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㈡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良沛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良楷,嗣變更為范良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宗208-212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4萬8,082元。
附帶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7月27日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嗣分割為109-4及109-7地號)土地面積900平方公尺、109-5地號土地面積1,055平方公尺及鄰接河川地部分土地面積4,100平方公尺,共計6,0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74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共計10年,租金自74年7月1日起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逐年調漲5,000元,自84年1月1日起為每月7萬5,000元;伊如於租期屆滿不願續租時,應於1年前以書面通知附帶被上訴人;伊業於83年5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附帶被上訴人表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屆期請遷讓交還土地,詎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至84年6月30日已期滿終止,附帶被上訴人拒不遷出;嗣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109-5地號部分977平方公尺)、乙(109-4地號部分415平方公尺)、丙(109-7地號部分
409 平方公尺)、丁(未登錄地2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他安置在上開土地上之機器設備拆除返還土地與伊部分,經判決確定,於89年5月22日強制執行點交與伊。然附帶被上訴人就84年4、5、6月份3個月之租金22萬5,000元,僅給付伊4萬7,775元,尚積欠17萬7,225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每月7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7萬7,225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5月22日止,按每月7萬5,000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業經本院85年度上字第1729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確定。又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租金3萬6,948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8,241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此次更審就該部分撤回上訴。附帶上訴人則就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損害金敗訴部分,在本院前審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84萬8,082元)。
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賃土地之面積原為6,055平方公尺,其中4,100平方公尺係公有河川地,業於78年5月10日為台北縣政府強制收回大部分,附帶上訴人僅能提供325平方公尺供伊使用,另私有地部分實際交付之土地面積亦僅為1,801平方公尺(未包括河川地),未保持租賃物使合於約定可使用、收益之狀態,伊得按不能使用、收益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又附帶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10條最高租金限制之規定,溢收法定最高租金限制部分之租金,屬不當得利;再附帶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遭台北縣政府收回,其給付不完全致伊之負責人林俊亨被訴支出律師費、並增加伊生產成本受有損害,附帶上訴人亦應賠償,經計算結果尚不足與應返還伊之金錢相抵,附帶上訴人已無租金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7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共計6,055平方公尺,約定租期10年,伊業於83年5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附帶被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惟附帶被上訴人於8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拒不遷出,經伊訴請附帶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2日經強制執行點交與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執行筆錄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66-7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宗180、181頁)為證,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租金3萬6,948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8,241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業經附帶被上訴人在此次更審就該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此處所應審酌者為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損害金敗訴部分,在本院更一審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即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84萬8,082元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使用面積:前揭地號中私有土地(即系爭109-4及109-5地號部分土地),暨私有地東、北側原經頂讓使用權之河川公地共約6,055平方公尺」,並在合約書之附圖載明:「使用地號109-4面積900平方公尺、109-5面積1,055平方公尺、河川地面積4,100平方公尺,合計6,05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證物袋、66-71頁,本院上字卷88-92頁、上更㈠卷第1宗57-60頁、第3宗15-20頁、上更㈡卷第1宗73-78頁);顯見兩造間業已明白約定租賃土地之面積為6,055平方公尺。
(二)又查附帶被上訴人自74年7月1日起同時另向訴外人范進瑞租用同段109-1地號土地79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毗鄰,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72-75、91-93頁),並經證人即訂約時之附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范進甲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合約書之記載,109-1地號土地起租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6.27元(其計算式為:5,000元÷798平方公尺=6.27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而系爭土地租賃合約若以6,055平方公尺即計入河川地之面積計算起租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4.95元(其計算式為:30,000元÷6,055平方公尺=4.95元);若不計入河川地之面積,則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15.35元(30,000元÷1,955平方公尺=15.35元),約為109-1地號土地租金之2倍半。然查二件土地租賃合約之土地既係同地段,其租金價格應不致相差達2倍半。雖證人范進甲到場證稱:租用時僅租私有地,並不包括使用公有地云云(見原審卷103頁);另范進村在刑事竊佔案件偵審中證稱:當時出租時並未包括公有河川地,只出租私有土地1,955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29-30頁背面、35頁背面);惟查范進甲及范進村分別為兩造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時之代表人,而附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俊亨即因占有使用系爭河川地涉嫌刑事竊佔罪名而受刑事追訴,有上開偵審筆錄、原審78年度易字第3192號及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20-27、77-8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宗62-68頁、第3宗137-147頁、上更㈡卷第1宗96-103頁、第2宗57-64頁),系爭河川地有無出租之行為涉及是否成立刑事竊佔罪名,上開范進甲及范進村所為證詞涉及自身利害關係,難免偏頗,尚難採信;況范進甲與附帶被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俊亨間又有多件民事爭訟,有本院77年重上字第108號、80年度上字第827號、79年度再
53 號判決及債務清償契約可參(見原審卷116-134頁),彼等之間既有嫌隙,所為不利附帶被上訴人之證詞,亦難遽以採信。
(三)再查系爭河川地業於78年5月10日為台北縣政府收回大部分,其後附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河川地面積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現場及兩造到場指界,並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僅為325平方公尺(未登錄地部分為295平方公尺,另109-8地號部分為30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205-20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合約之使用面積,其中河川地部分經台北縣政府收回3,775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4,100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3,775平方公尺)。
(四)依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交付附帶被上訴人之租賃土地面積減少3,775平方公尺,原審乃就該部分減少之面積依附帶被上訴人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而不准附帶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土地自84年4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之租金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即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超過租金3萬6,948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8,241元計算之損害金,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合約之土地租賃面積僅為私有地即系爭109-4及109-5地號土地,不包含河川地,而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前述期間經原審判決減少之租金及損害金,應屬無據。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84萬8,0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合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及損害金284萬8,0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附帶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附帶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第二項命其給付附帶上訴人租金及損害金部分,亦已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宗54、75頁),揆諸上開規定,附帶被上訴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其聲明求為訴訟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伊負擔云云,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萬4,0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伊系爭109-4及109-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55平方公尺,惟實際僅共交付1,801平方公尺,短少1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自78年5月起至84年6月止溢收之租金即不當得利10萬7,656元;又伊向被上訴人租賃之公有河川地4,100平方公尺,於78年5月10日為台北縣政府強制收回大部分,被上訴人僅能提供325平方公尺供伊使用,亦應返還伊同上期間溢收3,775平方公尺之租金即不當得利263萬9,009元。又被上訴人未積極維護伊承租土地之面積,致遭台北縣政府強制收回大部分土地,使伊所得使用收益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因而造成伊增加生產成本而受損害,自81年起至84年止計564萬6,037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另被上訴人出租河川地與伊,致伊之負責人林俊亨因職務關係被訴共支出律師費計11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850萬2,702元。伊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金額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抵銷後之餘額564萬6,037元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4萬4,0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賃土地之範圍僅限於私有地,並不包含公有河川地;縱河川地有計收租金,然上訴人在河川地為台北縣政府收回後,仍繼續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78年5月起至84年6月止溢收土地之租金即不當得利10萬7,656元(系爭109-4及109-5地號土地部分)及263萬9,009元(公有河川地部分)部分: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知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自兩造於74年7月27日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後,均依約支付租金至84年3月份止及支付84年4至6月份之部分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賃土地之河川地業於78年5月10日為台北縣政府收回大部分,其後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現場及兩造到場指界,並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109-4地號土地部分為415平方公尺、系爭109-5地號土地部分為977平方公尺、系爭109-7地號(分割自109-4地號)土地部分為409平方公尺、河川地部分則為325平方公尺,亦即河川地部分經台北縣政府收回3,77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有交付租賃土地面積不足之情事,惟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租金,自屬合於前述民法180條第3款所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知義務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見原審卷35頁),應屬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維護伊承租土地之面積,致伊所得使用收益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造成伊增加生產成本而受損害,自81年起至84年止共計564萬6,037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土地之公有河川地,因為台北縣政府收回並拆除伊在地上之連石庫,致伊於81年至84年間接獲大量訂單時無法自製瀝青混凝土而須外購,增加進貨成本共計564萬4,03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振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請款單(見原審卷31、87、180-19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宗89、115-138、191-215頁)、自做價格與請人代做價格比較表(見原審卷32、8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宗90頁、第2宗13頁)及會計師所製作之「進貨成本之評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宗150-206頁、上更㈡卷第1宗135-169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振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請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於81年至84年間有進貨瀝青混凝土之事實;又依下述機關函復:1.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0年9月28日90北稅中一字第38511號函復:上訴人公司自74年1月起至84年12月止之營業人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明細表,均逾保存期限,依規定已銷毀;而僅檢送未逾保存期限尚未銷毀之明細表12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83-95頁);2.同分處91年1月23日北稅中一字第0910002065號函復:該分處並未查扣上訴人公司80、81、82年度營業稅全部帳證、文件及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114頁);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1年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00000000號函復:僅檢送上訴人公司82年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另81年度及以前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已逾資料保存年限均經銷毀(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115頁);4.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1年3月20日北稅中一字第0910009335號函復:該分處並無查扣上訴人公司80至82年帳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206頁);及上訴人亦自認伊公司無81年以前之資料,無證據可供證明接獲大量訂單(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宗86頁)等情觀之,顯無上訴人公司81年度以前之瀝青混凝土之訂單數量及其公司營業狀況之證據資料,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間有「接獲大量訂單」之事實,亦未能證明伊係因系爭河川地被徵收之故,致須外購而未能自製瀝青混凝土。另會計師所製作之「進貨成本之評核」亦載明:上開特定單項產品瀝青混凝土之自製成本及外購進貨成本計算,係依上訴人公司提示之78年至84年間之有關統一發票、傳票及進貨憑證、單價分析表及銷貨請款單等文件為本,抽算與瀝青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發票及憑證引用為計算依據;純屬材料成本之計算,不含人事費用;本件查核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宗196頁)。經查上述會計師所為之評核,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為「進貨成本之評核」既僅係依上訴人單方提示之文件查核,難認公允,復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自難採為憑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做價格與請人代做價格比較表」,上訴人自認乃伊之受僱人陸永華(見原審卷177頁)依經驗所製作(見原審卷125頁),顯然欠缺客觀標準,亦未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又查上訴人既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公有河川地4,100平方公尺,早於78年5月10日即為台北縣政府強制收回大部分,被上訴人僅提供325平方公尺供伊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仍依約給付租金至84年3月份,且在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後,伊亦未曾表示因承租之公有河川地面積大幅減少致增加營業成本而受損害;伊於84年4月21日對被上訴人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亦僅表示: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即將屆滿,伊本應依約搬遷,惟因工廠用地難覓,且遷場費用龐大,尚非伊目前之財務所能負擔;請被上訴人於伊未另覓得廠地之前能惠予續租(見原審卷證物袋),並無伊因承租之公有河川地面積大幅減少致增加營業成本受有損害之陳述。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伊因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公有河川地遭台北縣政府收回,而受有增加生產成本之損害,自81年起至84年止共計564萬6,03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末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因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公有河川地遭台北縣政府收回,而受有增加生產成本之損害,證人鄭龍明、王金塗、韋勝雄到場所為之證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宗107-111頁),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5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40004805號、同年6月27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40007653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宗120、121頁、第3宗32、33頁),縱能證明上訴人原在公有河川地上設有石庫,亦無從據以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許京生、黃鉦雄用以證明伊在系爭河川地原設有連石庫,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11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俊亨因占有系爭河川地被提起公訴而支出律師費云云,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1萬元,亦屬無據。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4萬4,037元,核屬無據;其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本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4萬4,0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其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