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應行審酌之重點,為上訴人所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及該事實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有無刑法第三一一條所列之情形?茲謹就上訴人檢舉函所指摘之事實,分陳如次:
㈠關於所指「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部分:
依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90.5.3所製作之 88-89年度現金流量表顯示(詳被證一),該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度止,應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以上之現金,但因多筆不當之投資,致公司資金遭揮霍僅剩三億五千萬餘元,上訴人因其存有諸多不合理之現象,指其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自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出於捏造,而此等投資,迄今仍呈虧損狀態(詳後述),益證上訴人之舉發屬實。
㈡關於所指「未經欣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購置台北縣景美公寓每坪伍拾萬元」部分:
⑴欣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以高價每坪五十萬元,向輔
導會第五處處長之妻鍾春枝購買羅斯福路六段之老舊公寓二十八坪餘,不僅有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可證(詳被證四),亦經輔導會查證屬實(詳被證三),上訴人指其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自無不實之可言!⑵被上訴人對於此案,已自承「當時因手續急迫未及於董事會中先行提報」,且係
「於九十年四月第十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上經董事提出查問後」,始作詳細說明(詳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二”),足見其曖昧之情。而經委託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該房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之市場合理價格,則僅一一、一0七、六九0元(詳被證六),對照被上訴人以一四、六00、000元成交(詳被證四),相差達三百四十九萬餘元,其中情弊,概可想見!㈢關於所指「與政府互動不良,致欣隆公司遭受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政府各界互動不良致公司遭受損失,有報載資料及基隆市
政府處罰函件(詳被證五),可資佐證,亦非上訴人空穴來風,任意指摘,自無侵害其名譽之可言!⑵欣隆公司於舉訴案說明報告中,亦坦承「本項舉訴確為公司較弱之一環」(詳被
上訴人所提“證物二”),足證上訴人之檢舉,信而有徵!㈣關於所指「花費二千萬元設置監控系統,監視欣隆公司員工上班情形」部分:
關於所指設置監控系統,致遭員工反彈一節,欣隆公司於舉訴案說明報告中,亦稱「經同仁建議於本(九十)年五月已拆除辦公室掃瞄器部分」(詳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二”),由此可證上訴人所指,並非空穴來風。
㈤關於所指「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部分:
欣隆公司總公司位於信一路,被上訴人卻將其位於信二路之住家出租予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相隔僅約五百公尺,並安置其私人秘書劉錫平小姐兼辦該收費處業務,,輔導會提出糾正後,該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予以裁撤 (詳被證三),益證上訴人指出其公私不分,自屬有據。
㈥關於所指「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部分:
⑴經查欣隆公司以每股十四元,總價約一億三千萬元購買宜隆公司民股 49%,完全
係出於被上訴人及其兄李哲朗之操作,按該等民股多為李哲朗所營民眾日報之股東,因李哲朗之關係而參與宜隆公司之投資,且李哲朗為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詳被證九),其明知宜隆公司淨值在票面以下,前景並不看好,竟要求欣隆公司高價承購,瓜田李下,豈能避嫌。
⑵況依欣隆公司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宜隆公司會計報表,顯示宜隆公司當時
股權每股之淨值僅九.七四元(詳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二”),再查對原審函查該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每年均呈虧損,其各年度之每股虧損分別為(0.06)(0.05)(0.64)(0.21)(詳被證七),由此可證欣隆公司以每股十四元購買宜隆公司民股,顯有背信圖利之嫌,益見上訴人所指非虛!㈦關於所指「以公眾資源通黨庫,討好國民黨」部分:
關於欣隆公司以每股十二元購買黨營事業榮僑公司股票所涉情弊,經原審函查榮僑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除八十七年度每股盈餘0.42、八十八年度
0.40外、八十九年度每股虧損(0.55)、九十年度(0.04)(詳被證八),由此可見八十九年三月欣隆公司以每股十二元承購榮僑公司股票,其價格均屬偏高,則上訴人上開指訴自非無據。
綜上各節,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檢舉,均有所據,並非不實,而欣隆公司之董事會經派員查證之後,其所提之報告,亦證上訴人所稱屬實(詳證物二、被證三),隨後其董事會決議不再續聘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不啻肯認上訴人所為之指訴。且上訴人以曾為欣隆公司之一員,有鑑於該公司乃公用事業,主要股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退輔會)所占股份高達百分之四十二,事涉公共利益,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姻親(按係被上訴人之姐夫),不惜大義滅親,其目的無非「希望貴會能夠正視欣隆公司腐化情形」、「關心公司前途及全體員工之未來」、「為欣隆公司員工爭取正常經營者」,茲欣隆公司查證屬實,斷然變更經營團隊,如該公司因此脫胎換骨,業績日盛,則上訴人應居首功,上訴人之舉發行為,原屬合法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已明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茲查上訴人所提檢舉內容,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只憑主觀判斷杜撰,故縱認其用詞不當,或有情緒化之文字,亦難認有誹謗之惡意,被上訴人雖舉「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欲以此證明上訴人出於惡意,惟查其所提民事判決,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離心離德,故連同胞姐妹,都不惜與之興訟,指摘被上訴人對於所掌控經營之公司「數年來均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股東應得之收益流向不清...」不啻本件指摘事實之翻版;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因爭取擔任宜隆公司顧問不遂而挾怨報復一節,並非事實。
三、 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之理由:㈠上訴人以欣隆公司前總經理乙○○即被上訴人涉有情弊,向其大股東行政院退輔會及其權責機構、民意代表具名投書檢舉,並非不法行為:
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上之損失,則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之投書檢舉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查檢舉不法,乃社會正義之表現,勇於具名檢舉,本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打壓,指為不法。
㈡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提供被上訴人澄清所涉不法情節之機會,如經查證並無所檢舉之情事,則適足以還其清白,對其名譽權自不生侵害:
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必須有「不法行為」外,尚須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存在,茲查上訴人所為之檢舉,均查有實據,欣隆公司並為此而撤換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該公司且依檢舉事實檢討而有所改善,凡此,在在均足證上訴人所為檢舉,信而有徵。退萬步言,縱認有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但此適足以還被上訴人清白,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亦不致造成損害。
四、按受檢舉之機關單位或民意代表,對於檢舉案件,應以密件處理,且不得洩露檢舉人身分,如接受檢舉者違背此項原則,將檢舉事實外洩,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應與上訴人無關,故本件上訴人應為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參照),自不必為檢舉事實外洩而致被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結果負責。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按本件檢舉係在私密情況下進行,故除接受檢舉之單位及民意代表知悉檢舉之事實外,其他人並無所悉,故縱認上訴人之檢舉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所損,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顯非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此必要,況查其道歉內容尚包括原審確認為真實之部分,亦有未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散發檢舉函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上訴人於前開檢舉函中論及被上訴人「總經理乙○○在職達四年餘之久,採取專斷剛愎手段,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等種種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會完全不知情。目前該房子尚閒置。據聞,房子售予人之一等親戚與李總經理有業務上密切關係」、「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明顯利益輸送壹億參仟萬元予胞兄李哲朗」、「總經理李清哲(應為乙○○之誤)為穩固其政商關係,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其心可誅」、「乙○○在欣隆天然氣股權僅占 22%,擁有經營權長達三十年且心態不改,企圖掏空」云云,惟查,欣隆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業務決策均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且該公司之董事長係由退輔會所指派,自無聽命被上訴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於檢舉函內所述一手遮天,被上訴人如何執行業務?更何況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即進入欣隆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退休止,二十餘年間均擔任欣隆公司之高階主管,自應明知欣隆公司之全部決策均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絕非被上訴人一人所能主導,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伊於檢舉函內所述之事項均為真正,竟提出檢舉,足徵上訴人有故意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
二、上訴人前開寄發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函件之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按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著有判決。
㈡查上訴人將足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作成文字寄送予行政院等上開單位,縱未
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惟前開收受該檢舉函之人必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自因而受有貶損,並非主張因前開單位外洩檢舉事實而生名譽受損,故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謂伊係被害人云云,不無引據失義。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基於檢舉不法而寄發檢舉函,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茍上訴
人係欲檢舉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發,如此一來,若伊係蓄意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者,自有刑法誣告罪得以制裁之,對被告發人亦有保障,然上訴人不思正途,竟私下寄發形同「黑函」之檢舉函予無偵查權之上開單位,刻意規避刑法誣告罪之制裁,恣意指摘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若此仍認伊係欲檢舉不法而免除其可罰性者,則任何人豈非均得以此為藉口隨意詆毀他人名譽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因上訴人前開任意散發檢舉函之行為,直接造成欣隆公司因而解任上訴人
總經理之職務,是上訴人前開寄發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函件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至於欣隆公司撤換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並非因此即代表上訴人之檢舉係屬真正,更遑論嗣後欣隆公司尚發函告知各受檢舉機關表明該檢舉函所述絕非事實,故上訴人以此辯稱伊所為之檢舉係信而有徵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辯稱「欣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以高價每坪五十萬元,向輔導會第五處處長之妻鍾春枝購買羅斯福路六段之老舊公寓二十八坪餘,不僅有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可證,亦經輔導會查證屬實,上訴人指其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自無不實可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
㈠查欣隆公司向鍾春枝購買羅斯福路六段房屋時,鍾春枝之夫已非輔導會第五處處
長,被上訴人與其夫間並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是被上訴人實無為討好鍾春枝之夫而主導欣隆公司購買羅斯福路六段房屋之動機。
㈡次查,欣隆公司房地產購置投資規劃小組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召開討論會,
認得視公司財務狀況先後置產(詳原審原證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簽呈表示:「一、本公司擬購置房地產案,業於七月卅一日會同小組會議再度研討,先就均經實地勘查之三項房地產重新分析。建議認為合於置產計劃,並紀錄呈奉核示『先就提案一簽辦處理』。二、查提案(一)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含車位一個),總價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整,依目前本公司之財務情形可先購置,一方面備供將來投資北縣輸氣工程、加氣站等多用途營業處,且八十七年亦已編列預算在案,擬先行購置」等語,業經欣隆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簽名同意(詳原審原證八),足徵欣隆公司購買羅斯福路房屋時,該房地產購置投資規劃小組曾實地勘查,評估該價格是否合理,且已編列預算,並經董事會同意,及簽約當時亦經欣隆公司董事長核准等情,自無上訴人所謂黑箱作業之情形,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固有改善建議及措施空間」,惟此並不當然代表原審判決肯認上訴人所謂之「黑箱作業」,因之,上訴人上開檢舉函內容,實屬無稽。
四、上訴人辯稱「欣隆公司總公司位於信一路,被上訴人卻將其位於信二路之住家出租予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相隔僅約五○○公尺,並安置其私人秘書劉錫平小姐兼辦該收費處業務,上訴人指出其公私不分,自屬有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
㈠按欣隆公司對此所作之說明係:「信二路服務處係為配合欣隆公司於七十三年四
月搬至基隆郊外八堵供管中心辦公,為方便基隆市區用戶辦理繳費、申辦業務而該處繳費。以今(九十一)年一至四月分為例,前往該處繳費人數分別為六二四人、六○三人、五八四人、七八五人,平均每月繳費金額約五七萬餘元。服務處現設業務員一員,負責接受用戶申請登記及氣款收繳等多項服務,欣隆公司支付業務員人事費(全年五五萬餘元)及清潔管理水電費(每月九千五百元)」等語(詳原審原證二及被證三),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摘之事實甚明。
㈡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即進入欣隆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退休止,二十餘
年間均擔任欣隆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欣隆公司何以於七十三年間在信二路設置服務處,及設於該處之業務員係屬欣隆公司員工,自應支領欣隆公司薪資等情,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始進入欣隆公司任職,而斯時信二路服務處早已設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在明知並非被上訴人任欣隆公司總經理後始主導設立信二路服務處之情況下,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有公私不分,圖利自己之情事,實難謂上訴人無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更遑論信二路服務處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此節亦係上訴人明知且自認在卷,又該屋所有權人民眾日報社亦未對欣隆公司收取任何租金,是實則被上訴人甚至民眾日報社均未因此獲取任何利潤甚明,被上訴人又有何圖利自己之嫌?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欣隆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為欣隆公司之退休員工,並為被上訴人之姐夫,惟因上訴人配偶李婉貞與被上訴人姐妹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對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上訴人因其間之利益衝穾,其於離職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能源會、行政院、立法委員、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大台北瓦斯公司、基信投資公司等單位(下稱輔導會)散發侵害原告名譽之檢舉函,指摘被上訴人「尤其總經理乙○○在職達四年餘之久,採取專斷剛愎手段,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等種種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行為」、「承包工程涉嫌護航之黑箱作業」、「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董事會完全不知情。目前該房子尚閒置。據聞,房子售予人之一等親戚與李總經理有業務上密切關係」、「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明顯利益輸固其政商關係,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其心可誅」、「乙○○在欣隆天然氣股權僅占 22%,擁有經營權長達三十年且心態不改,企圖掏空」、「未經欣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購置台北縣景美公寓每坪五十萬元」、「與政府互動不良,致欣隆公司遭受損失」、「花費二千萬元設置監控系統,監視欣隆公司員工上班情形」、「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以公眾資源通黨庫,討好國民黨」各節不實之事項,毀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直接造成欣隆公司因而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且不予續聘,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賠償一千萬元及登報道歉,原審准判賠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傳述之事確為真實,且該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所稱「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各節,均有所據,並非不實,而欣隆公司之董事會經派員查證之後,其所提之報告,亦證上訴人所稱屬實,其董事會並決議不再續聘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不啻肯認上訴人前揭指訴係為真實,是上訴人之舉發行為,係屬合法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故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欣隆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為欣隆公司之退休員工,並為被上訴人之姐夫,上訴人配偶李婉貞與被上訴人姐妹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對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被上訴人現任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理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宜隆瓦斯公司總經理、世界李氏宗親總會常務理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
(二)上訴人離職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退輔會等單位投書檢舉,函中載有「總經理乙○○在職達四年餘之久,採取專斷剛愎手段,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等種種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行為」、「承包工程涉嫌護航之黑箱作業」、「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董事會完全不知情。目前該房子尚閒置。據聞,房子售予人之一等親戚與李總經理有業務上密切關係」、「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明顯利益輸送壹億參仟萬元予胞兄李哲朗」、「總經理李清哲(應為乙○○之誤)為穩固其政商關係,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其心可誅」、「乙○○在欣隆天然氣股權僅占 22%,擁有經營權長達三十年且心態不改,企圖掏空……」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檢舉函二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退輔會等單位投書檢舉之行為,是否不法?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上訴人辯稱欣隆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度止,應尚有十億元以上之現金,但因多筆不當之投資,致公司資金僅剩三億五千萬餘元,上訴人基此指摘被上訴人「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其係合理之懷疑,並非出於捏造,且欣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以高價每坪五十萬元,向輔導會第五處處長之妻鍾春枝購買羅斯福路六段之老舊公寓二十八坪餘,是其檢舉被上訴人「未經欣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購置台北縣景美公寓每坪伍拾萬元」、「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董事會完全不知情。目前該房子尚閒置。據聞,房子售予人之一等親戚與李總經理有業務上密切關係」並無不實,況原告亦自承「當時因手續急迫未及於董事會中先行提報」(但未說明急迫之原因),且係「於九十年四月第十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上經董事提出查問後」,始作詳細說明,又該屋經委託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該房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之市場合理價格,則僅一千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對照被上訴人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成交,相差達三百四十九萬餘元,其中顯有弊情。又其依報載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處罰函件,是其指「與政府互動不良,致欣隆公司遭受損失」,又其檢舉被上訴人「花費二千萬元設置監控系統,監視欣隆公司員工上班情形」,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函亦稱「經同仁建議於本(九十)年五月已拆除辦公室掃瞄器部分」足證上訴人所指,並非空穴來風。另欣隆公司總公司位於信一路,被上訴人卻將其位於信二路之住家出租予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相隔僅約五百公尺,並安置其私人秘書劉錫平小姐兼辦該收費處業務,輔導會提出糾正後,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予以裁撤,是其指被上訴人「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自非子虛。又欣隆公司以每股十四元,總價約一億三千萬元購買宜隆公司民股百分之四十九,完全係出於被上訴人及其兄李哲朗之操作,按該等民股多為李哲朗所營民眾日報之股東,因李哲朗之關係而參與宜隆公司之投資,且李哲朗為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其明知宜隆公司淨值在票面以下,前景並不看好,竟要求欣隆公司高價承購,是其指述被上訴人「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云云,況依欣隆公司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宜隆公司會計報表,顯示宜隆公司當時股權每股之淨值僅九.七四元,再查對原法院函查該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每年均呈虧損,其各年度之每股虧損分別為(0.06)(0.05)(0.64)(0.21),由此可證欣隆公司以每股十四元購買宜隆公司民股,被上訴人指摘上情自為有據。至欣隆公司以每股十二元購買黨營事業榮僑公司股票所涉情弊,經原法院函查榮僑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除八十七年度每股盈餘0.42元、八十八年度0.40外、八十九年度每股虧損(0.55)、九十年度(0.04)(詳被證八),由此可見八十九年三月欣隆公司以每股十二元承購榮僑公司股票,其價格均屬偏高,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以公眾資源通黨庫,討好國民黨」其以公眾資源通黨庫,亦為有據乙節,固有其提出欣隆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現金流量表一件、瑞清公司登記資料一件、行政院輔導會就相關指控說明資料、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剪報、基隆市政府處分函一件、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書一件、宜隆公司八十七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節本、榮僑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宜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觀之前揭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輔導會調查說明資料(卷附證物編號:被證三),亦確明確指出「經本會派監察人及業管人員查核,該公司內部控內稽制度確有瑕疵,員工士氣普遍低落且民間紛爭不斷,顯示公司總經理(按即被上訴人)領導管理及協調不良,為求該公司改善體質及永續經營之目的,本會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欣隆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與其他民股合作,於董事會另聘任其他適合之總經理人選。」,並具體針對上訴人指述之六問題分別有說明、及建議改進措施(詳見卷附證物編號被證三行政院輔導會就上訴人所為前揭檢舉調所為之說明資料內容第一、二項說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經欣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購置台北縣景美公寓每坪五十萬元」、「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兩項固有改善建議及措施空間;惟其指被上訴人「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與政府互動不良,致興隆公司遭受損失」、「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以公眾資源通黨庫,討好國民黨」各節,行政院輔導會經調查結果則認「原告舉訴文件非會計師正式簽證資料,固產生誤解;欣隆公司收購國民黨營事業榮僑公司乙節,係欣隆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十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同年二月廿四日第十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同年四月廿八日第十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所為,其投資尚未產生損失。欣隆公司購買李哲宜隆公司股權乙事,係經欣隆公司委託中興鑑定顧問公司及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嗣經與宜隆民股磋商後承購九百二十萬股,惟李哲朗並未包括在內,李哲朗為原始股東,持有十四萬九千股,迄今仍保有其股權。該承購亦經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九屆第十三次董事會通過,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追認。」等語(詳見前揭證物編號被證三之輔導會就上訴人所為前揭檢舉調所為之說明資料第一項)上訴人辯稱其檢舉內容均事出有據,均為事實云云,恐難遽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進入欣隆公司任職,至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擔任欣隆公司管理部(該部門係負責總務、物料、資訊業務)副理;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擔任欣隆公司工務部(該部門係負責工程、供應業務)副理;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止,擔任欣隆公司總經理室副理;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退休止,擔任欣隆公司業務部(該部門係負責營業、服務業務)副理等情,亦有欣隆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可稽(參卷附證物編號:原證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欣隆公司任內,實際參與該公司之各項經營業務,對於該公司內部決策之運作程序,對前開公司之各項決策過程,每每事前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乙節,即為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合理懷疑」,檢舉被上訴人有掏空欣隆公司現金云云,即難謂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執欣隆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現金流量表(卷附證物編號:被證一)據以辯稱欣隆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度止,應尚有十億元以上之現金,但因多筆不當之投資,致公司資金僅剩三億五千萬餘元,是其乃質疑被上訴人「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云云,惟證人即欣隆公司會計室主任陳平城到庭結證稱:「(本院提示欣隆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現金流量表)這份現金流量表是我們公司所製作的。當初是有董事質疑近年公司的資金大量流失,所以才在下一次的會議時,我製作提供給董監事做為說明的補充資料。當時有董事提出有關於被證一號第三項的投資部分有質疑,我就針對董事質疑的部分做說明,尤其是羅斯福路購買房屋的投資,我們都有做口頭的補充說明。當時價格的部分董事會都有決議過,另外羅斯福路的案子也有經過總經理核准的。這些案子都是經過評估後才在董事會中提請買賣……」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欣隆公司總經理任內所經手之各項投資,均在事前經相關承辦人員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為之,縱事後因經濟不景氣而致有所虧損,亦非當初投資時所能預估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縱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確有「專斷剛愎,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行為」、「承包工程涉嫌護航之黑箱作業」、「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其心可誅」、「企圖掏空公司」情事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辯稱其檢舉函指摘各節,悉為真實,均事出有據云云,即乏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恣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退輔會等單位投書檢舉,函中指摘被上訴人「專斷剛愎,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行為」、「承包工程涉嫌護航之黑箱作業」、「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其心可誅」、「企圖掏空公司」,業如前述,按系爭檢舉指述原告「掏空公司」、「巧取豪奪」,「揮霍資金」、「涉嫌貪瀆」、「利益輸送」、「黑箱作業」、「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評價貶損,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堪以認定。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九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此觀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解釋,尚不能上訴人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前揭不實之檢舉函文,致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現任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理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宜隆瓦斯公司總經理、世界李氏宗親總會常務理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此有名片一紙在卷足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謂已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自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被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之情節,及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其請求於一百萬元內,尚稱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各刊登一天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一節,查本件之檢舉係向能源會、行政院秘書長李應元、立法委員李文忠、退輔會楊主任委員、副秘書長劉國偉、大台北瓦斯公司董事長吳東進、基信投資公司董事長李淼溢等人為之,此有檢舉函影本在卷可稽,故除接受檢舉者知悉檢舉之事實外,其他人並無所悉,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其他平面媒體有為散佈之行為,故縱認上訴人之檢舉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所損,亦無以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審判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登報道歉,尚難認係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此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登報道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