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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欣陸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元山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欣陸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甲○○應再給付欣陸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施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上訴人欣陸公司係

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開立發票二紙向甲○○請款,此符合工程請款之慣例;且證人莊俊民於原審證稱伊施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並無矛盾。

㈡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欣陸公司承攬範圍僅及於將停車設備安裝完畢,傳動結構

與電氣並非欣陸公司承攬之工作項目;「試車」則為甲○○單方之義務,如有需要調整之處,方由欣陸公司配合修正;惟欣陸公司並未接獲甲○○調整之通知,而甲○○是否另行雇工完成工作,欣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已離場並不知情,應認欣陸公司已完成所承攬之工程。

㈢欣陸公司僅承攬停車設備之安裝,故停車位之骨架調整、切焊應為甲○○自身之

工作項目,與欣陸公司無涉。且由此適可證明甲○○所製造之停車機械確有無法安裝之問題存在。至於停車位固定部分,並非可歸責於欣陸公司之原因未施作,且原審亦未判決此部份之報酬予欣陸公司,甲○○對此部份上訴,顯無理由。

㈣就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同意甲○○主張由承攬報酬扣減,A區扣三萬二千

五百元、F區扣二萬七千五百元、E區扣一萬五千元、D區扣十五萬元、G區扣六萬元共計扣減二十八萬五千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明期、李傳茂、潘邦哲、潘淵飛、劉田復等人及聲請調卷。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欣陸公司所承攬之安裝工程,其骨架、傳動等部分,依證人郭呈壽、張志雄、蘇

景修之證詞,可知欣陸公司施作之工程均有瑕疵,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減少承攬報酬之給付金額。

㈡就欣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同意A區扣三萬二千五百元、F區扣二萬

七千五百元、E區扣一萬五千元、D區扣十五萬元、G區扣六萬元計扣減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報酬。且對除上開兩造均同意扣減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瑕疵部分以外其他部分都沒有瑕疵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施工圖影本為證;並聲訊問證人林建春。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請求對造再給付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欣陸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甲○○簽訂合約書,由欣陸公司承攬康和儷舍大樓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報酬為九十萬元,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分別辦理追加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總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欣陸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組裝,而甲○○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元外,尚餘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尾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訴請甲○○如數給付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對造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甲○○則以:欣陸公司所謂追加工程部分,屬系爭承攬契約原所約定之施工範圍,並無追加工程,故系爭承攬工程總工程款應為九十萬元;且因欣陸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全部安裝工程自不得請求報酬,況所完成部分,亦有瑕疵,甲○○依法自得減少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甲○○給付欣陸公司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欣陸公司其餘之訴。欣陸公司就敗訴部分在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甲○○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欣陸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上訴人甲○○簽訂承攬契約,由欣陸公司承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約定報酬為九十萬元,甲○○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欣陸公司主張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辦理追加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之事實,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欣陸公司之僱用人莊俊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組裝的過程中如果有遇到問題要現場作修改,我都是經過甲○○先生認同之後才作修改,‧‧‧原來的合約範圍只限於被告(指甲○○)將組件送到現場的組裝工作,如果現場需要修改,都是屬於追加的部分,而且追加的部分都是經過被告的告知我們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十頁),證人曾明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是按圖施工,‧‧‧沒有做的部分是圖面沒有的,是後來追加的,甲○○口頭上有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頁),並有欣陸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之追加工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按: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甲○○已收受部分工程款之發票買受人同為「偉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一頁),核證人莊俊民、曾明期為欣陸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且為按圖施工,自應知曉甲○○所指示之修改部分,是否為施工圖之原有部分抑或事後追加部分。且欣陸公司追加工程施工日誌上記載受僱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施工內容,與欣陸公司於追加工程完成後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追加工程款發票之情形,亦相符合。綜上等情,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承攬契約後,甲○○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向欣陸公司追加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之情,堪以認定。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嗣後受甲○○僱用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之郭呈壽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曾經受甲○○先生雇用在康和儷舍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施工,約在今年三月間,我是作機械式停車位骨架的部分,之前有人施工沒有固定或有歪斜,我負責將機械停車位的骨架調整、切焊與固定,我帶了兩三個師傅,大約作了二個多月,最後有關於鐵工的部分已經完成」、「我進場去做工程時,車台板已經都放上去了。車台板雖然已經放上去了,但因為骨架未調整好,所以車台板不能作固定,所以我們在調整骨架時,車台板也要作調整,否則沒有辦法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八一頁),另證人即嗣後受甲○○僱用繼續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之張志雄於上開期日亦到場證稱:「我也受甲○○雇用在康和儷舍地下停車場施工,是在今年三月間,我也有帶二個師傅去工作,大約作了二個多月,之前別人施工過,我則進場作修改,施工的內容是作補強的工作或將未焊牢的部分焊起來,另外有些突出的部分影響機械運作則以乙炔切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顯見甲○○確曾於欣陸公司離場後,因系爭機械停車位部分骨架及車台板未固定、焊牢或歪斜,又另行僱用郭呈壽、張志雄等人進場繼續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從而應認欣陸公司所施作之工作,確有瑕疵存在。則甲○○於定期限請求欣陸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不成後,另行僱工修繕,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欣陸公司減少原所約定之報酬。

㈡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進行現場勘

驗時,兩造同意欣陸公司所施作之承攬工程,除下述A、F、E、D、G區以外,其他部分並無瑕疵。且經協調後,就有瑕疵部分兩造同意減少報酬,即A區扣減三萬二千五百元、F區扣減二萬七千五百元、E區扣減一萬五千元之報酬額;而D區及G區因甲○○認為應分別扣減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欣陸公司於勘驗期日時雖表示未能同意,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表示同意按照甲○○之主張,D區及G區分別扣減十五萬元及六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五頁)。兩造對於欣陸公司所為承攬工作瑕疵部分共應扣減之報酬數額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式:32,000+27,500+15,000+150,000+60,000=285,000)既有上開合意,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綜右各情,欣陸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中關於付款之約定,欣陸公司原

得請領全部工程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元(計算式:900,000+98,438+53,813=1,052,251),扣除因承攬工作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元後,為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甲○○已給付四十五萬五千元,尚差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欣陸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範圍內(按:原審准許十七萬五千元,上訴聲明應再給付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請求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欣陸公司請求甲○○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欣陸公司請求甲○○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命甲○○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欣陸公司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在可請求之範圍內,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欣陸公司之訴,即有未洽;上訴人欣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欣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