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勤 律師
張秀夏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龐豫銅複 代 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上 訴人 政治作戰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思敬訴訟代理人 趙百馨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三六四-三地號土地(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重測後,合併入秀山段二小段六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他人,亦未被徵收,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下稱政戰學校)並於其上建造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政戰學校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當年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以系爭土地因重測已併入秀山段二小段六五○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如無法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按系爭土地價值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國有財產局應協同上訴人,就原座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第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入秀山段二小段六五○地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五十年五月三十日北投字第四九六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⑶政戰學校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⑴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政戰學校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農會所有,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放領與上訴人,嗣經政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部學校(下稱政工幹校)徵收,地價補償費由該校直接將上訴人尚未繳納之承領土地地價款交與台灣土地銀行,並發放上訴人已繳納之承領土地價款與上訴人,徵收程序業已完成,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陸軍第五○三一營產管理所於五十年五月十五日以㊿營實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囑託請陽明山地政事所(現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陸軍第五○三一營產管理所五十年五月十五日㊿營實字第一二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三四號卷第二八、三○、三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㈡如有,是否已依法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㈠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徵收,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自四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上訴人起訴時,已歷四十二年,被上訴人之文件檔案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或單位改併等因素,致舉證困難,惟從公平之立場言,應適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則系爭土地是否已徵收,自不必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得證明之。
⑵系爭三六四之三號土地原屬台灣省農會所有,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因實施耕者有其
田放領予上訴人,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陽明山管理局令該局地政事務所依使用情形,測定確實面積,複丈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0.0三一0甲,並填製土地複丈結果報告表,該表並記載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現政工幹校(即政戰學校之前身)徵用,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自三六四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三四號卷二九─三一頁),並經本院前審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六六○五六七二○○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相關公文影本可按(見本院重上字一○七號卷九九─一二七頁)。嗣該土地於四十四年間,因政戰學校之前身即政工幹校建築校舍所需,勘定陽明○○○鎮○○○○段)土地第三二二之三等一○四筆土地,報經行政院四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四十五內○五八九號准予徵收,惟尚有八筆土地(其中三六0之三五、三六四之二係上訴人所有,非系爭土地)因係由徵用地號內分割而來,致徵用清冊未列,經邀請業佃協商,獲得同意先予撥用,另行辦理徵收之事實,有國防部四十五年五月十四日㊺賦贈字第二六三○號令,政工幹校補徵56軍協工程漏列土地計劃書及業主姓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一○七號卷一六二─一六六、二一五、二一六頁),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為政治作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校所占
用,並分三次徵收,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土地均有領到地價補償費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六一號卷四七頁、本院重上字一○七號卷二七頁反面、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反面),而上開八筆土地均經測量,且除系爭土地外,亦已被徵收,則系爭土地既經測量,無特殊理由,應與另外七筆土地情形相同,已被徵收,始符常理。
⑷上訴人曾先後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四十四頁)、
六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二月及七十八年八月七日一再以系爭土地「被徵收」為由,向軍方及台北市地政處提出補發地價補償費之書面報告及申請書,亦有各該報告及申請書可稽(見原審重訴三四號卷一三─二一頁),足見起訴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被徵收之事實,非但不爭執,且予以肯認。
⑸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係按年按收成分期繳納,伊尚未繳清全部土地價
款(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六一號卷四七頁反面),如未經徵收程序,何以上訴人未續繳餘款,而台灣土地銀行亦未催繳?且徵收機關亦代上訴人繳納地價款?(詳後補述)足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
⑹「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除系爭土地(三六四之三地號)外,尚有他人其他土地被徵收,依常理有爭執應全部有爭執,何以僅部分有爭執?不合常情。
⑺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分割而來,徵收測量時包括在內,且起訴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被徵收乙節,迄未爭執,由前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經徵收程序而撥由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校所使用。
⑻系爭土地係依陸軍第五○三一營產管理所五十年五月十五日函請求陽明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有該函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二八頁),其說明欄中,表明「隨函檢送政工幹校使用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乙式三份,為爭取時間請儘可能將無問題之土地先行登記」等語。查五十年至今,已歷經四十餘年,發文機關及收文機關之承辦人員屢經更迭,人事已非,當年之登記機關名稱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見本院重上字一○七號卷一○四─一二七頁),目前之登記機關名稱則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市士地三字第一七○○二號函所附之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重訴更一字一號卷七七─八三頁)。當年為何未辦徵收登記,而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無法考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登記之初,即非以徵收為聲請登記原因,而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云云。按不動產物權因公用征收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然究難憑此與事實不符之登記,遽認系爭土地並未被征收。
㈡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法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⑴軍事用地使用放領耕者有其田土地徵收地價發放辦法,徵收機關應將徵收補償地
價全部交由縣市政府指定當地土地銀行代收之,原承領人已繳之地價,由縣市政府通知其逕向土地銀行領取之情,業經陽明山管理局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政地字第六二0二號函所敘明(見本院重上卷二四四、二四五頁)。而系爭土地地價發放之情形,經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總業五字第八六00一0七八0號函稱:「...依據本行目前保管之陽明山管理局北投鎮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及備查資料『政府機關征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記載,與貴院函送清單(即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政府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單)所列同地號之土地(嘎嘮別段嘎嘮別小段八二─四地號等七筆、頂北投段山腳小段三六四號乙筆)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農會,放領予許火練等四人,後由政工幹校征用。依據上述地價結計明細表『應扣回地價』欄之金額,為承領戶許火練等四人承領之土地尚未到期未繳之地價表,與貴院函送之清單影本每筆土地合計欄金額均相符,由該清單蓋有業經轉入本行地價部帳字樣,推測該款項係由征用機關政工幹校繳交本行征用土地之地價款項。又由該明細表上當時經辦人員註記『本頁之前(補償地價)已由征收機關政工幹校自行發放』、『由此以後各筆由本行轉發補償地價』判斷,本案承領戶被征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應係由該校自行發放」等情,有該函及檢附陽明山管理局北投鎮私有耕地征收清冊及政府機關征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一0七號卷一八一─一
九九、二四九頁)。再徵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係按年按收成分期繳納,伊尚未繳清全部土地價款之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卷四七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繳納之放領地價款,係由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校代為向台灣土地銀行繳納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⑵至就上訴人已繳納之放領地價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徵收補償金已由政治作
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校發放與上訴人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內有上訴人具名領取地價款(即地價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正本為證,並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審卷一八二頁),且與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函覆之說明相符。雖此由徵用機關自行發放補償金之作法,與前述軍事用地使用放領耕者有其田土地徵收地價發放辦法,規定徵收機關應將徵收補償金一併交由土地銀行轉交原承領地主之程序不合,但此不過國家發放徵收補償金內部程序之問題,不影響對外既已發放補償金之徵收效力。又業戶領單上所載經領取地價之土地,未見系爭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又受領地價部分,交業憑約記載為一一0一九元二角,與業戶領單記載一一0一元九角二分有所出入,但查二份單據所示之地價發放日期為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而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至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間,始自三六四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已如前述,則單據所示發放地價補償金之時,尚無系爭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其上載明三六四地號土地,適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已經上訴人所領取;至金額記載之不同,核二筆金額除僅十進位之差異外,於各個位數之數目則完全相同,可信應係在制式單據欄位填寫下之筆誤,不礙其對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金之證明。再參酌原審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五十年間接受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內亦附有與上二單據內容意旨大致相符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影本(見原審重訴更字卷八二、八三頁),更可見上訴人已繳納之放領地價部分,業經其向徵用土地之軍方領取地價補償金。至於就此部分地價補償金發放機關,雖上開等單據均載由「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工程署」發放之字樣,惟補償金實際發放乃由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校辦理,上開單據顯示聯勤總司令部為發放機關,乃因徵收當時軍方就國有土地均由聯勤總司令部管理,款項亦由聯勤總部預算中支出,業戶領單有該單位字樣﹐乃為便辦理沖銷款項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此陳述不僅與軍中會計事項概由聯勤總司令部掌管之情相吻,亦和上揭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總業五字第八六00一0七八0號函說明,交涉此項地價補償金業務之承辦人記載,部分地價乃由被上訴人前身政工幹校自行發放,顯示實際交涉承辦徵收補償之單位確為被上訴人前身政工幹校乙節相符(見本院重上卷一八二頁),足見當時地主已繳納放領地價部分之補償金,確由被上訴人政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校發放無誤。
⑶另就上訴人爭執上開「業戶領單」與「交業憑約」之真偽問題,經本院前審將上
訴人否認為真正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與上訴人自認為真之補償地價清冊一併交憲兵學校鑑定結果,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所載之上訴人印文,固與補償地價清冊上之上訴人印文不能吻合,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執正字第二七五八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㈡一卷一○○─一○六頁),惟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發放之業戶領單與交業憑約所用上訴人之印章,與補償地價清冊上所用之印章並非同一,尚難推認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等所偽造,況一人持有數顆印文不同之印章乃社會上之常情,二份文件上印文之不同,不當然即表示其一印文即屬偽造。且上訴人於本院重上更㈡審爭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印文何來時,亦不否認有將印章交與本件土地徵收承辦人,但主張被盜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五三頁),惟就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其印文係被盜蓋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空言主張印文被盜蓋,即不足採。是本件徵收補償金收領單據上所示之上訴人印文,應係上訴人本人所有之印文,僅嗣後蓋用補償地價清冊時使用不同印章而已。再查上訴人爭執該「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印文非真正時,亦舉該單據上另一立具人張振胡之印文為例,亦主張其印文非真正,然張振湖於該單據上印文,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張振胡所立具,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及本院六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重上卷八二、八三、八九─九八頁),已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上訴人既自四十六年間起,即一再向軍方請求發放補償費,起訴時亦提出系爭「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見原審重訴卷三二、三三頁),承辦人員果若偽造文書,何以當時未與張振胡一併訴請塗銷登記,或於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向偵查機關檢舉承辦人員偽造文書刑責,竟於四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與常情顯有所悖。又系爭「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共有林問樵、王公度、張振胡、及上訴人之印文,該四人共營自力農場,有「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五五─五九頁),該四人互有往來,其他三人之印文為真正,獨上訴人之印文為虛偽,亦與常理不合,足認上訴人於「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益見上訴人已依業戶領單與交業憑約所示,受領有地價補償金,其主張該等受領補償金收據為偽造之主張,殊不足取。
六、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部分:㈠依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檢附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
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徵收機關為政工幹校,原總地價(指承領土地地價)五八0元,原農戶(指上訴人)已繳地價五八元,未繳地價起訖年期三至二十(見本院重上卷一九七頁),可見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係分二十期繳納地價,上訴人僅繳納二期地價,原審(即本院重上更㈡判決)認上訴人已繳五期地價,尚有五期未繳,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依上開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折合金額為一三0六元八角,原審僅認定政工幹校就上訴人尚未繳納之承領土地地價已向台灣土地銀行繳納,就上訴人已繳納之承領土地地價,自行發放,而對於超過上訴人承領土地地價五八0元部分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七百二十六元八角,究竟有無發給上訴人,則未調查審認,遽認系爭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並嫌疏略等語。查,依上開地價結計明細表所示,其中補償地價欄之「地價種類」標示為稻谷(見本院重上字一○七號卷一九二頁),則該表所載系爭土地原總地價五八0,原農戶已繳地價五八,應為稻谷之數量,而非金額。又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函說明載明,該地價明細表中「應扣回地價」欄位,係承領戶尚未到期未繳之地價款,與當時法院函送之清單影每筆土地相符,並有該等金額轉入地價部帳字樣,認政工幹校已繳交徵用土地之地價款(見本院重上字一○七號卷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故不論上訴人自承尚有五期未繳(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六一號卷四七頁反面)或依地價明細表尚有十八期未繳,徵用機關都已將尚未繳之地價代為繳交,已依法踐行徵收程序。再依該表「應扣回地價」欄所示,應扣回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補償地價為一千三百零六元八角,(見本院重上字一○七號卷一九二、一九七頁),差額為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並非七百二十六元八角。
㈡系爭土地係四十四年間因政工幹校需地建築校舍,經報請行政院於四十五年二月
三日徵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則係於徵收前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衡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係於核准徵收並經公告期滿後始發給,上開二單據上所載之地價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徵收應補償之地價,亦非無疑等語。查,國防部四十五年五月十四日㊺賦贈字第二六三0號令載明:「茲奉行政院㊺台內字第二三九八號令開『內政部轉呈該部㊺賦贈字第二六三0號函以陸軍總部為政工幹校增建教室申請徵收北投鎮民地0.九一二0甲並特許先行使用轉請核示案,准予照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見本院重上一○七號卷一六二頁),足見國防部對於陸軍總部為政工幹校增建教室,申請徵收北投鎮民地0.九一二○甲,並「特許先行使用」轉請核示案,准予照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地價則於使用時,由徵收機關先行辦理發放,未完成者於正式徵收令後繼續辦理或提存,故有徵收係在四十五年經行政院核定,收據卻早於四十三年即已發放,且有部分土地遲至四十五年提存之情形,此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已徵收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政戰學校校區內,其上建有資訊媒體中心樓房,業據本院前審勘驗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九六號一卷一三九頁),核與前揭所述興建教室相符,足證系爭土地已依行政院㊺台內字第二三九八令准徵收。
㈢上訴人主張如認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記載之三六四地號土地係指系爭三六四─
三地號土地,顯然三六四地號土地未被徵收,但林問樵所有之三六四地號土地,係與上開二單據上所列五七─一、八四─六、三六○─一二地號土地同時被徵收,可見單據上所列之三六四地號土地,應係林問樵所有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況單據上所列五四、五七─一、八四─六、三六四、八三、八四─一六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五年至四十九年間被徵收,而單據則記載發款日為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係在徵收前數年,與徵收程序不合,可見該等單據之內容為不實等語。查,系爭土地雖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放領,但遲至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始自三六四地號完成分割,已如前述,故徵收機關於四十三年元月發放補償款,訂立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時,系爭地號尚未真正分出,該兩紙文書記載三六四地號,並無不妥。故前開兩單據上雖記明三六四地號,不論屬林問樵之三六四地號或上訴人所有自三六四地號分割出之地號,均在徵收範圍內。又政戰學校興建校舍之土地係先行使用,再辦理徵收,故有先發放補償費,再辦理徵收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上部分土地補償費發放在前,完成徵收手續在後,即謂該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係偽造。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被上訴人政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校所占用,用以建築校舍,惟此乃政府依發放徵收補償金等合法徵收程序徵收。而系爭土地既然已非上訴人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應協同上訴人,就原座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第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入秀山段二小段六五○地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五十年五月三十日北投字第四九六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政戰學校應給付六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追加請求國有財產局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部分,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前提,須給付義務確實存在而陷於不能,國有財產局既無須對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負塗消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則縱系爭土地已因與他筆土地合併致不能從事該項塗消登記之情形,國有財產局亦不負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部分,亦無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