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法警,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毒品案件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殘餘強制戒治,向承辦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遭拒,經檢察官命伊將被上訴人帶至拘留室待送往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被上訴人為逃避執行,於伊將被上訴人押往拘留室途中,在二樓樓梯口猛力撞擊伊,使伊摔落至一樓樓梯間,被上訴人趁機脫逃並於脫逃時踩傷伊右腳踝,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及隱神經損傷,伊因而急診住院至同年八月七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架內固定及外固定,奉醫囑右下肢於骨癒合前不宜負重,經多次住院施行鋼釘移除手術,且經十個月醫療復健,仍未完全痊癒,且已成為輕度肢障,並自受傷之日起迄未能回到工作崗位,被上訴人因此強暴脫逃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㈡伊因被上訴人不法而支出醫藥費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為儘速完成復健而購置
輸椅、助行器、腋下柺杖而支出五千五百六十元,而因伊原來住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不方便輪椅使用,伊乃以伊配偶蕭君惠名義承租桃園市○○街五0之二號供伊使用,而支付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租金九萬五千元及管理費一千二百元,又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叁、證據:提出診斷書、請假單、醫藥費用單據、醫療器材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案卷。理 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桃園地檢署法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毒品
案件至桃園地檢署向承辦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殘餘強制戒治遭拒,為逃避執行,竟於伊將被上訴人押往拘留室途中,在二樓樓梯口猛力撞擊伊使伊摔落至一樓樓梯間而趁機脫逃,並於脫逃時踩傷伊右腳踝,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及隱神經損傷,伊因而急診住院至同年八月七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架內固定及外固定,嗣經多次住院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及歷經十個月醫療復健,仍未完全痊癒,成為輕度肢障,並自受傷之日起迄未能回到工作崗位,被上訴人因此強暴脫逃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請假單、醫藥費用單據、醫療器材單據(附原法院卷一三頁至一八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因此強暴脫逃及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案卷屬實,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十四萬四
千八百三十五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支出),已經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包括:
⑴購置輪椅、助行器、腋下枴杖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
害,為完成復健而購置輪椅、助行器、腋下枴杖,計支出五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經核上訴人所受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實有購置輪椅、助行器、枴杖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支出應認係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租賃房屋支出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使用輪椅,原來住處桃園縣中壢
市○○○路○○○巷○弄○○號不方便輪椅使用,乃以配偶蕭君惠名義承租同縣桃園市○○街五0之二號十樓供居住,而支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計十個月租金九萬五千元及管理費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為證,經核照片內所示上訴人原來住處雖為一樓,惟處處有門梯,實不利輪椅出入,上訴人為方便輪椅進出,另行租屋使用,應可認為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㈢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執行公務之際,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受傷,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住院至同年八月七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架內固定及外固定,嗣經多次住院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及歷經十個月醫療復健,仍未完全痊癒,成為輕度肢障,並自受傷之日起迄未能回到工作崗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原任法警,因執行公務受傷,被上訴人因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尚屬公允。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五萬七
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原判決未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