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銓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九十九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築案),而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為建築師之主要業務,被上訴人亦自陳監造亦係其為上訴人負責處理之事務,參以監造乃一繁重且長期之工作,縱未約定,受任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故被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給付之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報酬,應包含監造之報酬在內。又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六地號上規劃、設計、監造建築房屋乙棟,被上訴人亦僅列設計費,但事實上已包含規劃、監造之報酬在內;被上訴人為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負責系爭建築案之變更設計監造事務,康正公司所給付之費用亦包含監造費在內,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明細表僅記載設計費金額,即謂不包含監造費在內。是被上訴人於委任事項既僅完成規劃、設計二階段之工作,未完成監造事務,自僅能收取規劃、當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補提付款簽收表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並未分階段計算報酬,依上訴人公司會計單據之記載,亦無設計費與監造費之區分,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紙支票日期,與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相符,顯見兩造之約定報酬並不含監造之報酬。至內政部所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一條並無強行規定必須分段或按一定比例收費,同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亦不相同,且本件亦無適用行政院所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之餘地。又依康正公司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築案變更設計之帳目記載所示,係指被上訴人設計之報酬為一百一十萬元,非指監造之報酬,亦與本件兩造間有無約定監造之報酬無關。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即無終止權可言,所取得之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所得,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築案,約定報酬為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於伊為被上訴人代扣所得稅款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於附表所示時間支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又系爭建築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因伊資金不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黃智明等人,並改由康正公司建造,仍由被上訴人負責變更設計、監造,由康正公司另給付報酬一百一十萬元。兩造並於同年七月間即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為伊監造建屋。是被上訴人未替伊完成監造事務,溢收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監造部分之報酬,顯係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受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並未分階段計算報酬,所交付者均為設計之報酬,並無於設計之報酬外另有監造報酬之約定,否則不至於在取得建造執照後尚未進行工程監造時即付清全部委任報酬。而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將系爭建築案轉賣康正公司,對於設計之報酬,三方已核對無誤,伊並已完成受託之設計工作,領取報酬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如有未能監工之事,亦是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築案,約定報酬為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於伊為被上訴人代扣所得稅款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於附表所示時間支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又系爭建築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因伊資金不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黃智明等人,並改由康正公司建造,仍由被上訴人負責變更設計、監造,由康正公司另給付報酬一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為伊監造建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費用計算明細表、請款申請單、如附表所示支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8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壢一八九六號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二一八三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拋棄書、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一頁、第七二至七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上開約定報酬含為系爭建築案監造之報酬,因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就此部分所受領監造之報酬即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之委任報酬之約定,是否含有為系爭建築案監造之報酬?如有包含,其數額若干?又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何時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報酬之給付,乃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築案,除委託被上訴人為規劃、設計外,並包含監造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自內政部所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下稱建築業務章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及自同章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下: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其證明文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內容以觀,監造業務核屬建築師之重要業務之一,且於建物實際建築期間均須持續進行監造之業務,事務不可謂不繁重。參以同章則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及行政院所頒行「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第一項所規定(下稱公有建築物酬金標準表):「本表所列(建築師)酬金標準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百分之十五。」,就監造部分之報酬,其比例至少達建築師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益見監造業務之重要性,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為系爭建築案之監造人,要負監造責任(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則監造既為被上訴人所受任之義務之一,殊難謂係屬附隨義務或有免費服務之可能,可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含有監造之報酬,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監造部分並未另行收取費用而係屬附隨義務云云,顯悖於常情,要不足取。
㈢又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費用計算明細表所示,其上固僅有「設計費」之字樣
,未另有「規劃費」、「監造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請款申請單,於事由欄部分,亦分別記載有「申請建照及設計監造費」、「設計監造費第二次請款」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可知依上開費用計算明細表之記載,尚不足據以遽認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僅及於設計部分,而未就規劃、監造部分一併約定在內。況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一人負責規劃、設計、監造,而非委任數人分別為之,則於費用計算明細表上略載以「設計費」而未另列「規劃費」、「監造費」,亦屬事理之常,亦不足以兩造未就「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該等費用計算方式、比例分別明文記載,即認系爭委任報酬不包含規劃或監造之報酬。再觀諸上開請款申請單,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第一、二次請款時所製作乙節,益徵兩造委任報酬非僅就設計部分為約定甚明,否則要無於斯時即為「申請建照及設計監造費」、「設計監造費第二次請款」之記載,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報酬係包含規劃、設計、監造部分等語非虛。
㈣再系爭建築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造執照,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
月五日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所餘之報酬,惟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案為監造等情,有系爭建築案建造執照、如附表所示支票、請款申請單、付款簽收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自上開費用計算明細表上所示,本件委任報酬,原為四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七折計價,是最後約定之報酬為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此觀前開明細表上記載即明,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將報酬打七折,故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時付清報酬等語,即堪憑採,自不足以上訴人於第二次付款時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支票給付報酬乙節,而認定兩造之約定報酬並不含監造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者均為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因伊資金不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改由康正公
司建造,仍由被上訴人負責變更設計、監造,由康正公司另給付報酬一百一十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拋棄書(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康正公司損益表(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於斯時既已明知系爭建築案已轉賣他人,要無續為上訴人完成監造之可能,其並另為康正公司負責轉賣後系爭建築案之變更設計、監造,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表示終止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始續為康正公司就系爭建築案進行變更設計、監造,堪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有終止云云,要與常情相悖。被上訴人復抗辯稱其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即無終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委託之事務及報酬既包含有監造業務及該部分之報酬,而就監造部分並未完成,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復辯稱對於設計之報酬,三方已核對無誤,並已結帳完成云云,固提出扣繳憑單、繳款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然依證人即康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盛到庭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伊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委任被上訴人設計及監造,總價一百一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二頁),亦可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業經三方核對無誤等語,尚難憑採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且被上訴人就所受託之監造事務已不可能為上訴人完成,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監造之報酬之初,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後該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就所受領關於監造之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應返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監造之責等語,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其所受領監造之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尚不得以此解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㈦觀諸上開費用計算明細表所示,就付款方式上,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數額
,均以兩造間約定總報酬額即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執照規費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後,所得之三百零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為基準。其中第一次付款,係於(建造執照)掛號後,以上開基準之三成,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再加計上開執照規費,列為第一次付款之應收款即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因上訴人實際僅給付九十萬八千八百零一十六元 (按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為給付),就不足額六千一百七十四元部分,記明下期補足。再就第二次付款,則係於建照完成後,區分為二部分,其中一期(下稱第二次付款第一期)亦係以上開基準之四成,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再加計前揭上期不足款,列為第二次付款之該期應收款即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並註明有「(現金)」字樣;另一期(下稱第二次付款第二期)則以上開基準之三成,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所得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列為該期應付款,另註明有「(60天)」字樣甚明(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參酌上開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任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下列之百分率為標準」,及同章則第十三條規定所示規劃、,故願於建造完成,一次給付報酬等情,堪認兩造於建照完成後之第二次付款,所以為如上第一期、第二期之區分,上訴人並得於第二次付款第二期部分另以六十天期支票為之,隱含有就設計部分之報酬給付百分之四十,就監造之報酬給付百分之三十之意,否則毋庸為如上之區分,即應認被上訴人就監造部分得受有之報酬,以全部總委任報酬之百分之三十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就規劃及設計部分應得之報酬,即應為全部總委任報酬之百分之七十,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一所示。
㈧是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扣除其應得之規劃、設計
之報酬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計受有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亦詳如附表註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