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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二號

上 訴 人 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維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莉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維他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維他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維他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榮新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台灣維他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維他公司)應再給付榮新公司新台

幣(下同)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台灣維他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配送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係台灣維他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雅莉與榮新公司之關

係企業即訴外人新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容公司),而鄭雅莉於原審已自陳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仍援用上開配送合約書所定之交易模式,是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後,兩造間僅有單一配送合約,以分期結算貨款為之。

㈡鄭雅莉對系爭第二期退貨金額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未爭執,僅稱部分

退貨係屬「裕利公司」之退貨云云,但由於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前,鄭雅莉係借用裕利公司之名義從事交易,並於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後允諾承擔前階段交易所生之行銷費用及退貨找補款,故上開退貨金額扣除同期進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台灣維他公司仍負返還榮新公司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義務。縱認台灣維他公司毋庸承擔其所稱係屬裕利公司之九項貨品退貨款,則剔除該部份貨款後之其他部份退貨找補款亦有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以此計算之退貨金額扣除同期進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台灣維他公司仍應返還榮新公司六十萬零六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一期進貨明細表、第一期進貨退出明細表、第一期行銷費用明細表、第二期進貨明細表、第二期進貨退出明細表、第二期行銷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聲請命鄭雅莉提出其八十九、九十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乙、上訴人台灣維他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台灣維他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駁回榮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答辯聲明:駁回榮新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鄭雅莉係以澳洲商維達保健廠股份有限公司(Vita Health Laboratories Pte

Ltd.,,下稱澳商維達公司)之聯絡人身分代澳商維達公司與新容公司締結配送合約書(下稱系爭配送合約書),非以台灣維他公司之名義為之。況兩造間並無援用上開配送合約之約定,是該配送合約書內容所訂有關貨品之銷貨退回、賣場銷貨相關費用之負擔,自不對台灣維他公司產生任何拘束力。縱或鄭雅莉陳稱兩造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有援用裕利公司與榮新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但此亦無適用系爭配送合約書有關退貨手續費、違約罰款之約定。再者,鄭雅莉在台灣維他司設立前,及榮新公司與裕利公司交易時,即受僱於裕利公司,是以榮新公司與裕利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其契約當事人確為裕利公司。

㈡若認台灣維他公司應負擔系爭行銷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時,基於對榮新公司之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之貨款,爰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鄭雅莉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鄭雅莉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投保資料。理 由

一、本件榮新公司起訴主張:九十年二月間兩造口頭約定,由榮新公司依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喜威世公司(OK、福客多便利商店)、惠康(陽)超市、全家便利超商等(下稱萊爾富等公司)之訂單,向台灣維他公司進貨後,以榮新公司自己之名義將商品出貨與上開各公司之連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榮新公司進價與賣價之差額作為榮新公司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而台灣維他公司除須負擔榮新公司為其利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退貨物流費、百店慶贊助費用、新品上架貨架卡費用及新品上架費用等,下稱系爭行銷費用)外,對於萊爾富公司等銷貨退回之商品並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再由兩造定期核算應為給付之金額,互為找補。而榮新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期間(下稱第一期),向台灣維他公司進貨,其間之進貨金額、退貨金額、行銷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經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核算,榮新公司計應給付台灣維他公司公司貨款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元(實付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並已簽發支票交台灣維他公司收迄。榮新公司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期間(下稱第二期),向台灣維他公司進貨,其進貨金額、退貨金額、行銷費用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此依約請求台灣維他公司應給付榮新公司之第二期退貨找補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六元、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計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台灣維他公司則以:伊未曾與榮新公司為其所指之約定,且伊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榮新公司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始向伊進貨,兩造雖約明可退貨,然榮新公司所指伊應負擔之行銷費用幾乎均於伊核准設立登記前即發生,是榮新公司主張伊應負擔榮新公司為銷售商品而支出之費用,顯不足採,且榮新公司將其與裕利公司間買賣交易之退貨強令伊負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榮新公司主張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向台灣維他公司進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結算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帳款,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曾簽發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台灣維他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並經兌現等情,業據榮新公司提出進退貨簡要表、進貨單、統一發票、進貨明細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請款單、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三十頁、四一至四八頁),復為台灣維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榮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榮新公司復主張兩造曾約定:由伊依照萊爾富等公司對伊所下之訂單,悉數向台灣維他公司購買後,由台灣維他公司以伊名義出貨與萊爾富等公司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伊向台灣維他公司進價與伊賣與萊爾富等公司之賣價之差額作為伊之報酬,而台灣維他公司除負擔伊為其利益所支出之行銷費用外,就銷貨退回商品亦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嗣再由兩造定期核算應為給付之金額互為找補,而台灣維他公司應給付伊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退貨找補款共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等語,則為台灣維他公司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所示應找補款是否因兩造間契約所生?台灣維他公司須否負擔回收系爭第二期退貨之義務並據以找補?榮新公司支出第二期行銷費用應否由台灣維他公司負擔?

五、就如附表所示應找補款是否因兩造間契約所生部分,經查:㈠榮新公司主張:鄭雅莉於台灣維他公司設立前,原為澳商維達公司之在台業務聯

絡人,因囿於澳商維達公司在台灣未成立分公司,亦未設置營業所,無法直接引進商品,故借用裕利公司之名義,代理進口相關商品,並由鄭雅莉與伊之關係企業簽訂配送合約書等語,惟此為台灣維他公司所否認,榮新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榮新公司固提出澳商維達公司與新容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簽訂之系爭配送合約書

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觀諸系爭配送合約書,亦確載明裕利公司為澳商維達公司在台代理商,並由鄭雅莉以澳商維達公司聯絡人之身分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惟此僅足證明鄭雅莉為澳商維達之在台聯絡人,代澳洲商維達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不足據為榮新公司有利之認定。再依鄭雅莉於原審時所陳稱:「我之前在裕利公司任職,當時本來想將代理澳洲商品直接買給便利商店,但便利商店,希望透過行銷公司來進貨,所以萊爾富公司建議我找原告公司(即榮新公司),:::後來裕利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交易,由原告公司向裕利公司進貨後,銷售給萊爾富等便利商店,各經銷點促銷時,如果裕利公司同意該項促銷,就負擔促銷費用,有關退貨部分,如果有瑕疵,也由我們公司(按指裕利公司)負擔,另外有關新品上架費用,也由我們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並參酌鄭雅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確係任職於裕利公司,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000八九0號函所附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及鄭雅莉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徵鄭雅莉確係裕利公司之員工,亦堪信鄭雅莉上開證述非虛,要不足遽認鄭雅莉係真正締約者。是台灣維他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成立前,系爭配送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即非台灣維他公司或鄭雅莉,而係榮新公司與裕利公司甚明,故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榮新公司之進貨、退貨找補款及行銷費用,尚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所生。是如附表所示應找補款,如係於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前所發生者,自不足認係基於兩造間配送契約所生。

六、就如附表所示應找補款應否由台灣維他公司負擔部分,經查:㈠於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後,依鄭雅莉所陳:「九十年三月份,我另外成立被告公司

(即台灣維他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之後,尚未與各經銷點自行交易之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模式,是援用裕利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堪認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確係以系爭配送合約所載之交易模式為本,則台灣維他公司就其成立後對於萊爾富公司等銷貨退回之商品,自負有全數回收並據以為找補之義務,而相關行銷費用、退貨手續(物流)費、違約罰款等,亦應由台灣維他公司負擔,此觀系爭配送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⒈⒉⒍項規定即知。榮新公司主張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於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後,應援用系爭配送合約書之約定等語,即非全不足採。是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後,因兩造自第一期起所為之交易而發生之退貨找補款及榮新公司代墊之行銷費用,依約自應由台灣維他公司負擔。

㈡台灣維他公司固否認須就行銷費用為給付,並辯稱依榮新公司提出第二期代墊行

銷費用並未能看出係與行銷台灣維他公司商品有關,伊自毋庸負擔云云。然系爭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業經榮新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製作應付對帳總表交台灣維他公司公司核對(原審卷第八四頁),並有賣場費用明細、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五至一八五頁),而台灣維他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雅莉於上開應付對帳總表除表示「但連同裕利退貨有$2,322,339-,因此需要裕利作退貨折讓,但裕利目前不接受,請(訴外人計國海、藍秉峰、台灣農林等)協助榮新公司帳款追回」等語,餘就榮新公司所列進貨金額(含明細表)、賣場銷貨相關費用(含明細)、前次付款資料等記載,於斯時俱未爭執,此觀上開應付對帳總表上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則榮新公司主張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應由台灣維他公司負擔,堪予憑採。況台灣維他公司就第一期代墊行銷費用,業經同意全額負擔,亦有鄭雅莉以台灣維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賣場行銷費用明細表及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十頁),觀諸其上就退佣、欠品扣款、缺發票稅等各項非屬因直接行銷所支出之費用,台灣維他公司亦均同意支付乙節,益徵兩造之交易模式確係援用系爭配送合約書,非以直接行銷費用為限無訛,台灣維他公司辯稱毋庸負擔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於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前,榮新公司之進貨所生之退貨找補款,榮新公司主張業

經台灣維他公司承擔回收及找補之責,固為台灣維他公司所否認,然自台灣維他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與榮新公司結算第一期帳款時,即同意自應取得之貨款中扣抵含台灣維他公司設立前有關澳商維達公司相關商品退貨找補款及代墊行銷費用,並據榮新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台灣維他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並經兌現等情以觀,足認台灣維他公司願意承擔其公司成立前所生之裕利公司退貨回收及找補之義務,否則台灣維他公司要無同意扣除前開退貨找補款及行銷費用,並收受榮新公司交付支票持以兌現之理。

觀諸鄭雅莉以「台灣維他藥品鄭雅莉」(按台灣維他公司原名台灣維他藥品有限公司)傳真予榮新公司之行銷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內容,台灣維他公司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八、十五、十二日、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八、十二日之發票上記載發生於000年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前之行銷費用均同意扣除等情,益徵台灣維他公司就於其成立前,榮新公司與裕利公司交易所生之退貨回收及應予找補之義務,確有承擔之意。台灣維他公司雖另辯稱係恐貨源斷貨始為同意榮新公司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鄭雅莉陳述),商品之供應貨源既係澳商維達公司,衡情台灣維他公司自無因恐貨源中斷而同意扣除之理,其所辯殊不足憑,益見榮新公司主張不問商品進貨時間係在台灣維他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後,亦不論退貨品113001

S.C嚼嚼薄、113003S.C嚼嚼薄荷、113101鈣奇小子優格30、113102B量小子葡萄柚30粒、11 3202清涼世界─黑醋栗、113203清涼世界─萊姆、113204清涼世界─柳橙、1134 03冰鋒部隊爽喉糖32g、113408涼點兒蜂蜜檸檬18條等九種商品係在台灣維他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後所為之進貨,台灣維他公司基於債務承擔,均應負回收退貨及找補之責為可採。

㈣又上開榮新公司應付對帳總表(見原審卷第八四頁),雖有鄭雅莉表示「但連同

裕利退貨有$2,322,339-,因此需要裕利作退貨折讓,但裕利目前不接受,請(訴外人計國海、藍秉峰、台灣農林等)協助榮新公司帳款追回」之記載,惟榮新公司與裕利公司交易期間,其往來對象既係裕利公司,基於會計帳務之考量,相關帳簿憑證,諸如貨款票據及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等,自均須以裕利公司為對象,是上開總表記載「需要裕利作退貨折讓:::協助榮新公司帳款追回」等語,核屬事理之然。況榮新公司業將第二期退貨(含與台灣維他公司成立前後之交易所生之退貨)交予台灣維他公司回收,有進貨退出單、退貨品彙總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貨運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至六二頁、一四二至一七一頁),台灣維他公司亦不否認部分退貨商品確經其倉儲國品企業公司收下(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堪認榮新公司主張第二期退貨或經台灣維他公司自行委託貨運公司以伊名義逕自回收退貨,再由台灣維他公司傳真相關運通公司委由新竹貨運將退貨之商品直接運送至台灣維他公司指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倉儲國品企業公司乙節非虛,雖榮新公司製作之進貨退出單未經台灣維他公司簽署確認,惟台灣維他公司既對退貨金額不爭執,復自承已收回部分退貨,自不足以此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參以第二期退貨數量非少,台灣維他公司辯稱乃於不知情下收受部分退貨云云,亦難憑採。

㈤另依約兩造既應就退貨款部分為找補,並經榮新公司先為主張扣除第二期進貨金

額,應認榮新公司主張台灣維他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期退貨金額應予負責,經扣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期進貨金額後,計應給付榮新公司退貨找補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按即2,322,339- 1,352,713=969,626),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榮新公司主張台灣維他公司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及負擔第二期退貨找補款等語為可採,台灣維他公司辯稱毋庸負擔云云,即不足取。從而,榮新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榮新公司應給付予台灣維他公司第二期貨款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後,請求台灣維他公司應給付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及第二期退貨找補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共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退貨找補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為榮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榮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第二期代墊行銷費用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灣維他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違誤,台灣維他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榮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維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宗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