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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惠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淑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間,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東工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Y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工程標號:CN258C,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則緊鄰系爭工程松山站A出入口,與系爭工程北側連續壁最近距離僅約五點五公尺之位置處。被上訴人上開建物早因系爭工程之前承包商施工不慎而遭以毀傷傾斜,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即先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針對系爭建物施以二次建物安全鑑定。上開建物因被鑑定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認定為危樓而不適住居,經系爭工程業主捷運局東工處召開重建協商會後要求上訴人搬遷,並允諾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隨即重建並加以補助搬遷費用。然上訴人遲未取得同意書,被上訴人並因此停工數月有餘,因礙於捷運通車時程限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工,復工後旋即對系爭建物先行施加安全防護工事,且於完工後更進行第三次損害修復鑑定,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更繼續擴大系爭建物損害。系爭建物經鑑定後得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受損害微乎奇微,若又真有損害,亦僅止於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造成之工程性與非工程性補償,經被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商議,雙方始終就重建與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共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Y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期間對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原法院判決同案被告鄧紀華、李福星、林銀守敗訴部分,未據同案被告鄧紀華、李福星、林銀守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前誤判土質,造成系爭房屋急劇傾斜,開挖三個月後因狀況危急,六月緊急停工,進行頂樁、斜支撐等補救措施,並造成上訴人大批燈具、家具及門窗損壞,並承諾日後將賠償所損壞之物,總計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至重建部分約需一百十萬元,此部分先予保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間,承攬捷運局東工處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緊鄰系爭工程松山站A出入口,與系爭工程北側連續壁最近距離僅約五點五公尺之位置處,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因其他工程單位施工之影響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分別作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安全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因系爭建物鑑定為必拆除危樓影響工程施作,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報請停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危樓,請上訴人停止使用,並經捷運局東工處召開協調會協議上訴人搬遷,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原地重建並補助上訴人重建期間之搬遷費用。然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係學產土地,由教育部管理,上訴人經透過實際管理之台灣土地銀行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教育部函文表示俟其研擬之租用學產土地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審查要點在案,提經國有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而迄今無法取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以施工障礙已排除而報請復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竣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驗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再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損害修復相關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8C工程位置圖、合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二六六○○號函、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東土二字第八八六○二九八一○○號函、工程復工報核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土技字第八七○八四四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五二號第二階段安全鑑定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李福星所提出之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清玉君等陳情案會議記錄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收據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總函總信地字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教育部台(九○)教中(總)字第九○五三六九○三號函影本一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前誤判土質,造成系爭房屋急劇傾斜,開挖三個月後因狀況危急,六月緊急停工,進行頂樁、斜支撐等補救措施,並造成被上訴人大批燈具、家具及門窗損壞,被上訴人承諾日後將賠償所損壞之物,總計損害金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加以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施工前已鑑定為危樓,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更繼續擴大系爭建物損害,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受損害微乎奇微,若真有損害,亦僅止於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造成之工程性與非工程性補償,經被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商議,雙方始終就重建與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共識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施工造成房屋受損部分:

⒈系爭建物距離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北側連續壁最近距離僅約五點五公尺之

位置處,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有相當之傾斜。關於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傾斜情況,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下稱第一階段安全鑑定),其鑑定結論為「⒉依據垂直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率最大為1/38.91,超過1/50,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不論損壞情況如何,應以房屋重建造價估算補償費用。⒊依據水平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因差異沈陷而產生之角變量(δ/L)最大值為1/102.7,約為1/100,已達一般建築物產生結構損壞之極限」。其建議事項為:「鑑定標的物受鄰近施工造成地基鬆動、沈陷及房屋傾斜等現況,其傾斜已達一般建築物產生結構體損壞之極限。」依此鑑定結論,系爭建物在施工前雖有嚴重傾斜,但並未鑑定為不堪使用之危樓。

⒉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下稱第二階段

安全鑑定)之鑑定結論為:建物普遍有向西及西南傾斜現象,傾斜越向西側越大,最大值為T3測線之1/37.6,較第一階段之1/38.91有傾斜增加現象」、「傾斜率越往西南側越大,研判係因鑑定標的物基礎存在不均勻沉陷所致」、「鑑定標的物目前嚴重傾斜已達危樓限度,整體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亦多數不足,部分主結構體之裂縫已超過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且於平時載重及地震載重下,主結構體大梁及柱之配筋量均嚴重不足」等語。依此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在第二階段有增加傾斜現象,並已成危樓,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復工後才施作A出入口工程,故系爭建物增加傾斜現象並非其施工所致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工地施工報告」明載,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上開第二階段安全鑑定時,關於A出入口工程,被上訴人雖未於基地內進行開挖工程,但已完成部分連續壁單元,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六月復工後始施作A出入口工程,故系爭建物增加傾斜現象並非其施工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於九十年八月復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系

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八月施工期間所導致標的物之損害變化及相應之損害修復費用之鑑定(下稱第三階段安全鑑定)之結果記載,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四月鑑定時僅有地坪不平現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鑑定時發生地坪傾斜、平頂滲水、平頂及牆粉刷裂紋及剝落、牆脫開、牆磁磚裂紋等現象,至九十年八月鑑定時,則發生地坪傾斜、平頂及牆滲水、平頂及牆粉刷裂紋及剝落、牆脫開、牆磁磚裂紋、地坪磁磚裂紋等現象;鑑定系爭房屋前後調查之比對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據平頂、牆面粉刷剝落之情形研判,其主要係受天氣、時間等因素自然增加,至於局部牆面粉刷、地坪磁磚之些微變化,則歸之於外力之影響。系爭建物雖屬危樓而建議拆除,但上訴人並未拆除該屋,故估算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影響,其損害修復總金額為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等語。依此鑑定,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修復費用為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受損有部分係因九二一地震應想所致,惟上開鑑定報告係明載僅就被上訴人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損而估算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有部分應屬地震所致之損害,其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⒋上開鑑定報告書並均有附照片、平面圖、測量報告、混擬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書、結構體混擬土裂縫檢測報告、鑽探補充資料、鑑定標的物原結構體尺寸與匯筋資料、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安全度檢核分析報告、結構體容許角變量之限度分析標準可佐,並經到場會勘,且均有上訴人或其家屬在場,參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專業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公正單位,應有相當之公信力,不致有所偏頗,其上開鑑定應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在上訴人施工前雖有相當傾斜,但上訴人施工仍造成如第三階段安全報告鑑定所載內容變化及建物所增加傾斜量而致之損壞,其修復費用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捷運局東工處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表示同

意給付上開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載之估算修復金額。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同意係屬要約,該因被上訴人另有要求而應認為未承諾,故該要約失其效力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該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原則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條件,其雖表示希望捷運局再協助辦理拆除重建作業及展延使用同意書取得期限,惟其僅為附帶請求,並不影響其為同意之效力。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有兩造簽名之協調賠償會議中,會議結論亦記載上訴人請求依鑑定報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其已就該成立協議部分為合法解除之事實,則其辯稱:其所為同意給付部分係屬要約,該因上訴人另有要求而應認為未承諾,故該邀約失其效云云,並無可採。

⒍系爭房屋雖估算修復金額為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該屋依上開鑑定報告雖屬

必須拆除之危樓,並無修復之價值,惟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施作A出入口工程期間遷出並暫停使用該屋,並未將該屋拆除,而該屋係因被上訴人施工致增加傾斜而成危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必須修復或拆除該屋之損失,二者僅能選擇其一。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修復費用,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該修復費用,但不得再請求拆除房屋之費用。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因搬遷所受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捷運局東工處及上訴人曾與渠等為遷離系爭建物部分協調,同

意補助上訴人搬遷費及房屋租金十四萬元等語。查系爭建物依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第二次鑑定結果係屬必拆除危樓,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故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報請停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危樓,請上訴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以施工障礙已排除而報請復工,嗣經捷運局東工處召開協調會協議上訴人搬遷,上訴人遂於九二一地震發生翌日遷離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搬離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工致系爭房屋增加傾斜而為危樓,且為被上訴人順利施作系爭工程而被要求遷離所致。

⒉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捷運局東工處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表示同

意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元之搬遷補助費,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有兩造簽名之協調賠償會議中,會議結論亦記載上訴人請求每戶十四萬元房屋租金(含搬遷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同意給付部分係屬要約,該因被上訴人另有要求而應認為未承諾,故該要約失其效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如前所述。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A出入口工程期間而被要求遷出並暫停使用該屋,且系

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致增加傾斜而成危樓,上訴人因而受有暫時遷出而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失,事實上,上訴人已經遷出並暫停使用該屋迄今,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損失及搬遷費用共計十四萬元,應解為上訴人已因和解而拋棄超出十四萬元之搬遷費及租金損失請求權。故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及搬遷費十四萬元。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家具及門窗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工而造成上訴

人大批燈具、家具及門窗損壞,並承諾日後將賠償所損壞之物,造成渠等四萬二千五百元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之,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施工而造成上訴人房屋增加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五萬八千

六百九十二元及搬遷費十四萬元之損失,則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Y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期間對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如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