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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㈡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乙○○

之1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鍾瑞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3年10月1日21時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犁堡餐廳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之生父程融與繼母程巴吉屏(即上訴人之生母)均不幸罹難。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就程融及程巴吉屏之遺產訂立協議書,約定:1、坐落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3房屋及土地(下稱大安房地)產權,由甲(丙○○)乙(丁○○)丙(乙○○)丁(甲○○)4方共同按4分之1比例持有,並決議不予變賣,唯因原登記在程巴吉屏名義下,由乙○○、甲○○共同先行辦理繼承,待繼承完成再由乙○○、甲○○移轉持分2分之1予丙○○、丁○○。2、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里○○○街○○巷○弄○○號3樓房屋土地(下稱新店房地)產權,兩造同意將之出售,唯原登記在程巴吉屏名義下,故由乙○○、甲○○名義繼承,並以之為出賣人。4、新店房地出售後總價各6分之1予丙○○、丁○○。10、四方均應誠實履行該協議,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有違約致他方受損害,並應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並合意由被上訴人丙○○管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詎上訴人於84年2月16日擅自發函悔約,並於

84 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原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39號、本院84年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並於前案訴訟中之85年1、2月間,擅自偽造文書申領補發所有權狀,辦理上開大安房地、新店房地繼承登記,另於85年2月間以上開大安、新店房地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乙○○另於85年2月底再以其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謝宏志設定本金高限額9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又不依約繳納貸款,顯係有計畫之脫產,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故意侵權行為。嗣抵押權人合庫實行抵押權,查封大安房地(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77號)、新店房地(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4817號),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新店房地經原法院囑託鑑定市價為7, 833,820元,被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各為該房地市價之6分之1即1.305,637元,爰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賠償被上訴人丙○○、丁○○各1.30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另就大安房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各3,339,690元本息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3年11月30日就程融、程巴吉屏之遺產分配訂立協議書,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撤銷該遺產分配之法律行為。又伊母程巴吉屏與被上訴人之父程融為再婚夫妻,因火災受傷送醫,程融先於83年10月1日23時5分死亡,程巴吉屏於同年月2日4時30分死亡。渠等生前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均指定他方為受益人,故程融之保險金3,150,522元,應先由程巴吉屏取得,再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程巴吉屏之保險金3,376,742元,因受益人程融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應列為程巴吉屏之遺產,而與大安房地及新店房地全部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本無任何權利,詎承辦律師吳奎新未告知上訴人應有之法律上權利,致上訴人思慮未周,且遭被上訴人夥同親戚多人以人情包圍、出言脅逼,遭被上訴人隱瞞事實而訂立協議書,上訴人曾先後二次委請律師以意思表示錯誤暨撤銷贈與為由,撤銷協議書中所之意思表示,協議書之效力即因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縱認協議書未因撤銷而失效,惟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新店房地若能出售,其出售價金及協議書第3條所指程融、程巴吉屏之人壽保險金、勞保給付,扣除喪葬費用、稅金、律師費用(包括訴訟費用)、程融與程巴吉屏個人及公司之債務後所餘現金,其總和之金額,始平均分為6份,由被上訴人各取得6分之1。

依兩造間之約定,顯然協議書第2、3、4條須同時履行,而其履行期應為「新店房地出售且第3條現金亦結算確定時」,新店房地是否能順利出售尚有疑問,而程融、程巴吉屏死亡後所得之收入及支出之費用,兩造有諸多爭議,迄未完成結算,協議書第4條之履行期既未屆至,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前訴訟(原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39號、本院84年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雖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主張自身之合法權利,自與無正當理由故意反悔違約者有間。又新店房地係上訴人本於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以供借款之擔保,乃所有權能之自由行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83年11月30日,就程融、程巴吉屏之遺產分配訂立協議書,上訴人曾以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遺產分配之法律行為,暨其以上開新店房地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謝宏志設定抵押權,嗣合庫行使抵押權查封新店房地,其後並於91年4月11日由執行法院以3,669,000元拍定,由拍定人買受(本院卷二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協議書第2、3、4條之約定為可分之債,各得獨立行使請求權,而上訴人違約,依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訴人之母程巴吉屏與被上訴人之父程融為再婚夫妻,因火災受傷送醫,程融先於程巴吉屏死亡,而渠等生前分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互相指定他方為受益人,故程融之保險金3,150,522元,應先由程巴吉屏取得,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程巴吉屏之保險金3,376,742元,因受益人程融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應列為程巴吉屏之遺產,而與大安房地及新店房地全部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本無任何權利,上訴人因思慮未周,且遭被上訴人夥同親戚多人以人情包圍、出言脅逼,致遭被上訴人隱瞞而訂立協議書。上訴人曾先後二次委請律師以意思表示錯誤暨撤銷贈與為由,撤銷協議書中所之意思表示,協議書之效力即因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縱認協議書未因撤銷而失效,惟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新店房地若能出售,其出售價金及協議書第3條所指程融、程巴吉屏之人壽保險金、勞保給付,扣除喪葬費用、稅金、律師費用(包括訴訟費用)、程融與程巴吉屏個人及公司之債務後所餘現金,其總和之金額,始平均分為6份,由被上訴人各取得6分之1。依兩造間之約定,顯然協議書第2、3、4條必須同時履行,而其履行期應為「新店房地出售且第3條現金亦結算確定時」,程融、程巴吉屏死亡後所得之收入及支出之費用,兩造有諸多爭議,迄未完成結算,協議書第4條之履行期並未屆至,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係以正當理由,主張自身之合法權利,自與無正當理由故意違約者有間。又新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時,上訴人係本於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以供借款之擔保,乃所有權能之自由行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嗣雖經拍定,然協議書第4條之履行期既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以協議書仍然有效,該協議書第2、3、4條之約定為可分之債,各得獨立行使請求權,而上訴人違約,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係以協議書第2、4、10條之約定以及債務不履行,為本件請求。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協議書是否仍然有效?(二)協議書第2、3、4條是否各得獨立行使請求權?(三)上訴人有無協議書第10條之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及協議過程,均已明知程巴吉屏後於程融死亡,而該協議書歷經2、3次協商之事實,已據證人巴安國(即上訴人之舅)、吳奎新律師於前案訴訟中之本院8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事件證述綦詳,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卷三第33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繼承前開財產之權利,於簽約時應已明瞭而無對他方資格認知錯誤之可能,且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協議書業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其效力云云,即不足採,該協議書仍然有效。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3、4條分別記載:2、「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里○○○街○○巷○弄○○號3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店市○○段溼水子小段第134地號,面積4084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135)產權,甲乙丙丁同意將之出售。唯原登記在程巴吉屏名義下,故由丙丁方名義繼承,並以之為出賣人。」;3、「保險金及其他(含商業人壽保險、勞保給付等)所領得之現金,須支付一切喪葬費用、稅金、律師費用(包括訴訟費用),程融與程巴吉屏個人及公司(神鳳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但辦理繼承時,形式上程融部分由甲乙方繼承,程巴吉屏部分由丙丁方繼承。」;4、「第2條房屋土地出售後總價及第3條所餘現金,總和之金額將之平均分為6份,甲乙丙丁各得1分外,其餘2分,甲乙丙丁4方同意1份贈與巴延緒、巴侯淑雲(程巴吉屏父母),另1份贈與程郁尊、李瑛(程融父母)」。由上開3條約定觀之,該3條約定內容前後一貫,須第2條出售後價金與第3條收取程融、程巴吉屏人壽保險金,支付程融、程巴吉屏喪葬費用、稅金、律師費用、個人及神鳳實業有限公司債務後,所餘現金之總和,平均分為6份,被上訴人各得1份。亦即就新店房地出售(第2條)以及程融、程巴吉屏、神鳳實業有限公司清理債權債務後(第3條),兩項現金加總,方得依第4條辦理。

然程融、程巴吉屏死亡後所得之收入及支出之費用,兩造有諸多爭議,被上訴人主張神鳳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完成清理,故協議書第4條之結算期尚未屆至,而未完成結算,並於88年2月11日提出至上開時間為止之保管款項修正明細表(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本院上訴卷第155頁)為證。上訴人則主張有關現金之結算期已屆至,並提出對上訴人修正明細表之意見及其主張之收支明細表(本院上訴卷第143至147頁、第186頁)。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兩造就對方所提收支項目,仍相互爭執之,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兩造所提書證並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之有關兩造及神鳳實業有限公司報稅資料在卷可考。足見兩造尚未依協議書第3條完成程融、程巴吉屏死亡後以及神鳳實業有限公司現金之結算。既未完成結算,則不論協議書第2條新店房地是否已出售,依協議書第4條:「第2條房屋土地出售後總價及第3條所餘現金,總和之金額將之平均分為6份,甲乙丙丁各得1分外,其餘2分,甲乙丙丁4方同意1份贈與巴延緒、巴侯淑雲(程巴吉屏父母),另一份贈與程郁尊、李瑛(程融父母)」之協議,顯見協議書第4條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在履行期未屆至前,被上訴人逕行主張協議書第2條之新店房地因上訴人之行為,致遭法院查封而給付不能,該房地經囑託鑑定價值為7,833,820元,故依協議書第2條單獨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每人1,305,637 元(即7,833,820除以6)云云。因須協議書第2條新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與第3條清理債權債務後,兩條款項加總,方可依協議書第4條分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2條得單獨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三)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由甲乙丙丁4方誠意達成,4方均應誠實履行,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有違約致他方受損害,並應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於83年11月30日訂立協議書後,新店房地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卻於85年1月間以權狀因火災後不明而滅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2月初將該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與合庫,上訴人乙○○於同年2月底再以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與訴外人謝宏志。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抵押權人合庫實行抵押權,查封新店房地(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4817號),經原法院囑託鑑定市價為7,833,820元,惟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結案;原法院乃於90年5月11日以北院文88民執荒字第4817號函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查封登記,並辦畢登記。然其後又繼續執行,再於91年4月11日以3,669,000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該新店房地上訴人如依約出售,應可售得如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之7,833,820元,上訴人於本院亦稱願以上開價格為市價,依約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上訴人92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是上訴人於85年2月間辦畢繼承登記後,本應以無設定負擔之狀態將新店房地出售變價,以利分配。卻於辦畢繼承登記後隨即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又不繳貸款,造成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地,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10條「應誠實履行,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有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應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至為明顯。新店房地既於91年4月11日以3,669,000 元拍定,上訴人又稱願以7,833,820元計算該房地之價格,則因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現實造成新店房地4,164,820元之損害(7,833,820-3,669,000=4,164,820,此損害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係依協議書第10條未依約履行致他方所受之損害),即可認定。上開損害協議書當事人均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故被上訴人每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694,137元(計算式;4,164,820÷6=694,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損害係於91年4月11日新店房地拍定日現實造成,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應從拍定翌日即91年4月12日起算,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利息之請求,尚非有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利息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結果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逾694,137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准許之,自非允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94,137元,及自91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當,結果尚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