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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佛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男被上 訴 人 吳見財即原明光蠟燭工廠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享有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竟未經伊同意,仿製「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改良裝置」機器,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使用迄今,而侵害伊專利權,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已獲取節省工資利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㈠賠償三十三萬元。㈡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停止使用仿製機器,並將機器上「直線動力器」拆除,交由上訴人處理。㈢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仿製機器,並將機器上之「直線動力器」拆除,交由上訴人處理。㈣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內容為:吳見財即原明光蠟蠋工廠承認仿冒佛金企業有限公司所享有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改良裝置」專利權,特此道歉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李義男之子李金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被上訴人係為節省人力,而將蠟燭成型機上之餘料剷除工作,由傳統之人工剷除法,改良為機器自動剷除,惟此係蠟燭製程中為克服人力耗費之自然想法,被上訴人並不知有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存在,況上訴人係採平推式剷除蠟燭餘料,與被上訴人採用之斜推式剷除法並不相同,兩者結構作用及功能亦有諸多差異存在,上訴人在未經公正機構詳細鑑定下,即謂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實不足取;且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過於簡略草率,難以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侵害其專利權迄今,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此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害專利告訴,業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取得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專利證書影本一分,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智專一(一)14006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檢送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一分(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七二至八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享有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竟未經伊同意,仿製「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改良裝置」機器使用迄今,並已獲取節省工資利益三十三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子李金龍,並於翌年一月二十日登記公告在案,上訴人已非專利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此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係發生於專利權移轉予李金龍之前,尚非無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林文聰所撰寫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書」(本院

卷第四九、五十、五一頁),並提出設計圖、製作圖及照片等件,以為被上訴人仿冒其新型專利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否認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專利權而故意仿製之;而前述鑑定報告係訴外人林文聰個人以照片比對分析方法所製作,並非以實物操作得出結論,其鑑定資格欠明,鑑定方法亦有可議,況林文聰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訴訟之撰狀人,有各該民、刑書狀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三

四、四三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一二一、一三三頁),顯見林文聰與上訴人關係菲淺,尤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林文聰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鑑定結果,自難遽予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製作圖及照片等件,僅係證明兩造之機器外觀、功能近似,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存在,而仍故意仿製之事實。

㈢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

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既為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任何人均得利用而創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故不同人依同一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皆可能創作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自不得徒以創作成果相同或近似,即率指他人有抄襲仿冒情事。本件上訴人享有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係附加於蠟燭成型機上方,以機器刀刃平推剷除蠟燭餘料,結構及原理並不複雜艱深,就使用蠟燭成型機製作蠟燭而以手工剷除餘料之業者而言,經過一段時間操作,思考以機器代替手工,即不難想像該裝置之雛型,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節省人力,確將蠟燭成型機上之餘料剷除工作,由傳統之人工剷除法,改良為機器自動剷除,惟此係蠟燭製程中為克服人力耗費之自然想法,被上訴人並不知有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存在」等語,即非全無可採。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系爭專利設計於八十六年間公開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任何人均可以申請詳細資料參考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僅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專利權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仍須考量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改良裝置」與上訴人所申請之「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是否相同而為論斷。

㈣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上訴人所稱之「蠟燭成型

機餘料剷離機構」與上訴人據以主張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三○六五○三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組成構件、特徵及達成功效等要件是否構成實質上相同為鑑定,該鑑定機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三)中北瓊字第○六○二七號函覆本院,檢送該院智專鑑法玉字第九三○二○○一號報告書中,所得之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成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標號第三○六五○三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外放資料)。是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與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並不相同,足堪認定。上訴人另稱:為何在待鑑定物之照片上找不到「直線動力器」?待鑑定之照片元件標示構件,為何如此少?待鑑定物之剷料機構圖上的軸桿機構件很明顯的軸桿導引套中,有一支「導引條」,難道沒有標示構件名稱,就鑑定無設置「導引條」云云,並要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要求待鑑定物之剷料機構及部分機構原件名稱標示清楚。

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質疑,函詢鑑定機關,該院覆稱:

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據智慧財產局所制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判

斷是否構成專利侵害,定有以下三步驟進行判斷:第一為「全要件原則」,即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以及被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加以逐一比對。第二為「均等論」,即發明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能為其他技術所置換,若該置換為該作業人士所容易推知,且達成之目的功效同一時,則該兩者部分即屬「均等」。第三為「禁反言原則」,即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之過程中之任何階段或文件,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嗣在取得專利後,或在專利侵害訴訟中不得復為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步驟而為鑑定。

⒉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

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定。」,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中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事項亦有明文。根據上開記載要點,其主要規範乃在於透過專利權範圍之記載、內容及技術關連性之表達,期使日後專利爭訟雙方對專利權之範疇有共同之認知,並在專利侵害鑑定過程中作為明確他人專利權範圍,進而判斷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⒊本件鑑定後認為待鑑定物不為本案型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所含括,係依據上

開專利侵害基準所述,其「缺少本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一項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以及「一項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下,即待鑑定物技術構成並無利用本新型專利成型模具基板底面之座動桿、直線動力器以及亦無利用本新型專利所述固定限持導引該剷刀左右二側及凹弧面刃口保持貼著該冷卻箱體之相同技術手段,且無產生導引限制之相同作用,故無法達成本新型專利所述完全貼和冷卻箱體的頂面於入料湯池內捲起或推擠餘料之實質相同功效,並且將使冷卻箱體頂面易有餘料的殘餘,故二者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即構成實質不相同之情形(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

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已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待鑑定物之鑑定,其係依據待鑑

定物之實質功能與上訴人所申請之「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是否相同而為鑑定。對於各機構的名稱雖有不同,然其於機構上所發揮之功能並不因名稱不同而有所改變,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名稱雖與上訴人所使用者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該機構功能之認定,上訴人雖要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將構成機構元件詳細標明清楚,然就該院之鑑定報告中已詳細說明各組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其功能,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作功能上之實質比較後,認定兩者並不相同,是該待鑑定物並非落入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權範圍內。上訴人另就該機器之各部名稱主張由被上訴人答復,以證明被上訴人仿製其獲有專利權之改良裝置云云,被上訴人答覆之名稱雖部分與上訴人所稱不同,然指所各部功能並無二致(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仿製其獲有專利權之「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及獲取三十三萬元之利益,不能成立。

六、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及停止使用仿製機器,並將機器上之「直線動力器」拆除,交由上訴人處理,且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游 明 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