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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詮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裕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毆陽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二萬元,後伊在得被上訴人同意下,並增加買賣價金至八百七十八萬元,改為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後,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促銷廣告傳單上載明「前五名購屋者送名車」之字樣,伊因符合上廣告之條件,遂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廣告內容交付名車,惟被上訴人仍拒不交付,伊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名車四輛或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車輛一部或折合現金三十九萬九千元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西西汽車一部或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原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時,伊已將所欲贈送名車之車價折抵於該房總價款中,嗣上訴人要求變更契約更換至系爭房地時,已屬第二次承購,並非前五名購屋者,不符合促銷廣告中買屋送車之條件,但伊為服務客戶而允諾上訴人甲○○換屋,亦將車價折抵於房價中,詎料上訴人甲○○於換屋及交屋程序全部完結後,竟再向伊請求給付車輛,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九、二五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上第A棟第四樓(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買賣總價款為八百四十二萬元,符合被上訴人售屋廣告中「前五名購屋者送名車」之條件,嗣其於同年十一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增加買賣價款至八百七十八萬元後,更換同棟七樓(台北市○○街○巷○○○號七樓)房屋,且其已付清買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企劃合約書、預售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五十八至八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既應依銷售廣告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名車一部,所謂名車一部係指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西西車輛,車價為四十萬元,現已停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後兩次訂約時,均未將車價折抵於房價內,固提出售屋廣告、被上訴人回消基會函、底價銷售表、存證信函及兩造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官處理兩造爭議時之錄音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在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區○○段伍小段貳陸玖、貳伍捌地號之二筆土地上預定興建「天母˙典藏家」住宅大廈出售,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與財鑫公司訂立銷售企劃合約書,約定由財鑫公司承攬房地廣告業務企劃事項,且於上開合約書之附件中明定各房舍之銷售底價,並推出「天母特區特惠專案,前五名購屋者送名車,買就送」售屋廣告。上訴人甲○○八十八年元月間原購買第A棟第四樓房屋,上開房屋當時銷售定價九百萬元左右,惟上訴人甲○○向財鑫公司出價,因低於底價八百七十四萬元,嗣兩造經由財鑫公司負責人張文松及銷售人員居中協商,以將被上訴人應贈送之名車由買賣價金中扣抵,達成以車價折抵房價之合意,以低於預先設定底價之八百四十二萬元出售前開房屋與上訴人甲○○。迨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甲○○要求更換較高樓層之房屋即第A棟七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換屋至第A棟七樓,至於送車部分,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甲○○換屋圓滿解決,買賣價金之議訂亦比照先前方式,以車價折抵價金之一部分,由原第A棟四樓折價三十二萬元降為折價二十四萬元,而以低於底價九百零二萬元之價格八百七十八萬元作為房屋價金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銷售企劃合約書、第A棟四樓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A棟七樓之預售買賣契約書及交屋驗收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四頁),且上訴人甲○○購屋及換屋協商及車價折抵房價之過程,業經證人張文松於原審到庭證稱:「車價折抵房價約三、四十萬元左右。第一次簽約我有在現場,是協調簽約,第二次換約時,我有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前我有跟上訴人陳小姐溝通第一次簽約時車價折抵房價之事情,她同意後沒有問題,我才先行離開。第二次換約,雙方都已協調過合意以車價折抵房價才訂約。上訴人甲○○購買四樓後來換約為七樓,最後房屋銷售款比銷售一覽表所列A戶四樓房屋價格八百七十四萬及A戶七樓房屋價格九百零二萬元還低,中間之價差因為是車價折抵房價之關係,成交價低於底價就是折抵車價之部分。第二次換約,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甲○○有談到車價折抵房價之情形,經雙方同意後才訂約,我在雙方同意後才離開。之前雙方都有協調過合意以車價折抵房價,所以沒有必要寫在契約上特別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足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前後次訂約確有達成以車價折抵房價之合意,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添裕在消費者保護協會協調時曾詢問其員工「那四樓談的時候當初沒有折價在裡面」之對話,綜觀錄音對話全文,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應屬質問語氣,不能憑此認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認未將車款折抵房價(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上訴人甲○○主張林添裕在消保官前自認應送之車輛未折價在房價中,自無足取。

五、兩造既同意將送車之價款折抵於房價中,惟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就房地四樓成立買賣契約時,就底價八百七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僅折抵車款三十二萬元,以八百四十二萬元成交(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嗣經兩造同意更換系爭房地七樓,被上訴人復同意就底價九百零二萬元折抵車款二十四萬元,以八百七十八萬元換約(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九十一頁背面),應仍屬第一次購買之延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變更購買系爭房地七樓時,已非屬前五名購屋者云云,殊無足取。被上訴人就系爭七樓之底價為九百零二萬元,既同意以八百七十八萬元作為重新約定之價金額(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故上訴人受有車款之折價僅二十四萬元(其計算式為:9,020,000元-8,780,000元=240,000元)。惟查被上訴人應送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西西之汽車停產前之價格為四十萬元,故上訴人陳慧敏主張應以三十九萬九千元折抵,則尚未折抵之價款為十五萬九千元(其計算式為:399,000元-240,000元=159,000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款,顯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相當於名車價款之四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於銷售房屋時,推出本件「天母特區特惠專案,前五名購屋者送名車,買就送」之售屋廣告,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既已合意以車價折抵房價而變更契約,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雖未將車款全部折抵於房屋價款之內,但既已履行買屋送車之義務,其所為之售屋廣告顯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俱屬無據。

七、末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買方)為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一頁買賣契約書),其依契約請求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尤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基於廣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車價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