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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鄭士文

劉智巧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坤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訴外人林詩倩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及百分之十點七機動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鄭坤倚未依約繳息,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間拍賣鄭坤倚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並於九十一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一號拍定,被上訴人分得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經沖償費用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利息四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計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對於鄭坤倚尚有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本金債權未受清償,而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既為鄭坤倚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未受清償之本金債權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請求上訴人依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坤倚並不熟識,上訴人僅與鄭坤倚之父鄭清松稍有往來。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鄭清松以其會計黃清美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為由,邀上訴人與其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同意為之,然上訴人前後數次所填寫之約定書及本票均遭鄭清松以書寫有誤為由退還重寫。鄭清松最後以空白貸款契約向上訴人偽稱該貸款契約係購買機車所用,而要求上訴人再次簽名其上,上訴人不堪其擾,遂不疑有他而簽名於該貸款契約。詎該貸款契約竟被鄭清松偽填而用於鄭坤倚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致上訴人就該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得知上情後,遂偕同證人胡智昌、汪進榮二人與鄭清松理論,鄭清松除當面承認確有偽填情事,並向上訴人保證於八十九年二月前即辦理更換保證人事宜,惟鄭清松之後並未辦理更換保證人相關事宜,上訴人遂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一八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鄭清松及被上訴人表示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在該存證信函上表示同意由鄭坤倚另尋保證人以替代上訴人。綜上可知,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貸款為鄭坤倚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亦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訴外人鄭坤倚向其借款之上開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証人欄位上簽名、用印,系爭貸款尚欠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契書影本二份、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是否因訴外人鄭清松之詐欺所致?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撤銷保證或更換保證人?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不能證明係受訴外人鄭清松之詐欺所致:

⒈查上訴人自承親自於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而負責對保之證人

游棟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確實有看過被告(按指上訴人),被告親自到銀行對保,我對保的情形系爭貸款契約的部分鄭坤倚、林詩倩的部分都簽好了,然後由被告在連帶保證的部分簽字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經核其證言與證人鄭坤倚到庭結證稱:「(經訊以:去銀行簽字時,被告有無簽字?)我當時簽字時沒有印象,...。」(見同卷第五十三頁)之情節(指上訴人簽字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時鄭坤倚已簽好部分)尚相一致,應認上訴人簽署於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時,已得知悉其係為證人鄭坤倚作保。

⒉雖證人胡智昌於原審證稱:「被告(指上訴人)找我的時候跟我說他本來有

跟姓鄭的作保證,是作機車的保證,但是後來銀行通知不是做機車的保證,被告找我去跟鄭清松理論,去的時候鄭清松反應說對不起,說我已經要換保,叫我們不要去地檢署告我,我去的時候汪進榮陪我去,是被告帶我們兩個去的,我不知道的」「鄭清松是說他們把機車借款部分移花接木作借款的保證,後來被告告訴我說是鄭清松拿空白的給被告蓋章。」云云,然查,另一同去的証人汪進榮却證稱:「我是陪證人胡(指胡智昌)過去,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二人均係陪上訴人去找鄭清松理論,汪進榮亦在場,何以彼等談話之內容伊不清楚,胡智昌之證言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又胡智昌並非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在現場所見所聞之人,其對鄭清松之觀感全係從上訴人片面轉述而來,至於鄭清松縱有提及「對不起」「不要到地檢署告他」等語,有可能是因找上訴人保證,對她有所虧欠,或因上訴人另有二位男士陪同,言詞低調,以策安全,不得以此推斷鄭清松詐騙上訴人為系爭之保證,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委不足採。

⒊證人鄭清松證稱:上訴人曾與其共同參加互助會,當時把會標走了約二十幾

萬元,並沒將我一半的錢給我,後來我並沒有向他要我應得的部分,所以才會找上訴人替我兒子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上訴人對證人鄭清松之陳述,認為實在(見同前頁),且所謂貸款之債務人,並不一定自己出名,常有以親友或人頭名義為債務人者,連帶保證人不一定認識出名之名義人,此為社會一般常見現象,本件系爭貸款,證人鄭清松請求上訴人為其子作保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並不違反上訴人為保證人之本意,上訴人以其不認識鄭坤倚保證係受鄭清松之詐欺始為之,尚非可採。

㈡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保證或更換保證人:

至上訴人以台北市興大郵局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已同意證人鄭坤倚變更保證人之記載,主張上訴人並無為證人鄭坤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部分,經查:上開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僅加記:「本案甲○○(連保人)已數次以電話連絡欲更換連保人,本行亦同意請鄭坤倚尋找另一連保人,條件審核權需本行同意,即可辦理變更,惟鄭先生一直未來向本行提出更換連保人一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以筆書寫部分),依此即知被上訴人並未認同上訴人關於存證信函中所稱遭訴外人鄭清松詐欺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主張,而僅係擬依一般更換保證人之程序處理,而鄭坤倚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之事宜,則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其係受訴外人鄭清松之詐欺所致,但查鄭清松並無詐欺上訴人為本件保證之行為已知前述,且縱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亦明知鄭清松詐欺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撤銷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効力,上訴人之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仍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