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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三)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廖正雄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宜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第六六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第一、二層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依序為二一六‧一四平方公尺、一二○‧六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第六

六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第一、二層樓房屋,面積依序為二一六‧一四平方公尺、一二○‧六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確認互易關係判決敗訴確定前,均主張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有

互易關係,其後因互易關係遭判決敗訴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遲至 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改稱「雙方於吳木枝鎮長任內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宜蘭縣羅東鎮(下○○○鎮○○○路○○號房屋之產權交付上訴人變賣以為對價,上訴人同意日後中正堂完工,被上訴人得占有系爭一、二樓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乃因支付相當之代價而得占有一、二樓房屋,應認為係買賣契約,即將中正路十七號房屋所有權交付上訴人變賣,並以賣得價金,充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因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云云。惟本件買賣契約究竟成立於何時(六十一年或六十四年),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有無依當時台灣省有財產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送代表會通過及縣府核准,系爭房屋係公共造產及自籌資金興建,並無證據證明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六十一年吳木枝鎮長任內有成立所謂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且無買賣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且與更㈡審主張兩造係於六十四年間成立契約(訴訟標的只是將互易改為買賣而已)不符,更無所謂代表會通過,縣政府核准之任何文件,對造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既未舉證證明之,即屬無據!㈡本件既經更㈡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互易關係存在,而使用借貸關係亦經上訴人

否認,並一再表明,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當庭或以書面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下稱羅東鎮黨部)八十五年已在

羅東鎮取得一、二樓建物(合計四○九‧五○平方公尺),並已遷往該處,而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下稱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係其一分為二之組織,亦為眾所周知,上開一、二樓建物足供被上訴人使用綽綽有餘,而上訴人數百名員工因辦公空間狹小,及空間利用有限,擬收回供員工辦公使用或當中正堂展演廳擴大使用,因之被上訴人如仍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再以本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法律權源,自應返還上開系爭房屋。

㈣證人陳圳鄉所云與事實不符,且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互易」或「買賣」或「有償契約」。

㈤依宜蘭縣政府函覆 鈞院更㈡審之函示,可見系爭建物交被上訴人之使用,並未

經鎮民代表會審議,亦未送縣政府核備,依當時台灣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強制規定,若未依法定程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無效」、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

○○○鎮○○路○○號地上建物(即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舊有房舍),既係上訴人鎮

有土地,即需依台灣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提請羅東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及並請監督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備,手續才完備,可見對造主張有所謂「互易」、「買賣」契約,自應依上開法定程序完成,惟事實上根本無上開文件可查,對造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函覆宜蘭縣政府就民眾服務社使用公有土地情形之調查表,系爭房屋(含

三樓)及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使用關係欄雖載明「無償租用,該房地雖登記為鎮有,惟其實質產權乃係黨員暨地方人士捐獻興建」,經查上開記載,承辦人員因已事隔十幾年未了解實際情形,否則豈會記載無償租用,如是無償,又何來「租用」,租用是指租賃關係,無償是指使用借貸,二者意義完全相反,根本不可能同時存在,且 鈞院更㈡審函宜蘭縣政府查證系爭房屋係以公共造產方式,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省府核撥三百萬元在案,另自籌經費七百八十五萬元為興建經費,並無所謂被上訴人出資證明,且舊中正路建物係七十幾年才出售得款,亦不可能共同投資,且僅載明黨員及地方人士捐獻興建,究係指舊建物或系爭房屋亦語焉不詳,如係新建物,亦與對造此次主張係以舊建物給上訴人出售,做為買賣價金,而非黨員及地方人士捐獻不符,且縱使係黨員與地方人士捐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因之上開記載與卷內函查資料不符,且無法證明對造係以買賣或有償方式,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若係無償使用,亦經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在案!㈧宜蘭縣政府公文只是關於羅東民眾服務社呈報新建活動中心開始招募日期經該府

轉呈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而已,並不能證○○○鎮○○路○○號舊址之所有權即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興建及所有。又竣工鑴刻大理石碑銘照片,僅是籌建委員會竣工紀念照片,並不能證明實際興建人是誰。另鎮公所回覆張怡文要求提供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以便辦理建物登記,鎮公所回覆「該建物係由鎮公所民眾服務分社籌建,本所查無保管該項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是表明籌辦單位為民眾服務社,有關資料在該社保管中,請逕向該社查索而已(參照鎮公所七十一年四月十日提案已表明該建物為本鎮所有),並未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係登記在民眾服務社名下或所有權係屬於該社。而驗收申請書僅是請該分社派員驗收而已,並不能證明實際委託興建者係民眾服務社。

㈨六十一年五月十日羅東鎮民代表大會關於原羅東民眾服務社分社舊有房地,第二

案案題註明「為鎮有房地產處分提請審議公決」,並經代表會表決通過,更可見上開原羅東民眾服務社分社舊有房地產確屬鎮有房地,才需依台灣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而理由欄雖記載「民眾服務社分社已遷入本所辦公」,惟並未註明係以何法律關係遷入,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有償契約」!

乙、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新建之建物應由起造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人誰屬無關,且地上

建物與土地乃二個獨立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不一定同一人,亦可分別歸屬不同人所有,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所屬作為認定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鎮○○路○○號民眾服務分社新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標並發包,如○○○鎮○○路○○號係由上訴人所興建,豈有交給被上訴人發包之理?○○○鎮○○路○○號乃被上訴人所起造興建無疑,被上訴人自為所有人並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

㈡依工程合約契約主體為羅東鎮民眾服務分社及新瑞昌營造廠,此證諸合約上之關

防乃「台灣省民眾服務社宜蘭縣羅東鎮分社」且合約上「羅東鎮公所」之「公所」二字被塗銷,其上並有註明「理事長」林錦焰及「常委」嚴阿清印章,足證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發包興建。再證諸新瑞昌營造廠向羅東鎮民眾服務分社申請驗收,所謂「驗收」即是民法上之「受領」,益證中正路十七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撥款九萬元,乃行政主管機關基於社會團體輔導單位之角色,為輔助人民團體得從事社會公益事業免於經費短絀之虞所提撥作為補助款,此筆經費多少與其用途性質並不相干,殊不得據此即認定原羅東民眾服務站屋舍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

㈢依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七七鎮財字第一九○七九號簡便行文表,上訴人明白承○○○鎮○○路○○號係由羅東鎮民眾分社籌建。

㈣羅東鎮民代表會第十一屆第十六次臨時會議記錄及宜蘭縣政府七一府財字第二八

三一三號函核准出售之公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原羅東民眾服務站屋舍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事後就該屋舍如何處置所為之相關提案及公函,並不足以證明原羅東民眾服務站屋舍即為上訴人所興建。反之,因上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故七十三年上訴人將之出售與訴外人張麗嬌、張怡文二人(見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羅鎮房售字第○○四號核准移轉證明)因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上訴人函覆二人明白指示「本案房屋係由羅東民服眾務社分社興建」,此點適足以證○○○鎮○○路○○號之房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原羅東民眾服務分社興建經費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

國民黨省黨部補助二萬元,羅東鎮農會補助一萬五千元,羅東鎮公所補助九萬元,其餘不足款項採勸募方式,於五十二年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以二五四六號函核准募款興建,被上訴人遂積極展開募款活動。

㈥證人吳木枝證稱在其擔任鎮長期間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交付中正路十七號

舊房舍產權給上訴人處分以換取上訴人同意日後興建之育樂中心,撥交系爭一、二樓房屋給被上訴人占有作為新辦公廳舍使用之約定,是屬於產權交換,與事實完全相符。故吳木枝鎮長才敢提案打算將交換取得舊服務分社房屋之產權變賣處分,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投入作為興建青年育樂中心之經費,另外擬興建之育樂中心則規劃合併建設民眾服務分社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辦公廳舍占有使用,遷建所需費用,亦由變賣之價金支付,並將此一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之提案列入其施政報告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乃係因支付相當之代價而得占有系爭一、二樓房屋,此種交易型態,縱不認為成立互易惟依協議之內容亦應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㈦吳木枝鎮長前揭提案擬處分被上訴人舊有房舍雖獲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卻因

在與羅東郵局協議價讓時,因各項物料工資上漲,地價亦波動致未與郵局簽訂買賣契約,本案遂拖延未決。繼任之陳圳鄉鎮長,又重新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屆第八次代表大會提案解決,並詳列理由以「現本鎮民眾服務分社辦公廳舍工程已完成二樓樓板,將進入三樓鋼架階段,而民眾服務分社已進入本所三樓辦公,惟後面宿舍以前,必須設法與楊女士協議給與十年來宿舍修繕,使其順利遷居,期能該項財產處分,而利新建工程進行。」,經大會議決同意依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宜蘭縣黨部協調會紀錄,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讓售原羅東民眾服務分社舊有房地產。雖日後事與願違中正路十七號舊房舍遲至七十一年才出售,經費來源因情事變遷而有其他來源,但不能因此否定鎮長吳木枝與被上訴人間協議由被上訴人移轉交○○○鎮○○路○○號建物之產權(事實上處分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

㈧系爭中正堂(六十五年奉准改名為青年育樂中心)於吳木枝鎮長任內即已有規劃

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民眾服務社用途,此點見諸於其六十一年十一月第九屆第八次大會之施政報告自明。陳圳鄉鎮長繼任後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九屆第十九次臨時會向鎮民代表大會提案,補行議決擬興建青年育樂中心、商場工程設計案,該提案主要內容是審核經費及建物用途二項,而用途與經費息息相關,如鎮民代表大會不同意是項用途,即不可能通過該筆經費。而稽諸本項提案內容,明確標明「合併民眾服務社及圖書館」工程總計約需六,二八0,000元,此項經費及用途經大會無異議審議通過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備,是本決議之合法性已毋庸置疑。則系爭中正堂完工後,陳圳鄉鎮長將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使用只是履約行為,此項履約行為自無須重複送交鎮民代表審議,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即可,是以陳圳鄉鎮長於完工後大樓右側部份交民眾服務社使用,自屬合法。

㈨於七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宜蘭縣政府以七十七府財產字第三三九八號函各鄉鎮市所

調查縣市黨部(民眾服務站)使用公有土地、房屋情形並填具調查表回覆,上訴人於調查表中明白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係為無償租用,並特別說明該房地雖登記為鎮有(即系爭一、二樓房屋),惟其實質產權乃係黨員暨地方人士捐獻興建,雖然上訴人以「無償租用」解釋雙方之法律關係,但據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本身亦明知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之存在,被上訴人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殊不容上訴人事後否認。

㈩退步言之,若認雙方之協議與買賣契約之要件尚有未合,惟依兩造間上開協議內

容觀之,雙方係各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並各因自己之財產給付,而取得對價之利益,換言之,雙方當事人係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待給付,其性質核屬應為有償契約,而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職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既是支付相當之對價,本於兩造之契約約定,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據此一有償契約亦負有移轉占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更何況上訴人於前揭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八十鎮國字第八五七七號函中,再次確認並承諾被上訴人僅需於「如不使用時請惠予返還」,此一意思表示自亦發生拘束上訴人之法律效力,殊不容上訴人事後又出爾反爾,否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

依前後任吳木枝及陳圳鄉鎮長之施政報告及提案內容可確知系爭建物乃是以公共

造產貸款方式以及自籌經費方式合作建設公共造產,公共造產與省有財產二者間性質尚有區別,並不適用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此證諸公共造產事業之預算係屬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之其他特種基金即可為明證,因之亦不生有無依法定方式完成法定程序是否影響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

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法律性質乃屬行政法上之行政規則,而現行民法採法

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法定方式係屬例外,至於法律行為是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行政規則乃行政機關規範內部行政事務的法規,故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達到行政目的即可隨時制定之,其位階乃在法律之下,申言之,民法第七十三條乃規定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法律,自非法律,亦不得補充或取代「法律」。故縱使兩造間有約定,此一債之關係的效力並不受影響,更何況兩造間約定之內容並不涉及物權之處分,尤無本項規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宜蘭縣政府一紙函令,即否定兩造間約定之效力,顯就行政規則之法源位階及其性質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丙、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方面: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餘與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之陳述相同。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榮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改選為林聰賢,業據上訴人提出就職人員報告單為證(見本審卷第三七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鎮○○段○○○○○號土地上建號六六一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為宜蘭縣羅東鎮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羅東鎮黨部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一、

二、三層樓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其中之第三層樓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第三層樓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擬於系爭房屋坐落地點興建羅東青年育樂中心,因經費不足,乃與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簽訂互易契約,約定將原屬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門牌號碼○○○鎮○○路○○號房屋出賣,以賣得價金興建育樂中心,而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則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育樂中心完成後與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遷入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縱無互易契約存在,亦有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伊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經原審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另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故反訴部分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東鎮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得請求遷讓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於六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鎮○○路○○號房屋交由上訴人出賣,以賣得價金興建育樂中心,而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則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育樂中心完成後與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遷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鎮○○路○○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於五十二年間經宜蘭

縣政府核准募款興建,五十三年間完工,有宜蘭縣政府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宜府民社字第一二三○九號函、五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宜府民社字第二五八三一號函、五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宜府民社字第五二五一○號函、羅東鎮公所五十二年九月三日羅鎮財字第○九○四一號函、募捐存根暨收據、捐款一覽表、樂捐清冊、投標單、投標書影本、投標紀錄表、工程合約、驗收申請書及竣工大理石碑銘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本院上字卷第九二至九四頁、上更一卷第八三至八七頁、本審卷第七二、七四至七九、一一三、一五三至一六二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前主計室主任嚴阿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屬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原始取得之房屋。惟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曾撥款九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係六十四年一月間由上訴人發包,而由裕銘營造廠得標興建,迄六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書及工程合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雖羅東鎮民代表會第九屆第八次第一次大會,鎮長吳木枝於施政總報告中雖曾提及:「本鎮需要一所青年育樂中心,合併建設民眾服務社、圖書館,一樓供作商場,初步藍圖已交設計,將運用公共造產合作建設,同時可比照宜蘭市育樂中心興建,由省府貸款一百萬元,分五年攤還,縣府本身分二期補助五十萬元」等情,有該次大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八頁)。

惟該施政報告僅係鎮長吳木枝之施政計劃而已,且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之舊有中正路十七號房屋連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七十一年才由上訴人提案送交羅東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准予出售,並報宜蘭縣政府核備,承買人張怡文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始將買賣價金繳交完畢,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一至五九頁),足見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之舊有十七號房舍尚未出售,殊無以出售之價款參與興建之可能,是以證人吳木枝於原審證稱:「我是羅東鎮以前鎮長,六十四年當初中正路民眾服務社賣掉,搬至鎮公所青年育樂中心一、二樓,是屬於產權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即與事實不符。再者,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府民行字第○五五一七八號函稱:「....㈠有關本縣羅東鎮公所公共造產事業-中正紀念堂○○○鎮○○路○號)之興建經費來源乙節,該所依『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經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丙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函核准貸款三百萬元在案(七十二年四月七日償還完畢),另自籌經費七百八十五萬元為興建經費。㈡如羅東鎮公所將公共造產事業之部分建物,以『互易方式』交給第三者所有(即交換產權),依『台灣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仍應送請該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並送請本府核備。㈢羅東民眾服務站現使用之建物(○○○鎮○○路○號左側一、二樓),並未依『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辦法』(省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名稱修正為『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及提報事業計劃送本府核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財產字第○八八八四四號函稱:「....本案據該所(即羅東鎮公所)函覆,民國六十四年至六十六年間,該所並未與宜蘭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及甲000000000000000就系爭房屋訂有互易契約」各等情,亦無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出售舊有房舍配合興建情事,有該二函件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四頁、更二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是以證人陳圳鄉於本院證稱:「我任內將系爭房屋交付民眾服務社使用,代表會沒有追問為何給民眾服務社使用,應是有經代表會同意」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五頁),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益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以公共造產之方式興建,除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三百萬元外,並自籌經費七百八十五萬元,並非以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舊有房舍出售之款項合資興建,要無疑義。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抗辯:伊與吳木枝鎮長已達成協議,由伊將所有之中正路十七號房屋之產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上訴人變賣以為對價,上訴人則同意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乃係因支付相當之代價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應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及羅東鎮黨部之八十鎮

財字第八五七七號函,其目的乃在於強調系爭建物為羅東鎮所有,如被上訴人不再使用時,請予返還,有該函件可資參酌 (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三一頁、本審卷第

八四、八五頁),是以函中雖曾敘及:「...依中正堂(即系爭建物)興建經費來源明細表中有貴社出售房屋之價款配合在內,足證該使用自有其淵源」等情,亦不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間訂有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之佐證,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執此函件之記載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存在,即屬斷章取義,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已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採信,況上訴人一再當庭或以書面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一一O頁背面、一九三頁正面,本院更一卷一四四頁背面、更二卷四八頁、本審卷第九五頁背面、一七六頁背面),因之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於七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宜蘭縣政府以七十七府財產字第三三九

八號函各鄉鎮市所調查縣市黨部(民眾服務站)使用公有土地、房屋情形時,上訴人於調查表中明白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係為無償租用,並特別說明該房地雖登記為鎮有(即系爭一、二樓房屋),惟其實質產權乃係黨員暨地方人士捐獻興建,足證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係以公共造產方式,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核貸三百萬元,另由上訴人自籌經費七百八十五萬元為興建經費,並無所謂被上訴人出資證明,已詳如前述,前開調查表記載「實質產權乃係黨員暨地方人士捐獻興建」,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有利證據。至被上訴人若係無償使用,上訴人已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諸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東鎮黨部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