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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炎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楊國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二

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楊國桓之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審前審所載相同,茲予援用。至被上訴人乙○○即楊國桓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0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楊國桓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有除戶更㈠卷第五二至第五三頁)。查楊國桓之死亡後,本應由楊為欽、楊為冠、曲琴華、楊愛萍、楊裴君、乙○○繼承,惟楊為欽、楊為冠、曲琴華、楊愛萍、楊裴君業已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板院通寧繼字第七一八號通知、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士院儀八十八執美八四六八字第一一0三七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七二頁、本院卷㈠第二四頁),是上訴人具狀聲明楊國桓之繼承人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乙○○雖自幼即去向不明,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尚且自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遷入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號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惟其既未經宣告死亡,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承受訴訟,核與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之爭訟無關,故毋庸由財產管理人為代理。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國桓給付其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取得之貸款金額及向上訴人之借款與購買土地支出費用、利息之差額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上訴人向農會代墊之違約金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另請求楊國桓給付貨款七萬五千元及借款三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嗣就其請求於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七元及利息聲明上訴,於本院又將貸款、借款與費用、利息之差額之請求,減縮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並對代繳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貸款利息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揆諸前開說明,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經核亦無不合,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楊國桓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伊騙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水碓小段第三五地號及附近土地深具開發價值,楊國桓有意購買,惟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始能自新加坡公司匯入美金五千萬元,故央求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楊國桓夫婦向銀行貸款用以購買鄰地同小段第三五─三、四五地號二筆土地,所購得之土地則先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俟楊國桓海外之資金匯至後清償全部銀行貸款本息後,再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國桓。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提供前開土地借予楊國桓向淡水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由楊國桓及其妻曲琴華為借款人,分別向該農會借貸八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楊國桓又以同一手法騙上訴人提供剛購入之前開二筆土地,復向淡水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並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二千一百萬元,另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故楊國桓總計實際取得並全由其支配之款項金額為六千萬元。前開金額於扣除購地款、支付貸款利息、代書設定費用、楊國桓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及返還向陳嘉明代書之借款後,尚餘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然楊國桓對此筆去向不明之款項卻無法交代說明,顯係遭其侵吞。另楊國桓於貸款購地後,因無力繳付貸款利息,上訴人不得不承受全部銀行貸款及土地,並向農會代繳三筆違約金共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又楊國桓因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貸款,為巴結該行之經理及行員,以及為贈送楊國桓之親友,共向上訴人購買三十件之蠶絲被,每件為二千五百元,共有七萬五千元之貨款未付,復向上訴人借貸三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買賣、消費借貸,求命楊國桓應給付三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七元聲明不服,其餘已告確定。嗣於上訴後又將貸款、借款與費用、利息之差額之請求,減縮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並對代繳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惟另追加請求代墊之貸款利息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

三、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楊國桓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楊國桓因合夥開發土地所生之債務糾紛,因合夥關係仍在存續之中,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況本件向淡水鎮農會所貸得之五千六百萬元均係上訴人在使用,購買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與楊國桓及妻曲琴華互為連帶保證人,楊國桓對於債務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焉有侵權行為可言。縱認楊國桓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本件借款,上訴人既為借款人暨連帶保證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負有對債權人繳納利息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稱繳納違約金及貸款利息部分,係其履行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至於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如何分擔償還金額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楊國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蠶絲被之貨款部分,上訴人自認是為便於貸款而送禮贈與,核與買賣無涉,楊國桓亦否認向上訴人借貸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楊國桓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伊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水碓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深具開發價值,楊國桓有意購買,惟其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始能自新加坡公司匯入美金五千萬元,故央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楊國桓夫婦分向淡水農會貸得八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後,並用以購買鄰地同小段三五─三、四五地號二筆土地,所購得之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復由上訴人提供剛購入之前開二筆土地向淡水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並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二千一百萬元,再加上訴人開票借予楊國桓之四百萬元,故楊國桓總計實際取得並全由其支配之款項金額為六千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借據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三紙、楊國桓經手款項流程表乙份(見第一審卷第八-三七、一00-一0八頁、本院前審卷六六頁)為證。楊國桓對上訴人之主張,除否認另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外,餘則不爭執。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該款項流程表所示,楊國桓經手之四百萬元係三紙面額各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其後備註欄固記載「楊國桓向上訴人所借之四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返還予陳嘉明代書,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支付貸款利息」等語,且楊國桓前亦曾抗辯上訴人已自認楊國桓向第三人王淄岑、陳江逢借款四百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支付一筆購地款,則上訴人主張之楊國桓經手該六千萬元,應將前述四百萬元扣除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卷第七七頁),惟查該向王淄岑、陳江逢所借之四百萬元,實係該二人不識上訴人,乃由陳嘉明經手借與上訴人,嗣楊國桓並已返還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則由上訴人返還等情,已據證人陳嘉明證稱屬實,經本院前審調查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原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一八0號刑事卷一七一頁中間;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七八頁)),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具狀更正主張前備註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係返還陳嘉明之二百五十萬元,楊國桓已由貸款五千六百萬元金額中支應,而非出自上訴人借予之四百萬元(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九四頁)等語,即楊國桓嗣亦就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六千萬元中,楊國桓已返還五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楊國桓因購買系爭土地,由其所經手之款項共計六千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可採信。

五、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則主張楊國桓於經手前述六千萬元後,於扣除購地款、支付貸款利息、代書設定費用、楊國桓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及返還向陳嘉明代書之借款後,尚應餘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竟為楊國桓侵吞款(見第一審卷六頁),惟嗣於上訴後則予減縮,主張楊國桓實係侵吞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等語。經查,楊國桓曾因購買前揭系爭土地,由其經手六千萬元,惟其嗣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先後十四次匯款至上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及經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王淄岑、陳江逢、王明河等人之帳戶共計四千六百四十萬元。另楊國桓亦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訴外人李萬益支票款各一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作為上訴人購買該同上段一0四號等六筆地之價款等情,復有匯款單十四紙、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五年農板營字第三一四號函後附之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與李萬益等人所訂不動產買賣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五0頁至六三頁、第六七頁、第一0九頁),楊國桓嗣亦自承伊於返還上訴人五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後,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待確認帳目,尚未與上訴人結清,惟該筆款項係因買土地,故花在車馬費、代書費等支出應係正常開銷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九一頁、第一○三頁),則上訴人與楊國桓間尚有部分帳目有待清結,自可認定,惟本件上訴人與楊國桓間之關係,楊國桓辯稱係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既仍存在,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係因上訴人先以其所○○○鎮○○段水碓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作為抵押,由楊

國桓夫婦分向淡水農會貸得八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後,以前揭貸得款項向訴外人杜國安購買鄰地,即同小段三五─三、四五地號二筆土地,所購得之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由上訴人提供剛購入之前開二筆土地,向淡水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並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二千一百萬元;上訴人並另開票借予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故楊國桓取得該總額共六千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楊國桓抗辯前述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即以三五號土地所貸款項),及二千一百萬元(即以三五-三、四五號二筆土地貸得款項)貸款手續,雙方都有去辦,且上訴人亦有到現場蓋章,楊國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共交了一百零七萬多元貸款利息,利息伊負擔得起,但因土地不是伊名字沒有保障,故沒有繼續繳納利息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嘉明(係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證稱:「是我去辦(過戶事宜),開始約定由甲○○登記在他名下,等楊國桓資金匯來後,再過戶給楊國桓,但後來可能是因利息負擔發生糾紛,他們又約定,土地完全由甲○○承受,利息由甲○○負擔」等情相符,業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一二五、一二六、八六頁核閱在卷(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七八頁)。又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三五號土地設定抵押,由楊國桓向淡水農會借款二千七百萬元時,係由上訴人及楊國桓之妻曲琴華任連帶保證人,另由曲琴華再借款八百萬元時,上訴人與楊國桓則均任連帶保證人。嗣以上訴人名義購得該四五、三五之三號二筆土地後,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又向淡水鎮農會借二千一百萬元部分,楊國桓亦與曲琴華二人亦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借據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楊國桓亦不諱言曾說有資金可以投資,並未言明資金有多少,亦經本院前審調取前揭八十五年偵續第九號偵查卷十頁屬實(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七八頁),則上訴人於就上開登記其名下之三筆土地申辦貸款時,既均自行出面,又願與楊國桓及曲琴華分任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後,楊國桓亦已繳交其中部分利息,足信上訴人與楊國桓間並非上訴人所稱僅係楊國桓要欲向伊購地而已,上訴人有參與出面申辦貸款,並俟楊國桓自國外匯入資金後以共同開發土地之情,自可認定。

㈡抑有進者,有關購買三五-三等號土地,上訴人自承其中三五-三號土地係伊與

王淄岑去買的,核與證人王淄岑證稱原所有權人和我是鄰居,所以才由我和甲○○去買等語(已經本院調閱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在卷),及證人陳嘉明證稱:「剛開始楊國桓想要向任某買地,但沒有談好條件,但他們也因此而認識,當時他們二人說好要買地一起開發,他們是說要楊某買一些地,任某願出一些地共同開發‧‧‧他們之間帳目沒有達成協議,沒有書面資料,當時有算說是楊某欠任某,但數目不清楚‧‧‧他們一起算帳很多次,在我事務所算帳,可是都沒有結果」等語,及證人杜國安證稱:「是告訴人(即上訴人)以三千四百萬元向我○○○鎮○○○段水碓小段三五-三號及四五號二筆土地時認識的‧‧‧,代書為陳嘉明代書,楊國桓沒有參與買賣」、「在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我將土地移轉賣給甲○○,是任某主動找我買這塊地,任某是帶一位姓王的朋友來找我‧‧‧」等諸節相符(本院前審已調閱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卷五二、五三頁、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一八0號刑事卷一七0-一七二頁,見上更㈠卷第七八頁)。是本件乃上訴人於取得三五號土地之貸款後,主動與友人王淄岑前去購買三五-三、四五號地,亦可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該三五-三、四五號土地貸得二千一百萬元後,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由楊國桓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與訴外人李萬益等人簽約購買坐落同上段一0四號等六筆土地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就該契約書真正並不爭執,雖稱其時伊人在國外,楊國桓係無權代理與地主簽約,意欲再以上訴人名義所購得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由上訴人承擔債務而遂其詐欺意圖等語。但查,楊國桓已陳稱該六筆土地伊本來他也要的,但上訴人不給他等語,核與證人林鄧志證稱情節相符(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見同偵查卷八七、八八頁)。況以上訴人名義向李萬益等二人所購買之一○四號等六筆土地,其總價金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楊國桓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李萬益支票款各一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作為上訴人購買該同上段一0四號等六筆地之價款等情,已如前述,其所支應之款項,既係由楊國桓與其妻為借款或連帶保證人而得,購買名義人仍為上訴人,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楊國桓亦無從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迄未再以該六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是上訴人所稱楊國桓趁其出國,假冒其名義購買鄰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楊國桓於與上訴人接觸之初,固言伊要購地開發,惟嗣上訴人亦允楊

國桓所請,將其原有三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楊國桓及其妻名義貸出二千七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後,再以前述貸款購得三五-三、四五號土地,於貸得二千一百萬元後,用供另購一0六號等六筆土地,前後三筆貸款,上訴人、楊國桓與其妻,分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且所購得土地均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上訴人亦於偵查卷內自承原係合作購買土地的,係因利息繳納發生糾紛,始生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核閱在卷,則按楊國桓與上訴人雖非深交,惟上訴人願將原有三五號土地供貸款項,並另購新地,復轉行貸款,再購新地以觀,上訴人應係認共同開發土地有利可圖,故允將地提供貸款,以供購地開發得利,是上訴人與楊國桓間,應非僅屬單純之借貸關係,其等間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土地開發而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已明。且上訴人固曾向楊國桓提出詐欺之告訴,惟楊國桓與上訴人間因係合夥開發土地所生之債務糾紛,因認楊國桓無詐欺之故意,而判決楊國桓無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二八頁),是上訴人所稱伊與楊國桓間並無合夥關係,無足採信。

六、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且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只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及第二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楊國桓間雖無成立合夥之書面約定,惟參諸上開說明,應無礙合夥契約之成立。而楊國桓縱有前述上訴人所言,其並未出資分文,且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經手款項不清,而待會帳,惟此屬上訴人要否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核與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尚屬有間,乃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雖另又主張伊向農會代繳三筆違約金共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貸款利息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故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據提出代繳違約金交款單三張、貸款利息計算表、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國桓間存有合夥關係,且上訴人與楊國桓及其妻曲琴華於借款時,均係互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或確有該款之支出,係屬為合夥而支出,非因楊國桓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受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國桓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亦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再主張楊國桓因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貸款,為巴結該行之經理及行員,及贈送楊國桓之親友,共向上訴人購買蠶絲被三十件,每件為二千五百元,共尚有七萬五千元之貨款未付,又另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為此依買賣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借款等語,惟為楊國桓所堅詞否認。經按,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乃迄未舉證證明,已難遽信。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聲請命楊國桓本人與伊對質,並聲請銀行人員到場作證。惟查楊國桓業已死亡,已無從對質,而上訴人前聲請銀行人員到場作證部分,並據其捨棄在卷(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七八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並自承:「蠶絲被為方便貸款送禮用的,我與楊國桓共同去送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則上訴人與楊國桓既係合夥開發土地,並以土地向銀行貸款為取得資金方法,則自無由楊國桓單方出資向上訴人購買蠶絲被後,用以送禮以利核貸之理,是上訴人所稱蠶絲被係楊國桓向伊購買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楊國桓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借款,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國桓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代繳違約金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七萬五千元,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三萬元,及上揭款之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准否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亦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一併駁回。至上訴人與楊國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