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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更㈡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此次審理中,上訴人擴張反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4,037元本息,就擴張請求246萬4,037元本息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第三審應徵收裁判費3萬8,179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7萬6,35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