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丙○○戊○○己○○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上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施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父郭烏隆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遺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第三三五號土地(以下簡稱三三五號土地),依法應由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至七十八年九月間,郭金風與其弟妹等人商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之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理。詎郭重義夫婦竟與邱財銘勾結,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上訴人庚○○、辛○○、壬○○、癸○○(下稱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郭仇金紅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清雅、李淵雅、李茂雄、李中和、李中平、李中興、李信美、李昭美、李芳美(下稱李清雅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所有之繼承登記。
因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而屬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至七十八年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為郭金風之繼承人,已因再轉繼承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經未侵奪該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郭莉莉等人同意,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登記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復以庚○○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仇金紅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日以蘆字第一五0四三號收件,在同年月十一日辦妥該等四人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五之繼承登記,本於同一請求權,追加訴請庚○○等四人就是項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共同被告邱財銘、郭葉村妹將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同被告李清雅等九人將其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財銘、郭葉村妹、李淵雅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被告亦未聲明不服)。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庚○○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五,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五0四三號收件,同年八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義務人郭仇金紅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上訴人辛○○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五,同前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壬○○就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五,同第一項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上訴人癸○○就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五,同第一項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主導,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屬真正。而郭烏隆之再轉繼承人林周雪嬌死亡,其繼承人林光男、林美珠、林瑞國、林美吟(下稱林光男等四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此拋棄書亦屬真正,其真意係拋棄其母林周雪嬌之財產予其他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兩人,此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於繼承人間自屬有效,在後之遺產分割,即無須林光男等四人同意或參與,若認上開行為非就繼承取得之權利為分割協議,亦得認為就繼承取得之權利為贈與或其他處分行為而拋棄,由受讓權利之林炳坤、林憲治二人為之參與分割協議即可。且彼等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將所領印鑑證明、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縱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不生拋棄效力,然已可認林光男等四人已同意繼承分割,上訴人等依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為之繼承登記,均屬適法有效,故被上訴人顯非所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要無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訴請塗銷上訴人之繼承登記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及第三三五號土地,應由其六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大房郭金風、二房郭康欽、三房周郭玉、四房李郭井涼、五房丑○○○、六房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三房周郭玉因早於郭烏隆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周昭賢及林周雪嬌代位繼承。然周郭玉之子女周昭賢及林周雪嬌均在前述遺產分割前死亡,故分別由丁○○○等五人(周昭賢之繼承人)和林炳坤等六人(林周雪嬌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前述遺產,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嗣郭金風及其弟妹等各房之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商議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之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理,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郭烏隆之再轉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出具日期記載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向林炳坤、林憲治之拋棄繼承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三三五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日以蘆字第一一二0二號收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四頁,其中李郭井涼取得之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移轉登記與邱財銘所有,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移轉登記為郭葉村妹名下,惟該二次之移轉登記業經原審判決命應予塗銷確定),另二房郭康欽之配偶郭仇金紅取得之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庚○○等四人各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五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見本更一審院卷第一一三頁)、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卷第一0三、一0六、一0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偽造、繼承人郭金風之印文為盜蓋,(二)且未經林周雪嬌之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簽名蓋章,(三)繼承人辛○○、戊○○、郭仇金紅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不在國內,均未參與協議,(四)繼承人李郭井涼亦未同意,其上印文為盜蓋,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上開四爭點為兩造爭執之要旨,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且被上訴人對分割協議書上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印文之真正,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郭金風、李郭井涼之印文係盜蓋,辛○○、戊○○、郭仇金紅均未同意分割協議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郭金風之印文係盜蓋云云,無非以分割協議書記載日為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然郭金風因中風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入院後,即完全昏迷不醒,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並提出郭金風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惟查郭金風於入院前,身體狀況仍良好,意識清楚,均自己處理事務,且有處理遺產分配之事,此經被上訴人之兄郭重禮於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案中證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父郭金風於住院前身體還很好,意識清醒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況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郭金風住院前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生活照片,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家人過生日聚會照片各一張所示,郭金風係坐於沙發椅上,腳伸直放於椅墊上,旁有一女性家人陪同,臉色紅潤,稍帶微笑,其表情精神等狀況均良好,足以證實郭金風住院前確實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醒,並有處理遺產分割之能力。是郭金風既於中風入院前既有處理系爭遺產分割事,斷難徒憑郭金風於分割協議書記載日後一日中風入院,遽謂該協議書上郭金風之印文係盜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應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苟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為何
遲至郭金風死後三個月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顯係於郭金風死後,上訴人等才串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倒填日期云云。惟查:⑴依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辦理登記資料中所附之李郭井涼之政事務所戳記章日期係七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另李郭井涼之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又代書邱財銘亦提出其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證明其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受託辦理本件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事宜,而上開風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三日住院時,已約有一年之久。⑵證人庚○○亦於刑案中證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郭金風一、二年之協調等倩。⑶另參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日,周郭玉之繼承人丁○○○、丙○○、乙○○、戊○○、己○○、林炳坤及林憲治另就周郭玉之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觀之丁○○○等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與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均相同,且參酌丁○○○之證言,足證其等確有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參與本件郭烏隆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於該協議書上蓋章。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出具郭烏隆所遺系爭土地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顯見申辦日期在此之前,足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已開始協議分割。再者依一般常情,郭烏隆之繼承人眾多,又散落多地,分割土地協議自難期於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一天,即可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早於郭金風住院前歷經一、二年之規劃分配協議,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完成由各繼承人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係上訴人等於郭金風死後才偽造倒填日期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甲○○○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協議時伊有到場參加,由郭金風主持,因伊
認為水池沒有價值,所以照郭金風的意思處理等語,而郭仇金紅之子庚○○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先母郭仇金紅在世時,郭金風打電話給先母說有遺產繼承之事要開會,事經一、二年的協調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另證人即本件遺產繼承人之一丁○○○(周郭玉之女)於原審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本人蓋章的,是由郭金風主持分配,沒有說按每大房六分之一,協議分割是在台北市○○路第一餐廳提起的,後來在我那中山北路八三號之一簽名蓋章,分割協議書不可能偽造等語。另證人亦為繼承人之一丑○○○亦於原審證稱:「是郭金風叫我去,我有去,(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蓋的章,:::並未言及依每房六分之一分配,是由郭金風規劃,當時並無異議」等語。(以上均引自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則郭烏隆之繼承人除郭金風一房外,已有四大房(即周郭玉、丑○○○、甲○○○及郭仇金紅)曾參與協議遺產分配之事。
(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郭金風住院前歷經一、二年之規劃協調分配,繼承人又有
六大房,參與遺產分割協議共有十六人之多,觀其在該協議書上用印之印章有蓋在字上者,且由協議內容最後一行與立遺產分割協議人間無間隙空白留行,均應認協議書係先制作完成而後用印,用印之人不乏識字之人,應無不知協議內容之理,至被上訴人雖知有協議分配郭烏隆遺產之事,惟其當時既非繼承人,且其父郭金風尚仍健在,是究如何協議分割郭烏隆遺產,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參與協議,其又從何知悉該協議內容之不實,若郭烏隆之遺產由各房按六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原即毋庸再行協議,既有協議,顯見各房並非依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此所以協議書上系爭三三五地號土地由八人繼承,另三四一地號土地則由十三人繼承,且各人繼承比例有所不同之故。被上訴人主張郭烏隆之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共同協議以「六房按六分之一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顯非事實。本件郭烏隆遺產如何分配,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主導,郭重義、郭葉村妹並非繼承人,又如何隻手遮天,移花接木而故使郭金風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並使李郭井涼取得近二倍於應取得持分比例之系爭土地?郭金風所以未繼承系爭三四一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原因,是否因見其妹李郭井涼長年臥病在床,且其夫李朝棟已殘(詳卷附苦無助,處境困難,而以長子之風範自願不繼承該土地持分,而分配予李郭井涼較多持分以改善其境況,嗣李郭井涼或因生病急須用錢,或以為該地係溜(水池)地不值錢而賤賣予郭葉村妹,因有關直接當事人郭金風、李郭井涼均已死亡而無從查考,然郭重義、郭葉村妹事先並未交付金錢予李郭井涼或其子女,彼等間亦未書立何書面,又如何獲得李郭井涼及其子女之保證必將所獲分配之土地出售,是若如被上訴人所指,將郭金風應受配該三四一地號部分土地,登記在李郭井涼名下,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郭葉村妹名下,不唯缺乏實據,且李郭井涼子女眾多,而其當時中風臥床,勢必由其子女代理,如此作法,亦嫌迂迴而難以取巧,殊難想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六)、再參以被上訴人以郭重義、郭葉村妹、邱財銘三人共同涉嫌盜蓋郭金風之印文
、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之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之自訴,亦經本院刑庭詳細調查後,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而判決郭重義等三人均無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戊○○、辛○○於簽立分割協議時均未在國內,亦無授權書得以證明代理之事實,足證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戊○○、辛○○所否認。查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倘各繼承對分割內容均已同意,無論其係事前或事後均得為之。查戊○○自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境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入境,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二日間及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間,均在國內。而辛○○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三二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七八至八一頁),是於分割協議前戊○○既有在國內之紀錄,參酌前述分割協議書並非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始行協議完成,戊○○、辛○○等均得在事前或事後同意該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徒以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書立日期,遽以推論戊○○、辛○○人未在國內,無法同意分割協議書云云,顯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郭仇金紅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國在外,根本不可能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郭仇金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陳稱:「當時先母郭仇金紅在世時,郭金風打電話給先母說有遺產繼承之事要開個會,事經一、二年的協調,由郭金風交由邱財銘代理辦理...(郭仇金紅是否你講有關繼承父遺產有分到協議書之事﹖)有的,因此才聲請印鑑證明及印交給先母去辦理,先母問我『是否有意見』,我說『沒有意見』。...(你其他弟妹是否同意母處理﹖)有的,全部交由我母處理...(你母親是何時蓋協議的章)確定日期不清楚,但蓋章之時,郭金風還在世」(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第一六七頁反面),是關於二房繼承部分(即郭仇金紅、庚○○、辛○○、壬○○、癸○○),既均交由郭仇金紅辦理,且均出具印鑑證明書,縱郭仇金紅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未在國內,然郭仇金紅部分之印文為真,經郭仇金紅之繼承人是認在卷,甚且郭仇金紅子女即上訴人庚○○、辛○○、壬○○、癸○○等關於繼承事,均交由郭仇金紅辦理,足證郭仇金紅確有參與分割協議。參酌郭仇金紅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入境起直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方再出境,有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三二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七八至八一頁),是於協調遺產分配前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郭仇金紅既有在國內之紀錄,益證庚○○前開陳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協議書,郭仇金紅部分簽名蓋章為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七、
(一)、另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分割協議書記載日期雖已中風,經李郭
井涼之子李清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反面),惟李郭井涼當時意識仍清楚,係由郭重義、郭葉村妹夫婦代其父前往告知遺產分割之事,由李郭井涼囑其長子李清雅代理,並協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郭重義夫婦等情,業據李清雅所出具之自白書供述甚詳,並有該自白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復有李清雅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供稱:郭重義、郭葉村妹有來找伊去領伊母親之印鑑證明,是為了郭烏隆所遺土地辦理遺產過戶之事等語。李清雅並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參酌李郭井涼之子李茂雄證稱:「當時(按係八十年五月三日簽署證明書時)我母親生病,我們去看他,我母親當場問郭重仁『為何娘家要給錢,而沒有給』,郭重仁說大家都有分到錢,問母親是否分到錢,如沒有分到,他願替我母親爭取他部份,並且聽到我母親說:『娘家要給他錢,為什麼到現在沒有給他』,我才知道此事...我母親只說:「他有蓋章,娘家要給他錢」」(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反面),徵諸李茂雄復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郭葉村妹被訴偽造文書案中證稱:「他(按係指李郭井涼)那時意識很清楚,當時他只是一手一腳不能行動,我母親是八十二年底過世,在過世前半年過生日時,他還能切蛋糕,意識很清醒,」(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五七頁),並於刑案中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照片一張證明其母當時仍意識清醒。是據李茂雄之陳證,李郭井涼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簽署證明書時,既仍思及娘家分產及蓋章之事,足證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雖已中風,惟其意識仍清醒,郭重義、郭葉村妹等去告知李郭井涼有關遺產協議分割之事時,李郭井涼當時應有同意郭金風之分配。則李清雅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郭葉村妹,顯係受李郭井涼之託而交付,李郭井涼就分產事知之甚明。而李郭井涼受配三四一地號土地達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高達遺產三分之一,並辦理分割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佐。其受分配高達六分之二,在六大房之繼承中已是最多,且該分割協議除郭金風外餘四大房均有參與協議已詳如前述,則李郭井涼所受分配比率最高,如何會不知分割協議而遭盜蓋印鑑?顯見證人即李郭井涼之子李清雅所證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遺產過戶之事等語,應屬無訛。亦即確知有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又李茂雄、李中興、李中平、李信美、李芳美、李昭美就分割協議之事雖不知情,經其等陳明在卷,惟系爭土地係由李郭井涼繼承,且其就蓋章繼承之事,知之甚稔,故關於繼承系爭土地事,既仍由李郭井涼主導,核與李清雅等無涉,縱李茂雄等就分割協議事不知情,核無違反事理之常,尚難據此遽以推論李郭井涼未同意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主張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中風,無法參與分割協議云云,顯不足採。至李清雅之代理人事後代李清雅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八0頁),否認李郭井涼知悉分割遺產事,核與李茂雄前揭所述情節不符,此部分陳述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李茂雄嗣後改稱李郭井涼到戶政事務所辦戶前於原審所證不甚符合,且李郭井涼就分析娘家祖產事,已知甚明,如前所述,故李茂雄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採。
(二)、再查李郭井涼之印鑑證明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係在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前,而郭葉村妹與李郭井涼之買賣契約訂立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乙附卷可憑,李郭井涼係由其子李清雅代理,亦據李清雅於刑案中陳述明確,並有李清雅書立切結書乙份,表示代理李郭井涼處理買賣事宜及收受買賣價款之事實,是李清雅若非代理其母李郭井涼參與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何以其事後仍簽立買賣契約,而均未有何異議,故應係經李郭井涼同意而由其長子李清雅代理參與分割協議。雖證人李清雅於刑案中供稱郭葉村妹前後共拿了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伊,案發後郭葉村妹等囑伊簽二百萬元的收據,表示要減稅、假買賣、假收據,事實上沒有拿到二百萬元云云。但查⑴證人李清雅對於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並不否認,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價款二百二十萬元。
⑵經李清雅簽收支付單影本四紙,金額共二百二十萬元,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此亦為李清雅所不否認。
⑶李清雅所立切結書更詳確記載「立切結書人李清雅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得之土地,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持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並收受價款,:::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分配予其他兄弟姐妹。更由李清雅之弟妹李信美等共七人,另立切結書載明委託李清雅陪同其等母親李郭井涼出賣系爭土地予邱財銘,並於每人名下簽寫二十萬元等情。
查證人李清雅為一正常之成年人,對其自己於前開文件上為簽名,自有其認識而後為之,於刑事調查中均坦承切結書等為其筆跡,卻以「把我灌醉後叫我簽的。」云云搪塞其責任,自不足採信,綜此,足認李郭井涼與被告郭葉村妺間之買賣關係完全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主張郭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郭金風應受配該三四一地號部分土地,登記在李郭井涼名下,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郭葉村妹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主張林光男等四人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拋棄繼承書,已逾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屬無效,則分割協議書既未經林光男等四人簽名同意,該處分遺產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拋棄繼承書四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惟查:
(一)、繼承人周郭玉(郭烏隆之女,嫁周再興)早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其繼
承人林周雪嬌亦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去世,其應繼分依法應由其配偶林炳坤,子女林憲治、林光男、林瑞同、林美珠、林美吟繼承,上開拋棄繼承書實係林光男等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拋棄繼承書上所載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係倒填日期等情,業據承辦上開申請登記案之代書邱財銘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刑事案審理中證明屬實(見該影印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林光男等四人證稱明確,並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曾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0、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林光男等四人於其母林周雪嬌死亡時即應知繼承開始之事實,其等遲至十餘年後始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拋棄效力。
(二)、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拋棄繼承書雖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惟依繼承權拋棄書所載:「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於民國陸拾肆年柒月柒日死亡,其遺下不動產,立拋棄書人依法享有繼承其遺產之權。惟立拋棄書人自願將其所有財產之應繼分全部拋棄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出具本拋棄書為據。此致林炳坤、林憲治先生」全文內容,該拋棄書之真意,乃係彼四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同一順位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取得其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所遺土地之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之原則,此一約定,於繼承人間自屬有效。查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拋棄繼承書時,除林瑞國委託林憲治外,其餘林光男、林美珠、林美吟均由其本人在拋棄繼承書簽名、蓋章,並稱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係拋棄其母林周雪嬌之遺產等語,此經林美珠、林瑞國、林美吟、林光男陳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反面、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第一八一頁反面),參酌該拋棄繼承書末尾記載「此致林炳坤、林憲治」等語,足見出具之對象為其父林炳坤及二哥林憲治,證人林憲治亦稱「最後係由伊及伊父(指林炳坤)繼承」(一審卷㈡一二五頁),且嗣後林周雪嬌一房之繼承人係由林炳坤、林憲治二人具名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觀之,則林光男等四人應係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取得其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所遺土地之權利。所謂「拋棄」,即屬林周雪嬌之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為分割協議。林炳坤、林憲治二人嗣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協議書,自毋須再經林光男等四人同意。
(三)、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
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繼承人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係屬處分行為,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退一步言之,縱認訂立系爭協議書,仍須再經林光男等四人同意,惟查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將繼承其母林周雪嬌之繼承權拋棄,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並由林炳坤、林憲治代表該房分參與分割協議,又將各該繼承權拋棄書及所領印鑑證明、文件均附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案卷內,該案卷之影印本已存更審卷可查),自足以證明林光男等四人已默示同意系爭繼承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分割。是依前述判例,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自屬有效,林光男等四人有無在分割協議書上簽章,亦不影響分割協議之成立。參以林炳坤、林憲治參與分割協議事,乃該家族大事,其如何分割理應為林光男等四人知悉,而林光男等四人知悉分割協議後,亦未立即抗議,且林光男直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對丁○○○、邱財銘、郭葉村妹、郭重義等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時,就其拋棄再轉繼承郭烏隆之遺產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並未拋棄周郭玉所有之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此有本院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九八號卷查明屬實,足證林光男等四人已默示同意嗣後之分割協議至明。
(四)、又查三房周郭玉(即郭烏隆之女,林周雪嬌之母)之繼承人,即林炳坤、丁○
○○二房之間,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郭玉另遺有之八筆土地為分割,經協議由丁○○○、乙○○、丙○○、戊○○、己○○、林炳坤、林憲治取得持分,與系爭土地相同,換言之,於此一同日簽定之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林炳坤乙房,仍係由林炳坤、林憲治二人以繼承人地位簽署,至於林光男等四人則未簽名其上,由此足見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拋棄繼承,既有將其等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之意思,並有由林炳坤、林憲治代表該房參與分割協議之事實,同時又與他房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均僅以林炳坤,林憲治出名代表參與,顯證林光男等四人確有積極概括授權之行為,縱認無積極授權,但嗣後對分割協議未有任何異議,應認默示同意,否則同一行為,部分肯認、部分否認,豈是事理之平?參以另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丁○○○、林炳坤、林憲治等人與林光男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指林光男)及其兄弟姐妹林瑞國等人在其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逾十餘年後,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具倒填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該拋棄書既在繼承事實早已發生,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十餘年後所出具,且上訴人丁○○○以次五人辯稱: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除立具繼承權拋棄書外,尚交付上訴人所不否認,倘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之交付印鑑證明及收受款項,皆係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則其所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揆其真意,是否非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賣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殊非無疑。苟該拋棄書已具備上述拋棄系爭土地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賣予其他繼承人之要件,衡之首揭說明,即難認不生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足見林炳坤與周慧貞二房之間,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所簽立之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由林炳坤、林憲治代表該房簽立,惟不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嗣後林光男等四人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益加可證林光男等四人未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名,不影響本件分割協議之效力。
(五)、至於林憲治雖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章是真正,但協議內容我不知情,
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是郭重義與郭葉村妹說『是蓋拋棄小池塘,還要補蓋章』,由郭重義用自用車將我載至丁○○○店中,當時人很多在場,桌上放了很久(按係多之誤)印章,我到後將印章擺在桌上,人於旁邊休息。(是否知道所蓋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知道,我以為是小池塘,因面積很小...(當初他們要林美珠拋棄繼承之事是否知道)知道,最後由我與父親繼承」(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反面、一二四頁、一二五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林憲治等五位兄弟姊妹因不諳法律及受郭重義誤導,認識上均以郭重義為拋棄之對象,是因誤認要拋棄小池塘土地而補蓋章,並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云云。惟查林憲治既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在分割協議之附表分得三三五號土地列名下復蓋有林炳坤、林憲治之印文,況林憲治又非不識字之人,本身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憲治亦拋棄繼承,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證物不符,不足採信)豈可能因誤認要拋棄小池塘土地而補蓋章?當日眾多繼承人聚會係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事,林憲治既與其父林炳坤到場參與蓋章,所稱不知係遺產分割云云,顯難採信。而郭重義為郭金風之子,並非林周雪嬌之繼承人,對林周雪嬌之遺產當無繼承權,林光男等四人既有拋棄繼承意思,衡情自屬有意使拋棄繼承之行為合法生效,方符經驗則及論理法則之常,否則林光男等人又何必勞費周章簽立書面並申領印鑑證明與則渠等所為拋棄繼承,必定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人為對象。本件拋棄書清楚載明渠等拋棄繼承之對象係父林炳坤、兄弟林憲治,正係與其等同房同順序之其他有繼承權之人,與法定要件該當,顯然林炳坤、林憲治二人確係林光男等四人拋棄繼承之對象,如此始能達成林光男等人拋棄繼承之目的,則證人林憲治、林光男等人稱其拋棄繼承對象係郭重義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本件林炳坤、林憲治係分得三三五號土地各二四分之一,合計十二分之一,僅
為三二.一二五平方公尺(【771(平方公尺)x2/1( 應有部分)x1/12=32.1 25】,較之於上訴人分得之遺產差距甚遠,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割協議係依六大房分而為分割,而林炳坤、林憲治為林周雪嬌之夫、子,林周雪嬌與周昭賢(丁○○○之夫,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均為三房周郭玉之女、子,而丁○○○與其子女乙○○、丙○○、戊○○等,已分得系爭土地各五五0一六分之五五二0、九一七、九一七、九一七,與林炳坤、林憲治分得三三五地號併計結果,相較於五、六房丑○○○、甲○○○分得系爭土地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二三四,相去不遠,又就林周雪嬌、周昭賢而言,林周雪嬌係三房周郭玉之子、女,三房部分由子周郭玉之繼承人(丁○○○等)雖分得較多之遺產,但據證人林炳坤之女林美珠證稱:「我父親說『只要是我母娘家財產,你們要就拿去』,因此我蓋章」(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是林炳坤對其繼承配偶林周雪嬌娘家之遺產,顯不積極且較不計較,則林炳坤、林憲治等縱分得較少之遺產,難謂有不符事理之常。被上訴人主張:郭重義係以拋棄繼承為由,取得林憲治等五人之空白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及控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核與林炳坤、林憲治代表該房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及嗣後分配取得三三五號土地登記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七)、系爭土地與林炳坤、林憲治分得之三三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均係
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其價值相當,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單乙件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八九頁)林光男等四人雖於書立拋棄繼承書後,由丁○○○交付二十萬元,惟林光男等四人拋棄繼承,係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既非將應繼分讓與丁○○○,縱林光男等四人自丁○○○處分得二十萬元,僅係對拋棄繼承者為餽贈謝意,核非書立拋棄繼承之對價。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光男於七十七年拋棄繼承時,系爭土地及三三五號土地之價值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林光男等四人顯係因不明瞭前開土地之價值而生錯誤,惟林光男等因錯誤而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未於該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林光男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林光男等自不得主張撤銷之,附此敘明。
(八)、綜上,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拋棄繼承書雖不具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其既有將繼
承郭烏隆遺產之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之真意,且由林炳坤、林憲治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林光男等四人又將各該繼承權拋棄書及所領印鑑證明、示同意分割協議之意思至明,被上訴人主張林光男等四人未同意分割協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分割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主導,共計有十六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蓋章,且被上訴人對分割協議書上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印文之真正,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郭金風、李郭井涼之印文係盜蓋,並未舉證以其說,主張辛○○、戊○○、郭仇金紅均未同意云云,為辛○○、戊○○本人及郭仇金紅之繼承人庚○○所否認,主張郭重義係以拋棄繼承為由,以操控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核與林炳坤、林憲治代表該房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及嗣後分配取得三三五號土地登記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自訴郭重義等三人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亦經本院刑庭詳細調查後,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分割協議書有效,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甲○○○、丑○○○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二三四、上訴人庚○○等四人就郭仇金紅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及其等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上訴人丁○○○就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五五0二、上訴人乙○○、丙○○、戊○○、己○○就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一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其餘部分已確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追加訴請庚○○等四人塗銷其等繼承郭仇金紅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