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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0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丙○○、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即乙○○之妻)與上訴人丙○○係父女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因甲○○涉有妨害家庭糾紛乙事,致丙○○、甲○○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甲○○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丙○○手持雨傘、甲○○手持鐵製折合椅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背瘀傷、下背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乙○○於原審聲明:丙○○、甲○○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丙○○、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㈠丙○○、甲○○應連帶給付乙○○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且就乙○○勝訴部分,准兩造供擔保而為或免為假執行,併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乙○○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丙○○、甲○○之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丙○○辯稱:只有以雨傘打乙○○手臂,並未打其他地方等語;甲○○則以:有拿椅子丟擲乙○○,但沒有丟到,且對乙○○有五萬元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併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乙○○之上訴部分,併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乙○○主張:丙○○、甲○○二人共同出手毆打乙○○致成傷等語;丙○○辯稱:僅以雨傘打乙○○手臂,並未毆打乙○○其他部位等語;甲○○則辯稱:雖有丟擲折合椅,但並未傷到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乙○○是否遭受丙○○、甲○○二人共同毆打致傷?經查:

㈠乙○○主張:丙○○、甲○○兩人有共同出手毆打乙○○之事實,核與丙○○自

認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確有持雨傘動手毆打乙○○手臂之事實;及甲○○亦自認當天確有持椅子丟擲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0頁)。則丙○○、甲○○兩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確有共同出手毆打乙○○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原審就乙○○受傷經過,將乙○○與證人即乙○○之妹陳芳美進行隔離訊問結果

,乙○○陳稱:「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我坐在自己店門口,丙○○就過來我店旁邊,洽談不要告來告去(按指甲○○涉嫌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我就跟丙○○理論說,你女兒(按指甲○○)在外面有男人,有通姦,我有證據,丙○○就很生氣,就回去拿一支雨傘,一直打我,丙○○他都是打我左側那一面,甲○○在丙○○打我的時候,也同時拿著鐵的折合椅,往我左腰部丟,甲○○丟了兩次椅子,第一次用折合椅,第二次用吧台椅打,兩次都有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五、二六頁),證人陳芳美則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那天,我幫乙○○顧店,那天我看到丙○○從我們店前走過去,乙○○坐在椅子上,兩人不知道在講什麼,丙○○又折回去自己的店,出來手上就多一支雨傘,朝乙○○身上猛打,我記得是打左上半身,甲○○也衝出來,就抓我店裡面要賣的椅子往乙○○身上丟,共抓兩把椅子,先抓折合椅丟,後用吧台椅丟,兩次都有丟到,都是丟到左半身,腰部左右,當時乙○○一直用手護著頭。」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互核相符,雖證人陳美芳係乙○○之妹,惟既經原審採隔離訊問,且所證明事實之經過,互核無誤,難認證人陳美芳有偏袒乙○○之虞而故為不實之證言。丙○○、甲○○雖辯稱:陳美芳當天並不在現場,乙○○於警局備案時,並未說明證人陳芳美在場等語。但查,乙○○於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對丙○○、甲○○兩人提出告訴,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即有載明有現場目擊證人陳芳美,此有該警訊筆錄可稽(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是丙○○、甲○○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要不可取。是證人陳美芳之證言,尚無瑕疵,要堪採信。

㈢丙○○、甲○○雖辯稱:乙○○係於同年六月六日應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尚不能證明係丙○○、甲○○所造成等語。但查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醫等情,此有台北市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和醫字第0九二六0五五五八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且如前述,丙○○、甲○○二人共同出手毆打乙○○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之事實,二者時間僅相距約三小時左右,則自乙○○受傷後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時間尚屬密接,殊符一般吾人社會常情。因之,乙○○遭丙○○、甲○○共同出手毆打後,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之事實,應堪採信。是丙○○、甲○○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㈣依乙○○提出台北市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九十二

年度北調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六頁),其上載明乙○○所受之傷害為「左側第八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背瘀傷、下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七頁),其上載明乙○○所受之傷害為「左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腰部挫傷害、左臂及膝挫傷」,核與乙○○在台北市和平醫院之病歷表所載明之受傷情形相符,此有該病歷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一頁),且乙○○上開傷勢,核與證人陳芳美所證稱:丙○○係用雨傘打乙○○之左半身,甲○○用椅子丟乙○○等情,並無齟齬之處。顯見,乙○○所受之左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背瘀傷、下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均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遭丙○○、甲○○共同出手毆打所受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另有成傷之其他因素存在之事實,洵屬明確。

㈤甲○○辯稱:乙○○之傷害係先前遭酒友毆打跌傷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丙○○、甲○○前已自認兩人確有出手毆打乙○○之事實,則甲○○辯稱:乙○○所受之傷係遭他人所傷云云,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洵不可取。

㈥基上,丙○○、甲○○均否認共同傷害乙○○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自不可採。

是乙○○主張:丙○○、甲○○二人故意共同出手毆打乙○○致成傷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丙○○、甲○○共同傷害乙○○之身體,造成乙○○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八肋

骨骨折、左後背瘀傷、下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乙○○精神上確受有痛若,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乙○○請求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衝突起因為乙○○、甲○○夫妻間因婚姻情感發生問題而生爭執,

致生本件傷害不快之情事,並斟酌兩造間為夫妻、岳父女婿之關係,與乙○○自承為高中畢業、曾任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月收入約十多萬元,且有不動產二十餘筆之資力,需扶養目前就讀五專之二子(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

三八、四一至四三、四五至0頁);丙○○自承為國小畢業、現無職業、靠子扶養月給付八千元生活費、無不動產亦無存款;甲○○自承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十萬元、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前曾向甲○○請求因通姦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甲○○應賠償乙○○六十萬元,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併乙○○所受上開傷害致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乙○○因受丙○○、甲○○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由丙○○、甲○○連帶賠償乙○○十萬元慰撫金,方屬公允;乙○○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乙○○請求丙○○、甲○○二人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就上開丙○○、甲○○於損害賠償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甲○○辯稱:甲○○對乙○○有五萬元之債權存在,請求抵銷之等語。但按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查乙○○固就就對甲○○負有五萬元之債務,並未爭執,但甲○○係因故意傷害乙○○而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負擔之債務,已如前述,是甲○○就其對乙○○之五萬元債權,依上開法文規定,並不得主動主張抵銷,是甲○○主張抵銷云云,依法無據,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給付乙○○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逾六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範圍(即逾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原審判命丙○○、甲○○應連帶給付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