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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三)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㈢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律師上 訴 人 庚○○

辛○○戊○○己○○丁○○甲○○(即張明鑑之承受訴訟人)

11號上 開 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上 訴人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木全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丙○○、庚○○、辛○○、戊○○、己○○、丁○○、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給付超過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庚○○、辛○○、戊○○、己○○、丁○○、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等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0年3月5日變更為張木全,有桃園縣政府90年3月13日90府農輔字第044682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77頁】;又上訴人張明鑑業於88年7月20日死亡,僅由其配偶甲○○為繼承,至於子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54、155頁】,其等分別承受訴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繼承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乙○○為限定繼承,僅就甲○○為請求,並列甲○○為承受訴訟人即可,此並經其餘連帶債務人表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及庚○○分別為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秘書及信用部主任,戊○○、辛○○、己○○、丁○○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前信用部辦理貸款業務之職員,而原審共同被告謝良玉、江秋蓮、許清郎、陳漢棠、鄭張秀蓉、潘宋新英、彭武麟、黃耀昌、羅文瀛、羅煥東、謝新星、謝新盛、鄭瑞勳、鄭紹勝、黃承政、余有妹等人(下稱謝良玉等16人)則分別為丙○○、庚○○、辛○○、戊○○、己○○、丁○○、張明鑑之職務連帶保證人。81年5月間,訴外人王阿滿、扎託、潘鍾堯、胡冠林、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等人(下稱王阿滿等7人),以提供訴外人陳良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16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依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規定,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抵押物,詎料丙○○、庚○○、戊○○、辛○○、己○○、丁○○(下稱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於調查審核時,疏未注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確定,竟利用王阿滿等7人為人頭進行集中使用、分散貸款之方式超貸計新台幣(下同)1億2590萬元予王阿滿等7人,關於貸放之金額及承辦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王阿滿等7人取得貸款後,分別自82年5月及同年11月起拒繳利息,計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億4967萬6022元,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以4788萬9000元之價格拍定,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為4754萬5863元,尚未獲得清償之損害金額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億3226萬9111元,被上訴人僅就本金之損害額8839萬4122元提出賠償之請求,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謝良玉等16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共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30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人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富邦產險公司自應給付保險金額。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①、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或丙○○等6人、張明鑑及謝良玉等1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00萬元,及自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丙○○等6人、張明鑑及謝良玉等1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39萬4122 元,及自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丙○○、庚○○、戊○○、辛○○、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3萬2226元,張明鑑、庚○○、戊○○、己○○、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63萬948元,丙○○、張明鑑、庚○○、戊○○、辛○○、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1萬5474元,丙○○、庚○○、戊○○、己○○、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1萬5474元,及均自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丙○○等6人及張明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二審關於胡冠林借款部分,認應由丙○○、庚○○、戊○○、己○○、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將原判決就此命辛○○應與丙○○、庚○○、戊○○、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1746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對此未據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應已先行確定;又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敗訴部分,亦已確定。是以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依附表三所示在本金8839萬4122元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為審究)。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丙○○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係負責農會整體業務之執行,個別業務設有專責單位,各司其職,分層負責。系爭抵押貸款,係由農會信用部人員主辦及實質調查,丙○○基於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業務之職責,僅就文件為形式審核;系爭貸款,承辦人員已依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提出81年4月9日北市工一證字第7445號分區使用證明書,且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在住宅區內,符合擔保放款規定,丙○○本於形式審核書面資料,認定合乎規定,於借款申請書上批示「請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任何注意之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且都市計畫實施程序冗長,都市計畫變更情形不易察知,除土地專業人員外,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亦未察知系爭土地都市計劃變更之情形,更非丙○○所能注意;況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丙○○無罪在案,丙○○無過失可言。而張明鑑僅蓋章並未簽批任何意見,對於系爭貸款案並無過失。又庚○○為信用部主任,處理本件貸款時,曾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審核,因該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復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且申貸人之貸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農業生產用途」,非辦理貸款等相關規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因而核准貸款,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丁○○、己○○、辛○○等任職時間均未滿1年,未曾受過完整之專業訓練,專業雖有不足,但基於申貸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即「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本證明有效期間為8個月,而認合乎貸款之要件,並無不當;況財政部及被上訴人所規定辦理貸款處理要點,均無承辦人員應向主管機關查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之規定,且要求申請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作為核估之參考,係正常合理之要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戊○○之業務範圍包括存放款核章,債權憑證保管,及放款初審,即僅就相關申貸文件為形式審查,審核貸款相關文件是否齊備,至於地目有無變更,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細部計畫,非其業務範圍,且其辦理貸款業務不過年餘,經驗有限,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授信業務之訓練,自不得苛以極高的注意義務。上訴人等均係依規定核貸本件放款,並無疏失,況本件除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外,另有連帶保證人潘宗道、陳良欲,在證明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該貸款,及向王阿滿等7人、連帶保證人潘宗道、陳良欲追償無效果前,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未對戊○○、丁○○、己○○、辛○○等人提供專業訓練,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者,縱認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丙○○、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及庚○○分別為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秘書及信用部主任,戊○○、辛○○、己○○、丁○○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前信用部辦理貸款業務之職員,其中丁○○為調查員,辛○○、己○○為經辦員,戊○○為初審。81年6月間,訴外人王阿滿等7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經被上訴人先後於81年6月18日、22日、23日核准,除胡冠林貸得590萬元外(申請貸款之金額為620萬元),其餘6人各貸得2000萬元,合計1億2590萬元。嗣王阿滿等7人分別自82 年5月25日及同年11月25日起,即拒繳貸款本息,其貸款金額、日期及承辦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億3226萬9111元等情,業據提出總幹事聘約書、人事資料卡、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擔保放款帳卡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於調查審核本件貸款時,疏未注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確定,依貸款規定,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抵押物,本件應不予受理,竟利用王阿滿等7人為人頭進行集中使用、分散貸款之方式超貸,計核准貸款1億2590萬元,扣除拍賣系爭土地受償4754萬5863元,尚未獲得清償之損害金額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億3226萬9111 元,被上訴人僅就本金之損害額8839萬4122元提出賠償之請求,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②、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對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89年5月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簡稱貸款處理要點),關於「擔保品類別之審查」項下載明: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工業用地、軍事使用預定地、機關、學校、道路、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預定地、保育區等者,因其徵收標準不一購買資格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以捐獻政府之情事發生,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依法訴追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應不予受理等語,有該貸款處理要點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故申請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預定地者,自不應受理,上開規定甚明。查王阿滿等7人提供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於59年7月4日係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農業區」,嗣台北市政府為配合興建中低收入住宅方案,於81年1月3日變更主要計畫案,變為住宅區,復於81年5月11日公告細部計畫案,劃為「學校用地 (國小用地)」,81年5月12日實施生效,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以84年6月21日北市都二字第8407791號、86年3月14日北市都二字第86202938 00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重上字卷2第5、6頁)。而王阿滿等7人係於81年6月12日、13日申請本件貸款,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同月18日、22日、23日核准(詳如附表一、二),斯時上開土地早已完成細部計劃,公告劃設為「國小用地」實施生效,依被上訴人上開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即不得為本件貸款之擔保物,應無疑義。

3、又上訴人等雖辯稱王阿滿等7人申請貸款時,所提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載明為「住宅區」,該證明書係81年4月9日核發,尚在8個月之有效期間以內,丙○○等6人及張明鑑為形式審查,因符合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准予放款,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核閱系爭貸款檢附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其上「查復內容」欄係記載:「在住宅區,但是否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俟完成細部計畫並地籍測量分割再行核辦」等語,已附加「但書」,說明該土地於細部計畫案中,尚有劃「...因都市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再據以擬定細部計畫以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故主要計畫之住宅區在細部計畫可能再予細分○○○區○○○設○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故有後段但書之標註...在避免未來造成誤解及糾紛,而有加註說明之必要」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5、6頁)。是以上開證明書在「住宅區」外附加之但書,當非如上訴人等所謂僅係「例稿用語」而已,丙○○等6人及張明鑑均係經辦貸款之專責人員,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加之但書,自應詳加查證,而非僅係形式審查,始得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而符合被上訴人上開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

4、再者,系爭貸款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核發日期為81年4 月9日,雖註明「本證明有效期限為8個月」等語,且距81 年6月12日、13日申請本件貸款及同年月18日、22日、23日核准本件貸款時,僅逾2月餘,惟該證明書既已附加但書之標註,則該但書所指之細部計畫是否已經完成,有無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對於貸款准許與否,即有決定性之影響,負責審核之相關人員自應深入瞭解,不能因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尚在8個月之有效期間內,即認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加之但書標註無須查證,而遽為放款之決定。此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附註『本證明有效期限為8個月』,係考量都市計畫隨時均可能有所變更,故在81年4月9日核發之證明書中『查復內容』加註『應俟完成細部計劃並地籍測量分割再行核辦』...」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六頁),益足證之。是以都市計畫之法令及程序雖相當複雜,惟都市計畫實施之情形如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但書所示之情形是否已然發生,只要向相關主管機關行文函查即可明瞭,此與是否通曉都市計畫之法規或程序無涉,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講習訓練或專業諮詢,而都市計畫程序繁複,非其等所得知之或預期云云,洵非可採。

5、另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因本件貸款被訴背信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己○○陳稱:「上述貸款案件確實係由我和丁○○辦理,由我負責辦理放款工作,丁○○負責徵信工作。在81年4月初,許源隆代書至農會找當時信用部主任庚○○,洽談台北市○○段164、177、164之2之貸款案件,並送陳良欲申請貸款估價書,當時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還非陳良欲所有,所以當時並未正式收件。後來經許源隆與庚○○洽妥,數日後許源隆通知我及庚○○、秘書張明鑑、丁○○共同前往押品所在地會勘,事後由丁○○查估上述三筆土地價值只值8000萬元左右,但由於庚○○多次表示已同意許源隆貸放2億元,所以事後填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完全依據庚○○所指示的金額填寫,經核算結果係以買賣契約書之時價以接近6成左右之成數核貸,其間庚○○又指示我們要追加至2億3000萬元左右,最後核放2億1970 萬元」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1第11頁);丁○○陳稱:「在81年4月間代書許源隆將台北市○○段164、177、164之2貸款案件送交我們信用部,由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變更為陳良欲等人所有,因此我們當時尚未辦理正式收件手續,但為了爭取業績,我與信用部主任庚○○、秘書張明鑑、專員己○○曾共同前往現場會勘,當時我並曾製作查估底稿,到了81年5月間,己○○專員及庚○○主任曾向我表示我預估的放款金額太低,且客戶要求調高,因此我才會在主任的要求下重新書立金額較原來放款金額為高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問:據己○○表示當時你們前往台北市○○段勘查時預估金額為8000多萬元,但由於信用部主任庚○○表示已同意貸款予代書許源隆2億元,因此才會事後填寫價值2億元之查估徵信報告,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主任庚○○是否早已同意代書許源隆貸款2億元,我並不清楚,至於我事後填寫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金額,則是依照庚○○主任指示之金額,而該金額經我核算結果並未超過買賣契約書之6成,因此我才會依庚○○主任指示之金額填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語(見同卷第21頁反面、22頁);辛○○陳稱:「因前信用部主任庚○○曾向我和丁○○、己○○表示:渠已答應許源隆2億元左右之貸款,因此我在蓋章核放時,即未予詳加審查,以符合庚○○之要求」等語(見同卷6第1194頁);且上開背信乙案之共同被告許源隆陳稱:「(問:辦貸款與何人接洽?)己○○、辛○○、庚○○」、「(問:如何與庚○○接洽?)請教她本件貸款何時可貸下來,核准有無問題」等語(見同偵查卷1第67頁反面、第68頁),堪信庚○○確有指示己○○、丁○○及辛○○關於系爭土地查估價格之情事,其等明知被上訴人之放款作業流程,應實施徵信,確實核對擔保品價值,並注意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貸款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者須有還款來源證明,卻在庚○○事先應允核貸2億元之前提下,無視擔保品之市值僅8000 萬元,不依實際勘估之結果為據,而以不實之土地買賣價格超額核貸,且故意不予調查申請人、保證人之信用情形及清償能力,逕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貸款用途為「農業生產改良」,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准予貸款1億2590萬元,顯係故意違背貸放之作業規定,對不應受理之貸款申請准予核貸,其等違背任務而予超貸甚明。而庚○○、己○○、丁○○及辛○○上開背信罪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判處庚○○有期徒刑1年,己○○、辛○○、丁○○各有期徒刑10月,己○○、辛○○、丁○○均各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44至93頁),足認庚○○、己○○、辛○○、丁○○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故意違反注意義務,要無疑義。

6、末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貸款案申請及核准時,丙○○係擔任總幹事,張明鑑為秘書,庚○○為信用部主任,丁○○為調查員,辛○○、己○○為經辦員,戊○○為初審,已如前述,其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貸款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庚○○、己○○、辛○○、丁○○故意違背作業規定違法超貸時,丙○○身為總幹事,對於系爭貸款申請時所附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於「在住宅區」字樣後緊接加註但書之文字,竟疏未指示所屬就此再詳加調查簽報,而僅批示「請依規定辦理」,致本件貸款案旋即撥款予借款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則依上開規定,丙○○於被上訴人因此貸款案受有損害時,即應與庚○○、己○○、丁○○、辛○○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丙○○辯稱伊係總幹事,僅負責農會整體業務之執行,個別業務則由專責單位分層負責,伊本於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於借款申請書上批示「請依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農會之規定,貸款額度在2000萬元以內(包括2000萬元)之案件,由業務單位審核,總幹事決定,此為上訴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系爭貸款之金額,其中六筆為2000萬元,另一筆為590萬元(申請之金額為620萬元),均屬丙○○之權責,自應慎重審查決定,縱僅憑書面為之,該貸款申請時所附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上既於「在住宅區」字樣後緊接加註但書,丙○○豈能視而不見?自有義務指示所屬再詳為調查簽報,是其僅批「請依規定辦理」,致該貸款隨即撥款予借款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況「依規定辦理」係每一承辦人員之職責,縱主管長官未批示「依規定辦理」,每一承辦人員仍應「依規定辦理」,不因有無批示而有所不同,自不得因批示「請依規定辦理」等語,即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否則主管長官如批示「請依規定辦理」即能免責,則除最基層無下屬者外,其他各級主管長官,豈不都得免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丙○○以此為免責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戊○○另辯稱伊僅承辦初審業務,負責審查借款人是否為會員或逾期借、保戶或拒絕往來戶,及貸款應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僅須形式檢查上開資料有無欠缺即可,王阿滿等7人既已提出台北市政府核發而尚在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則伊即無過失可言云云。惟其對於系爭貸款申請時所附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於「在住宅區」字樣後加註但書,是否應再詳加調查乙節,則未於初審時妥為處理,難謂其已盡形式檢查上開資料有無欠缺之義務,堪信戊○○亦有違反被上訴人上開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情事,自有過失,所辯仍非可採。雖丙○○、戊○○另辯稱伊等二人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載明:「丙○○、戊○○二人依承辦人員徵信記載情形,未再深究,以為形式外觀上均已合法,而通過審查,實難逕指其等知情而違法超貸,至其等或未逐一審核資料,詳細比對,及時發現問題,致承辦人員有機會上下其手,有所疏失,...」等語 (見本院卷1第85頁),堪信丙○○,戊○○對於系爭超貸之審核過程確有過失。是以丙○○、戊○○以伊等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洵非可採。此外,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係擔任總幹事室祕書,襄助總幹事丙○○處理業務,附表二所示扎託、李明祿之貸款案係由張明鑑代理丙○○決行,顯見張明鑑亦有審核貸款案之權責,否則扎託、李明祿之貸款案何以由張明鑑代理決行?是以甲○○辯稱其被繼承人張明鑑僅蓋章並未簽批任何意見,對於系爭貸款案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7、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貸款申請及核准時,丙○○係擔任總幹事,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為秘書,庚○○為信用部主任,丁○○為調查員,辛○○、己○○為經辦員,戊○○為初審,其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貸款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丙○○、戊○○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竟違反注意義務,而庚○○、丁○○、辛○○、鄭桂春則係故意違背作業規定,違法予以核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依侵權行為及上開規定,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自應分別對各自承辦之每一筆貸款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對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2、經查,系爭貸款案所提供設定擔保之坐落台北市○○區○○段第164之2地號土地,已因重測而變更○○○區○○段○○段第74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58頁)。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3年度執字第3516號強制執行在案,於第4次拍賣時,雖因系爭抵押物之拍賣底價僅為4781萬元,被上訴人恐其權利受損過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惟85年間被上訴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3322號於85年5月1日第3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吳嘉裕以6120萬元拍定,然因該次之拍賣公告未載明應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又公告變更為農業區,拍定人因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拍定人聲明異議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拍定程序等情,有投標書、拍賣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8月12日士院仁執強字第21835號函、85年度執字第332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75、88、102、139、140頁);嗣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686號於93年2月3日第三次公告拍賣,由訴外人白浩秦以4788萬9000元拍定,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為4754萬5863元 (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有七筆,係以胡冠林所借之59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餘六筆借款合計1億2000萬元則合併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是以被上訴人受償之上開金額中,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590萬元本金完全受償,至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1億2000萬元本金則未受償),尚未獲得清償之金額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億3226萬9111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第三次拍賣)、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259至261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調上開三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拍賣後,被上訴人僅於附表一所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胡冠林借款590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受完全清償(合計1311萬1562元),至設定第二順位之王阿滿、扎託、潘鍾堯、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等人合計借款1億2000萬元部分,則僅受償3440萬3601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本金1億2000萬元則完全未受清償,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王阿滿、扎託、潘鍾堯、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等人合計借款1億2000萬元部分尚有合計2億3226萬911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借款人王阿滿等7人及連帶保證人陳良裕、潘宗道核發支付命令後,王阿滿等7人及連帶保證人陳良裕、潘宗道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實際所受損害仍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本金1億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億1226萬9111元合計2億3226萬9111元。

3、次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共有6筆,乃各借款人分別提出申請借貸,而其經手承辦之人員亦非儘一致,詳如附表二所示,丙○○、辛○○、己○○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並未經手每一筆貸款,其等對於未經手之貸款,如何能謂有共同之侵權行為?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筆借款係「集中使用、分散貸款」,經辦雖有不同,但實際是共同審核,分散處理,無礙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云云,並舉刑事判決為證,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為原審所採信,原判決認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間僅就各自共同承辦之貸款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不利之判決並未上訴,自不得於本院再事爭執。是以丙○○等6人及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間應僅就各自共同承辦之貸款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被繼承人張明鑑應負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要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僅就本金受損害部分為請求,而不及利息及違約金,是以附表一所示胡冠林借款590 萬元部分,既已受完全清償,則被上訴人仍請求丙○○、庚○○、戊○○、己○○、丁○○就附表三所示胡冠林借款部分之本金損害額400萬174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於附表一所示王阿滿、扎託、潘鍾堯、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等人合計借款1億2000萬元本金部分,並未受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此請求賠償之本金損害額扣除附表三所示胡冠林借款本金400萬1746元後,應為8439萬2376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王阿滿、扎託、潘鍾堯、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每人之借款額均為2000萬元,抵押權順位相同,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本金損害額即應平均分配,即每一借款案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本金損害額均為1406萬5396元 (單位元以下不計),惟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命給付未及1406萬5396元部分 (即附表三所示王阿滿、潘鍾堯借款部分,應分別由丙○○、庚○○、戊○○、辛○○、丁○○連帶給付1356萬5240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於本院亦未擴張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就此僅得在1356萬5240元範圍內為請求;至於扎託、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借款部分,則以每一借款案1406萬5396元為其請求範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戊○○、丁○○、己○○、辛○○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專業訓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已論述如上,故而其等主張依過失相抵等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屬無據。

4、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本件貸款日期雖係81年6月18日,惟王阿滿等7人貸款之初繳息均正常,係82年5月25日起王阿滿等7人始陸續拒繳利息,是以若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等核准系爭貸款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亦應在82年5月25日拒繳利息之後,始符常情。而被上訴人係84年3月4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距王阿滿等7人於82年5月25日起拒繳利息,尚未逾2年,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本金1億2000萬元借款 (即王阿滿、扎託、潘鍾堯、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等人借款)之本金損害額請求丙○○、庚○○、戊○○、己○○、丁○○、辛○○、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84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丙○○、庚○○、戊○○、己○○、丁○○、辛○○、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丙○○、庚○○、戊○○、己○○、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命丙○○、庚○○、戊○○、己○○、丁○○、辛○○、甲○○之被繼承人張明鑑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丙○○、庚○○、戊○○、己○○、丁○○、辛○○、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590萬元借款(即胡冠林借款)之本金損害額請求丁○○、戊○○、庚○○、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174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丁○○、戊○○、庚○○、丙○○、辛○○應如數連帶給付 (其中辛○○部分,本院更二審認應係己○○之誤而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並未追加己○○為被告),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丁○○、戊○○、庚○○、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已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核准貸款金 │ │ │ │未 依 約│ ││借 款 人│額(新臺幣)│受件日期│核准日期│撥款日期│清償日期│ 備 註 │├────┼──────┼────┼────┼────┼────┼──────┤│王 阿 滿│2,000萬元 │81.6.13 │81.6.18 │81.6.18 │82.11.25│ │├────┼──────┼────┼────┼────┼────┼──────┤│扎 託│2,000萬元 │81.6.12 │81.6.22 │81.6.22 │82.5.25 │ │├────┼──────┼────┼────┼────┼────┼──────┤│潘 鍾 堯│2,000萬元 │81.6.12 │81.6.18 │81.6.18 │82.11.25│ │├────┼──────┼────┼────┼────┼────┼──────┤│胡 冠 林│ 590萬元 │81.6.12 │81.6.18 │81.6.18 │82.11.25│申請620萬元 │├────┼──────┼────┼────┼────┼────┼──────┤│李 明 祿│2,000萬元 │81.6.13 │81.6.22 │81.6.22 │82.5.25 │ │├────┼──────┼────┼────┼────┼────┼──────┤│周 端 正│2,000萬元 │81.6.12 │81.6.23 │81.6.25 │82.5.25 │ │├────┼──────┼────┼────┼────┼────┼──────┤│楊 紹 坤│2,000萬元 │81.6.12 │81.6.18 │81.6.25 │82.5.25 │ │└────┴──────┴────┴────┴────┴────┴──────┘附表二:

┌────┬───────────────────────────────┐│ │ 承 辦 人 ││借 款 人├────┬────┬────┬────┬─────┬─────┤│ │調 查 人│經 辦 人│初 審│主 任│ 秘 書 │總 幹 事 │├────┼────┼────┼────┼────┼─────┼─────┤│王 阿 滿│丁 ○ ○│辛 ○ ○│戊 ○ ○│庚 ○ ○│庚○○(代)│丙 ○ ○ │├────┼────┼────┼────┼────┼─────┼─────┤│扎 託│丁 ○ ○│己 ○ ○│戊 ○ ○│庚 ○ ○│張 明 鑑 │張明鑑(代)│├────┼────┼────┼────┼────┼─────┼─────┤│潘 鍾 堯│丁 ○ ○│辛 ○ ○│戊 ○ ○│庚 ○ ○│庚○○(代)│丙 ○ ○ │├────┼────┼────┼────┼────┼─────┼─────┤│胡 冠 林│丁 ○ ○│己 ○ ○│戊 ○ ○│庚 ○ ○│庚○○(代)│丙 ○ ○ │├────┼────┼────┼────┼────┼─────┼─────┤│李 明 祿│丁 ○ ○│己 ○ ○│戊 ○ ○│庚 ○ ○│張 明 鑑 │張明鑑(代)│├────┼────┼────┼────┼────┼─────┼─────┤│周 端 正│丁 ○ ○│辛 ○ ○│戊 ○ ○│庚 ○ ○│張 明 鑑 │丙 ○ ○ │├────┼────┼────┼────┼────┼─────┼─────┤│楊 紹 坤│丁 ○ ○│己 ○ ○│戊 ○ ○│庚 ○ ○│ × │丙 ○ ○ │└────┴────┴────┴────┴────┴─────┴─────┘附表三:

┌────┬────────┬───────────┬─────── ──┐│ │ 賠 償 金 額 │ 賠償義務人 │ 備 考 ││項 目│ (新台幣) │ (連帶賠償) │ │├────┼────────┼───────────┼────── ───┤│王 阿 滿│1,356萬5,240元 │丁○○、辛○○、戊○○│ ││借款部分│ │庚○○、丙○○ │ │├────┼────────┼───────────┼──── ─────┤│扎 託│1,431萬5,474元 │丁○○、己○○、戊○○│ ││借款部分│ │庚○○、甲○○ │ │├────┼────────┼───────────┼─── ──────┤│潘 鍾 堯│1,356萬5,240元 │丁○○、辛○○、戊○○│ ││借款部分│ │庚○○、丙○○ │ │├────┼────────┼───────────┼──── ─────┤│胡 冠 林│400萬1,746元 │丁○○、戊○○、庚○○│ ││借款部分│ │丙○○ │ │├────┼────────┼───────────┼── ───────┤│李 明 祿│1,431萬5,474元 │丁○○、己○○、戊○○│ ││借款部分│ │庚○○、甲○○ │ │├────┼────────┼───────────┼─── ──────┤│周 端 正│1,431萬5,474元 │丁○○、辛○○、戊○○│ ││借款部分│ │庚○○、甲○○、丙○○│ │├────┼────────┼───────────┼─── ──────┤│楊 紹 坤│1,431萬5,474元 │丁○○、己○○、戊○○│ ││借款部分│ │庚○○、丙○○ │ │└────┴────────┴───────────┴─── ──────┘附表四:

┌────┬────────┬───────────┬ ─────────┐│ │ 賠 償 金 額 │ 賠償義務人 │ 訴 訟 費 用 ││項 目│ (新台幣) │ (連帶賠償) │ 負 擔 比 例 │├────┼────────┼───────────┼────── ───┤│王 阿 滿│1,356萬5,240元 │丁○○、辛○○、戊○○│ 15% ││借款部分│ │庚○○、丙○○ │ │├────┼────────┼───────────┼──── ─────┤│扎 託│1,406萬5,396元 │丁○○、己○○、戊○○│ 15% ││借款部分│ │庚○○、甲○○之被繼承│ ││ │ │人張明鑑 │ │├────┼────────┼───────────┼─── ──────┤│潘 鍾 堯│1,356萬5,240元 │丁○○、辛○○、戊○○│ 15% ││借款部分│ │庚○○、丙○○ │ │├────┼────────┼───────────┼────── ───┤│李 明 祿│1,406萬5,396元 │丁○○、己○○、戊○○│ 15% ││借款部分│ │庚○○、甲○○之被繼承│ ││ │ │人張明鑑 │ │├────┼────────┼───────────┼────── ───┤│周 端 正│1,406萬5,396元 │丁○○、辛○○、戊○○│ 15% ││借款部分│ │庚○○、丙○○、甲○○│ ││ │ │之被繼承人張明鑑 │ │├────┼────────┼───────────┼──── ─────┤│楊 紹 坤│1,406萬5,396元 │丁○○、己○○、戊○○│ 15% ││借款部分│ │庚○○、丙○○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