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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

上 訴 人 丙○○

甲○○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碧就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0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陳碧尚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死亡,而上訴人丙○○、甲○○、丁○○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等五人為陳碧之繼承人,承受陳碧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並未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為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代為繳納遺產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因繼承人有五人,平均負擔結果,每人應分攤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應分攤之數額,各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支出時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未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自遺產縱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仍向稅捐機關請分算遺產稅額,而稅捐機關仍違法計徵,則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退還所繳之遺產稅,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繳之遺產稅。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義芳在上開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難以單純農地買賣獲得稅金優惠,且欲規避一般土地買賣所繳納之過戶費用及鉅額稅金,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陳碧死亡後,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筆土地反成為陳碧的遺產而須繳付鉅額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之產生及繳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負遲延及危險負擔責任,其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即非有理。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因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無條件移轉三四‧四坪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開土地在過戶前既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碧之財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義芳將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應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同時,即應將上開土地三四.四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代繳遺產稅共計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及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代繳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未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自遺產縱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仍向稅捐機關請分算遺產稅額,而稅捐機關仍違法計徵,則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人對於該土地係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未償債務本是不應該繳稅,被上訴人有對國稅局表示是未償債務,但國稅局認為還是要扣稅」等語。上訴人亦稱:「對於被上訴人向國稅局反應,而國稅局說仍要扣稅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七頁)。被上訴人既有非依國稅局要求繳納遺產稅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情事,且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則國稅局如有不應徵稅情事,可以向國稅局請求返還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國稅局不應徵稅及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繳之遺產稅。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義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難以單純農地買賣獲得稅金優惠,且欲規避一般土地買賣所繳納之過戶費用及鉅額稅金,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陳碧死亡後,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筆土地反成為陳碧的遺產而須繳付鉅額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之產生及繳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負遲延及危險負擔責任,其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即非有理等語。查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係屬農地,因被上訴人並非自耕農,故系爭買賣契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期限為:「俟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解除非自耕農不得登記之限制或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雙方並未約定確定之過戶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或陳碧曾對於被上訴人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催告,依法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或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或陳碧曾欲履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而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之事實,其辯稱: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陳碧死亡後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筆土地反成為陳碧的遺產而須繳付鉅額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之產生及繳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稅款本應由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繳納,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為繳納,即成立無因管理。次按無因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係盡公益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墊款項及自支出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又數人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應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共五人繼承陳碧之遺產,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各為五分之一,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是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共五人應平均分擔遺產稅款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每人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七、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因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無條件移轉三四‧四坪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開土地在過戶前既屬於陳碧之遺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義芳將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應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同時,即應將上開土地三四.四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等語。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及自支出時之利息,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二者顯非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在實質上亦無履行之牽連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可採。末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自出賣人受領土地之交付,利益即歸被上訴人承受,則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支出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