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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元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如因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基於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該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新竹縣政府徵收,該府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核定准許被上訴人等發給抵價地之申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獲該通知時即告終止,已無法本於原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土地。為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經核應屬因情事變更所為之聲明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若其訴之變更合法,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法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金記、張兆安及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將共有之系爭耕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父劉阿榜耕作,劉阿榜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續為承租。嗣訴外人楊金記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共同原告楊林葉、楊政隆、楊美英、楊美津、楊美嬌、楊美霞、楊美麗、楊子杰、楊子旻、何佳姝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丙○○;張兆安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共同原告張富妹、張韶美、張典穗、張川芬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乙○○。嗣原審共同原告楊林葉、楊政隆、楊美英、楊美津、楊美嬌、楊美霞、楊美麗、楊子杰、楊子旻、何佳姝等十人及張富妹、張韶美、張典穗、張川芬等四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渠等各該部分之起訴。詎上訴人於租用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途,於其上堆置雜物不為耕作,且積欠佃租長達二十餘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爰依法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為興建高速鐵路而辦理徵收完成,被上訴人現已非所有權人,其情事有變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先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以達確認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目的,爰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耕地徵收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多年前均由上訴人之先父劉阿榜承租耕作,劉阿榜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續承租,本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惟多年來被上訴人均未曾前來收租,上訴人自無從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自不生未付租金而得終止租約之原因。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承租耕作至今,並無中斷,且D部分土地地勢低漥,稻禾不能生長,故由上訴人雇工填土,以利種植,又系爭耕地為田地,須有曬穀場,曬穀場占用土地僅一小部分,於農閒時放置他物,不能認為變更使用。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仍耕作A及C部分土地,可證上訴人絕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茍上訴人不為耕作,應當將全部承租土地均不予耕作,焉有獨不耕作D部分土地之理。況系爭土地已經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七七八一號函公告徵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公用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其並已接獲新竹縣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通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獲該通知時業已終止,自不得再有所主張。查台灣省政府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承租人,依法可領取佃農補償金按地價三分之一之金額,姑不論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正當,亦不能推翻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公告徵收土地時,上訴人為佃農而得獲得補償之事實。被上訴人竟編造不實理由,請求終止租約,不願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又被上訴人雖變更其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惟該補償金乃新竹縣政府依法徵收土地時認定應發放予上訴人之補償金,與被上訴人無關,則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參。土地徵收乃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屬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惟倘兩造對於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有爭議,以致地政機關以該補償金事涉權利爭執而暫停發放,或將該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則兩造就此受領補償金權利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範疇,亦即當事人之一造訴請確認他造對於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不存在,則該當事人非不得憑該確定判決領取提存之補償金,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領取三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一節,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等遂依新竹縣政府之建議,以上訴人為受取人,將該因土地徵收所發放之三分之一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以上訴人獲得本件確定勝訴判決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金歸屬不明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顯已存在,其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該三分之一補償金債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該不安之狀態即得以除去,依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利益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楊金記、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張兆安所共有。甲○○○、楊金記、張兆安就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起即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父劉阿榜耕作,劉阿榜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續為承租,嗣訴外人楊金記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共同原告楊林葉、楊政隆、楊美英、楊美津、楊美嬌、楊美霞、楊美麗、楊子杰、楊子旻、何佳姝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丙○○;張兆安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共同原告張富妹、張韶美、張典穗、張川芬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乙○○。原審共同原告楊林葉、楊政隆、楊美英、楊美津、楊美嬌、楊美霞、楊美麗、楊子杰、楊子旻、何佳姝等十人及張富妹、張韶美、張典穗、張川芬等四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渠等各該部分之起訴,故楊金記、張兆安之遺產分別僅由被上訴人丙○○、乙○○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七十至七一頁)、耕地租約(原審卷,七二頁)、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途,於其上堆置雜物不為耕作,且積欠佃租長達二十餘年,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終止本件租約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租約權利,並以上開各情置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間,即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楊金記、張兆

安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父劉阿榜耕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查該租約租賃期限載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末端並記載「原租約遺失補發」等語(原審卷,七二頁)。該租約約定以系爭土地為租賃之標的,租率為正產物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據(原審卷,七十頁),當事人既約定以系爭農地出租供耕作之用,自屬所謂耕地租用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雖該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惟上訴人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耕地租用之租賃期間雖可由當事人自由訂定,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租期不得少於六年,是兩造之租賃契約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於存續期間,應屬無疑。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

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倘符合上開各種情形之一者,均屬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十餘年,且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主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依前揭說明,若有一符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主張即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業據提出空照圖及照片二本為證(外放證物),經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得知系爭土地緊鄰農地,以排水溝渠為界,緊鄰農地目前仍種植水稻,系爭土地目前區分二部分,一部份以鐵絲網圍住,圍內地面以石子、水泥舖蓋,放置雜物、電線、塑膠水管等,已呈現未耕作之狀態,另一未圍住部分,目前仍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八一頁)。上訴人於同日勘驗時亦陳稱:八十四年左右開始填土,之前種植筊白筍,系爭農地上堆置之水管及電纜線為我所有,亦為我堆置,因目前農地已不能耕種,故目前無耕種,農地於八十五年時曾聽聞因高鐵用地須徵收土地,故就填土後閒置,不願再從事農作,目前堆置雜物、水管電纜線等語(同上勘驗筆錄)。又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訴人固於如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有耕種之事實,惟其於該圖所示D部分則堆置雜物未為耕作,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確有不為耕作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四、五年間開始於該圖D所示部分土地填土並閒置堆放雜物等情,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即開始不為耕作,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終止契約時,已繼續一年以上。

㈣上訴人辯稱:其耕作並無中斷,迄今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耕作

,僅因且該圖所示D部分土地地勢低漥,稻禾不能生長,故雇工填土以利種植並作為曬榖場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於系爭土地A、C部分耕作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九頁),但否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地勢低漥、稻禾不能生長情事。查上訴人提出之鄰人彭秋桔等人出具之田鄰證明書(原審卷,一二三頁以下),記載:「一、茲證明丁○○確係耕作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號土地。耕作迄今,並未中斷。二、因前項土地,部分土地低漥,稻禾不能生長。丁○○自行雇工填土,以利種植」等語。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呂源真、劉家德並均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承租迄今均於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並未中斷,僅因地勢低漥無法種稻,故填土種植水果並作為曬穀場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一三八、一四○頁)。惟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耕作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其面積各僅為○‧○○六七及○‧○四五六公頃,未耕作而堆置雜物之如該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則高達○‧○九五二公頃,約占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二本及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以水泥及石子舖設土地,堆置電纜線、塑膠水管等雜物,已然破壞原可耕作之土地狀態,其填土顯非作為預備種植作物及曬榖場之用,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四、五年間開始於該圖D所示部分土地填土並閒置堆放雜物等情,證人呂源真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只有一小部份作為曬榖場之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一三九頁),足認系爭土地縱有低漥情事,但上訴人填土之目的並非為利於種植,且僅有一小部份係作為曬榖場使用,大部分土地係另作推放電纜線等雜物之非農業用途。又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勢低漥及稻禾不能生長情事,上訴人仍可填土改良其低漥情況,或種植其他適合於低漥土地生長之農作物,其竟多年來將系爭耕地總面積五分之三均以水泥及石子舖設地,使系爭耕地大部分不能再種植農作物,由上訴人將之作為非農業用途使用,顯然不能認為其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言之彭秋桔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傳訊該等出具證明書之鄰人彭秋桔等人以證述系爭土地有「因地勢低漥。稻禾不能生長,由上訴人僱工填土」之事實(本院卷,三四頁),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又辯稱:其曾於八十五年間聽聞系爭土地即將為政府徵收,故不予耕種等

語。惟依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前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公告徵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竟自得知徵收前之八十四年間就部分土地即不為耕作,且其既係因聽聞徵收消息而不為耕種,然就其餘土地又仍照常耕作,顯有矛盾之處。且上訴人縱曾「聽聞」系爭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但政府並未為實際徵收前,仍應照常耕作,上訴人竟於徵收前數年均不為耕作,顯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

㈥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

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應指承租人遭逢颱風、水患、乾旱、政府徵收等類似之不能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者而言。查系爭土地雖經政府於八十七年起通知公告徵收,惟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間對於該土地即有一部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其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確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有不能耕作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間於租佃調解程序中對於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因租約終止而喪失承租人之資格,自無權領取系爭徵受補償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公告徵收,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依法可領取佃農補償金之權利,應不受被上訴人嗣後終止租約之影響等語。經查:

㈠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承租人依法亦得向所有人請求給付。

㈡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時終止;且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於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或接到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始為終止;至於公告僅為政府依法應為之徵收程序之一,其公告尚不發生徵收完成之效力,補償金請求權於斯時亦尚未發生。

㈢查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等人依法申

請發給抵價地,經新竹縣政府予以核定准許,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分別以八九府地徵字第四九○三三號、四九○三四號通知被上訴人甲○○○、乙○○;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四五六號通知被上訴人丙○○,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八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函詢新竹縣政府屬實(本院前審卷,九八之一頁),且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右揭函文可稽(本院前審卷,一二八至一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前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為第一次徵收公告,斯時基於徵收完成所生之補償金債權尚未發生,縱上訴人於斯時仍為承租人,亦無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可言。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收到核發抵償地之通知時始終止,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於租佃調解程序中,對於上訴人以其在系爭耕地推放電線不為耕作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三一頁、三三頁),應認已合法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於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完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然喪失其承租人之地位,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張三分之一之補償金。

㈣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申請發給抵價地,然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租

賃關係未明為由,建議被上訴人等人將領取之補償金三分之一向法院提存,被上訴人甲○○○、乙○○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上訴人為受取人,並以上訴人獲得本件確定勝訴判決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分別向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三五號提存書,各提存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所得請求之補償金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丙○○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上訴人為受取人,並以同一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向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書,提存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元,有上開各提存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二六、一三一、一三二頁)。總其提存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對於徵收補償費之金額並無意見(本院卷,二九頁)。上訴人既已因租約之終止而失其承租人之地位,即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或政府機關請求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所生之三分之一補償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