官問其有無意見,他也沒有說,而我跟林女的案也已確定。」(見同上偵查卷二三至二四頁)、「法官問:因合建的關係,四百萬元的債權你認為你是介紹人,所以恐嚇他將四百萬元轉讓給你?)那是八十四年七月底時,他(指被上訴人)把債權轉讓給我,我在八十四年十月時告甲○○,原告(指被上訴人)已證實裡面有我的份,那時我從甲○○那裡知道,他們已從太平洋那裡拿到了。我就問他是否已拿到,他不承認,我想他既然否認,甲○○未照合約給我錢,而裡面既然有我的份,我們才協議把債權轉讓給我,我才可以去告甲○○,他寫壹張協議書給我,我沒有逼迫他,他在檢察官那裡也承認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沒有逼他。(法官問:既是一人一半,何以會轉讓全部給你?)他不好意思去打官司,所以全部轉給我,由我去打官司,扣掉開銷再給他。」(見該恐嚇取財案件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卷一八六頁)」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上訴人已無第一次協議四百萬元補貼款之請求權,竟又簽立權利讓渡書予林秀榕,由林秀榕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四百萬元,並於該讓渡契約書內記載:「...二、乙方(指林秀榕)收取上開債權,如需甲方(指被上訴人)協力者,甲方應無條件同意為一切必要協助,以示負責。」(見原審卷一二頁),其即依約於該事件中到庭證稱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致使上訴人因而受敗訴判決,並遭林秀榕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顯是故意利用林秀榕以訴訟方式,達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目的。

5、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是因遭林秀榕恐嚇,致簽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予林秀榕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與林達男間之合建糾紛,因遲遲無法解決,林秀榕亦一併參與仲介協商,故於簽立第一次協議時,上訴人曾應允給付四百萬元補貼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王逸柔(即原名王怡心)、林秀榕三人本有協議若取得該四百萬元補貼款時,由三人朋分乙節,亦經證人王逸柔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嗣因林秀榕聽聞被上訴人業已收領該四百萬元,乃與被上訴人理論其應得之佣金事宜,因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太平洋公司給付之補貼款,故簽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予林秀榕,並由林秀榕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該補貼款,且林秀榕於被訴恐嚇取財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林秀榕被訴恐嚇取財刑事案件全卷(含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林秀榕有何恐嚇其簽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是因遭林秀榕恐嚇,致簽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予林秀榕云云,即無可取。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另案因敗訴判決,而遭林秀榕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乃是因法院判決而遭受損害,與伊無涉云云。但查,第一次協議與第二次協議本為二份無法併存之契約,況縱認系爭第一次協議仍為有效之情形下,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給付其七十五萬元時,其同意不再對該四百萬元之補貼款有所請求或異議(見同意書第一條所示,即原審卷一一頁),則於斯時被上訴人亦與證人陳永昌協議收受太平洋公司給付該金額時,對於上訴人已無該四百萬元補貼款之請求權,卻又於林秀榕聽聞其已自太平洋公司領取該補貼款,找其商討朋分該款項時,為敷衍不知情之林秀榕,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予林秀榕,並慫恿林秀榕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四百萬元補貼款,林秀榕因而持該權利讓渡契約書訴請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且於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並出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促使法院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致上訴人獲敗訴判決,而遭林秀榕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顯係被上訴人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林秀榕,以訴訟方式,並出庭作證,促使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以達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目的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案因敗訴判決,而遭林秀榕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乃是因法院判決而遭受損害,與伊無涉云云,委無足取。

7、被上訴人另抗辯: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可證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六二至一七○頁、二二二至二二九頁)。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成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容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刑事案件雖獲判無罪確定,但仍無解其民事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被訴詐欺事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證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8、被上訴人再抗辯: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法院見解先後尚有分歧,則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又怎會知悉伊對於上訴人之四百萬元之補貼款請求權業已消滅,故伊將該補貼款讓與林秀榕,自無不法云云。惟查,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先後見解固有不同,惟該法律見解歧異乃在於第一次協議是否因第二次協議而合意解除,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三至一九頁、九三至一○三頁),與本件不論該第一次協議是否因第二次協議而合意解除,縱認系爭第一次協議仍為有效,但被上訴人既與太平洋公司陳永昌副理達成協議(即由其代表太平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該四百萬元之補貼款),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太平洋公司給付之七十五萬元時,同時書立同意書及收據予太平洋公司收執(見原審卷一○至一一頁),則被上訴人於親書該同意書及收據予太平洋公司時,亦明知其對於上訴人已無該四百萬元補貼款之請求權存在有異。是以,被上訴人既明知對於上訴人已無該四百萬元補貼款之請求權,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予林秀榕,並慫恿林秀榕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四百萬元,且於該案訴訟中,出庭證稱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致使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足見被上訴人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林秀榕,以訴訟方式,達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目的,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抗辯:另案給付補貼款事件,法院見解先後尚有分歧,則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又怎會知悉對於上訴人之四百萬元之補貼款請求權業已消滅,故伊將該補貼款讓與林秀榕,自無不法云云,至無足取。

9、揆諸右揭說明,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上訴人已無四百萬元補貼款之請求權,卻故意書立權利讓渡契約書予不知情之林秀榕,並慫恿林秀榕訴請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且於林秀榕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補貼款事件中,出庭證稱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促使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遭林秀榕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假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林秀榕,以訴訟方式,達成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目的,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1、經查,林秀榕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供擔保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假執行而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共計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即本金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計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執行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此有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頁),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林秀榕,利用訴訟方式,致受有損害之金額即為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

2、次查,嗣後上訴人於該給付補貼款事件中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自林秀榕供擔保金額中,領得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即執行費用〈指執行林秀榕財產事件之執行費用〉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林秀榕供擔保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中之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及該一百三五十萬元提存而生之利息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見該執行卷附之民事聲請狀、債權憑證,即該卷六三頁反面、七二頁),則上訴人實際所獲償金額扣除執行費用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前開原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因執行林秀榕供擔保金額(即所受之損害填補金額)後,其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損害金額應僅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於該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害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