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㈡字第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嵐律師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74年間委任伊居間協調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清儀前合資購買訴外人鄭明彩等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之買賣過戶,及促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合建事宜。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有關土地買賣過戶部分,被上訴人與楊清儀應給付伊面積30坪之房屋1戶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以每坪13萬元計算,折價為39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之價金即195萬元。另就伊促成被上訴人與丙○○合建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合建之土地面積207.019坪,按每坪1萬元計付酬金,計207萬元(不足1坪之尾數不予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酬金共計402萬元。伊就上開受任事務已依約處理完畢,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部分酬金217萬元,尚欠185萬元未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執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653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任上訴人協調處理土地買賣及合建之報酬,依序為100萬元及207萬元,共計307萬元。伊先後已給付上訴人酬金計217萬元,另將伊對訴外人楊添源之12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抵充酬金,伊實際上已溢付30萬元。縱認伊未付清報酬,亦僅欠90萬元;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撰約及土地合併分割手續,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就其受委任之合建事宜為任何報告,依民法第548條規定,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73、74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清儀合資購買訴外人鄭明彩等人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於77年間辦理完畢。
(二)上訴人並另受委託處理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791-2地號等12筆土地與訴外人丙○○合建事宜。
(三)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計217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委任報酬185萬元請求給付,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受任協調處理被上訴人與楊清儀合資購買土地買賣過戶部分,報酬原約定為30坪之房屋1戶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經按每坪13萬元計算,折價為390萬元,楊清儀應負擔之195萬元已於79年間履行完畢等情;經核與楊清儀之子即證人楊添源到場證稱:伊之父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伊之父部分本來要付上訴人酬金半間房子,後來以每坪13萬元計算,於79年底結清,付上訴人195萬元,約合15坪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宗173頁背面)相符。參諸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就與楊清儀合資購買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為1戶房屋,故以1/2計算(本院上更㈡卷第1宗4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處理購買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為195萬元,應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所書之對帳單記載1/2戶房屋為100萬元(原審卷145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記載,既與證人楊添源之證言不合,且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此部分之委任報酬為1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委任報酬為100萬元,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處理購買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為195萬元,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另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提供名下所有土地與訴外人丙○○合建事宜,按每坪1萬元計算酬金,207坪為207萬元等情;經被上訴人自認伊同意此部分報酬為207萬元(原審卷171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計402萬元(195萬元加207萬元,計402萬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217萬元,另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書之對帳單第2項記載:「78年7月12日由楊添源付120萬元」(原審卷145頁),是指楊添源欠伊120萬元,由上訴人向楊添源收取,但上訴人沒向楊添源拿云云(原審卷171-172頁);惟查該項記載如係被上訴人將伊對楊添源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須經上訴人同意即須兩造合意始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然上訴人否認受讓上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伊單方在對帳單上所為記載,而認此部分120萬元已為清償。
(四)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計402萬元,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書之對帳單記載,伊已給付上訴人337萬元(原審卷145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65萬元(402萬元減337萬元,計6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書之對帳單第2項記載「由楊添源付120萬元」,未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為清償,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委任報酬185萬元,應屬有據(65萬元加120萬元,計185萬元)。復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子周賢偉所書之紀錄單(原審卷12頁、本院上字卷第2宗6頁、上更㈠卷52頁);該紀錄單上記載:「84.9.15,吳代書,650,000,84.12.30。84.9.15,吳代書,1,200,000,85.8.30。契約完成之日開始起算」,經證人丙○○到場證稱:該記載是指合建契約在84年9月15日簽約的話,被上訴人就開84年12月30日及85年8月30日的票2張給上訴人(原審卷129頁背面-130頁);及周賢偉所寫之紀錄單,上面記載數字的錢是預定要付給上訴人(本院上字卷第1宗61頁)等語。觀之被上訴人陳述合建房屋於81年間即已完工(原審卷156頁),及上訴人執有上開紀錄單,且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委任報酬185萬元,堪信為真實。
(五)另查上訴人已擬具日期為84年10月13日之「提供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拒不依伊之要求更正,致伊日後另行委託律師擬具「提供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原審卷54-57頁),上訴人未依委任本旨及伊之指示完成契約,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受委任事項不及於擬具合建契約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認伊所書之對帳單上記載「土地每坪1萬元」,是上訴人講的,跟伊說要辦理到土地可以合建的話,要1坪1萬元(本院上更㈡卷第2宗22頁);並未提及上訴人須擬具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伊受委任事項不及於擬具合建契約書,應堪採信。縱認上訴人受委任事項包括擬具合建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在收受上訴人所擬具日期為84年10月13日之「提供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後,認應更正並促請上訴人更正而上訴人拒絕更正,所為上訴人拒絕更正契約書之陳述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另委託律師擬具「提供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亦堪認係其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仍得請求報酬(參見民法第548條第2項)。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處理合建部分之報酬為207萬元,已如前述,自應給付之。
(六)至有關被上訴人指摘合建土地中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妻吳高美蓉名下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丁○○於85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
871-19等4筆土地既由上訴人依約移轉至丙○○指定之吳高美蓉名下等語(原審卷259頁背面);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訊問筆錄亦記載,被上訴人稱:79年時透過上訴人與丙○○談合建的事,當時口頭有達成合建約定,伊的土地放在吳高美蓉名下是丙○○決定的(本院上字卷133頁);而丙○○亦曾委託律師於86年10月3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吳高美蓉與上訴人,表示吳興段2小段871-2、871-7、871-8、871-19地號等應移轉登記伊之4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妻吳高美蓉名下,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等語(本院上字卷135-139頁)。丙○○復對吳高美蓉起訴請求吳高美蓉應將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吳高美蓉應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依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合建土地中有4筆土地係伊依丙○○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伊之妻吳高美蓉所有,非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
(七)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就委任事務明確報告顛末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認伊已給付上訴人21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認伊就購買土地部分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部分已給付167萬元;參諸被上訴人自認伊一向信賴上訴人,到一定進度時,上訴人開價多少,伊不計較全額支付等情(原審卷15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委任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而係屬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屬有據。
(八)末按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辦理吳興段2小段791-2、784-7地號土地合併事宜而未辦理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約定上訴人應辦理此項事務。而上訴人所擬日期為84年10月13日之「提供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第5條第5項載明:乙方(即丙○○)辦妥7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於20日內就791-2、784-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原審卷18頁);惟被上訴人與丙○○於85年2月9日簽立之「提供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並無上開2筆土地應辦理合併登記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曾於85年7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付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審卷36-38頁);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該2筆土地應辦理合併,亦從未委任伊辦理該2筆土地合併或分割持分事宜等語,應可採信。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復無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