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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三)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鄭渼蓁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被上訴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複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附表一所載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標得台北市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以及另二項位於天母,共計七項之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十六億八千七百萬元,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不論晴雨七百八十日完工,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開工,上開第六、七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另五項工程則因上訴人遲未協調有關單位遷移地下管線,致被上訴人僅能零碎逆向施工,迨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日封閉道路,已遲誤交付工地達七百十七天,惟封閉後僅十七天,又重新開放,仍無法施工,在此期間工料上漲幾達二倍,兩造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日進行二次協調會作成結論,系爭工程其中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為百分之三七.五,被上訴人如於八十年六月份兩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完成九百萬元以上,上訴人即簽報移付仲裁,調整工程單價;被上訴人旋依結論趕工,但因其間連續豪雨十天,工地嚴重積水,乃申請展期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完工,詎上訴人竟未依約調整工程單價,甚而於同月十六日違法解除合約;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工程,投入龐大人力物力、機具設備、履約保証金及工程週轉金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施工,復因上訴人非法解除契約,造成嚴重損害,並損失承攬系爭工程所可預期之利潤,金額逾二十億元,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金額龐大,爰僅先就其中五億元,依債務不履行及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億元之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廢棄原判決;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上訴第三審,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再次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就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損失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二元、機具設備費用損失一千六百五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外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損失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二元、機具設備費用損失一千六百五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之本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以下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部分論述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已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則應認兩造間已就在此之前所生爭議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線,牽涉埋設之單位甚廣,本應由兩造會同相關單位協調解決,且上訴人交付工地以配合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至多僅屬協力義務,上訴人縱有違反,僅生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而已,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就上訴人未能提供工地供被上訴人施工乙節,兩造合約附註第二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五條均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則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再援引民法補充規定之餘地;再退萬步言,縱認交付工地係上訴人之積極給付義務,上訴人亦無遲延,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工地,可見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交付工地,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實因被上訴人自身小包施工遲緩以及頻換小包等因素,方致新管線埋設及舊管線遷移等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將原因單純簡化為上訴人未能持續封閉仁愛路到忠孝東路間之基隆路,指責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並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自開工後即作輟無常,雖屢經上訴人催告及開會協調,被上訴人仍無法達到其所承諾之施工進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在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召開協調會前,即已取得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行使解除權,自屬合法;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協調會上所約定之兩項條件,性質上為上訴人同意考慮給予提請仲裁調整單價機會之停止條件,並非取得解除權之停止條件,亦非放棄已取得之解除權之停止條件,更非僅係就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另訂完工之期限或條件,是不論條件成就與否,均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之契約解除權,而上訴人在八十年六月份兩期工程估驗款並未達九百萬元以上,協調會上所為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該解除權之行使並無瑕疵,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請求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多與本件工程無關,況被上訴人就所失利益之項目亦未詳為舉證,本院前審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對於足以影響利潤評估之承攬人可能遭遇之財務、工程技術、逾期完工、物價波動等風險,以及承攬人本身之管理能力未予考慮,係基於工程承攬人僅有利潤而無可能虧損之前提所製作,該鑑定報告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農民銀行)則陳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皆贊同被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參加人第一銀行並補充略稱: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有關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係屬違反給付義務,承攬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合約附註第二條之約定係指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自動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合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損失之情形而言,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系爭工程說明書總則第十五條之約定,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推卸責任之藉口;況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上訴人未事先採取必要措施,即通知被上訴人施工,又遲遲不為變更設計改採以覆蓋道路施工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主體工程,自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自亦不得以有前揭約定而藉口免責;再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業已支出,倘上訴人並未違約,本得以完成全部工程之工地管理費及機具設備費用,惟因上訴人之遲延,導致被上訴人僅完成全部工程之一四˙七九%,而致被上訴人就剩餘之八五˙二一%之工程款無法請領,致該業已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無法回復,與上訴人是否有將剩餘工程發包予第三人,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免給付義務無關,自無適用損益相抵之餘地;又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業經歷審判決所肯認,則該五項工程合約仍有效存在,惟上訴人又將該五項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完工後,將該筆工程款預算給付第三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標得台北市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以及另二項位於天母,共計七項之工程,總工程款為十六億八千七百萬元,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不論晴雨七百八十日完工,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開工,上開第六、七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其餘第一項至第五項工程僅零星施工,嗣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進行協調,約定其中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為百分之三七.五,被上訴人如於八十年六月份兩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完成九百萬元以上,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簽報辦理仲裁,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北市工新基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並另行發包第三人承作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七)北市新工字第一○一二三九號函、上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新基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一、證二、證五、證十、證十五,本院上訴卷㈡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工後,遲延遷移管線、封閉道路、騰清工地達七百十七日,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主體工程施工,嗣經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進行協調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程進度,惟上訴人竟未遵雙方之協議進行仲裁調整工程單價,反而解除契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其行為不僅屬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自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五項工程在地理位置上,均在同一工地或毗鄰之工地間施工,其中第①項松

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第③項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管線統一埋設工程,原設計即無連續壁分隔,必須同步開挖同時施工;而第②項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必須隨時配合第①項工程施工;第④項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則係第③項工程之週邊必要道路;第⑤項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亦須隨時配合第④項工程施工,故在施工技術上,該五項工程彼此關聯,不可分離,有工程示意圖一份可稽(見原審外放證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合約工程圖說、工程結構設計及上訴人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六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封閉基隆路自忠孝東路至仁愛路段之方式施工。又依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施工圖說一般說明第二十六點規定:「本工程施工前,本處(或本處洽有關管線單位)將所有沿線地下埋設管線遷移,承包商須配合作業。」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十八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封閉道路,並將所有沿線地下埋設管線遷移,或洽請有關單位遷移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為承包商,則須「配合作業」。況系爭工程係以土地上之工作物為標的,且管線之遷移事涉自來水、電力、電信、軍方等諸多行政單位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權責,茍非上訴人及其上級單位以行政主體名義邀集、協調並整體配合,被上訴人焉有進行系爭工程之可能?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土地以供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無此等積極給付義務,並非可採(違反協力義務亦應認係違反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未能提供土地、封閉道路,或遷移地下管線,勢將連帶影響系爭五項工程之進行,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工,已如上述。惟上訴人迄七十九年六月三日

始行封閉基隆路自忠孝東路至仁愛路段,又因基隆路乃台北市東區之交通主要幹道,於封閉後即造成附近交通癱瘓,旋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撤封,重新開放通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上級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猶邀集電信、水電、瓦斯等管線單位舉行「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妨礙施工之管線拆遷及拆遷執行情形檢討會議,結論為:「㈠自來水工程總隊部分:⒈基隆路(一-六號路~忠孝東路)段既有φ1200m/m輸水幹管影響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主體結構之施工部分,自來水工程總隊承諾最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斷水並予拆遷完妥(即新管線施工完成,舊管線拆遷完畢)。⒉..㈡台電市區營業處部分:⒈基隆路(忠孝東路至松山國中)西側五處電桿(含電桿上架空及地下引上等電纜線)台電承諾最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拆遷完畢。...」,有該會議記錄足憑(見原審卷外放證六、本院上訴卷㈡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則系爭工程自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日封閉道路日止,幾近二年,且封閉道路僅十七日,旋又開放通車;而管線單位承諾新管線施工完成,舊管線拆遷完畢,亦係在七十九年一或三月之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道路未封閉、管線未遷移,致伊僅能零碎施工,始終無法施作主體工程,足堪信為真實。

㈢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七九)府工新字第七九○四四五一七號

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有關「基隆路封閉後為何又開放通車案」,其中說明欄下第二項記載:「本府興辦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依據工程圖說規定及工程結構設計需要,係採封閉道路方式施工,至於封閉後之交通維持以採改道方式辦理,該工程於七十七年六月七日決標後因基隆路自來水管1200m/mφ幹管、電信中繼線、台電高壓電纜、軍方通信電纜、台北瓦斯等管線及地下排水幹線均待遷移,在未遷移前主體工程無法施工˙˙˙」,第五項復記載:「該工程承商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在基隆路管線未拆遷及道路無法封閉施工等因素影響致使主體工程無法動工,且於此期間又適逢工料大幅上漲,造成該公司財務之莫大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八),明示地下管線未拆遷及道路無法封閉,係造成主體工程無法施工之原因。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部分第五十四次估驗計價時,於計價單上加註:「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部分開工未涉及要徑,可不計工期,奉工務局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字第一九九七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語,亦有該估驗計價單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三頁),益徵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就要徑主體工程仍無法動工,顯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所致。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有封閉道路、遷移管線及提供土地之義務,其竟未依約提供即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致影響本件五項工程無法進行主體工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自屬有可歸責事由。

㈣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交付工地為上訴人之積極給付義務,上訴人亦無遲延,蓋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工地,可見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交付工地,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工,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遷移管線、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因道路未封閉、管線未遷移而無法施作主體工程,惟其確已開始動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雙方關於系爭工程遷移管線事宜,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上級單位召集水電、電信、瓦斯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被上訴人除出席該次會議外,並於其所收受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工新字第七五一五四號函上註記:「擬:印發工地乙份協調辦理」、「可」等文字(見原審卷外放證六),則被上訴人此等依約施工並參與管線遷移協調之行為,已堪認其確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工地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未受催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洵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引用「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所列有關電纜線及排水溝等項目(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係配合管線工程,而非主要幹管工程,主要幹管未拆遷配置以前,配屬管線即無從進行;另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基字第一三四六八三號函、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34800號等函文或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核僅屬上訴人遲延封閉道路、遷移管線及交付土地前後所發之催告文件,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即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開工後屢以物價、工資發生變動,公司財務危機、作

輟無常,經其屢次催告及協調,始終無法達到承諾之施工進度,並自七十九年九月起即全面陷於停工,自客觀上言被上訴人已不可能依限完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自得隨時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因道路封閉困難影響主體工程之施工進度及遭逢工料上漲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主體工程,已如前述。兩造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等相關工程基隆路恢復通車後有關事宜召開協調會,會中上訴人之上級單位工務局表明處理方式為:「⒈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及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等工程繼續辦理提請仲裁之行政程序。⒉忠和公司呈停工狀態之處理: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完成變更施工方式程序及仲裁後施工,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可施工部分限期復工並依照計劃進度趕工,否則予以終止合約,目前先按原合約單價計價,如有交付仲裁再按仲裁結果處理。」,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足見上訴人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有辦理變更施工方式及依行政程序進行仲裁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應於變更施工方式及辦理仲裁後施工,並就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應依計劃進度趕工之義務。嗣後兩造復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如下:「㈠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佔三七.五%),忠和公司應依所送經新工處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施工,並如期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前完成,且本(八十)年六月份兩期工程估驗計價需完成九百萬元以上(按合約單價及不含物價指數補貼金額),若無法達成,即終止合約,忠和公司絕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又於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議會召開之協調會上,作成結論:「本案陳情人(指被上訴人)與市府既已於本(八十)年六月十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同意陳情人於本年六月底前完成原契約單價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工程款之工程,及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可施工部分三七.五%應於明(八十一)年五月底前完工,此事由陳情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外放證十一);而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後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將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五月部分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陳報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函覆表示「同意備查」,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往來函件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十三),足証被上訴人已就其無法施工達成進度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聲請,雙方進行協議結果,乃就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之施工進度加以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該條件,即終止合約,惟雙方並未提及和解,或各自具體放棄何種權利之意,其性質應屬上訴人給予提請仲裁調整單價之停止條件,而非兩造就契約之履行達成和解。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既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之已就爭議事項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殊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在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之協調會之前,其已享有合法解除契

約之權,被上訴人又未依該協調會之決議,在八十年六月份兩期工程估驗計價完成九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協調會上所為條件並未成就,且前開協調會之結論並未限定施工區域,被上訴人如於第一、二、三區施工,即不受天雨之影響,故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該解除權之行使並無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未能如期施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之協調會前,本已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始完成九百萬元估驗計價款工程,較兩造約定八十年六月底完成之期限落後,然被上訴人已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作第四、八區工程,適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連續豪雨十日,有中央氣象局雨量表一份為證(附於後述鑑定報告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期間之降雨量,是否構成系爭工程施工上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可另於第一、二、三區施工而不受天雨之影響乙節,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結果為:㈠第4、8區⑴根本不可能於雨天施工。⑵若仍施工,則依施工規範根本不准驗收。⑶由上述⑴及⑵可知任何雨量均對本區構成「不可抗力因素」。㈡八十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九日為止,被上訴人已依原合約單價完成一千零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惟因八十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降雨影響,其中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是在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九日之間完成。㈢若依上訴人建議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施工第1、2、3區,且依原被上訴人之施工預定進度提早第1、2區至八十年六月十一日開始施工,則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完成可計價金額將為三百萬零七千三百八十二元,無法完成六百萬元之金額。㈣依合約精神及被上訴人實際上之執行方式,「不可抗力因素」事實上存在。㈤依上訴人主張於第1、2、3區「合理且合法地」趕工,並無法達到六百萬元之協議要點。㈥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水患,是因台北市區排水系統承受量不足而到處積水,並非抽水機所能克服。㈦依合約之設計規範,被上訴人不得依上訴人在聲請補充鑑定狀內所建議之方式趕工,否則檢驗不合格。㈧依上訴人趕工建議有不合工程規範原理之處,也無法達到六百萬元之協議金額等語,有該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及再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外放)。則依前開說明,堪認施工期間連續豪雨十天,已構成不可抗力因素,且水患乃台北市區排水系統承受量不足所致,並非抽水機所能克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備函申請展延工期至七月十二日,而上訴人接獲該函後,猶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及同月六日派員赴工地查驗;並於七月一日至同月九日,每天派員監工,同月十日更核准備查被上訴人於六月十四日所陳報自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五月應完成地下停車場可施作之百分之三七.五之預定進度表等情,亦有各該函件及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又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及同月十二日之協調會上,亦約定如遇豪雨,為不可抗力,應自工期扣除等情,復據台北市議會法規會主任蘇正茂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六五號刑事程序中證述:六月十日及十二日之協調會中均有提到下雨問題,伊當時有說若下雨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該扣除,當時大家均無意見等語明確,有該份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外放證十四)。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前揭協調會所預定之工程,既因連續十天豪雨,加上排水需時二天,此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延誤,自得從約定之工期中扣除,則被上訴人申請展期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堪認合法正當。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完成九百萬元之估驗計價款工程,殊難認其有何違約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逾

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上訴人固得隨時解除契約。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逾規定期限開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七百八十日,但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開工,上訴人拖延幾近二年始封閉道路,而封閉道路僅十七天,旋又開放通車,復未能提供工地、遲未遷移管線,致被上訴人僅能零碎逆向施工,無法施作主體工程,遲延責任在於上訴人,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日之協調會召開前,已享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調會之結論,完成工程款九百萬元之估驗計價金額,於扣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後,亦未逾越期限,自亦無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除事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不足等得據以解約之有利事實,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即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人於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合約後,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造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且上訴人在不具合法解除契約事由之情況下,竟逕自發函主張解約,又將該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此等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㈧上訴人復抗辯:依合約附註第二條之約定:「合約訂定後,凡因不能歸責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如逾半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再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五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核定展延工作天數。惟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七頁正面)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可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地之地下幹管涉及多個公私機構之事權,事先未遷移即冒然發包並命承商限期開工,如期完工,且明知基隆路車行地下道,係採封閉道路施工法,事先未採必要措置,於無法封閉道路後又不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主體工程,其顯有重大過失甚明。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預先免除此等重大過失責任,故其以兩造前揭約定主張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甲、所受損害部分:㈠工地管理費用投入損失五千二百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支出工地管理費共計九千八百九十萬七千一百零八元,項目詳如原審證十七之一所示,依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管理費損失原達八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00000000×0˙8521=00000000》,除其中每月工地花費第(十九)項公司費用攤提三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暫不請求,並於扣除尾數後,原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五千四百四十七萬元(《00000000-00000000》×0˙8521=00000000);經本院前審審理後,剔除其中日常費用所列「日用品、消費品、油料費、車資、過路費、餐費」及「其他」項下之支出共二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十三元,並據此駁回被上訴人其中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二元之管理費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以下僅就其餘五千二百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工地管理費論述之):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工程支出

成本,上訴人僅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系爭工程合約編列每一工作項目之單價,均包括因施作該工作項目所支出之人員、機具等直接、間接費用在內,亦即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皆已包含工地管理費用,被上訴人自陳支出六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工地管理費用成本,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十四點七九,並已領取系爭工程百分之十四點七九之工程款,則其領取之工程款顯已包含該部分之工地管理費用,其再行請求即屬重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式費用收據,大部分之單據均未註明用途,且傳票復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支出;況「拌合廠員工薪資」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律師、會計師勞務費」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技術顧問介紹、指導費」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郵寄、刊物、文具、印刷、規費」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零星手工具及配備」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機具設備、保險費、規費」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均非屬工程支出所必要,與系爭工程毫無相關,或為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損害,自無理由等語。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計算式,乃以其在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度支付之「人員薪資」(包括工地及拌合廠人員),加上「律師、會計師勞務費」等消費性支出之總額,乘以工程未完工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五點二一,作為計算所受損害之標準。然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按其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付給之」,此觀諸兩造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甚明,且就已完工之百分之十四點七九部分承攬報酬,除後述「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等,上訴人應再依約給付外(詳如後述),其餘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忠和公司估驗金額詳細表暨估驗計價單一份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足認兩造並未約定須另行計付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項,已經包含施工期間內與本件工程有關之各項成本支出;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後,被上訴人實際上已不可能進場施工,自無從再有「人員薪資」、「律師、會計師勞務費」、「技術顧問介紹、指導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底片、相片沖洗、攝影費」、「郵寄、刊物、文具、印刷、規費」、「吊運費、起重費」、「設備維修費、材料費」、「室外臨時工程」、「零星材料」、「零星手工具及配備」、「點工工資」及「機具設備、保險費、規費」等諸項消費性之開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均為本件工程所必要,且與本件工程有關,被上訴人以其在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之支出金額,即逕推算其未完工部分將受有各該項目之損害,當屬無據。

⒊況關於「律師、會計師勞務費」、「技術顧問介紹、指導費」部分,被上訴人

並未證明本件工程有何聘僱律師、會計師、技術顧問之必要;被上訴人於「郵寄、刊物、文具、印刷、規費」項下所列報費,「零星手工具及配備」項下所列雨衣、雨鞋、雨傘、蚊帳、棉被、米袋、掃把、水桶、電器用品等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另關於「機具設備、保險費、規費」之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其中投保營造綜合險部分,本即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四四頁),而系爭工程均已編列保險費,並採一式計價,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險後,上訴人即將此等保險費撥付予被上訴人,另有系爭工程估驗詳細表一份在卷足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公司車輛繳納使用燃料費及投保汽車責任險之支出,核屬公司營運之固定成本,所生費用亦與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無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有何支出此部分所列項目之必要,又未能舉證以供審酌,益徵其主張受有工地管理費用投入之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工地管理費用投入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失三千三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一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因投入系爭工程,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八千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項目詳如原審證十七之二所示,除第⑵項「測量儀器品管儀器」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第⑻項「其他」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暫不請求,另第⑹⑺項之車輛,依法定標準折舊五分之三即剩餘價值尚有五分之二,應各減去四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二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上開支出總額減為五千八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而本件工程完成比例為百分之十四點七九,再扣除尾數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0˙8521=00000000,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七十二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其中「拌合廠機具設備費」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各式工程用輕重型車輛」中混凝土運送機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應予剔除,並據以駁回被上訴人其中一千六百五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此敗訴部分,經提起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故被上訴人上開二項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以下僅就其餘三千三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機具設備投入費用損失論述之):

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並不以設立拌合廠為必要,上訴人之同

意係針對被上訴人出借土地之請求而為,且所有材料費用上訴人均係依估驗單價為給付,因此此項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況被上訴人事後仍得取回拌合廠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其並無拌合廠機具設備之損失,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亦無法證明係台北拌合廠之開銷;「辦公器具、設備費」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購買此等設備之必要,且其中支出項目有洗衣機、電視機、廚具、鐵床、毛毯、乒乓桌、吸塵器等三十六萬零三十三元,均係與辦公無關之項目,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關於「各式交通用輕型車輛」及「各式工程用輕、重型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成立貨運公司或購置車輛,否認係專為系爭工程所購置,所生費用與本件工程亦無關聯,且被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並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⒉關於拌合廠之設置,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混凝土之需求量龐大,為配合

工程之需要,而設立拌合廠,且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就地設立拌合廠,並申明不得對外營業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七)北市工新基字第一○八一八五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本院更二卷㈠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雖足證明為履行系爭合約確有台北之拌合廠所購之設備是全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九七頁),及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設置拌合廠,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同意,則除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潤東鐵工廠)訂購機具設備總金額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包括四百十一萬四千零十二元及九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兩筆),業經敗訴確定外,其另向東興衡器廠有限公司購置地磅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潤東鐵工廠購置水泥桶通風管十一萬五千五百元、1˙5㎡葉刀等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威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承攬拌合廠工資三十萬元、主機耐摩鋼板二萬零四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因出賣人所在地點分別為高雄縣、台中市、台東市等地,無法證明係用於台北市之拌合廠所支出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向加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中古鏟土機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自承「台北拌合廠所購設備是全新」之情不合;其餘購買東元馬達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PVC管九千五百三十四元、水電工程五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鏟土機租金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則因上訴人否認屬台北拌合廠之開銷,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均應予以剔除。故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拌合廠機具設備」損失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各式工程用輕重型車輛」四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已扣除業經駁

回確定之混凝土運輸機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各式交通用輕型車輛」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關於系爭工程確有購置此等車輛之必要乙節,復據提出新建工程辦理融資貸款計劃書一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六件為證(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本院卷㈠被上證一),足證被上訴人所添購之工程用車輛,購入時間均在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後,且購得之車輛均需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國貿大樓後方約一○○公尺處-信義計劃市政中心廣場」即系爭工地現場,確能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工程車輛區隔,堪信確為本件工程所專用而購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專用於本件工程云云,當非可採。被上訴人按折舊五分之三之殘餘價值五分之二計算(參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九九頁),合計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零四元(00000000×0.4=00000000),其計算尚屬合理,殘餘價值應自損害中扣除。

⒋「各式交通用輕型車輛」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之支出,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其對於依約有何購置該等車輛之義務,或系爭工程有何購買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此等「各式交通用輕型車輛」,均核屬被上訴人之固定資產,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並非僅承攬本件工程,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政府機關各案公共工程執行過程概要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四三頁),即難認係專為本件工程所購置,亦無從認定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可言。

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乃以法定標準折舊五分之三計算實際支出,計為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上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扣除。

⒌「辦公器具、設備費」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上訴人雖否認被

上訴人有於工地現場辦公,而購置辦公器具及設備之必要,惟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遴派主任技師或富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監督施工並管理工人之義務,其對於工人之食宿醫藥衛生及材料工具之儲存房屋,亦應提供完善之設備;且於工地現場搭設簡易辦公房舍、工寮等臨時建物,以便就近指揮調度、聯繫管理,實屬一般營建業之常情,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工地辦公房舍、工寮等臨時建物」費用之必要(該部分費用總計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業經被上訴人列於「機具、設備投入損失」欄下第一項),在在足認被上訴人有於工地現場辦公,而購置辦公器具及工地,並提供現場工人生活上所需設備之義務,則其於此部分提出之單據(見原審外放證十七第三冊二-⑷,編號E015至E031、E65),除其中乒乓桌五千元(見026右上方第一張發票)之支出,難認與辦公或工人生活項,均為被上訴人提供工人食宿醫藥衛生之必要開銷,即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該等支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並不足取。

⒍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列「工地辦公房舍、工寮等臨時建物」項下,包含設

立拌合廠所為之支出,應不得請求賠償乙節,然查台北拌合廠之設置確係基於履行合約所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為設置拌合廠所投入之支出,自屬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⒎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失」三千三百十萬九千七

百零一元,應再剔除「拌合廠機具設備費」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辦公器具、設備費」五千元、「各式交通用輕型車輛」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各式工程用輕重型車輛」剩餘價值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等項,依未完工部分百分之八五點二一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則其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00+5000+613770+00000000)×0˙

852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八千零七十七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按原合約單價計算共二億四千八百三十四萬

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惟此合約單價乃反應兩造締約時即七十七年度之施工成本,但因上訴人未依約遷移管線、交付土地,致原得以在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完成之百分之十四點七九工程,直至工料猛漲後之八十年七月間,始行完成,與上訴人八十一年度預算單價比較,實際支出成本高逾二億八千餘萬元,顯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爰減縮請求其中八千零七十七萬元之損失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就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之工程,除未開立發票或未經估驗者尚未給付外,其餘上訴人均已按合約單價計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另再依八十一年單價預算比較,主張受有損害,實為無據;況工料上漲之時點乃在七十八、九年間,則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遲延而受有工料上漲之損害,亦應於工料上漲之原因發生後一年內主張其權利,其於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多年後,另行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⒉經查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遲未依約遷移管線

、未能提供工地及自開工後拖延近二年始封閉道路十七天等因素)所致,業如前述,而於上訴人上開遲延期間,工資及物料亦均上漲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外放證七),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已施工完成部分,確實受有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此等損害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就完工部分被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完畢,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則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另據提出上訴人八十一年度各項預算

單價,作為計算之基礎(詳如原審證十七之三,附件三-1至附件三-3所示)。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八十一年度各項預算單價之金額,惟抗辯:工料上漲之時點為七十八、九年間,被上訴人不得以八十一年度預算單價作為比較基礎云云。然系爭工程開工後遭逢工資、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八十一年度預算單價,既為上漲後所訂定之費用標準,恰足以反映工料上漲後之適切行情,與上漲前之兩造締約時單價相較,即得計算出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工料成本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八十一年度預算單價作為比較基礎云云,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乃基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非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九條之損害賠償,則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短期時效,亦屬無據。

⒋依上訴人八十一年度各項預算單價,與本件合約單價相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完工部分,共計受有「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六千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松山基隆路行地下道統一管線埋設工程」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及「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合計共二億八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其中八千零七十七萬元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利息、違約金損失一億零一百九十四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金融行庫貸款,利息損失達一億三千一

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除中華票券及第一銀行部分保留外,先請求農民銀行貸款之利息、違約金損失一億零一百九十四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此僅提出「新建工程辦理融資貸款計劃書」,不足以證明其確已支付上開利息費用,況被上訴人於同時承包諸多工程,不能認其向農民銀行之貸款即專用於本件工程,則其縱有損失,與本件工程亦無因果關係,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包商投標承作工程,本須自行備妥資金以供將來施作工程調度之用,而有關被上訴人應備妥之資金係承攬人自己之資金抑或外來資金,事屬承包商自身財務管理及其風險控制問題,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系爭五項工程在內之工程,向參加人農民銀行貸

款六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新建工程辦理融資貸款計劃書一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四○頁、更二卷㈠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自該融資貸款計劃書所載標題為:承建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松山基隆路地下道等七項新建工程融資貸款計劃,目的為:為使本案工程在得標後於施工期間獲得充分財務支援,俾能按照預定計劃依限全部順利完成,在「工程內容及施工期限」項下更載明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五項工程名稱與合約編號等內容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所貸得之六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確係為承攬本件工程而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貸款所生之利息損失,與本件工程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投入經營企業之資金,不論是自有或向他人貸得,該資金之利息係屬經營企業之成本,而金融行庫本即以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方式營利,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貸款,逾期未清償,自應繳付利息或違約金,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另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三十五紙為證(見原審外放證十七之八,編號I024至I041),堪信其確有利息費用之支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利息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⒊本件工程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工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復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第三人並施工完畢,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均如前述,則若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毋庸支付遲延期間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甚或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損失(見被上訴人製作之「已支付利息明細表」,原審外放證十七之八),皆核屬遲延期間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支出,自無不合。再核對前揭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載,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日止,共計支付利息、違約金達五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五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因被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支出,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保留款一千二百

六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百零三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乃係依合約請求之問題,與債務不履行無涉,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合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約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仍屬存在,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保留款一千二百六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百零三元部分,係屬承攬報酬、保留款,自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能為未完工部分;已完工部分與給付不能無關。又前開金錢債務為承攬報酬、保留款,並非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復依承攬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

部分,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及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等三項工程,後經上訴人結算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驗收結算總價各為一億三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九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是扣除被上訴人就上述三項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分別為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零十五元、九千零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二億零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有關上述三項工程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已完成工程之5%保留款及已完成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上訴人祇須再給付二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另關於信義計畫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及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並無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已完成工程之5%保留款則各為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七之六第一頁所列 (一) 至

(十一)項金額,其中祇有 (六)、(七)、(八)、(十一)項次屬於信義計畫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其餘項次均為前述松山信義計畫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等三項工程,就該三項工程已完成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已經上訴人驗收結算如前述,其金額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爭執。至 (六)、(七)、(八)、(十一)項次材料依被上訴人主張,乃係為二期三標道路新築工程使用之預鑄材料之金額,惟該預鑄材料即如被上訴人於原證十七之六之備註欄所言,根本未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屬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且被上訴人是否有購置上開材料亦無法查核,上訴人自無由主張。關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尚未領取工程款、已完成工程之5%保留款及已完成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部分,其金額共計應為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0+698530+237300=00000000),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等語。除上訴人不爭執之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通知解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對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有如前述,則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㈦損益相抵部分:

上訴人抗辯:實務上工程款總價為該工程所需之工料成本費用與利潤之總合,被上訴人所謂之「工地管理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項目即為本件工程之工料成本費用項目,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比例即百分之八五點二一,來計算其所謂「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等投入費用之損失,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百分之八五點二一部分,已毋庸支出任何工料成本費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則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其因免除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以符公平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地管理費用投入損失」部分,因系爭工程重行發包予第三人承作完畢而給付不能後,該未完成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已不可能再進場施作,即無從發生工資、水電費、電信費等「工地管理費用」開銷,其以已完成部分之工地管理費用支出,逕行推論未完成部分將遭受之損失,並不合理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該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自無損益相抵問題;至於「機具、設備費用」投入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經准許之項目,包括「工地辦公房舍、工寮等臨時建物」、「辦公器具、設備費」及「各式抽水機引擎發電機及配件」等,核均屬承攬系爭工程之固定費用,亦即上開項目均已實際支出,不論系爭工程是否事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均無從再得減免此部分之開銷,自亦難認其因「機具、設備費用」之損害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損益相抵之抗辯,洵不足採。

乙、所失利益部分: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分別為:①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七億五千一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②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八億七千零三十七萬二千零二十元,③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元,④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三千四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⑤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七十六元,有各該工程合約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依約提供工地、封閉道路、及遷移地下管線,自可期待於約定之七百八十天完工,而獲取一定之利潤,自堪採信。因本件工程並未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本院前審經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若未拖延,被上訴人究可獲利若干(即預期之利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可預期利潤為二億四千二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七十五頁),上訴人雖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妥適性,然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包含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前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者,為預期利潤,即如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順利施工,依約於七百八十日工作天內完工時所預期可獲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曾於施工期間表示因物價波動,造成財務上無法繼續施工之困境,惟此乃因工程遭上訴人延宕,長期無法正常施工、正常購料,又遭逢工料漲價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非於七十六、七年投標支出即無利可圖。又系爭工程於發包之初,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營建業者參與競標,被上訴人雖以最低價得標,惟與第二低標之偉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出價,僅四百萬元之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之代表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說明會時,二度表示發包單價與被上訴人之得標極為接近,顯見本工程並無低價搶標之情況,應屬常態下之決標等情,另經前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第七十五頁),益徵依兩造締約當時之情事觀之,被上訴人確有取得相當利益之可能。㈡次查,系爭鑑定報告已對風險之評估,不予考慮之理由,詳加說明(見鑑定報告

第六十九頁),蓋風險發生時,其結果對公司可能為負數,可能為正數,而本案係以目前已知之情況評估十年前之情形,鑑定人恐主觀上之認知易生偏差,且本件委託範圍係預期利潤,本應依合約之角度予以評估,故對於實際風險不予考慮,應無不妥。

㈢再查,該鑑定報告係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五名鑑定技師,一名工程顧問以及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華顧問工程人員審慎研析之結果,與單純引用「同業利潤標準」,不可同日而語。被上訴人雖因公司倒閉而無法提出以前簽約時之公司財務資料以供鑑定機關參考,惟其原為特甲級營造廠,依中華徵信所七十八年大型企業排名,被上訴人在全國大型製造業排名第十二,有該份企業排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附件十),足證被上訴人原本之經營條件及經營績效堪認良好。再依鑑定人張穗平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一般來講,自這合約本來看,我們認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是合理,我們是就一般情形推算˙˙˙,我們只就其(指被上訴人)所指出以前所承包公家工程的紀錄來判斷,因為他們幾乎都如期完工,所以我們以如期完工來估算」(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七十五頁正面),鑑定人余烈復證稱:「我們怕有偏頗所以也用另一種方法估算,剛才所言是投標估價法,我們另有以專業投資評估法計算」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亦可見鑑定人已依工程界之慣例及經驗所取之數值,且亦作了多種變動分析,足認其所採之數據,係有所本,且本件鑑定報告除採用投標估價法外,另採用專業投資評估法,二種方式估算所得利潤相差無幾,益徵該鑑定報告結論合理,且其以百分之十七點五估算工程發包利潤,並無不合。

㈣又任何一項工程單價之估定均含適當利潤,否則競標廠商即無利可圖。系爭車行

地下道及停車場工程合約既屬同時招標,卻在單價上有不同之差異,參以鑑定人張穗平就此所證稱:「新工處的合約寫得很清楚,它的價格都是合理單價,既然合約條款都是合理單價,同一項目我們再對一下它的施工規範、它的合約條文,基本上並無差異,所以低的既是合理單價,高的就是額外利潤」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足見其單價之差異評估為被上訴人之利潤,當屬合理。上訴人抗辯:合約單價差異,係因預算不足而將原編列金額以降低不同成數之方式發包,因所降成數不同,單價亦有不同,並非價格較低者已預含適當利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與下包簽訂之契約書,所載混凝土單價雖高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及車行地下道工程之合約單價,有被上訴人與下包間簽定之工程材料代辦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七三頁),混凝土既係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價格,自得據為計算之依據,足見被上訴人因採購混凝土之價格高於合約單價,將遭受之虧損,本院自應予以扣除,故並未計算此部分之預期利潤(詳後㈦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此乃因混凝土數量有限,且係機動供應零碎工程施工所需,工期不確定,價格當然偏高,不得以此計價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該鑑定報告估算被上訴人有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十七˙五之費

用無須支付下包,並認此未發包之費用另有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屬被上訴人之預期利潤,然鑑定報告並未扣除間接費用一億一千五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亦應有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之支出,即算出被上訴人就加值型營業稅之預期利潤為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自屬溢算云云。惟間接費用並不須支付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業經證人張穗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七十七頁反面),可見該鑑定報告在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算上,未扣除間接費用之加值型營業稅支出,計算上並無錯誤。再者,被上訴人與小包間之合約,關於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有可能外加,亦有可能內含,倘係外加,本工程合約已列有加值型營業稅之費用,自可抵沖,如係內含,系爭工程合約所列之加值型營業稅費用即可成為利潤之一(見鑑定報告第六十八頁),可知加值型營業稅以內含方式發包,較之外加方式,將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該鑑定報告假定直接工程之發包,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全為外加,態度堪稱保守,自無何不可取之處。則直接工程費用百分之十七˙五部分因不用付予下包,此部分之加值營業稅不生抵沖問題,自尚可計算加值型營業稅之利潤。故上訴人辯稱加值型營業稅之利潤有所溢算云云,亦屬無據。

㈥至於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耗之混凝土數量,業據鑑定人張穗平證稱:「工程中,

損耗直接在單價裡考慮,因此在數量計算中不再估算其損耗」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反面),顯見鑑定人已就損耗部分,加以考慮。除後述有關預拌混凝土之價格有確切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就預拌混凝土之採購與投標價格相較,將造成虧損外,其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該鑑定之結果。

㈦關於被上訴人就預拌混凝土之採購將造成虧損一事,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得

標後與預拌混凝土廠商(大欣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石碴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工程材料代辦書(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五五至六六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七三頁)所載混凝土規格、價格,與契約附件之詳細表、材料分析表所載之同規格混凝土價格比較,被上訴人投標之混凝土價格有低於其採購價格者,如此將造成其虧損,亦有高於其採購價格者,如此將造成其獲利,經就二者之價格與系爭工程合約之數量為比較如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投標價格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格差額,將造成虧損五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又系爭鑑定對預期利潤之估算,分為①單價差之利潤一億零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②發包利潤一億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③加值型營業稅之利潤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④隱含利潤七百四十萬四千零九十六元,惟就預拌混凝土之採購部分,被上訴人係屬虧損,不可能享有預期利潤,惟鑑定報告仍在「①單價差之利潤」項下,認列被上訴人享有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之預期利潤(見鑑定報告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計算式為〈801444+00000000+0000000+0000000+281204+329084〉×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先予扣除。至於「②發包利潤」、「③加值型營業稅之利潤」部分,因鑑定報告係以該工程估算有百分之十七˙五之直接工程費用,無須支付予下包,作為計算利潤之基準(見鑑定報告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該二部分自與預拌混凝土之採購無關;另「④隱含利潤」部分,則係因兩造契約未扣除包裹於混凝土中之鋼筋體積,實際施工時將可節省之混凝土數量所享有之利潤,亦與被上訴人採購混凝土一事無涉。以上②、③、④部分均未包含預拌混凝土之預期利潤,自無須予以扣除。

㈧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之預期利潤為二億四千二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先扣

除預拌混凝土部分所估算之預期利潤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再扣除該部分之虧損五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尚有預期利潤一億六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會有數億元之虧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一億六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者,則屬無據。

七、與有過失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合約附註第二條約定「合約訂定後,凡因不能歸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其時間如半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被上訴人如不願再繼續等待,當於停工達一百八十日後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其竟不為,坐令停工達七百十七天,導致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工程遲延之原因為上訴人未履行遷移管線、封閉道路、交付土地之義務,及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在此遲延期間,兩造協調從未間斷,上訴人復曾召集相關單位會商管線遷移事宜,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送交仲裁調整工程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上開合約附註第二條之約定,既謂「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顯見係賦予被上訴人於該條所定之情形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非課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無法繼續施工之情形下,不行使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選擇與上訴人協調解決方案,係權利之行使,自難謂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失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八千零七十七萬元、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五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已完成尚未領取工程款、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及已完成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共計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元,並均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所失利益一億六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此金額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億七千九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元,及分別依上述金額、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 金額(新台幣/元) │利息 │├───┼──────────────┼──────────────────────┤│ 一 │ 一三、九七一、七六五│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二 │ 八○、七七○、○○○│同右 │├───┼──────────────┼──────────────────────┤│ 三 │ 五八、九一四、○九四│同右 │├───┼──────────────┼──────────────────────┤│ 四 │ 二七、八○七、二○○│同右 │├───┼──────────────┼──────────────────────┤│ 五 │ 一六七、一七八、○七八│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總計 │ 三四八、六四一、一三七│ │└───┴──────────────┴──────────────────────┘附表二┌──┬──────┬────────────┬────────────┬─────┐│編號│請求之項目 │請求之金額(確定部分業已│本院核准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 │扣除) │ │ │├──┼──────┼────────────┼────────────┼─────┤│一 │工地管理費用│ 五二、一○九、二八八│ ○│八十年七月││ │投入損失 │ │ │十七日 │├──┼──────┼────────────┼────────────┼─────┤│二 │機具設備費用│ 三三、一○九、七○一│ 一三、九七一、七六五│同右 ││ │投入損失 │ │ │ │├──┼──────┼────────────┼────────────┼─────┤│三 │已完成工程之│ 八○、七七○、○○○│ 八○、七七○、○○○│同右 ││ │損失 │ │ │ │├──┼──────┼────────────┼────────────┼─────┤│四 │利息、違約金│ 一○一、九四○、○○○│ 五八、九一四、○九四│同右 ││ │損失 │ │ │ │├──┼──────┼────────────┼────────────┼─────┤│五 │已完工尚未領│ 一二、五五五、六七四│五、六、七等三項合計: │同右 ││ │取之工程款 │ │ │ │├──┼──────┼────────────┼ │─────┤│六 │已完工尚未領│ 一二、六○九、六二八│二七、八○七、二○○ │同右 ││ │取之保留款 │ │ │ │├──┼──────┼────────────┼ ┼─────┤│七 │已完工尚未結│ 一六、九三○、四○三│ │同右 ││ │算之工程款 │ │ │ │├──┼──────┼────────────┼────────────┼─────┤│八 │所失利益 │ 一七一、○八○、○○○│ 一六七、一七八、○七八│八十一年八││ │ │ │ │月五日 │├──┼──────┼────────────┼────────────┼─────┤│總計│ │ 四八一、○八八、九八九│ 三四八、六四一、一三七│ │└──┴──────┴────────────┴────────────┴─────┘

附表三┌──────┬─────┬────┬────┬────┬────┬──────┬──────┐│合約名稱 │價格 │合約單價│忠和公司│每單位價│合約數量│依合約數量 │合計差額 ││ │數量 │(新台幣│外購單價│差 │ │計算之價差 │(小數以 ││ ├─────┤、下同)│(見本院│ │ │ │下不計) ││ │混凝土類別│ │更一卷㈡│ │ │ │ ││ │ │ │p.57-p. │ │ │ │ ││ │ │ │153) │ │ │ │ │├──────┼─────┼────┼────┼────┼────┼──────┼──────┤│信義計劃一號│280kg/c㎡ │1321 │1,489 │-168 │208 │-34,944 │ ││廣場地下停車│預拌混凝土│ │ │ │ │ │ ││場新建工程 ├─────┼────┼────┼────┼────┼──────┤ ││(鑑定報告6-│240kg/c㎡ │1176 │1,379 │-203 │189,349 │-38,437,847 │ ││22頁) │預拌混凝土│ │ │ │ │ │ ││ ├─────┼────┼────┼────┼────┼──────┤ ││ │240kg/c㎡ │1176 │1,379 │-203 │12,209 │-2,478,427 │ ││ │預拌水中混│ │ │ │ │ │ ││ │凝土 │ │ │ │ │ │ ││ ├─────┼────┼────┼────┼────┼──────┤ ││ │141kg/c㎡ │887 │1095 │-208 │26,247 │-5,459,376 │ ││ │預拌混凝土│ │ │ │ │ │ ││ ├─────┼────┼────┼────┼────┼──────┤ ││ │80kg/c㎡ │707 │1050 │-343 │26,583 │-9,117,969 │ ││ │塊石混凝土│ │ │ │ │ │-55,528,563 │├──────┼─────┼────┼────┼────┼────┼──────┼──────┤│基隆路車行地│141kg/c㎡ │993 │1095 │-102 │193.2 │-19,706.4 │ ││下道地下管線│預拌混凝土│ │ │ │ │ │ ││統一埋設工程├─────┼────┼────┼────┼────┼──────┤ ││(鑑定報告7-│141kg/c㎡ │993 │1095 │-102 │246.5 │-25,143 │ ││28、7-30頁) │預拌混凝土│ │ │ │ │ │ ││ ├─────┼────┼────┼────┼────┼──────┤ ││ │280kg/c㎡ │1,394 │1489 │-95 │41.4 │-3,933 │ ││ │預拌混凝土│ │ │ │ │ │-48,782 │├──────┼─────┼────┼────┼────┼────┼──────┼──────┤│信義計劃二期│141kg/c㎡ │1282 │1095 │+187 │80 │+14,960 │ ││第三標道路新│預拌混凝土│ │ │ │ │ │ ││築工程 ├─────┼────┼────┼────┼────┼──────┤ ││(鑑定報告8-│176kg/c㎡ │1458 │1182 │+276 │553 │+152,628 │ ││23頁) │預拌混凝土│ │ │ │ │ │ ││ ├─────┼────┼────┼────┼────┼──────┤ ││ │210kg/c㎡ │1517 │1270 │+247 │243 │+60,021 │ ││ │預拌混凝土│ │ │ │ │ │ ││ ├─────┼────┼────┼────┼────┼──────┤ ││ │280kg/c㎡ │1754 │1489 │+265 │199 │+52,735 │ ││ │預拌混凝土│ │ │ │ │ │+280,344 │├──────┼─────┼────┼────┼────┼────┼──────┼──────┤│信義計劃二期│141kg/c㎡ │559 │1095 │-536 │1 │-536 │ ││第三標地下管│預拌混凝土│ │ │ │ │ │ ││線統一埋設工│ │ │ │ │ │ │ ││程 │ │ │ │ │ │ │ ││(鑑定報告9-│ │ │ │ │ │ │ ││31頁) │ │ │ │ │ │ │-536 │├──────┼─────┼────┼────┼────┼────┼──────┼──────┤│松山基隆路車│210kg/c㎡ │1234 │1270 │-36 │606 │-21,816 │ ││行地下道土木│預拌混凝土│ │ │ │ │ │ ││工程 ├─────┼────┼────┼────┼────┼──────┤ ││(鑑定報告5-│141kg/c㎡ │1041 │1095 │-54 │410 │-22,140 │ ││23頁) │預拌混凝土│ │ │ │ │ │ ││ ├─────┼────┼────┼────┼────┼──────┤ ││ │176kg/c㎡ │1128 │1182 │-54 │85 │-4,590 │ ││ │預拌混凝土│ │ │ │ │ │-48,54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346,083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