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六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上 訴人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許伯彥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
⒈訴外人許伯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全體合夥人羅森、
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黃錦城、施文婉、王惠民、郭承楓、田時雨、王樞、賴昭宏、吳光皋、莊雯秋、林月霞、詹城一、羅裕傑等二十名會計師同意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入上訴人共同執業,立有「合夥同意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上開二十名會計師簽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財二字第八七二三四八○二○○號函准予報備在案。足見訴外人許伯彥在系爭委任書簽訂時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係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
⒉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
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有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
⒊依上所陳,訴外人許伯彥既係上訴人之合夥人,其簽訂系爭委任書之法律行為自屬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且效力及於上訴人甚明。
㈡系爭委任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⒈由系爭委任書首開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
計師辦理」及第七條約定:「複委任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等語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委任書第一條所定事務,並賦予上訴人複委任權,上訴人得指定會計師辦理受委任之事務。而系爭委任書之末雖僅有訴外人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印文,而無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惟查,系爭委任書之首既已明揭委任上訴人,且由上訴人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受任事務,則其末端僅須由受指定之會計師署名或蓋章為已足。更何況,系爭委任書末端已註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全無任何表明受任者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故尚不得以委任書末端無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認受任人係訴外人許伯彥。
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就委任上訴人辦理簽證業務,上訴人請領八十七、八十
八年度委任報酬時,均出具對帳單及收據予被上訴人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被上訴人則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且於扣繳憑單上記載上訴人為所得人,按委任報酬額百分之十扣繳稅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扣繳並取得收據,從未以訴外人許伯彥為對象,其真意自係以上訴人為受任人而成立委任契約,否則被上訴人前開稅務處理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所得稅法之問題。又參以訴外人許伯彥之所得,均係於客戶付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給付約定報酬並交付扣繳憑單以供申報納稅之用,有訴外人許伯彥之請領報酬簽呈、簽證工作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益足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起即委任上訴人辦理會計簽證事務,而非委任訴外人許伯彥。
⒊又依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訴外人許伯彥並無以個人受委任辦理財
稅報告簽證之理,而須與上訴人之其他會計師共同執業;且自訴外人許伯彥以上訴人所屬會計師名義出具報告書一節以觀,亦足認上訴人為本件委任法律關係之受任人。況依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聯合事務所之收支應統籌辦理,且應設立獨立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憑以決算等項,可知會計師聯合執業事務所乃以該事務所之獨立名義為收支,至關於參加執行業務人之分配,則按約定比例或計算方式為之,並非由參加執行業務人自行收支。訴外人許伯彥既已加入上訴人聯合執業,即有此等規定之適用,非得自行辦理收支,由此亦足證訴外人許伯彥當無以個人接受委任之意。
㈢訴外人許伯彥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依法即無受領系爭委任報酬之權限
,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委任報酬給付等費用扣除代扣所得稅,加入印鑑證明費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開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由許伯彥提示兌領,因許伯彥已聲明退夥,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合夥同意書一件;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一件;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七二三四八○二○○號函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委任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
⒈被上訴人過去數年來一向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在許伯彥加入上訴人前即如此,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會計師。
⒉系爭委任書係由訴外人許伯彥準備,且不論許伯彥加入任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聯
合執業,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委任書,委任書上僅更改事務所名稱,故有關委任契約內容之真意,應由訴外人許伯彥與客戶決定之。
⒊系爭委任書上所載之公費及委任事項,均由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並用印後成立,無須上訴人用印同意。
⒋依系爭委任書首開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
師辦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委任者應為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而非上訴人之合夥組織;且參諸系爭委任書最末雙方簽署欄,其中委任人部分係記載委任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名稱,並分別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則倘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衡情應會比照委任人欄而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羅森及代理人:許伯彥」,並加蓋上訴人及羅森之印文,且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代理羅森之意旨,然前揭委任書僅於受任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由許伯彥個人用印,而無上訴人或羅森之印文,益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應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許伯彥。
⒌委任書用印後,其正本一向由訴外人許伯彥負責保管。
⒍系爭委任書上記載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事務所地址,僅表示許伯彥會計師當時係在上訴人聯合執業,並不表示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㈡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許伯彥係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並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不論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其約定亦僅拘束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而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簽訂之約定書第二條至第十一條之約定,可知訴外人許伯彥係加入上訴人「聯合執業」,許伯彥可以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組織共同結算酬勞,至於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顯屬無理。又退步縱認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得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上訴人或訴外人許伯彥亦應向被上訴人表明代理意旨,訴外人許伯彥始可合法代表上訴人。惟上訴人或訴外人許伯彥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訴外人許伯彥係上訴人代理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簽署之委任書亦未清楚表明代理之意旨。
㈢被上訴人於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所得人為上訴人,惟查,稅法乃稅捐行政管理之規
定,民法上委任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間,應依系爭委任書文義及簽署系爭委任書雙方當事人即訴外人許伯彥及被上訴人共同定之。另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會計師得單獨執業或者加入事務所共同執業,縱加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亦非表示一定應成立合夥關係。且前揭會計師法上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認定無涉,亦即參與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在私法上仍得與他人單獨成立委任契約,僅係受任處理之業務,應依會計師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依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不得單獨執業,僅能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云云,洵不足採。
㈣訴外人許伯彥出具之請領報酬簽呈、簽證工作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皆係上訴人內部文件,與民法上委任關係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委任報酬給付予訴外人許伯彥,已發生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清償之
效力,查被上訴人與許伯彥訂立委任契約,原定公費為一百六十萬元,經與許伯彥協調調整為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由許伯彥兌領,自生清償效力。況訴外人許伯彥受領系爭委任報酬,並將所收取之報酬全數存入代管專戶內,以待上訴人與其共同結算分配,係依系爭委任書、九十年六月五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暨合夥人會議決議結果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簽訂之約定書。故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委任報酬給付予訴外人許伯彥,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為同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九十年度第一季季報核閱等事務,伊均已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仍積欠伊委任報酬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財務(上海)簽證三十二萬元、九十年第一季季報費十二萬五千元、代墊印鑑證明費用二千元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經代扣所得稅及加入印鑑證明費用後為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雖經被上訴人開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予許伯彥提兌,惟因許伯彥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清償效力,依兩造所定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提出聲明更正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更正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本、息,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本院即無從審酌,爰仍以更正前之金額為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從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為伊簽證之會計師,從伊與許伯彥所定之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委任書文末之印文,皆足以證明該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伊與許伯彥之間,伊確非委任上訴人,且伊已將系爭委任報酬等費用給付許伯彥,許伯彥為有權受領報酬之人,已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七八七號第五頁)、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同上卷第六、七頁)、收件回執(同上卷第八頁)、上訴人收據通知及收據(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羅森與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定之約定書(同上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許伯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呈、計算表、附件(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許伯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呈、計算表(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伊簽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等資料,係屬上訴人單方之片面文書資料,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被上訴人亦不因該收據而向上訴人給付該收據上所載金額,自不因該收據之制發而承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再者,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上訴人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等資料內容記載,上開財務報表委任書之受任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前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之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上開查核報告書之稅務代理人亦為許伯彥會計師,且僅由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在上開財務報表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用印蓋章,另上開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亦僅由許伯彥會計師在受任人欄或稅務代理人欄內用印蓋章。至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上揭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則均無任何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事實行為存在,因此,在事證上,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可認係屬於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亦僅有許伯彥會計師允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一節,應堪認屬實。因倘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事務所,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羅森」等字樣,並加蓋上訴人事務所及羅森之印文,或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係代理羅森之意旨,並在代理人處用印蓋章。然委任書於受任人欄內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並僅由許伯彥、林寬照二人用印,且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羅森之印文,足證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僅委任上訴人事務所內之許伯彥會計師及林寬照會計師二人。因此,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及林寬照會計師二人之間。至於系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委任書,雖然其上開頭印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惟查其結尾之受任人欄內,卻僅有許伯彥會計師與林寬照會計師二人出名用印蓋章,客觀上,即應認僅許伯彥會計師與林寬照會計師二人允諾願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受任人。因按,如上訴人果真對外出名為受任人,而以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暨其代表人羅森之名義,在上揭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上訴人恐即因此而必須對被上訴人公司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上訴人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因上訴人在實際上既然並無在委任書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被上訴人公司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既使委任關係仍欠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之事實明證,即不能率而認定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林寬照會計
師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訂立委任書(同上卷第二二四頁),該委任書開宗明義即說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該委任書末署名欄所載委任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許伯彥會計師簽定辦理八十九年度查核簽證申報之委任書(同上卷第二二五頁),該委任書末當事人簽章欄受任人載「許伯彥會計師」一人而已;另許伯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同上卷第二二六頁)中稅務代理人欄亦載「許伯彥會計師一人」,上開委任書、報告書均未載明「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表人:羅森」等字樣,許伯彥或林寬照亦未於上開委任書上載明代理之旨,更無上訴人代表人羅森之印文,足見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而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述業務及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為上訴人代理人,兩造即無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有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固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查該判例之適用,係以委任契約已有效地建立在上訴人合夥團體之間或執行業務合夥人對外以合夥團體之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簽訂委任契約為前題。因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代理人必須是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得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本為許伯彥未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前之客戶,且上揭委任書、報告書,許伯彥、林寬照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執上開判例意旨為利己之論,洵非有理。況依上訴人代表人羅森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立之約定書(同上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三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等情,則許伯彥會計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與上訴人僅為合併執業性質,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許伯彥會計師所需人力物力之支援,許伯彥會計師係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尚非係屬於合夥關係,許伯彥會計師必須是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正式加入上訴人合夥團體,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得依照合夥持分比例分配盈餘,在許伯彥會計師成為上訴人合夥團體中之合夥人前,自無適用前揭判例之餘地。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已為被上訴人辦妥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九十年度第一季季報核閱等事務,上訴人積欠之委任報酬等費用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經代扣所得稅及加入代墊印鑑證明費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雖開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予許伯彥會計師提領兌現,因許伯彥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定辦理八十九年財
務報表之委任書,公費經約定為一百六十萬元,此有該委任書在卷佐證,嗣被上訴人與許伯彥協調調整報酬並簽發金額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受款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乙紙,交由許伯彥提示兌領,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此亦有該支票(原審卷㈠第一七○頁)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上訴人空言主張該支票金額係被上訴人應付報酬款等,扣除所得稅,加上印鑑證明費後之權額,即非可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委任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間,被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報酬款等費用予許伯彥會計師提兌受領,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許伯彥會計師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許伯彥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從而許伯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支票之同時,另經許伯彥指示將打字費用及代墊款部分,開
立受款人為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並寄至與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由該公司提示兌領,此有上開支票(同上卷第一七一頁)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伊完成委任事項後,即可請求報酬等款項,其中委任報酬款高達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支付上訴人,僅將報酬款外之打字費用及代墊款計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支票寄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催討其餘款項,且將該支票責由受款人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以上開律師函催討報酬款等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足見上訴人於收受該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支票時,已知被上訴人業將其餘委任報酬等款項交由許伯彥受領,而無異見,益證其亦認同許伯彥為有受領權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未向其給付委任報酬等款項等,皆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款等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