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鏡垣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顏面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如接受整
形手術,則將再受手術之痛苦,以及術後休養、復健,可能導致工作無法兼顧、生活無著;如不接受手術,則嚴重影響上訴人儀容觀瞻,令上訴人自信盡失,且氣候、濕度一有變化,舊創傷即令上訴人鼻腔、頭部疼痛不已。無論接不接受整形手術,上訴人均受有無窮盡之痛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為專科學歷、受傷時年僅二十二歲,除薪資所外,並無其他資力,反觀被上訴人,月薪七、八萬元,名下有房地及其他投資,且其肇事車輛已投保一百萬元任意險,屆時理賠,並不影響其生計等情,則精神慰撫金應以五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決二十萬元,實屬過低。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術後顏面與車禍前並無差異,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無
訛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車禍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如何判定前後顏面並無改變,而上訴人雖確於刑事案件親自出庭,惟係法官欲勸諭兩造和解之故,並無所謂當庭勘驗之事,被上訴人信口開河,一再罔顧上訴人心理感受,憑空捏造上開情節,令人無法接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低,要求審酌被上訴人之薪資及不動產部分,查被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現在自己營業開怪手為業,收入不足,加上這一、二年景氣不好年收入僅十幾、二十幾萬元左右,不動產部分則是繼承父親之房地,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九九號過失傷害案歷審卷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即台一線六十六點四公里處,欲在該處迴轉道迴轉至南下車道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先將車輛偏入外側車道後,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外側車道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伊因上開傷害,共計支出⑴醫療費用計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⑵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三萬零六元。⑶看護費用計為三萬九千九百元。⑷機車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⑸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顏面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因顏面骨折經歷前後兩次手術治療之苦楚,目前仍殘留鼻骨骨折,醫師認鼻部手術治療之危險性較高,手術回復有其困難度及危險性,以保守性治療為宜,因此不敢輕易嘗試,致鼻部仍殘留畸形,影響儀容觀瞻甚鉅,令伊自信盡失,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除上開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外,另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加計本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對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陳其因車禍致鼻骨骨折,須整型始能恢復原有形貌,然伊前於原審刑事庭開庭時,見伊之形貌並未有重大變化,是否有必要整型殊有疑問。自無須酌給過多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右開過失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八五號過失傷害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有過失不法之加害行為,自應依侵害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上訴人因本件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原審附民卷第十六頁),又其於受傷後行上頷骨骨折復位手術,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回診時,其上頷骨骨折恢復良好,功能正常,鼻骨骨折接受保守性療法,遺存些微畸形,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二紙(見原審附民卷第十七、第十九頁)及同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三○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復有照片二幀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堪認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經審為上訴人受傷時僅為二十二歲之年輕人,學歷為大華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畢業(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從事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其他投資及存款;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薪約七、八萬元,現工薪為四萬元,已婚有二個小孩要扶養(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名下有一筆房地,另有投資二萬元,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五、第八三頁),綜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狀況,及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慰撫金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加付利息即屬正當,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就慰撫金部分於二十萬元為其勝訴判決,固無不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十萬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55萬元–30萬元=2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