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全森即石友砂石行
石友國際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昭當被 上訴人 新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穗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 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人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具辦理「碎解洗選場礦業用地」規劃案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止完成本合約工作,被上訴人保證申請礦業用地成功,否則即應依合約第八條之規定「若無法申請核准設立,費用全部退還」,而契約第二條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合約工作交由機關審核,而第八條約定若無法申請核准設立,費用全部退還,二者履約之期間均為本約第二條所訂之期間。嗣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分別為上訴人兩人各給付五十萬元。遽料,被上訴人明知該規劃案業經雲林縣政府駁回在案,且經上訴人再三催討,被上訴人均推諉其詞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空言仍辦理中,卻自八十八年迄今無法舉出任何申請辦理之文件佐證,被上訴人雖稱第三人何銓權侵占其款項,惟何銓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庭訊,稱業將工作經費交予被上訴人,其所積欠者,為彼等合作購買砂石之其他債權債務,被上訴人意圖侵吞系爭工作經費。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系爭合約第二條及第八條之性質當屬訂有期限之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暨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作經費一百萬元本息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日止完成本合約工作,並交由甲方(即上訴人)容:見本合約書附件一。」亦即「⒈地形測量及繪製地形圖。⒉興辦事業計畫書圖。⒊公害防治計畫書圖⑴環境現況調查⑵公害防治計畫⑶替代方案⑷執行公害防治工作所需經費⑸碎解洗選場水土保持計畫。」是以兩造間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合約書之工作內容係指完成合約書第一條之圖說、計劃,並送政府機關審核,並非於八十八年三月被上訴人即必須完成核准設立。且所謂「全案核准」,係指被上訴人取得台灣省建設廳之礦業用地核定函,而該核定函係由政府機關發給,事實上兩造均無法確定實際可取得時間,是以兩造間之真意係指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合約書第一條之圖說、計劃,並非指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核定函,否則上訴人即有權取回費用。次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未登記之公有土地依法仍可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申請編定為礦業用地。被上訴人積極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以上訴人名義對雲林縣政府發函申請同意編定雲林縣○○鄉○○○段未登記之公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而雲林縣政府並未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僅告以「貴公司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向本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因非本府權責範圍,請逕向權責機關台灣省建設廳申辦,被上訴人旋再發函致台灣省建設廳及台灣省礦務局等單位,嗣經台灣省礦物局回以:「二、本案業經建設廳邀集相關單位協商後,獲致結論,對於新生地之未登記公有土地,應先經測量登記並報行政院核定,確定權屬後,土地管理機關始可核發『同意證明文件』。」則本件系爭土地已測量完成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非遭駁回,僅係因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其等主張所有權,故而無法確定權屬,於確定權屬後,即可於取得「同意證明文件」後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規劃案。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斗地四字第○九二○○一一六六五號告以「雲林縣○○鄉○○○段濁水溪新虎尾溪堤防新生未登記土地辦理情形乙案,經查該地由於佔耕民眾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錄,尚在審理中。」故本件編定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非遭駁回,僅因佔耕農民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錄,嗣於確定權屬後,再由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四條交付前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準此,系爭土地因土地權屬之爭,致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主管機關認未登記之公有土地編定為礦業用地需先確認土地權屬,致暫時無法續辦,惟此類案件並非不能核准,且亦非遭駁回,並無不能辦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仍願為上訴人繼續辦理。另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係由訴外人何銓權居中介紹,而上訴人亦將第一期工作經費壹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何銓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授權何銓權代被上訴人收取工作經費,何銓權收取上訴人定金後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向何銓權提出侵占告訴,被上訴人分文未取仍辦理至今,上訴人請求返還工作經費,殊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具系爭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止完成本合約工作,次依合約第八條約定,若無法申請核准設立,費用全部退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公有土地有第三人主張權利,需俟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同意使用書始得繼續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又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作為第一期工作經費,嗣被上訴人明知該規劃案業經雲林縣政府駁回在案,且經上訴人再三催討,被上訴人推諉其詞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無法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准設定等情,亦據其提出支票、收據、律師催告函影本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工作內容:見本合約書附件一」(見原審卷第十頁),
而附件一所列項目名稱包括:「1、地形測量及繪製地形圖2、興辦事業計劃書圖3、公害防治計劃書圖⑴環境現況調查⑵公害防治計畫⑶替代方案⑷執行公害防治工作所需經費⑸碎解洗選場水土保持計畫」(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參以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三月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完成本合約工作』,『並交由甲方(即上訴人)送政府機關審核』。」,而申請核准設立時間本應在「送政府機關審核」之後,故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謂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完成本合約之工作,應係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指附件一之上開工作項目,並不包括核准設立,至於上開附件「註」部分僅約定:「本案以甲方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礦業用地核定函為全案核准」,並無辦理時間限制。故上訴人主張合約第八條之規定「若無法申請核准設立,費用全部退還」,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合約工作交由機關審核,二者履約之期限均為本約第二條所訂之期間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未登記之公有土地依法仍可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申請編定為礦業用地。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以下簡稱開發處)申請就雲林縣○○鄉○○○段未登記之公有地測量以申請編定為礦業用地,經開發處函覆系爭土地屬於七十一年度濁水溪新尾堤防新生地,由台灣省及雲林縣政府共同持分取得土地權屬,目前正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區土地已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完成實測,未同意再次測量,有該處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新開供字第三00八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被上訴人復向雲林縣政府發函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經雲林縣政府函覆「貴公司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向本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因非本府權責範圍,請逕向權責機關台灣省建設廳申辦,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府建水字第八七○○○五一三一七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被上訴人旋再發函致台灣省建設廳及台灣省礦務局等單位,經台灣省礦物局回覆「說明二、本案業經建設廳邀集相關單位協商後,獲致結論,對於新生地之未登記公有土地,應先經測量登記並報行政院核定,確定權屬後,土地管理機關始可核發『同意證明文件』。」,有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三五六八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被上訴人再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新開管字第八九○四○八○號函函覆「本案土地屬七十一年度濁水溪新虎尾堤防新生地,本局送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中」(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惟嗣因系爭土地目前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斗地四字第○九二○○一一六六五號函函覆被上訴人:「雲林縣○○鄉○○○段濁水溪新虎尾溪堤防新生未登記土地辦理情形乙案,經查該地由於佔耕民眾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錄,尚在審理中。」,亦有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見系爭土地因其上有第三人占有主張所有權,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權屬。揆諸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興辦事業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用地(礦業用地)計畫書,應檢具㈥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則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需於確定權屬後,取得權利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後,始可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承辦本案所需基本資料,甲方(上訴人)應協助提供,以便本案能在期限內完成」,上訴人自應取得第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以便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上訴人雖主張其等願給付一百萬元高價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保證完成申請礦業用地核准,第三人主張權利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否則僅申請礦業用地何需給付上開高價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收取一百萬元費用,並非僅負責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准,尚需負責測量、製作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地形測量及繪製地形圖等文件等語,而上訴人主張之事項並未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權利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主張自無足採。故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申請並未遭駁回,僅因佔耕農民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錄,嗣於確定權屬後,再由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四條交付前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以補正後繼續辦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案既未被駁回,僅申辦期間因土地權屬爭執問題而延長,然申請核准期間既無限制,已如前述,故系爭合約第八條以「無法申請核准設立」為解除條件之退還工作費用之約定,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工作經費一百萬元等情,即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申請案係因土地權屬問題尚未確定,一時停滯,並未
遭主管機關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核准案係給付不能,即有誤會,其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本息,自嫌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完成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工作內容並未全部完成,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可知被上訴人固於期限內申請政府機關審核,惟尚未完成上開工作內容全部項目,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作經費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合約簽訂時,撥付經費五十萬元,第二期:於交件送縣府審查時,撥付經費二十萬元,第三期:於全案核准時,撥付經費三十萬元。而二、三期約定之工作及應完成附件一工作內容均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間,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訂約後一年,雖有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辦理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准,惟並未定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完成,業據上訴人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故被上訴人雖未完成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工作內容,惟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請求返還價金一百萬元本息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給付遲延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作經費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減縮利息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