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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0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 (下稱基隆市政府)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進勇,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許財利,此有基隆市政府提出之市府新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五六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五三、六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二八之四、二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經基隆市政府無權占用十年以上,做為停車場、道路、人行道使用,面積共計四百十五平方公尺,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令基隆市政府應返還系爭土地,並已確定在案,惟基隆市政府遲至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始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價購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其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土地位於交通繁忙之麥金公路及樂利三街入口處,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損害金,應屬合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命基隆市政府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 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 (即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損害金) ,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其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損害金之判決。

二、基隆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即已經基隆市政府徵收做為道路使用,並發放土地補償金在案,縱因作業疏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即為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早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基隆市政府亦於七十七年間免徵其地價稅,並已編入公共用地免收地價稅之範圍,即未受有任何利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基隆市政府應給付甲○○六十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或徵收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零九十八計算之損害金,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基隆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基隆市政府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基隆市政府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㈠附帶上訴駁回。甲○○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基隆市政府應再給付甲○○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基隆市政府已價購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請求再給付之損害金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為止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經查,甲○○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遭基隆市政府占用作為停車場、道路、人行道使用,面積共計四百十五平方公尺,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基隆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甲○○,並確定在案,基隆市政府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價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基隆市市庫支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九頁、本院卷二第十頁第七十頁),復為基隆市政府所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基隆市政府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基隆市政府價購系爭土地前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㈡如有不當得利,甲○○得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其價購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基隆市政府價購系爭土地前,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價購系爭土地之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道路、人行道使用,受有利益,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幾年間始興建成為停車場,系爭土地並非已供公眾使用二十年,更無所謂公用地役權等語。基隆市政府則辯稱:系爭土地早經基隆市政府於六十二年間辦理徵收補償,並非無權使用,且系爭土地早經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基隆市政府亦自七十七年間起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未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意旨甚明。查甲○○前於八十七年間以基隆市政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基隆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甲○○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九頁) ,基隆市政府猶執其於該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所提出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業經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係因作業疏失而未移轉登記為國有等攻擊防禦方法資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抗辯事由,而主張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顯然違背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足採。何況基隆市政府經判決應返還系爭土地後,業於九十一年間以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向甲○○價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基隆市市庫支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十頁、第七十頁) ,益徵基隆市政府並未於六十二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如早經徵收為國有地,基隆市政府即為管理機關,豈有再向甲○○價購之理。可見基隆市政府抗辯其價購前,已對系爭土地辯理徵收補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⒉次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有權人之土地即使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國家仍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斷不能因公益而犧牲所有權人之財產上利益。查基隆市政府辯稱:系爭土地早為公眾開闢為既成道路,嗣為安樂國宅加闢停車場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得利者為公眾,基隆市政府並無收益等語。惟查,甲○○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事,基隆市政府對於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縱認系爭土地因部分成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所有權人財產上之利益者,國家亦應依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即須無償提供公眾使用。基隆市政府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得利者為公眾,其未受有利益,不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基隆市政府另辯稱系爭土地並未開徵甲○○之地價稅,甲○○並未受損害,基隆

市政府亦未得利等語。惟政府欲使用人民土地,應依法辦理徵收或與人民訂立私法上之契約如租賃、借用等,始稱合法。基隆市政府於價購系爭土地前既未辦理徵收補償手續,亦未與甲○○訂有任何使用土地之契約,則基隆市政府因此即受有免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甲○○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基隆市政府未因此得利。至基隆市政府未向甲○○徵收地價稅,乃依據土地稅法上之相關規定,且地價稅亦不得認為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基隆市政府抗辯其未獲利益,甲○○亦未受損害云云,自不可採。從而,甲○○主張基隆市政府應返還其價購系爭土地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甲○○得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其價購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計算如左: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結果,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顯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無涉。是甲○○主張鄰近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五千八百四十元,應係系爭土地公告時故意壓低公告地價云云,顯係不諳申報地價之源由所致,要無足取。

⒉又甲○○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價購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計算,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準,固未超過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惟據原審履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坐落位置,並訊問證人即當地里長廖聰明之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路旁,緊臨安樂國宅,交通位置便利,但目前僅作停車場、道路、人行道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一二O頁) 。本院審酌基隆市政府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人民停車或通行之用,其本身獲利有限,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仍屬基隆市郊區,土地利用價值非高等情狀;參以甲○○針對鄰近重測前同地段三二O等土地訴請基隆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基隆市政府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時,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之基準,經甲○○上訴本院後,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四五頁、本院卷二第八一至九四頁) ,益證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隆市政府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基準,尚稱公允。而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乘以四百十五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五,每年之損害金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五年為六十萬五千九百元,若以月計算每月為一萬零九十八元(計算式:5840*415㎡*5/100=121180元;121180/12=10098)。從而,甲○○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十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或徵收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零九十八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六十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價購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以一萬零九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基隆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併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基隆市政府完成價購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總額,扣除原審判命基隆市政府給付之六十萬五千九百元之計算方式 (見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陳報狀所附明細表,即本院卷二第二七頁) ,而請求基隆市政府再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