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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三)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此項追加因與其在原審請求所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在本院前審追加之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以及其得代位同案被告楊瑞仁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等相同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同案被告楊瑞仁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收歸收、付歸付)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上訴人誤以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億餘元之損害。因同案被告楊瑞仁與邱德祥二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合資以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購買系爭坐落台東縣○○鎮○○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四一、六四三、六四五之二○號九筆農地。因楊瑞仁及邱德祥均無自耕農身分,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故以被上訴人為人頭,將前開九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該人頭登記之信託行為係屬脫法行為,依法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將楊瑞仁所出資三百五十餘萬元返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認該信託登記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上訴人係楊瑞仁之債權人,對其債權又有受損之虞,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楊瑞仁對被上訴人甲○○為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楊瑞仁與被上訴人甲○○間之信託行為,既為無效且經上訴人代位終止,上訴人得基於代位權、不當得利、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楊瑞仁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楊瑞仁,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又楊瑞仁提供之上開資金,占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比例為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故備位聲明請求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楊瑞仁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右廢棄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楊瑞仁叁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右廢棄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六三二至六三七地號及同段

六四一、六四三、六四五-二0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均按每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同案被告楊瑞仁所有。該九筆土地並由上訴人代為管領。(上訴人在原審以楊瑞仁、邱德祥及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據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瑞仁、邱德祥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楊瑞仁、邱德祥列為共同被告部分,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業經上訴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此追加之訴業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楊瑞仁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收歸收、付歸付)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上訴人誤以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致上訴人受有一百零二億餘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五六、二五一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訴外人楊瑞仁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上字卷第二五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楊瑞仁之債權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楊瑞仁與邱德祥二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合資以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購買系爭坐落台東縣○○鎮○○段六三二、六三

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四一、六四三、六四五之二○號九筆農地,因楊瑞仁及邱德祥均無自耕農身分,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故以被上訴人為人頭,將前開九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該人頭登記之信託行為係屬脫法行為,依法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農地買賣行為並非無效等語(本院更㈢卷,二三至二四頁、三一頁)。

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同案被告楊瑞仁及邱德祥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係以甲

○○為人頭而購地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楊瑞仁且稱:「因為是農地,才以吳名義買,但我沒看過吳,不認識,是吳在處理」等語(原審一一五五號卷第一四頁)。邱德祥亦稱:「以吳當人頭,是因為地為農地,我們之間關係都是吳文欽在處理,因為甲○○是為自耕農,所以吳文欽才以他當人頭」、「系爭土地是我與楊瑞仁共同出資四百多萬元購賣,因我們無自耕能力故信託登記在甲○○名下,我出資七十萬多,楊出資三百多萬」等語(原審一一五五號卷第一五頁;本院上字卷第二六頁)。被上訴人既未以書狀或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以人頭購地之事實加以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楊瑞仁及邱德祥因無自耕能力而以甲○○為人頭購買系爭地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本件楊瑞仁及邱德祥並無自耕能力,其借用被上訴人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為脫法行為,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系爭土地之賣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地主之買賣契約有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楊瑞仁及邱德祥購買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負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行為係為規避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僅與前揭信託行為有間,而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為基礎,應認上訴人與楊瑞仁及邱德祥間自屬未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人頭登記之信託行為,依法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基於代位權、不當得利、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楊瑞仁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楊瑞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楊瑞仁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等語。惟查:

㈠關於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部分:

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該買賣關係系存在於原地主與楊瑞仁及邱德祥之

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瑞仁及邱德祥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時,出賣人原地主對於買受人即同案被告楊瑞仁、邱德祥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楊瑞仁、邱德祥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地主亦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但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對於楊瑞仁及邱德祥負有返還價金或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據代位權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返還楊瑞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楊瑞仁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

⒉被上訴人與楊瑞仁及邱德祥間自屬未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雖然無效信託契約

當事人間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因楊瑞仁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對於楊瑞仁並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出於原地主與楊瑞仁及邱德祥之同意,其亦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且楊瑞仁對於原地主得請求返還價金,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楊瑞仁負有賠償上開價金之責任。故上訴人以系爭信託登記係屬無效為由,依據代位權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返還楊瑞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楊瑞仁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均於法不合。

㈡關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被上訴人與楊瑞仁及邱德祥間間自屬未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所為之代位終止信託行為無從發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應認楊瑞仁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依據代位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能准許。

㈢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

被上訴人雖因無效之賣賣契約及信託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瑞仁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能認為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者,楊瑞仁縱使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其得依法向原地主請求返還該價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該價金,不能認為楊瑞仁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及利息。因此,上訴人依據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返還楊瑞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楊瑞仁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亦屬無法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不當得利、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楊瑞仁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楊瑞仁,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同案被告楊瑞仁所有,該九筆土地並由上訴人代為管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交付款項部分判決其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