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上訴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如附表一所載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載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買賣契約違約責任認定
後,法院可附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的問題,自與原訴買賣契約之違約責任屬於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屬合法之追加。
㈡總結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認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⑵有瑕疵存在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上訴人不補正瑕疵,上訴人非僅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㈢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⑴以二百零七萬元之損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
顯不相當?⑵貸款係鈺城公司代辦,在其未同意之情形下,乙○○無法借貸較少之金額、⑶違約金酌減,法院判決應表明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㈣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謂「函請貴公司依約改善或作妥適處理,否則本人將依此拒
絕辦理交屋等手續。」僅係通知補正,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係曲解整句之語意及事後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改善及上訴人拒絕辦理交屋之事實。
㈤有關貸款金額部分,依房屋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代辦低於上列貸款者::應繳清
少貸金額」,係指被上訴人代辦貸款,而銀行不予預定之貸款額度時,買受人應補足之情形,而非買受人得請求不貸足,被上訴人之曲解顯無理由。
㈥否認其工程款與再行出售之損害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此工程款係本來其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標的物時,即應完成而未施作之部分。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外,補提:
更㈡上證㈠:學者著作節本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與其起訴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張其追加不當得利係屬合法。另上訴人之前請求酌減違約金,與法亦不符,因當事人並無對法院要求酌減違約金之訴權,且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㈡就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意旨說明之:
⑴上訴人所稱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不相當:
①是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衡量法之一即為價值是否相當,如價值顯不相當,基於誠實信用,當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質疑於多少金額範圍得抗辯,而後有如為二百零七萬元是否相當云云,故未逕行認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為多少,上訴人為斷章取義。
再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白揭示同時履行抗辯以相當為度。否則如價值不相當,若如上訴人之主張,則購買戶得任意挑剔建物何處之小瑕疵,拒絕全部價金之支付,顯不公平。上訴人已繳價額為五百餘萬元,而上訴人要求變更之室內裝璜工程僅五萬餘元,上訴人拒絕支付之尾款為一千餘萬元,上訴人以變更之室內裝潢部分有瑕疵、應予修復,拒絕支付尾款一千二百餘萬元,顯不相當、未合公平原則。
⑵上訴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函,為通知補正,尚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此後上訴人亦未行使。
⑶減損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或數十萬元,與減損二百零七萬元,不同:
前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得同時履行抗辯之補正金額,後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之被上訴人損失金額二百零七萬元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解約再出售之房屋價差損失,兩者不同。
㈢出賣人不能逕行撥貸﹕
⑴依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第三點之約定,貸款手續須由購買戶填寫貸款金
額、出具取款條等書面,非由出賣人自行辦理,本案上訴人未出具相關貸款全部資料,無法撥貸,貸款手續非由出賣人自行辦理。
⑵貸款尚有對保手續,上訴人未辦理對保,無法撥貸。
㈣被上訴人之施作無瑕疵﹕
⑴有關「隔間牆在窗戶中間」,上訴人要求大樓外牆之窗戶應配合其內部裝潢云
云,與雙方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房屋室外裝飾部份不得標求變更之約定有違。
⑵而浴廁樓板及地面高度除係依上訴人原委請其他設計公司之設計圖施作外,並
考量其功能之完整而施作,故被上訴人之施作已考量上訴人要求之空間設計及其功能性之完整,無瑕疵。
㈤有關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上訴人請求基礎為損害賠償,而其有關酌減違約金之陳述,與損害賠償不同,乃另一訟爭問題,非本案審究範圍。
㈥縱認有關違約金是否過高,得於本案審究,被上訴人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所收價金損失:
①再行出售時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之一:
兩造約定上訴人有第六條情事或可歸責甲方之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總額,所謂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房屋出售價差之損失,為所失利益,而房屋之再行出售,非於上訴人違約同時即可為,而尚待解約後再行出售,故被上訴人以解約後再行出售時之價差為損害額之一,並無不合。
②價差損失:
謝煒玲與鈺城公司、甲○○之買賣總價依序為六百五十六萬元、九百四十四萬元,計一千六百萬元。而上訴人之總價為一千八百零七萬元。被上訴人原可收金額與再出售後所收金額之價差:二百零七萬元。
⑵再出售之廣告費:八十萬元。
⑶額外工程款多支出: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為再出售之施作,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補。
⑷利息損失﹕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比照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 (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餘額一千二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再行出售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方收足再行出售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其間利息之損失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⑸合計損失至少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尚須耗費時間及人
力完成再出售之規劃與洽談、簽約等事,此部份損害金額因證明數額有重大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數額。被上訴人等沒收之違約金實未過高。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外,補提:
更㈡被上證㈠:廣告仲介費支出影本二份。
更㈡被上證㈡:額外工程款支出收據影本乙份。
更㈡被上證㈢:使用執照影本、再出售時買賣價金收取入帳之存摺影本、利息之損失計算書各乙份。
更㈡被上證㈣:地政網路謝煒玲之土地應有部分資料。
更㈡被上證㈤:地政網路土地公告現值表、甲○○之土地登記前次移轉年度資料。
更㈡被上證㈥:物價指數一覽表。
更㈡被上證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網路土地增值稅試算結果一覽表。
更㈡被上證㈧:再出售之買賣合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如依正常交屋等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現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已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著為判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如附表一所載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三百四十三萬元整及自如附表一所載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利息部分擴張,本金部分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擴張或減縮均合於法律規定。
另上訴人於原審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追加不當
得利為其訴訟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更㈠已主張「若鈞長認為被上訴人可以解除契約,我們也主張違約金過高。」、「::然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將房屋再出售與訴外人謝煒玲,房地總價為一千六百萬元整,而上訴人訂約總價為一千八百零七萬元,被上訴人亦僅損失二百萬元左右,上訴人亦懇請鈞院酌減違約金。」(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卷第八十頁、第九十七頁)。即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更㈠審已追加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當事人並無對法院要求酌減違約金之訴權云云。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形成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另按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沒收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
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即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換言之,構成此不當得利之前提以法院核減違約金之數額。而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更㈠審已追加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即如經法院核減違約金數額後,就減少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之提起係屬給付之訴,與上訴人在發回前本院更㈠審所主張之請求核減違約金之形成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所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云云,即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約購買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興建之臺
北市信義區富比世廣場B1及B2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甲○○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房屋接近完工階段時,發現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隔間牆與門、窗無法配合,依變更設計約定,原浴廁樓板加厚十二公分,鈺城公司施工高出二十公分,變更設計後浴室地面未依約施作,高出樓面二十二公分等瑕疵,屢經通知鈺城公司改善,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暫緩對保及貸款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移轉予第三人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本件係屬可歸責於鈺城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核減後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減少部分等情,請求鈺城公司、甲○○依序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三百四十三萬元,及均自如附表所載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對保手續,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變更設計依其指示施作,縱有瑕疵亦係其指示所致,被上訴人無庸負責,再瑕疵並非重大,上訴人拒絕辦理一千二百萬餘元之銀行貸款又未支付價款,其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顯不相當,更不符誠信原則,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鈺城公司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發回前本院更㈠審就鈺城公司部分減縮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利息部分,均擴張自附表一繳交各期價金之日起算)。
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約購買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興建之臺北市信義
區富比世廣場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甲○○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其已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發票、收據等為證,另據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甲○○之存證信函分別載:「並沒收全部已繳價款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整。」、「並沒收全部已繳價款新臺幣參佰肆拾叁萬元整。」(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繳交二百三十三萬元、三百四十三萬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代辦變更隔間等追加(減)工程明細表載,上訴人工程款總計追繳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該部分屬系爭房屋變更設計款項,上訴人將之列入房屋款項內,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計繳交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無訛,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標的物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之給付陷於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審卷第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在未交付前,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解除契約,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不構成給付不能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又若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買人不能補正其瑕疵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與其應付未付之價金等抵銷,為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點交,上訴人亦未辦理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價款之貸款手續,不能為物之瑕疵抗辯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具重大瑕疪,係指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與門窗無法配合致多
處門窗不堪使用,原依變更設計約定,原浴廁樓板加厚十二公分,但施工結果高出二十公分、變更設計後浴室地面未依約施作,高出樓面二十二公分云云。查兩造協議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設計,並調整隔間牆及門位置,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簽認之變更設計會辦單及變更設計圖各一份可參(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以下)。依系爭房屋房預定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房屋室外裝飾部分為求本大廈整體之協調及配合,甲方(上訴人)同意絕不要求變更,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被上訴人)為其將來加蓋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如陽台之加建等)。」(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牆及門位置之調整係依其所提供之附圖施作,有上訴人書狀載:「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正式繪製後雙方所簽認之設計圖,雖為參照上訴人提供之草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隔間及門扇如何違反上訴人所提供之附圖,而上訴人亦自認:「惟上訴人委託羅曼公司變更室內設計之設計圖,係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另行正式繪製變更設計圖,上訴人始為簽認。詎料,被上訴人竟稱:『觀諸羅曼公司製作之設計圖即可明瞭,其設計之室內隔間多處呈凹陷不齊之牆面,且隔間之不完整性,並有室內隔間牆與門窗未能配合等情形,倘非原告初始即有變更設計之動機,為交屋後二次施工,陽臺外移作準備,專業之室內設計公司豈會設計出如此不敷使用之室內空間設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足堪影響建築物正常使用之專業問題,未善加注意並告知消費者,尚且臆斷上訴人之意思::。惟被上訴人竟未盡告知義務,不僅怠於向消費者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料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本院同前上字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即上訴人亦自認前開施工係依據提出之設計公司設計圖施作,當初並未注意到隔間牆與窗戶不能配合之問題,故質疑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有不妥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以專業立場告知等情,是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屋大樓外牆整體之窗戶應配合其內部裝潢,顯與上揭契約約定不合,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後來買受人,將窗戶縮小一節,雖經發回前本院履勘屬實,然此係被上訴人鈺成公司與後來買受人間之契約問題,與本件無涉,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有關門窗與隔間無法配合云云,尚非可據為歸責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
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廁位置樓板加厚工程及浴室內地面高出樓面二十二公
分等之瑕疵一節。經查被上訴人鈺城公司係於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及設計草圖後,被上訴人加以變更繪製,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要求上訴人在變更設計會辦單所附變更後之設計圖予以簽認,該設計圖經被上訴人標明浴廁增加高度為十二公分,較上訴人提供之設計草圖浴廁增加高度十公分,提高二公分,上訴人依其設計簽認,並未爭議,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依其繪製之設計圖施工,浴廁樓板增高,達二十二公分之多,上訴人遂以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二八九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但被上訴人並未改善,被上訴人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三七二八號函稱,公司承辦人員曾告知排水因管路太長而恐洩水坡度不足所致,上訴人隨即去函指駁。因此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同時承諾將依變更後之圖說施作,但被上訴人從未進行改善,任其瑕疵之存在一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經發回前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履勘現場,實地測量,原浴廁部分一改為衣物間,地板至天花板間高度為二.三四公尺,地板高度為十八公分,一改為書房,地板至天花板間高度為二.五公尺,地板高度為二十三公分,而浴廁之磁磚地面至天花板之高度為二.四公尺,不但被上訴人所施作者超過原約定甚多,且因樓層高度減低,造成壓力,墊高部分與其他房間,高低差距懸殊,將造成使用危險及不便,該房屋之效用亦有減損,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前開上字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被上訴人稱係因施工後樓板高度加粘貼地磚、大理石門檻護條所致,但地磚、門檻護條高度有限亦不會將近十公分,其辯解不足採,故此部份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鈺成公司施作所致。被上訴人另辯稱此變更工程契約係另一契約與主契約無關,或此部份係屬房屋瑕疵部分,與土地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經查有關變更所訂立之契約第三十一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是契約間均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上訴人此部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瑕疵修復再為付款,於法尚非無據。
又本件有關浴廁位置樓板加厚工程及浴室內地面高出樓面十八公分、二十三公分等
之瑕疵一節,上訴人主張其拒付第十八期之價款(貸款部分)計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是否相當。經查本件房屋雖有如上之瑕疵造成房屋使用效能之減損,但其減損之價值若干或修復需若干費用?雖上訴人拒絕送鑑定,本院認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本其專業立場告知上訴人原所提供之草圖有何不妥之處,不得推諉係依上訴人之草圖施工等情,參諸系爭房屋之追加(減)工程明細載有加項亦有減項,總計上訴人須支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二頁),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上開瑕疵非不得以還原方式,還原為未為變更之狀況(即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草圖有問題,被上訴人應告知後不為變更設計),其費用經加減後仍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即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即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再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售謝煒玲前,僱工施作花費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另有鈺城公司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以下)。被上訴人支出此等款項後,得將之轉售他人,後買受者既得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無理由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支出施作費用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後之系爭房屋。即退步言,亦得認經鈺城公司支出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施工後,系爭房屋已達完全可使用之狀況,被上訴人得以將之轉售予謝煒玲,而認系爭房屋、土地上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雖上訴人初之訂約總價為一千八百零七萬元,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將房屋再出售與謝煒玲之總價為一千六百萬元,相差二百零七萬元,然房地產之跌價原因不一,可能係經濟不景氣所致,可能係被上訴人資金壓力降價求售,尚不得以上開差價遽認全係系爭房屋上開瑕疵造成房屋使用效能之減損價值(被上訴人所受其餘差價損失,無法證明當時已存在),是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最多以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計。
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約「甲方(上訴人)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
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貸,或未能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致無從辦理貸款,或主動向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該貸款金額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依第六條之約定辦理。」、第六條約定「甲方如不按付款分期明細表所約定之日期繳付各期價款時,每逾一日應按該期價款百分之一交付滯納金,並於付款時一併交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逾期達七日以上時,經乙方催告五日後仍不繳付者,即屬違約。」、第十條⑵約定「倘甲方(上訴人)有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第五、六款及第六條或可歸責於甲方違約情事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其標的物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原審卷第十頁背面以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相同之約定(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⑵-原審卷第二十頁以下)。本件上訴人拒未辦理貸款之理由固如其所指,有浴廁地面樓板加高之結果,與兩造約定之設計圖未符,確屬物之瑕疵亦減損系爭房屋之效能,再依前揭說明,本件房屋於危險移轉前,既已有明顯之瑕疵,亦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僅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惟上訴人以之為拒辦房屋五百零二萬元、土地七百二十四萬元貸款,與前述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至多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相去懸殊,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客觀上顯失相當。至於上訴人抗辯貸款部分不能貸款一部份一節,經查有關銀行貸款部分,固由被上訴人與承貸銀行接洽,惟上訴人係借款人,上訴人如僅願借貸較少之金額,僅需於借貸契約書上載明借款金額或於借據上載明較少之金額即可,並無不能貸款一部份之金額之約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催告並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核與上開約定相符,其於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係契約約定之「其標的物由乙方(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處分」,非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並主張因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云云,尚有未合,請求鈺城公司、甲○○依序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三百四十三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載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有如前述,再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
條⑵、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⑵約定「::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前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沒收,固無不當。然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再被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地之差價、廣告費用、施工支出等,固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本不在斟酌之列,然若將之解釋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包括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即原無庸支出、負擔之價額),而將該等事由所生之價額一併列入為酌定之標準,亦無不可。據此,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所收價金損失二百零七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甲○○將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之價
額分別為七百四十萬元、一千零六十七萬元(原審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
⑵嗣將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轉售予謝煒玲之價額分別為六百五十六萬元、九百四十四萬元(本院卷第一○○頁、第九十九頁)。
⑶以上轉售系爭房屋 、 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差價分別為八十四萬元( 0000000-0000000 =840000)、一百二十三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⑵、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⑵約定:「倘甲
方(上訴人)有:::情事時,乙方(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係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總額,而所謂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房屋出售價差之損失,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以解約後再行出售時之價差為損害額之一,並無不合。
㈡再出售之廣告費八十萬元部分:
⑴苟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即無由解約,被上訴人解約後,當有將系爭房地再
予出售之必要,此時被上訴人即有再支出廣告費之必要,是該再出售之廣告費乃屬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無庸支出之款項。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再出售予謝煒玲之價額一千六百萬元之百分之五即八十萬
元為再出售之廣告費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廣告企劃含稅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企劃費用當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逾此部分之廣告企劃費用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⑶該廣告企劃費用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以再出售予謝煒玲之價額房、地
分別為六百五十六萬元、九百四十四萬元之比例分攤,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
⑷故系爭房、地再出售之廣告企劃費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
㈢額外工程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部分:
⑴上訴人原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要求而變更設計,雖變更設計之加減帳
僅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然經被上訴人施工變更設計後,上訴人感不滿,認有如前述之瑕疵(責任之歸屬係另一回事),上訴人既對變更設計後之房屋認有瑕疵而不滿,實不能要求他人即新的購買者認同此等瑕疵而輕易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房地輕易轉售他人,當有再支出工程款予以施工改善等必要,此觀被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款有「前後陽臺水電位置修改、兩間浴廁所有衛浴設備安裝::」、「按摩浴缸::」、「前後陽臺牆面、地磚、壁磚打石::」等等(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均係為將系爭房屋做新包裝以利銷售,此等款項亦均得認如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無庸支出之款項。
⑵該被上訴人支出之額外工程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雖僅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施工,然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屬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買受者於購買房屋時,當必同時購買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則論述該額外支出之工程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應認係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所共同支出,依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轉售謝煒玲之價額依序為六百五十六萬元、九百四十四萬元之比例分攤,分別為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
㈣利息損失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
⑴此部分亦得認係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無庸負擔之款項。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三計算式(本院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於計算再出
售收入第二期款七百四十五萬零三百十五元五個月又五日之利息損失部分,正確數字應為十六萬零三百十八元(0000000×0.05×〔5/12+5/365〕=155215+5103=16031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將之計算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自屬有誤。
⑶依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之使用執照掣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再上訴人未依
約辦理貸款,比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四條⑵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三十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內,一次繳清餘額,被上訴人再行出售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收足再行出售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收四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收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第六十頁),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分別繳交一百九十七萬元加三百零四萬零三百十五元予鈺城公司,繳交二百八十三萬元加四百四十一萬元予甲○○,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謝煒玲繳交之款項,其中損失利息合計二十萬零三百十八元,房、地部分依序為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⑷被上訴人主張利息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超過本院計算之二十萬零三百十八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實在。
㈤以上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即無庸支出或負擔之款項,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000000+215162+129690+81839=0000000)、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 0000000+309623+186627+18479=0000000)。至被上訴人稱其另有損害,證明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之云云。然該條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所稱尚需花費時間人力規劃再出售事宜云云,即屬前開廣告企劃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定其他損害數額云云,尚無足採。
又前述得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交之價金沒收之約定,探求其真意,該沒收之價
金,雖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之繳款係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依契約所為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倘買方違約情節嚴重者(如愈早違約不付期款),其所繳價款尚少,因被沒收所受之損失較輕微;其違約情節較輕者(如已繳大部分期款至施工後期始未續繳),因所繳價金已多,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增加,所受損失反較嚴重,顯造成賞罰不平之待遇,實失約定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再參諸分期付款之買賣,在出賣人言,原應於房屋興建完畢方有房屋、土地價金之收入,但因分期付款之制度,出賣人提前分期收受買受人所繳交之價金得提前有效利用資金即享用其中間利息;就買受人言,除貸款部分,原應一次繳交房屋、土地價金,亦因分期付款之制度,得以各期繳交較少之資金而較無資金上之壓力。出賣人既提前收受買受人所繳交之價金而得有效利用資金享用中間利息,其自收受各款項日起至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止之利息(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詳後述,故算至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止),依一般客觀事實言,應自違約金中扣除,即列入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失(即本院所稱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無庸支出、負擔之款項)之減項,因依本院上開扣除法,則愈早違約不付期款,即其所繳價款較少,得扣除之金額越少,而違約情節較輕,即已繳大部分期款至施工後期始未續繳者,得扣除之金額越多,以該得扣除之金額係計算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之減項,扣除金額多者,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減少,扣除金額少者,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增加,即無前述賞罰不平之待遇。本院計算上訴人已繳交款項迄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詳如附表四所示,系爭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利息依序為三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九元、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至上訴人繳交追加款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原為變更設計加減帳所用,而被上訴人確已施工變更物,故本院計算利息時未將該追加款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之利息計算在內。
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基地已規定地價,有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以下)。系爭房屋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無庸負擔此一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甲○○因而省下之成本即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應自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失,即本院所稱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無庸支出或負擔之款項中扣除。至被上訴人甲○○嗣後再將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煒玲時,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甲○○出售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予謝煒玲之成本,與甲○○原將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無涉。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有二筆,分別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一地號○○區○○段○○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九六(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甲○○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據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0號函載:「::七一地號土地增值稅乙案,八十五年八月移轉稅額合算為0000000元、八十六年二月移轉稅額依持分分攤為0000000元::另祥和段三小段稅額八十五年八月合算一○四八九元,八十六年二月持分分攤為一○四○○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同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另載:「::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煒玲之前手倘於八十五年八月移轉予第三人,其增值稅0000000元,又該筆土地若於八十六年二月移轉予所有權人謝煒玲,其增值稅經為0000000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上開二份函所載系爭第七一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不一,且差距頗大,再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八十六年度繳款書,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之土地增值稅為二十三萬零二百十五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八一之土地增值稅為二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依此換算上訴人原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六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一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000000÷209/100000×96/10000=0000000.889)、一百零三萬零三百二十四元(0000000÷1881 /100000×96/10000=0000000.4),二者平均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二函自以前者函載之數額較為接近,本院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0號函載:「::七一地號土地增值稅乙案,八十五年八月移轉稅額合算為0000000元」為準,即一百零四萬零一百零二元。至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此增值稅為二十七萬餘元,與本院所認採據之該函所載金額亦不相符,自無足採。另祥和段三小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九之稅額為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換算本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六之稅額為一萬零四百元(22643÷209/10000×96/10000=10400.61),則前開第一份函載之「祥和段三小段稅額::八十六年二月持分分攤為一○四○○元。」係屬正確,是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六於八十五年八月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即為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以上原土地增值稅計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九十一元(0000000+10489 =0000000)為被上訴人甲○○解除契約所無庸支出者,應自前開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損失(即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無庸支出或負擔之款項)中扣除。前述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即無庸支出或負擔之款項,再扣除上訴人繳交款項迄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之利息,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再扣除被上訴人甲○○無庸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債務人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就系爭房屋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被上訴人甲○○就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依序為九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908642)、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265580),本院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亦以該數額為限,其所沒收之違約金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計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甲○○應依序返還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再上訴人前所繳交追加款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原為變更設計加減帳所用,而被上訴人確已施工變更設計完畢,該款項無異係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工作物等,均如前述,故本院計算被上訴人鈺城公司應返還之數額,應扣除該追加款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給付及自如附表一所載繳款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已催告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繳款日給付。另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甲○○給付依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該日期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期(原審卷第六頁正面),仍不能視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於法無據,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甲○○應依序
返還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三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論係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或依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雖於原審僅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應認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此即學說上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其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上開應准許部分有理由時,仍應廢棄原判決後,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包括本金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款繳款日期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部分、自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款繳款日期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