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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鴻濃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於網路上與上訴人之妻胡秀怡認識,會面三次後經胡秀怡告知其已結婚,伊為免困擾而逐漸與其疏遠,惟胡秀怡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電邀伊當晚一同用餐,並相約當日下午六時由胡秀怡駕車至約定地點載伊,迨伊上車後行駛約十分鐘,上訴人即與二名男子駕車阻擋去路,除強行拍照外,並強拉伊上另一台車駛至上訴人位在中和市之住處。行駛中上訴人不斷聲稱伊與其妻有染並毆打伊,致伊極度恐懼,嗣到達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除繼續毆打伊外,並以脅迫之方法使伊不能抗拒而簽發和解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上訴人,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伊與上訴人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和解關係不存在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和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㈠伊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五樓」,並非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四」,該址早已出租予訴外人林萬娟,原法院未依上訴人之實際住所送達,致伊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法。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係被上訴人主動配合返回伊住處,伊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被上訴人不曾有反抗或呼救之行為,當日若伊真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離開後為何不立即報警處理,直至同年十一月伊追究其妨害家庭後,始於警局偵訊時陳稱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藉以誣陷伊以達反制目的。㈢被上訴人書立自白書後,並表示同意賠償及簽發本票,伊於收執和解書及本票後始對被上訴人稍加教訓。從庭呈錄音帶所示,伊並無任何恐嚇或欲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詞,亦不曾施以暴力手段,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福源、蔡鴻龍於原法院地檢署作證屬實,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不容被上訴人事後藉詞反悔抵賴。㈣若伊欲設局,於伊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即可為之,豈有待第二次見面始為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車上及其住所,以毆打伊成傷之強暴方式,席間並有上訴人二名友人蔡鴻龍、陳福源在場,致伊擔心不測,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伊始得離開現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號起訴書及胡秀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中和分局之偵訊筆錄可稽。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中和分局之偵訊時亦自承:「我承認在他寫完自白書後我有搥他幾拳」、胡秀怡與其他人發生性關係均大方承認,唯獨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關係,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倘非受上訴人脅迫,伊豈會自願書寫本票予上訴人,均益證伊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甚明。㈡依訴外人吳信輝、胡秀怡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中和分局之偵訊筆錄,可知上訴人多次為不法所有意圖,以類似手段,利用被害人不敢聲張、息事寧人之心理,藉其前妻胡秀怡設局,以達獲取金錢之目的等為由,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首就上訴人指摘:伊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五樓」,並非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四」,伊早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林萬娟,原法院未依上訴人實際住所送達,伊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法一節,探討原審判決有無程序上之瑕疵。經查:

㈠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見設定住所須具備㈠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及㈡須有居住之事實,前者為主觀要件,後者為客觀要件;又登記與設定住所雖非全然一致,惟於一原來以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時,始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

㈡查本件上訴人之

程序中當庭陳明(本院卷第六十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其後兩造間刑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前,所有訊問筆錄上均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四,甚且上訴人於該刑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仍記載相同地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偵卷第六、十

四、十九、二三、五九、九二頁),足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其住所仍設定在上址,否則其自己名義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焉有仍記載住所為上址之理?本件原審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人上開關填載明確(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再輔以原審判決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仍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知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三六頁)。綜合上情,足堪認定上訴人之住所仍設於上址,從無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甚明。

㈢雖上訴人辯陳: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將上開

之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林萬娟,該段時間伊於臺灣、大陸間來來去去,返回臺灣時則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五樓哥哥處,並未住在中和市○○路之已陳明住所變更等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寄至上址之林萬娟郵件封面等為件為據(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一五九至一六一頁)。惟經本院遍查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所有訊問筆錄,從無上訴人應訊時向檢察官陳明住所變更之記載(偵卷影本外放),而上訴人亦未能指出係何次訊問筆錄並舉證以明;另查上訴人雖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之紀錄,惟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即入境,其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出境,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六頁),可見:原審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時,上訴人並無出境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萬娟名義之函件封面,要僅能證明林萬娟前曾住於上址房屋之事實,惟林萬娟是否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住於上址,因證人林萬娟並未到庭而不知,仍無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廢止上址住所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設定住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四,在原

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而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亦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原審之上開言詞辯論通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洵無足取。

四、經查:上訴人與妻胡秀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婚),胡秀怡性喜上網結交網友,因而與被上訴人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並見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知悉上情,懷疑胡秀怡與被上訴人有曖昧關係,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在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四之住處,要求被上訴人與胡秀怡對質,以明真相,另有上訴人之二名友人陳福源、蔡鴻龍在場。上訴人於盛怒之下,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右胸抓痕四處各八X一公分、右胸抓痕四處各一0X0.五公分、左胸瘀傷各三X四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右胸瘀傷四X四公分、右膝瘀傷各四.五X四公分、七X四公分、後背瘀傷四處五X一公分等傷,被上訴人當場書立自白書,及承諾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和解書,暨開立同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函件表明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兩造及證人胡秀怡於妨害自由等刑案之偵訊筆錄中分別陳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偵卷第二一、二七、三九頁,外放),並有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附於偵卷內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六、七頁,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第七八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函件及回執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六、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上訴人毆打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已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律師發函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否認有毆打及脅迫被上訴人之事實,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和解關係存在與否爭執甚烈,而系爭和解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一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即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虞,其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危險,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然。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遭上訴人毆打脅迫而簽發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函件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則執詞否認有任何脅迫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自承:「甲○○自己寫下自白書,在自白書寫完後我就與甲

○○翻臉,他就自己寫和解書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傷害部分,我承認在他寫完自白書後,我有捶他幾拳」(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第二一、七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曾毆打上訴人之情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不爭執,核與在場證人即上訴人陳福源、蔡鴻龍亦於刑案中證稱:「:::鴻裕(上訴人)看完自白書很生氣,有出手打子良(被上訴人)」等語相符(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第八六頁),堪信為真。參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右胸抓痕四處各八X一公分、右胸抓痕四處各一0X0.五公分、左胸瘀傷各三X四公分、

一.五X一.五公分、右胸瘀傷四X四公分、右膝瘀傷各四.五X四公分、七X四公分、後背瘀傷四處五X一公分,雖均係抓傷及瘀傷等非致命之傷,惟抓傷及瘀傷痕多達十餘處,顯非上訴人自述之幾拳,而係對被上訴人為不少之毆抓侵害行為。

㈡次查:被上訴人當時聽從上訴人之令,先寫下白白書,嗣上訴人相當生氣,即出

手毆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才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立本票之情,此由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甲○○自己寫下自白書,在自白書寫完後我就與甲○○翻臉,他就自己寫和解書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云云(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第二一頁)自明。另證人胡秀怡亦證稱:「:::我與甲○○各自寫自白書,並強迫甲○○簽本票等於要和解」等語明確(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第三九頁)。衡酌:當時被上訴人身處上訴人住處,除上訴人外,尚另有上訴人之二名男性友人陳福源、蔡鴻龍在場,不問陳、蔡二人是否係徵信社人員,惟自上訴人提出之當時錄音譯文內容(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明顯可看出該二人支持上訴人之做法及立場,上訴人有人多勢眾之優勢;另被上訴人已遭上訴人毆抓成傷等情況,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應認被上訴人確已達於意思自由受到限制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到脅迫而簽發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情,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若伊真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離開

後為何不立即報警處理,直至同年十一月伊追究其妨害家庭後,始於警局偵訊時陳稱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㈡當天伊係收執被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及本票後,始對被上訴稍加教訓,從庭呈錄音帶所示,伊並無任何恐嚇或暴力手段,亦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福源、蔡鴻龍於原法院地檢署證詞屬實。㈢伊若欲設局,於伊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即得為之,何需待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見面時始為等節。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驗傷並治療,嗣即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函內表明:

在上訴人住處,遭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爰撤銷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受脅迫所簽發之本票及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於翌日(十一月一日)收受,同日始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之事實,有函件、回執(原審卷第九、十頁)及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一九號偵卷訊問筆錄(該卷第二、三頁)可參。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事發後受傷,先往醫院診治,嗣即與律師研討,並由律師發函主張遭到上訴人脅迫在先,先撤銷書立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以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遭上訴人追索票款,其未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處理,或有診治傷勢之其他考量,尚難謂被上訴人未立即報警處理即得推論上訴人未為任何不法行為。

⒉又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當時之錄音帶譯文(上開四八九七號偵卷第六五至六八

頁),觀察對話內容,已可見:上訴人之口氣兇狠惡劣,上訴人之在場友人煽風點火的話語,而被上訴人之話語常被截斷,益徵被上訴人當時身處意思遭壓制的情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僅限於被上訴人在書立自白書之過程,至於被上訴人書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未在錄音範圍內,自難憑該錄音譯文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斟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依一般社會行情,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未經相當時間協商當場即簽發予上訴人,過於輕率,亦與常情有違。

⒊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書立和解書及簽發本票時,是否有受到脅迫致意思受

到壓制之情況,本院業已斟酌各項證據論述如上。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與胡秀怡對質一節,究係上訴人單獨安排或與胡秀怡共同設局,非本件重點;或被上訴人究有無與胡秀怡為相姦行為,是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上訴人另行訴究之別一問題,均非的論,無再予探究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

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脅迫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嗣已將撤銷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和解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均視為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和解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陳福源、蔡鴻龍到庭,因該二位證人已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筆錄可按,核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