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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吳陳寶琴

黃郁晴王正財張文賓林益行葉武江陳樹浪林美珠羅秀華羅秀信陳炳榮王化成黃政偉彭燕明吳政達葉翠娥黃美惠趙碧珠許詩斌連政義呂楊玉花黃壽美葉謝李妹李林金治余機煌吳謝菊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上 訴人 陳有福

陳林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有福銷售系爭三合新邨第二批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共四十戶、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至十一號共二十四戶)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時,按地上房屋坪數計算價金,並贈與地下室產權予承購戶,伊等分別為第一手承購戶或輾轉自前手取得區分所有權及其地下室產權;再依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污水槽用水中抽水機抽污水」、「室內用化糞槽」,並有供全體住戶出入使用之三個防火鐵門,無獨立使用之水、電及電話線路,其稅籍名義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更正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地下室屬區分所有權之共用或共同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六十二年起占有系爭地下室迄今,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巿○○路○○○巷○○○○號及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至十一號之共同地下室,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一九‧三二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巿○○路○○○巷○○○○號及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至十一號之共同地下室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於本院確定其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㈡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始起造系爭地下室,有獨立出入口及門牌號碼,故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陳有福銷售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時,於買賣契約明示排除出賣系爭地下室;地下室具有防空避難室用途,乃對其所有權能之限制,與其所有權歸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巿○○路○○○巷○○○○號及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至十一號之共同地下室,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一九‧三二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於後:㈠被上訴人陳有福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臺北市○○路○○○巷○○○○號共四十戶、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至十一號共二十四戶房屋及附圖所示地下室,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竣工,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一頁),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在案,有其以北市地測督字第○○○○○○○○○○○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圖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

㈡被上訴人陳有福銷售上開建物時,於廣告上印有「我們的特點:..③地下室不

計坪數」字樣。經上訴人吳陳寶琴、葉武江、黃美惠、趙碧珠、黃壽美、葉謝李妹、李林金治、余機煌、吳謝菊蘭及其餘上訴人之前手分別向被上訴人陳有福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所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契約」第一條原記載「房屋座落:座落台北市○○區○○○段三七八之二、三七八之七八等地號土地代為興建(三合新邨公寓)房屋一層,其編號為公寓第號第 樓計建坪約 坪(內含陽台、騎樓、地下室)」,但將其中「地下室」三字刪除。其後被上訴人陳有福僅未交付系爭地下室予承購戶,並與被上訴人陳林慧芬共同占有系爭地下室迄今。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廣告、「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五十六至六十頁、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

三十一、三十八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二至九十七、一八九至一九五頁)。㈢被上訴人以承購戶及被上訴人陳林慧芬等為地上區分所有號建物之起造人,於六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二年使字第一四三七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設置三處防火鐵門,並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各起造人名義辦竣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四、十六、十八頁、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九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使用執照申請卷宗,查核在案。

㈣系爭地下室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編定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

地下室,其稅籍名義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林慧芬,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申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更正為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名義。有上訴人提出該分處房屋現值證明書、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一六一之一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繳款通知書、議員索取資料用紙可證(原審卷第二十六、一二四頁、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一五0至一五二頁、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一0四、二七三頁)㈤系爭地下室未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勘測成果表(

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0七頁),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七三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二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按當時規定係依申請人指界測繪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即建物測量成果圖),且平面圖中無需標明樓梯間位置,案經本所派員據前開成果表現場勘查結果,首揭建物各層樓梯間應已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並經核對首揭建物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二使字第一四三七號)竣工平面圖無誤」(本院卷第二0七、二三一頁)可憑。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乙節,論述如後:㈠按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法院依自由

心證認定事實時,固不妨以之為證據方法,惟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例闡示:「上訴人與建築房屋之某建築公司所訂委建房屋合約書,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將價款交付某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係原始建築人而取得其所有權。」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有福所有,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其雖與承購戶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於前言記載承購戶委託其代為購地興建房屋,並以承購戶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但該建物事實上由被上訴人陳有福包工、包料興建,承購戶僅依契約第三、四條負責分期給付價金,俟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陳有福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約定,交付及移轉標的房屋所有權予承購戶。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更載明「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被上訴人陳有福)負擔,買賣契稅暨政府規定交繳之規費等由甲方(承購戶)繳納」。足見被上訴人陳有福與承購戶訂約之真意,著重在興建完成之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被上訴人陳有福之勞務給付,故上開契約之性質實為買賣,與承攬無涉,承購戶不因在建築執照及其後之使用執照上列為起造人,而得主張因原始起造取得建物所有權。㈡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顯示上訴人及其前段乃為系爭公寓之地面層以上建物之起造

人,至於系爭地下室則無起造名義人之記載(見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是上訴人無法本諸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

六、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乙節,論述如後:㈠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

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系爭地下室非屬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附著於土地,惟其是否得與地上區分所有權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屬地上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構成部分,應就系爭地下室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判斷之。

㈡系爭地下室早已編定門牌,具有交易上之獨立性。且上開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

室之平面圖顯示設置有三處防火鐵門,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系爭地下室時,亦確認此為三個獨立出入口(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平面圖可憑(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再系爭地下室有水電設備,並設置廁所,亦經原審勘驗在案,及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二七四、二七五頁),足見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目前地下室之出入口,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違法設置,非使用

執照核發當時之出入口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為證(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但揆諸該判決內容,被上訴人陳有福乃因擅自將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原有樓梯改建為坡道及變更地上排水溝,違反下水道法、建築法而遭判處罪刑,並非新闢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並經本院調閱此刑事卷宗查核在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變更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系爭地下室之平面圖雖標示「污水槽用水中抽水機抽污水」、「室內用化糞槽」

字樣,但可能係指此二項設備配置在地下室樓地板下方之位置,尚難遽謂裝置在地下室內。再被上訴人抗辯此二項設施非設置在系爭地下室內等語,核與上開銷售廣告及「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第二條第九項載明化糞池設於各棟之後院(原審卷第五十八、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八頁),及原審履勘系爭地下室時,僅見地下室內有空房一間及廁所外,別無其他工作物(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暨附圖顯示系爭地下室標示防空避難室範圍內並不包括污水槽及室內用化糞槽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憑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內有此二項設備,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洵非可信。

㈤綜上,系爭地下室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依民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於獨立之不動產。從而被上訴人陳有福起造系爭地下室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

七、關於被上訴人陳有福是否一併出售系爭地下室產權予承購戶乙節,論述如後:㈠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闡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開「委託購地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第一條明示標的房屋不含「地下室」,至第二條第九項記載「每棟地下室樓梯下設有貯水池」非坐落系爭地下室空間範圍內。且上開銷售廣告及「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第二條第十二項對於「公共設施」之說明,均未敘及地下室部分。再被上訴人陳有福贈與上訴人吳謝菊蘭酒櫥、客廳貼壁紙,贈與承購戶林月嬌酒櫥、客廳及臥室貼壁紙、浴室貼磁磚等,贈與承購戶郭李珍子、林麗貞酒櫥,均於「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空白處註明,卻未曾註明贈與系爭地下室坪數(原審卷第五十八、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五頁)。顯見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被上訴人陳有福未出賣或附贈系爭地下室產權予承購戶。

㈡上開銷售廣告記載「地下室不計坪數」字樣,其涵意究為地下室不屬買賣標的,

或地下室不計價金,雖非無疑。但揆諸上開契約文字已明示之意思,及被上訴人陳有福未曾交付系爭地下室予承購戶,且被上訴人陳有福申請將各層樓梯間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未將系爭地下室測繪入各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等情,應解釋所謂「地下室不計坪數」,指地下室不屬買賣標的。

㈢上訴人雖主張「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陳有福

將第一條「地下室」三字刪除,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地下室非出賣標的,上訴人亦自認其繳納之價金中不含地下室產權對價,則被上訴人陳有福與承購戶合意刪除「地下室」三字,對承購戶絲毫無不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則房屋稅籍名義人亦非必然為房屋所有

權人,上訴人主張目前系爭地下室之稅籍名義為上訴人等,表示渠等為所有權人,顯乏依據。況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為系爭地下室之稅籍名義人,同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訴,顯係臨訟製造此一證據。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同時享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無可憑採。

㈤上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載明「土地每棟各層持分四

分之一」(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揆諸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被上訴人陳林慧芬為編號B2第一層起造人(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四頁),則嗣後辦理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上訴人陳林慧芬當為該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享有所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並非自始未曾擁有任何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至上訴人陳有福與承購戶約定將全部基地所有權由地上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及繳納地價稅,其本身單獨保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卻因未分攤較多基地應有部分而無庸負擔較高之地價稅,乃此基地分攤約定是否公平合理之問題,尚難以被上訴人陳林慧芬嗣後移轉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導致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卻未持有任何基地應有部分,即謂地下室附屬於地上建物或被上訴人陳有福將地下室一併出售給承購戶。

八、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論述如後:

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惟前開規定均在被上訴人陳有福建築完成系爭地下室,並辦妥地上區分所有權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後,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㈡內政部於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

十條規定:「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㈠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附建:⑴三至四層建築物,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四分之一附建。」乃對於建築設計之規範,非謂依此規則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成為單一區分所有建物。

㈢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所謂共同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者而言。查防空避難室之設置目的僅在提供系爭建物或鄰近地區居民於戰時避難之用,換言之,該用途設定乃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法令對於所有人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限制,尚難謂防空避難室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其他區分所有部分非不能分離,而得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共同部分」。退步言,縱擴張解釋系爭地下室屬上開規定所指「共同部分」,然既曰「推定」,即非屬強行規定,如所有人能證明該部分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自可推翻此一推定。經查,被上訴人陳有福已證明其原始起造系爭地下室,且未出賣予第三人,自已證明系爭地下室為其單獨所有,而成為該地下室所在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再依上開規定推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餘地。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地下室為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地面層以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六十二年間領取之使用執照記載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地下室等

,未表明起造人,依當時社會觀念,屬地面層以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起造人所共有云云,但未證明有此一社會觀念。且揆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一八六號令,釋示「樓房(包括地下室)如層分或縱分(每層分若干間)為各人區分所有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之範圍,申請測繪建物改良物平面圖後,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由權利人申請之規定,單獨聲請辦理建物區分所有權登記。」、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00三二九號函示:「鴻霖大廈之地下一、二層如經協議係鴻霖公司所有,其建物登記應予受理,惟該建物仍應照其面積分擔其基地持分權利,至其建物之使用,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顯見被上訴人陳有福起造系爭地下室所在公寓時,此地下室之使用雖受「防空避難室」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所有權歸屬得以契約定之,非必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㈤被上訴人陳有福陳述:伊日後請求承購戶補簽協議書以便辦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蓋揆諸其提出內政部函示,記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登記,前經本部以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00三二九號及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同字第九九二七五九號函規定在案..加以合併修正如次:..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未列明所有權人者,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協議外,推定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頁)。可見被上訴人陳有福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竣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欲辦理系爭地下室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使用執照未列明地下室起造人,地政機關會要求其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陳有福始對承購戶有此一請求,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地下室為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為被上訴人陳有福單獨所有。至被上訴人陳有福現因系爭地下室未分擔基地應有部分,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導致其無法處分系爭地下室,但無礙其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事實。

九,上訴人另主張: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輾轉移轉

予第三人,受讓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陳有福未出賣系爭地下室,自不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有福因起造系爭地下室而原始取得其全部所有權,與上訴人或其前手間未成立共有關係,則被上訴人陳有福占有系爭地下室,乃本於其單獨所有權,並非本於與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分管契約,自無適用上開解釋餘地。

十、綜上論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有福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渠等有權占有之,則堪予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一九‧三二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 所有權人│ 門 牌 號 碼 │ 備 註 │├─┼─────┼───────────────────┼────────┤│二│ 吳陳寶琴│台北市○○路○○○巷○號四樓 │ │├─┼─────┼───────────────────┼────────┤│三│ 黃郁晴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 │├─┼─────┼───────────────────┼────────┤│四│ 王正財 │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 │├─┼─────┼───────────────────┼────────┤│五│ 張文賓 │台北市○○路○○○巷○號 │ │├─┼─────┼───────────────────┼────────┤│六│ 林益行 │台北市○○路○○○巷○號 │ │├─┼─────┼───────────────────┼────────┤│七│ 葉武江 │台北市○○路○○○巷○號 │ │├─┼─────┼───────────────────┼────────┤│八│ 陳樹浪 │台北市○○路○○○巷○號 │ │├─┼─────┼───────────────────┼────────┤│九│ 林美珠 │台北市○○路○○○巷○○號 │ │├─┼─────┼───────────────────┼────────┤│十│ 羅秀華 │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 │├─┼─────┼───────────────────┼────────┤││ 羅秀信 │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 │ │移轉登記予羅秀華│├─┼─────┼───────────────────┼────────┤││ 陳炳榮 │台北巿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號二樓│ │├─┼─────┼───────────────────┼────────┤││ 王化成 │台北巿○○路○○○巷○號四樓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 │ │移轉登記予吳弘源│├─┼─────┼───────────────────┼────────┤││ 黃政偉 │台北巿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號四樓│ │├─┼─────┼───────────────────┼────────┤││ 彭燕明 │台北巿○○○路○段○○○巷○弄○號二樓│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 │ │日移轉登記予鄭仁││ │ │ │德 │├─┼─────┼───────────────────┼────────┤││ 吳政達 │台北巿○○路○○○巷○○號三樓 │ │├─┼─────┼───────────────────┼────────┤││ 葉翠娥 │台北巿○○路○○○巷○號三樓 │ │├─┼─────┼───────────────────┼────────┤││ 黃美惠 │台北巿○○路○○○巷○號三樓 │ │├─┼─────┼───────────────────┼────────┤││ 趙碧珠 │台北巿松山路四六五巷十一號三樓 │ │├─┼─────┼───────────────────┼────────┤││ 許詩斌 │台北巿松山路四六五巷十三號 │ │├─┼─────┼───────────────────┼────────┤││ 連政義 │台北巿松山路四六五巷十一號 │ │├─┼─────┼───────────────────┼────────┤││ 呂楊玉花│台北巿松山路四六五巷七號 │ │├─┼─────┼───────────────────┼────────┤││ 黃壽美 │台北巿松山路四二一巷二十弄三號二樓 │ │├─┼─────┼───────────────────┼────────┤││ 葉謝李妹│台北巿松山路四六五巷十一號二樓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 │ │十九日移轉登記予││ │ │ │蘇寶鳳 │├─┼─────┼───────────────────┼────────┤││ 李林金治│台北巿○○路○○○巷○號四樓 │ │├─┼─────┼───────────────────┼────────┤││ 余機煌 │台北巿○○○路○段○○○巷○弄○號三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 │ │七日移轉登記予吳││ │ │ │月瓊 │├─┼─────┼───────────────────┼────────┤││ 吳謝菊蘭│台北巿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九號四樓│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