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0號
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甲○○右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俸級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為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一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一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本院核定其聲明第一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新台幣,下同),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捌貳零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叄佰貳拾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貳捌貳零元外,其餘肆仟伍佰元,未據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繳。
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請求撤回關於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為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之上訴,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該條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訴訟案件因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而終結時,始有其適用。至於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撤回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為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部分之上訴,係聲明之減縮,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判決時,於判決理由記載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一參照),從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肆仟伍佰元部分,於法尚有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